吉林省测量标志保护管理办法
吉林省人民政府
吉林省人民政府令
(第92号)
《吉林省测量标志保护管理办法》已经1998年5月5日省政府第5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省长 王云坤
一九九八年五月十二日
吉林省测量标志保护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测量标志保护和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测量标志保护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测量标志的使用、保护和管理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测量标志是指标定测量控制点位置的标石、觇标以及其他标记。包括建设在地上、地下或建筑物上的各等级的三角点、基线点、导线点、军用控制点、重力点、天文点、水准点、全球卫星定位点的木质、钢质觇标和标石标志,用于地形测量、工程测量和形变测量以及野外长度检定场的固定标志等永久性测量标志和测量中正在使用的临时性测量标志。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负责全省的测量标志保护管理工作。省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负责本部门专用测量标志的保护管理工作。
市、州、县(市)人民政府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测量标志的保护管理工作。
乡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测量标志的保护管理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公安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配合同级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共同做好测量标志的保护管理工作。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应对在测量标志保护管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七条 测量标志属国家所有,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测量标志的义务,有权制止和检举损坏测量标志的行为。
第二章 测量标志的建造和拆迁
第八条 永久性测量标志是按国家规定的测绘基准和测绘标准建设的,能够长期使用、永久保存的测量标志。永久性测量标志应设立明显指示标记。
第九条 新建永久性测量标志所占用的土地,由建测量标志的单位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办理用地手续。有觇标的标志占地为40平方米-100平方米,其中,寻常标占地40平方米-60平方米,双锥标占地60平方米-100平方米;无觇标的标志占地20平方米-36平方米。
设置永久性测量标志,需要依法使用土地或者在建筑物上建设永久性测量标志时,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扰和阻挠。
第十条 因设置永久性测量标志而占用农民承包地的,应从承包耕地中予以扣除相应的占用面积。
第十一条 新建测量标志,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避让电力、广播电视通讯设施。
第十二条 进行工程建设,应当避开永久性测量标志;确实无法避开,需要拆迁永久性测量标志或者使永久性测量标志失去使用效能时,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履行下列批准手续:
(一)拆迁基础性测量标志或者使基础性测量标志失去使用效能的,Ⅰ、Ⅱ等三角点、天文点报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批准;Ⅲ、Ⅳ等三角点、军控点报省人民政府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批准。
(二)拆迁部门专用的永久性测量标志或者使部门专用的永久性测量标志失去使用效能的,应当经设置测量标志的部门同意,并报省人民政府管理测绘工作部门批准。
拆迁永久性测量标志,还应当通知负责保管测量标志的有关单位和人员。
第十三条 经批准拆迁基础性测量标志或者使基础性测量标志失去使用效能的,工程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向省人民政府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支付迁建费用。
经批准拆迁部门专用的测量标志或者使部门专用的测量标志失去使用效能的,工程建设单位应当按国家规定向设置测量标志的部门支付迁建费用;查找不到设置专用测量标志部门的,工程建设单位应当按国家有关规定向省人民政府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支付迁建费用。
第十四条 永久性测量标志的重建工作,由收取测量标志迁建费用的部门组织实施。
第十五条 设在建筑物上的永久性测量标志,因建筑物改造或拆迁,或其觇标濒临倒塌又无法修复的,应及时向省人民政府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报告。
第十六条 因自然灾害倒塌的木质、钢质标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
第三章 测量标志的保管和维护
第十七条 实行测量标志义务保管制度。测绘单位建造的永久性测量标志应就近委托当地有关单位或个人长期保管。
测量标志保管人员应持有由省人民政府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统一制发的测量标志保管员证。
第十八条 委托保管的测绘单位应与被委托保管单位签订《测量标志委托保管书》,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委托方应将《测量标志委托保管书》抄送乡级人民政府和县以上人民政府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备案。
第十九条 受委托保管永久性测量标志的单位及个人应当履行以下责任:
(一)经常查看测量标志状况,制止损毁或移动测量标志的行为,并及时报告当地人民政府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
(二)发现测量标志损坏时应及时通知当地人民政府,并保护现场。
(三)查验测量标志使用者的测绘工作证件、使用测量标志的缴费证明以及使用后标志的情况。
(四)定期与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联系,通报测量标志情况。
第二十条 对受委托保管永久性测量标志的农民,经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通过,可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测量标志在1年内保持完好,或者发现测量标志受自然灾害损坏,保管人员能及时报告给乡级人民政府并保护现场的,可不承担全年义务工;
