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兰州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修正)(已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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兰州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修正)(已废止)

甘肃省人大常委会


兰州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修正)
甘肃省人大常委会


(1996年8月9日兰州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修订 1996年12月6日甘肃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批准 根据1997年12月10日甘肃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关于批准《兰州市人
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兰州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的决定》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保障城市建设顺利进行,保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因城市建设需要拆迁房屋及其附属物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拆迁人是指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单位或个人。
本办法所称被拆迁人是指被拆除房屋及其附属物的所有人(包括代管人、国家授权的国有房屋及其附属物的管理人)和被拆除房屋及其附属物的使用人。
第四条 城市房屋拆迁必须符合城市规划和有利于城市旧区改建。任何单位或个人需要拆迁房屋必须遵守城市规划和本办法,服从城市房屋拆迁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城市房屋拆迁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五条 拆迁人必须依照本办法规定,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和安置;被拆迁人必须服从城市建设需要,在规定的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
第六条 兰州市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主管全市的房屋拆迁工作。市、区城市建设拆迁安置管理办公室分级负责房屋拆迁管理的日常工作。
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的主要职责是:
(一)执行房屋拆迁管理的法律、法规和规章,起草和制定有关规范性文件;
(二)指导区、县城市房屋拆迁工作,管理房屋动迁和回迁安置工作;
(三)审核房屋拆迁计划和拆迁安置方案,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发布房屋拆迁公告;
(四)组织有关机构对被拆迁房屋进行评估;
(五)负责房屋拆迁实施单位的资质审查和拆迁工作人员的岗位培训与考核,核发城市房屋拆迁工作人员上岗证;
(六)组织完成市人民政府交办的统一拆迁任务;
(七)裁决房屋拆迁补偿、安置争议;
(八)对房屋拆迁活动进行监督检查,核发房屋拆迁完毕通知书。
第七条 市、区城市规划、土地、公安、城建、城管、工商行政管理等有关部门和拆迁当事人的主管部门、所在单位、街道办事处,应配合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做好工作。
第八条 市、区人民政府及其主管部门对在城市房屋拆迁安置工作中有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可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拆迁管理
第九条 城市房屋实行统一拆迁,也可以由拆迁人委托拆迁。拆迁人委托拆迁的,被委托人应当是取得房屋拆迁资格证书的单位。
房屋拆迁主管部门不得接受拆迁委托。
第十条