(二)测量标志在1年内部分受损坏,受委托人能够查明原因和责任者的,可减免全年二分之一的义务工。
第二十一条 被委托保管测量标志的单位因机构变动等原因不能承担保管义务时,应及时通知委托单位,并及时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备案。
第二十二条 省人民政府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组织制定全省测量标志的维修计划,并按国家的测量标志维修规程统一实施。
全省基础性测量标志维修经费由省人民政府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编制计划,分别纳入各级政府财政预算,保证测量标志维修工作的正常进行。
第二十三条 禁止下列有损测量标志安全和使测量标志失去使用效能的行为:
(一)损毁或者擅自移动地下或地上的永久性测量标志以及使用中的临时性测量标志的。
(二)在测量标志占地范围内烧荒、耕作、取土、挖沙或者侵占永久性测量标志用地的。
(三)在距永久性测量标志50米范围内采矿、采石、爆破、射击、架设高压电线的。
(四)在测量标志占地范围内,建设影响测量标志使用效能建筑物的。
(五)在测量标志上架设通讯设施、设置观望台、防火楼、搭帐篷、拴牲畜、架设电视接收天线或者设置其他有可能损毁测量标志附着物的。
(六)擅自拆除设有测量标志的建筑物或者拆除建筑物上测量标志的。
(七)违反测绘操作规程进行测绘,使永久性测量标志受到损坏的。
(八)其他有损测量标志安全和使用效能的。
第二十四条 严格控制在距标志点标架高度的1.2倍距离范围内,建造各种建筑物。确需建造的,必须征得省人民政府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同意。
第四章 测量标志的使用和检查
第二十五条 国家对测量标志实行有偿使用。使用测量标志的单位应交纳有关标志使用费。具体办法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测绘人员使用永久性测量标志时,应当持有测绘工作证件,并应事先通知测量标志保管单位或个人。使用测量标志要接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测绘工作部门的监督和负责保管测量标志单位和人员的查询。
第二十七条 测绘人员使用测量标志必须保持其完好无损,使用后应按国家测量标志维修规程的有关规定整饰测量标志。
第二十八条 国家Ⅰ、Ⅱ、Ⅲ、Ⅳ等测量标志普查工作,由省人民政府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负责统一规划,市、州、县(市)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组织实施。
第二十九条 市、州、县(市)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对本行政区域的国家Ⅰ、Ⅱ、Ⅲ、Ⅳ等测量标志,应每年进行一次抽查,并将检查结果逐级上报省人民政府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
第五章 测量标志的建档和管理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应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永久性测量标志进行建档管理,并建立健全相应的管理制度,负责搜集、整理和提供有关测量标志的资料。
第三十一条 永久性测量标志档案包括:
(一)国家和省发布的有关保护测量标志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文件。
(二)《测量标志委托保管书》、《测量标志委托保管登记表》、《测量标志卡片》、《测量标志汇总表》、测量标志照片以及标绘在1∶5万地形图上的分布情况等材料。
(三)测量标志的维修,普查、检查资料。
(四)测量标志占地征用、事件处理等有关资料。
(五)经过批准拆迁测量标志的有关材料。
(六)测量标志保管人员的情况以及保管人员的变更情况。
(七)其他应当归入档案管理的材料。
第三十二条 测量标志建造单位和保管单位,应及时向所在地人民政府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报送测量标志建造、委托、保管、维修、检查、拆迁、重建等资料。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可以根据情节按下列规定予以罚款;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损毁或者擅自移动地下或者地上的永久性测量标志的,可处以5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
(二)损毁或者擅自移动使用中的临时性测量标志的,可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三)在测量标志占地范围内烧荒、耕作、取土、挖沙或者侵占永久性测量标志用地的,处以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四)在距永久性测量标志50米范围内采石、爆破、射击、架设高压电线的,可处以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五)在测量标志的占地范围内,建设影响测量标志使用效能建筑物的,可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六)在测量标志上架设通讯设施、设置观望台、防火楼、搭帐、拴牲畜或者设置其他可能损毁测量标志附着物的,处以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七)擅自拆除设有测量标志的建筑物或者拆除建筑物上测量标志的,可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八)干扰或者阻挠测量标志建设单位依法使用土地或者在建筑物上建造永久性测量标志的,处以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九)工程建设单位未经批准擅自拆迁永久性测量标志或者使永久性测量标志失去使用效能的,或者拒绝按照国家规定支付迁建费用的,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十)违反测量操作规程进行测绘,使永久性测量标志受到损坏的,处以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十一)无测绘工作证使用永久性测量标志并且拒绝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测绘工作部门监督和负责保管测量标志的单位和人员查询的,处以3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对单位处以5000元以上罚款或者对个人处以1000元以上罚款的,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实施处罚的单位必须按照省政府的规定举行听证。
第三十五条 罚款必须使用省财政部门统一制作的罚没收据,并全部上缴同级财政。
第三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管理测绘工作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德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德州市城市灯光亮化管理办法》等5个规范性文件的通知
山东省德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德政办发〔2005〕32号
德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德州市城市灯光亮化管理办法》等5个规范性文件的通知
德城区人民政府,经济开发区、商贸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
《德州市城市灯光亮化管理办法》、《德州市城市冬季清扫冰雪管理办法》、《德州市城市市容环境门前五包责任制管理办法》、《德州市城市垃圾管理办法》、《德州市城市公厕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
德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五年八月二十五日
德州市城市灯光亮化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灯光设施管理,亮化美化城市,根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山东省实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德州市城市规划区内设置城市灯光亮化设施,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灯光亮化设施包括:
(一)在城市道路、桥梁、广场、公共绿地和其他公共场所设置的灯光设施;
(二)户外商业性和非商业性灯光广告设施;
(三)建(构)筑物轮廓灯、投射灯及霓虹灯等装饰性灯光设施;
(四)装饰单位名称、牌匾、门头、字号、橱窗等城市灯光亮化设施;
(五)其他户外灯光设施。
第四条 城市灯光亮化设施的设置与管理坚持统一规划、分级实施的原则。
第五条 德州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是市政府负责城市灯光亮化管理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灯光亮化行政主管部门)。
第六条 供电、工商、公安、消防、交通等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城市灯光亮化工作。
第二章 灯光亮化规划与设置
第七条 城市灯光亮化以路灯亮化为基础,以沿街店面亮化为主体,以高层建筑泛光灯、轮廓灯亮化为衬托,以户外灯光广告亮化为点缀的原则进行规划与设置。
第八条 城市灯光亮化规划坚持统一规划、突出重点、层次分明、统筹兼顾的原则,突出新湖风景区、锦绣川景区等城市标志性地段、部位以及城市主干道的灯光亮化设置,兼顾其他地段和区域。
第九条 城市灯光亮化规划由灯光亮化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城市总体规划组织编制,报市政府批准后,分级组织实施。
第十条 新建、改建、扩建大中型建(构)筑物,按照城市灯光亮化规划应当设置城市灯光亮化设施的,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同时交付使用。
第十一条 现有建(构)筑物,未按照城市灯光亮化规划设置城市灯光亮化设施的,其产权单位或管理使用人应当设置城市灯光亮化设施。
第十二条 城市灯光亮化设施的设计方案,须经灯光亮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方可实施。
第十三条 设置城市灯光亮化设施,应积极采用新技术、新材料、新光源和新工艺,必须采取相应的防火、防风、防震、防漏电等安全措施,并符合下列要求:
(一)色彩亮丽,图案文字清晰,讲究艺术品位;
(二)不影响建筑物原有风貌和结构安全;
(三)不影响市容、交通和消防通道;
(四)不影响城市公用设施的正常使用;
(五)与周围环境相协调;
(六)在机动车通行道路两侧设置城市灯光亮化设施,必须采取眩光限制措施。
第十四条 原则上一条道路上的路灯要选用同一样式,造型要简洁、美观、大方。路灯杆的间距、高度要合理、协调。
第十五条 城市灯光亮化设施设置完毕,应由灯光亮化行政主管部门验收。经验收合格的,方可交付使用。
第三章 灯光亮化维护与管理
第十六条 城市灯光亮化设施的日常维护和管理,按以下要求组织实施:
(一)路灯由城市路灯管理单位负责;
(二)其他城市灯光亮化设施,由其产权单位、使用单位或建设单位负责。
第十七条 管理单位应保持灯光设施完整和功能良好,及时发现排除隐患、故障,重大故障必须及时报告灯光亮化行政主管部门,并按核定的期限修复完毕。
第十八条 城市主次干道的路灯杆应保持完好,与道路垂直,不得歪斜,灯杆上不得乱贴乱画或乱挂杂物。
第十九条 城市灯光亮化设施必须按规定时间启闭灯。中高层建筑(6层以上)的轮廓灯、泛光灯,不具备每晚亮灯条件的,报经灯光亮化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可以每周五、周六以及法定节日开灯。因重大活动等特殊情况,应按规定时间要求启闭灯。
路灯的启闭时间,按城市路灯管理单位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禁止擅自改变、移动、拆除城市灯光亮化设施。确需改变、移动、拆除城市灯光亮化设施的,须经灯光亮化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第二十一条 纳入城市灯光亮化规划范围内的城市灯光亮化设施用电,经供电部门和灯光亮化行政主管部门核定后,按照居民生活照明用电标准缴纳电费。
第四章 罚 则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灯光亮化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山东省实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办法》第三十条规定,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2000元以下罚款:
(一)不按规定设置或擅自设置、更换、迁移、拆除城市灯光亮化设施的;
(二)不按规定时间启闭灯的;
(三)未在规定时间内修复城市灯光亮化设施的。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应在规定的期限内履行行政处罚决定。逾期不履行的,由灯光亮化行政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5年10月1日起施行。
德州市城市冬季清扫冰雪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及时清扫城市冬季冰雪,确保城市道路畅通、交通安全和市容环境整洁,根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山东省实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德州市城市规划区内。
第三条 城市清扫冰雪工作遵循统一领导、分级管理、条块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市政府成立市清扫冰雪指挥部,负责组织、部署清扫冰雪工作。指挥部下设市清扫冰雪办公室(简称市清雪办,设在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负责对清扫冰雪工作进行统一指挥调度和督促检查,并及时做好统计汇总工作。
德城区政府、经济开发区、商贸区管委会应成立相应的清扫冰雪办公室,按规定的管理权限,负责所辖范围内的清扫冰雪工作,并服从市清雪办的指挥、调度、指导和监督,及时做出清扫冰雪预案,将清扫任务分配到具体单位;同时,对本辖区范围内的冰雪清扫情况进行检查督促,并将结果上报市清雪办。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对违反清雪规定的行为进行查处。
气象部门应当及时提供雪情及天气预报。
公安部门应当及时调集警力疏导道路交通,并保障除雪作业车辆和公共交通车辆通行。新闻宣传部门要充分发挥新闻媒体的舆论宣传作用,积极配合,及时报道清扫冰雪工作中的先进典型,对工作不积极、行动迟缓的单位,以及未履行清扫义务、情节严重的单位分别予以批评和曝光。
第五条 城市规划区内各企事业单位、机关、团体、院校、科研所、部队和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各责任单位)以及城市居民均有清扫冰雪的义务,责任分工如下:
(一)各责任单位清扫本单位“门前五包”范围内的冰雪;
(二)实行物业管理的住宅小区内的冰雪,由其物业管理公司负责;没有物业管理的住宅小区及其他居民区内的冰雪,由其街道居委会组织居民清扫;
(三)城市道路、广场、公园、风景区、公共绿地、游乐场所等地段的冰雪,由其管理单位负责;
(四)公共汽车、长途客运汽车的客运站、始发站、终点站等地段的冰雪,由公交部门、交通部门各自负责;
(五)城市铁路沿线及火车站广场的冰雪,由铁路部门负责;
(六)城市国道、省道的冰雪,由公路部门负责;
(七)城市高速公路沿线的冰雪,由高速公路管理部门负责;
(八)市区重点路段快车道内的冰雪,由具备机械除雪力量的单位分工负责(具体责任分工见年度清扫冰雪预案)。
第六条 责任单位和个人清扫冰雪,应遵守以下规定:
(一)昼间降雪的,应当边降雪边清扫,停雪后2小时内全部完成清扫冰雪任务;(二)夜间降雪的,重点地段的冰雪,应当在次日7:30前清扫干净;其他责任地段的冰雪,应当在次日10:00前清扫干净;
(三)清除的冰雪要及时清运到指定的场所;暂时不能清运的,应当整齐堆放在不妨碍交通的地方。含有融雪剂的冰雪,一律不得堆放在行道树树穴和绿地内。
第七条 城市道路红线宽度30米以上、城市风景区以及广场等公共场所,为清扫冰雪的重点地段。
第八条 任何人不得向道路两侧和公共场所的积雪上倾倒垃圾。
第九条 对遵守本办法规定、出色完成清扫冰雪任务的责任单位或个人,由市政府进行通报表扬。
第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依据《山东省实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办法》第二十七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责令其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按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不履行冰雪清扫任务的,处以10-500元罚款;
(二)向积雪上倾倒垃圾的,处以每次每立方米50元罚款;垃圾不足1立方米的,处以10-50元罚款。
第十一条 当事人应在规定的期限内履行处罚决定。逾期不履行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5年10月1日起施行。
德州市城市市容环境门前五包责任制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城市管理,创造良好的城市环境,根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山东省城市建设管理条例》、《山东省实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德州市城市规划区内道路两侧所有机关、部队、团体、院校、企事业单位、个体工商户、住户(以下统称责任单位),均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门前五包,是指责任单位对其生产经营、办公场所及住所周围从临街建筑物外墙到路缘石范围内(道路建有绿化分车带的,含各自一侧绿化带,统称责任区)包绿化美化、包卫生整洁、包无乱停乱放、包无乱贴乱画、包无店外经营。
第四条 门前五包责任制本着“人民城市人民管”、“专业管理与群众管理相结合”的原则,实现社会效益、经济效益和环境效益的统一。
第五条 德州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是市政府落实门前五包责任制的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门前五包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市政府规定范围内道路两侧的门前五包责任制的检查、考核;
区门前五包行政主管部门按规定的管理权限,负责区辖范围内道路两侧的门前五包责任制的检查、考核。
公安、卫生、工商、环保、交通、民政、报社、电台、电视台等部门,应按照各自职责,共同配合门前五包责任制的落实。
各责任单位主要负责人是落实本单位门前五包工作的第一责任人。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配合责任单位搞好门前五包工作的义务,并有权对破坏市容环境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七条 门前五包责任制的具体内容与要求:
(一)包绿化美化
1.搞好责任区内树木花草的管理和保护,做到树干上无刻字、钉钉、拴系物品,无就树搭棚、架设电线;制止践踏、攀折、擅自砍伐和迁移等毁坏树木花草和绿化设施的行为;
2.搞好庭院和沿街建筑物绿化美化,做到因地制宜,与道路绿化相协调;
3.遇有重大节日和重要活动时应在门前摆放盆花。
(二)包卫生整洁
1.责任区内卫生清洁,无乱扔烟头、纸屑、瓜果皮核,无乱倒垃圾、污水、污物,无随地吐痰、便溺;树穴、花池、绿化带内无垃圾、粪便等污物;
2.保持责任区内公共设施整洁,制止各类损坏公共设施行为;
3.沿街建(构)筑物要保持外形完好、结构安全、色彩协调、整洁美观、灯饰显示完整;主要道路两侧的建(构)筑物,每年要在德洽会前进行清洗、粉刷、整修;
4.无违章建筑,残破、危旧建(构)筑物要及时整修或拆除;
5.临街房屋窗台、阳台、平台、外走廊上没有吊挂有碍市容的杂物,堆放物品不得超过实体墙高度;
6.单位出入口和门前要进行硬化,并与人行道搞好衔接,无沿街自制坡道;
7.施工现场应保持清洁、美观,设置围挡或围墙高度不低于1.8米,并对沿街面进行彩化、美化。
(三)包无乱停乱放
1.责任区内人行道及非机动车道上无乱停放车辆;
2.车辆沿停车线摆放整齐划一,并保持车身完好、车容整洁。无停车线的道路车头向外沿路沿石摆放整齐。
(四)包无乱贴乱画
1.沿街建(构)筑物、公共设施及树干上没有乱贴、乱画、乱刻及乱挂广告;
2.制止沿街散发广告行为;
3.发现责任区内沿街建(构)筑物、公共设施及树木等有乱贴乱画的,应立即予以清除。
(五)包无店外经营
责任区内无箱筐、货物和流动摊点,无店外经营和店外作业。
第八条 责任单位因特殊情况无法履行门前五包责任的,可向门前五包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门前五包行政主管部门协调聘用人员承担其门前五包责任,费用由该责任单位承担。
第九条 市门前五包行政主管部门应组织各区门前五包行政主管部门,每季度对所辖区域责任单位门前五包责任制落实情况进行考核,并将考核结果予以通报,年终进行综合评比。
第十条 对落实市容环境门前五包责任制工作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区)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对市容环境门前五包责任制落实不力、季度考核结果均较差的责任单位,按有关规定给予批评、警告,并取消其参加年度文明单位评选资格。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5年10月1日起施行。
德州市城市垃圾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垃圾管理,改善环境卫生,创造整洁、优美的城市环境,根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建设部《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和《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山东省实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德州市城市规划区内城市垃圾的清扫、收集、运输和处理等处置活动。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垃圾是指城市单位和居民所产生的生活垃圾、建筑垃圾、工业垃圾及其它废弃物。
第四条 德州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是市政府负责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对城市垃圾实行统一管理。德州市环境卫生管理处对城市生活垃圾统一清运、处理,负责市政府规定范围内生活垃圾的收集。区环境卫生管理单位按规定的管理权限,负责区辖范围内垃圾的收集工作。
第五条 城市垃圾处理逐步实行无害化、资源化和减量化。
第六条 城市垃圾实行统一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不得自行清运、处理垃圾。
第七条 按照“垃圾产生者对垃圾处理承担责任”的原则,建立垃圾处理收费制度。一切单位和个人,必须按规定缴纳垃圾清运、处理费。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维护环境卫生的义务,并有权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进行监督、检举和控告。
第二章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
第九条 旧城改造、新区开发、新建住宅小区和新(扩)建城市道路、大中型企业、集贸市场、商场、车站、饭店等公共场所,建设单位应当根据国家环境卫生设施设置标准,配套建设生活垃圾转运站、密闭式垃圾收集容器、果皮箱(桶)。已建成的住宅小区、大中型企业、集贸市场等未按规定设置上述设施的,应由原开发单位或产权所有单位限期补建。
第十条 工程建设单位配套建设的垃圾转运站、收集容器,应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参与对垃圾转运站、收集容器设计方案的审查和竣工验收。验收不合格的,整体工程均不得交付使用。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拆除、占用或损坏垃圾转运站、收集容器。因建设需要必须拆除垃圾转运站、收集容器的,建设单位应事先向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提出拆建方案,经批准拆建的,应先建设后拆除,谁拆谁建。
第十二条 生活垃圾收集实行袋装化,并逐步实行分类收集。城市居民必须按规定时间、地点和方式倒放生活垃圾。单位处理产生的生活垃圾,必须向市环境卫生管理处申报,按规定的时间、地点和方式收集到指定的垃圾转运站(点),不得任意倾倒。
第十三条 城市生活垃圾收集,按下列规定分工负责:
(一)城市道路及两侧单位、门店的生活垃圾,由市、区环境卫生管理单位按规定的管理权限分工负责收集;
(二)实行物业管理的住宅小区的生活垃圾,由物业管理单位负责收集;没有物业管理的住宅小区及其他居民区的生活垃圾,由其街道居委会负责收集;村庄内的生活垃圾,由村(居)委会负责收集;
(三)城乡结合部无人管理地段的生活垃圾,由街道办事处界定村(居)委会负责收集;
(四)集贸市场的生活垃圾,由市场开办单位负责收集;
(五)机关、团体、部队、院校、企事业单位产生的生活垃圾、生产垃圾,由本单位负责收集;
(六)车站、广场、公园、公共绿地、河道沟渠、游(娱)乐场所产生的生活垃圾,由其管理单位或产权单位负责收集;
(七)经批准早市、夜市、沿街摊点,其经营者应配备垃圾收集容器,负责收集各自产生的生活垃圾;
(八)城市规划区内铁路沿线的生活垃圾,由铁路部门负责收集。
第十四条 严禁将工业、医疗等行业产生的有害固体废弃物、建筑垃圾、渣土、污水倒入生活垃圾收集容器;禁止在垃圾容器内焚烧树叶、杂物。
第十五条 城市生活垃圾由市环境卫生管理处实行有偿统一清运,不得委托其他单位或个人清运。
垃圾转运站(点)的生活垃圾清运要做到日产日清,不得堆积。道路两侧垃圾容器内的生活垃圾,清运人员必须在早7点前清运完毕。
第十六条 生活垃圾运输车辆必须做到密闭化,经常清洗,保持整洁、卫生,运输中不得扬撒、遗漏。
第十七条 城市生活垃圾必须清运到指定的垃圾处理场,进行无害化处理。严禁乱拉乱倒垃圾。
第三章 城市建筑垃圾管理
第十八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建筑垃圾是指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新建、改建、扩建和拆除各类建筑物、构筑物、管网等以及居民装饰装修房屋过程中所产生的弃土、弃料及其他废弃物。
城市建筑垃圾管理,是指对建筑垃圾的倾倒、运输、中转、回填、消纳、利用的管理。
第十九条 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应当根据城市内的工程施工情况,制定建筑垃圾处置计划,合理安排各类建设工程需要回填的建筑垃圾。
第二十条 需要处置建筑垃圾的单位应向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提出申请,获得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后,方可处置。申请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需具备以下条件:(一)提交书面申请(包括建筑垃圾运输的时间、路线和处置地点名称、施工单位与运输单位签订的合同、建筑垃圾消纳场的土地用途证明);
(二)有消纳场的场地平面图、进场路线图、具有相应的摊铺、碾压、除尘、照明等机械和设备,有排水、消防等设施,有健全的环境卫生和安全管理制度并得到有效执行;
(三)具有建筑垃圾分类处置的方案和对废混凝土、金属、木材等回收利用的方案;
(四)具有合法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车辆行驶证;
(五)具有健全的运输车辆运营、安全、质量、保养、行政管理制度并得到有效执行;
(六)运输车辆具备全密闭运输机械装置或密闭苫盖装置、安装行驶及装卸记录仪和相应的建筑垃圾分类运输设备。
第二十一条 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应当在接到申请后的20日内作出是否核准的决定。予以核准的,颁发核准文件;不予核准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二条 禁止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
第二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建筑垃圾混入生活垃圾,不得将危险废物混入建筑垃圾,不得擅自设立弃置场受纳建筑垃圾。
第二十四条 建筑垃圾储运消纳场不得受纳工业垃圾、生活垃圾和有毒有害、易燃易爆等危险废物。
第二十五条 收集建筑垃圾应文明作业,不得乱抛乱扔、乱堆乱放。确需在施工现场暂时存放的,应在场内造点集中存放,并有效遮盖。
第二十六条 施工单位应加强施工现场周边和出入口环境卫生的管理,防止建筑垃圾扩散污染周围环境卫生。从事道路或管线施工者,应将施工区域有效隔离,防止建筑垃圾扩散污染道路。
第二十七条 工程竣工或房屋拆除后,施工单位必须在7日内(占道施工的应在3日内)将建筑垃圾全部清理干净,并按照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的规定处置,防止污染环境。
第二十八条 施工单位不得将建筑垃圾交给个人或者未经核准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单位运输。
第二十九条 处置建筑垃圾的单位在运输建筑垃圾时,应当随车携带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按照规定的运输路线、时间运行,不得丢弃、遗撒建筑垃圾,不得超出核准范围承运建筑垃圾。
第三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建筑垃圾。
第三十一条 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应加强对建设、施工单位和承担建筑垃圾运输、处理单位的监督、检查。严禁不按规定地点乱堆乱倒建筑垃圾,严禁在运输垃圾途中扬撒、遗漏,严禁运输垃圾车辆带泥出入。
第四章 罚 则
第三十二条 对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由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依据《山东省实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办法》第二十七条第(四)、(五)、(八)、(十一)项规定,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并处以下罚款:
(一)不按规定时间倾倒生活垃圾的,个人每次罚款5—20元,单位每次罚款50—200元;不按规定地点倾倒和随意堆放生活垃圾的,处以每立方米50元罚款,垃圾不足1立方米的,处50元以下罚款;
(二)不按规定收集、清运、处理生活垃圾的,处以10—500元罚款;
(三)摊点经营者乱扔、乱倒生活垃圾污染环境的,处以20元以下罚款;
(四)在公共垃圾容器内焚烧树叶和生活垃圾的,处以5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依据《山东省实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三)项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拆除或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处以罚款:
(一)未经批准,擅自拆除垃圾收集容器的,处以2000元以下罚款;(二)未按批准的垃圾收集容器拆迁方案进行拆迁的,处以5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对向城市河道、水面倾倒工业废渣、城市生活垃圾的,由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第三十九条第(四)项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1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依据建设部《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二十条规定,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以罚款:
(一)将建筑垃圾混入生活垃圾的;
(二)将危险废物混入建筑垃圾的;
(三)擅自设立弃置场受纳建筑垃圾的。
单位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行为之一的,处3000元以下罚款;有前款第三项行为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个人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行为之一的,处200元以下罚款;有前款第三项行为的,处3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建筑垃圾储运消纳场受纳工业垃圾、生活垃圾和有毒有害垃圾的,由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依据建设部《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施工单位未及时清运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造成环境污染的,由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依据建设部《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施工单位将建筑垃圾交给个人或者未经核准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单位处置的,由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依据建设部《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处置建筑垃圾的单位在运输建筑垃圾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建筑垃圾的,由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依据建设部《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二十三条规定,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的,由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依据建设部《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依据建设部《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对施工单位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建设单位、运输建筑垃圾的单位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经核准擅自处置建筑垃圾的;
(二)处置超出核准范围的建筑垃圾的。
第四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随意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建筑垃圾的,由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依据建设部《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对单位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2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 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循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当事人应在规定的期限内履行行政处罚决定。逾期未履行的,由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城市垃圾清运、处理费按市物价部门核定标准收取。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5年10月1日起施行。
德州市城市公厕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公厕管理,提高城市环境卫生水平,促进社会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山东省城市建设管理条例》和《山东省实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办法》等有关法规、规章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德州市城市规划区内的公厕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公厕,是指供城市居民和流动人口共同使用的厕所(包含公共场所、公共建筑附设的公厕)。
第四条 德州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是市政府负责城市公厕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公厕行政主管部门),对城市公厕实行统一管理;
建设、规划、公用事业、供电等部门应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城市公厕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任何人使用公厕,都应当自觉维护公厕清洁,爱护公厕设施。
第二章 城市公厕的规划
第六条 城市公厕应当按照“统一规划、合理布局、改建并重、卫生适用、方便群众、有利排运、经济美观”的原则进行规划。
第七条 城市公厕规划应当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公厕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城市居住人口密度和流动人口数量编制,并纳入城市环境卫生规划,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八条 下列城市公共场所应当设置公厕:
(一)城市主次干道两侧;
(二)广场、公园、大型公共绿地、风景名胜游览区等公共场所;
(三)汽车站、火车站、大型商场、宾馆、饭店、影剧院、体育场、展览馆等公共建筑附近;
(四)各类市场和居住小区;
(五)其他按照国家规定应当设置公厕的场所。
公共场所设置公厕应当同时设置明显的符合国家《公众信息标志图形符号》规定的标志和指路牌。
第九条 城市公厕设置规划,应当依照《城市公共厕所规划和设计标准》和公共建筑设计规范进行编制:
(一)主要繁华街道公厕间距300米-500米,流动人口高度密集的街道小于300米,一般街道公厕间距750米-1000米;
(二)旧区成片改造地区和新建小区每平方公里不得少于3座;
(三)城市公共绿地,每5000平方米用地不得少于1座;
(四)沿街建设超过100米的,必须设置水冲式公厕一座。
第十条 城市公厕应修建在明显易找、便于粪便排放和机器抽运的地段,并符合卫生防疫的有关规定。公厕外观应当与周围环境相协调。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城市公厕规划用地或者改变其性质。建设单位经批准征用的土地含有城市公厕规划用地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城市公厕规划和公厕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修建公厕,并向社会开放使用。
第三章 城市公厕的建设和维修
第十二条 城市公厕的建设和维修,按下列原则进行分工:
(一)城市道路两侧的公厕,由公厕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二)广场、公园、大型公共绿地、旅游景点的公厕,由其建设单位或管理单位负责;
(三)集贸市场的公厕,由市场开办单位负责;
(四)住宅小区的公厕,由其建设单位或管理单位负责;
(五)公共建筑附设的公厕,由产权单位负责;
(六)个人或单位投资的公厕,由投资者个人或单位负责。
本条前款第二、三、四、五、六项中的公厕的建设和维修,其管理单位或产权单位可以委托环境卫生专业单位代建或维修。
第十三条 按照“谁投资、谁管理、谁受益”的原则,鼓励社会投资兴建公厕。城市道路两侧公厕的建设,可由公厕行政主管部门采取招标或拍卖等方式选择投资管理者,其他场所内公厕的建设,可由其相关产权单位或管理部门采取招标或拍卖的方式出让公厕的建设、管理、受益权。
第十四条 凡在城市道路两侧投资建设管理公厕的,可享受下列优惠:
(一)城市道路两侧公厕建设用地由政府划拨给公厕行政主管部门。投资者在该土地上建设公厕,经营10-30年,到期后由公厕行政主管部门收回地上建筑物所有权;
(二)建设公厕的同时,建设单位或个人可按照设计要求建设一定面积的管理用房和经营用房,作为公厕的附属建筑物;
(三)公厕(含其附属建筑物)建设涉及到的供水、供热、供电等项增容费、开口费以及建设过程中的所有行政性收费均予免收。
第十五条 新建公厕应当全部实现公厕水冲化、粪便排放无害化。原有非水冲式公厕,应当逐步进行改造或重建。主要道路两侧、广场、公园、旅游景点及各类公共建筑附设的公厕,应按照一类公厕标准进行建设或改造。
第十六条 按照本办法和城市公厕规划应当设置公厕的场所未设置或者原有的公厕不符合规定标准的,责任单位应当按照城市公厕规划和公厕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进行新建、改建或扩建。
第十七条 各类开发建设项目按规定需要配建公厕的,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规划要点中予以明确。工程建设单位配套建设或附设的公厕,应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和同时交付使用。公厕行政主管部门参与对公厕的规划、设计审查、施工监督和竣工验收。经验收合格的,方可交付使用。交付使用的公厕,不得擅自改变其使用性质。
第十八条 人流量大、建厕地点难以落实的地段,沿街公共建筑附设的内部厕所应当对外开放,供行人使用。
第十九条 人流量大、公厕数量不足且难以补建的繁华地段,公厕行政主管部门可根据需要适当设置流动公厕。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损坏、拆除、迁移、封闭公厕。确因城市建设需要拆除,建设单位必须先向公厕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提交拆迁、复建方案,经公厕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按“先建后拆”的原则负责复建;
确无条件先建后拆的,建设单位必须在申请时说明理由,提出完成复建时间,经公厕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按规定设置临时公厕。建设单位必须按规定期限完成复建,并在复建厕所竣工投入使用后拆除临时公厕。
第二十一条 拆除公厕应当就地或在原址附近复建,因道路工程建设拆除公厕的,应当沿新建、拓建的道路两侧复建。
经确认无条件在原址或附近复建的,按审定的复建方案异地重建,或在规定的期限内向原公厕产权单位偿还原公厕建设费用(含地价)。此项费用必须专款专用,用于公厕的重建。
第二十二条 城市公厕应做到造型美观、卫生适用。独立设置的公厕,有条件的应当将距公厕3米以内的空地用于绿化。
第二十三条 城市公厕应当配设方便残疾人用厕的设施。
第二十四条 供水、供电、供热部门应保障城市公厕的水、电、暖供应。
第四章 城市公厕的保洁和使用管理
第二十五条 城市公厕的保洁工作,依照本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分别由各责任单位负责。
第二十六条 城市公厕的保洁,应当逐步做到规范化、标准化,保持公厕清洁和设施完好。
城市公厕的保洁标准,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公厕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公厕保洁的监督检查,督促责任单位和责任人做好公厕的保洁和管理工作。
第二十八条 城市公厕应当按公厕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时间开放,不得随意停用。因特殊情况确需临时停用的,必须经公厕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采取其他临时措施。
第二十九条 实行公厕“收费许可证”制度。在市区主要道路、窗口单位、繁华商业区等公共场所设置的公厕,经公厕行政主管部门和物价部门审核批准,管理单位可以收取公厕使用费。
老人、残疾人和现役军人凭证件免费使用收费公厕,儿童免费。
第三十条 公厕粪便必须按照公厕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进行清掏、清运和处置。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乱拉乱倒公厕粪便。
第三十一条 公厕使用者必须严格遵守公厕使用管理规定,禁止在公厕墙壁和其他设施上乱涂抹、刻画、张贴;禁止随地吐痰、乱扔杂物;禁止向便器、便池、粪井内倾倒污水、污物;禁止在便池外便溺;禁止损坏公厕的各项设施。
第五章 罚 则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公厕行政主管部门可根据《山东省实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一)、(二)、(五)项规定,责令其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按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在公厕内乱丢垃圾、污物、随地吐痰、便溺的,处以10元以下罚款;
(二)在公厕上乱贴、乱画、乱写、乱刻的,处以100元以下罚款;
(三)不履行公厕的清扫保洁义务或不符合公厕保洁标准的,处以10—500元罚款;
(四)不按规定清运、处理公厕粪便的,处以10—500元罚款。
第三十三条 未按规划设置或者未按批准的设计方案建设的公厕,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和环境卫生标准的,公厕行政主管部门可依据《山东省实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办法》第三十条规定,责令有关单位和个人限期改造或者拆除;逾期未改造或者拆除的,由公厕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组织强制拆除,并处以2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擅自占用、拆除或毁坏公厕设施及其附属设施的,公厕行政主管部门可依据《山东省城市建设管理条例》第五十三条规定,责令其限期退还,恢复原状,并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五条 盗窃、破坏公厕设施,阻挠公厕建设和环境卫生作业,侮辱、殴打环境卫生管理人员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当事人应在规定的期限内履行行政处罚决定。逾期未履行的,由公厕行政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公厕使用费标准,按市物价部门核定标准执行。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5年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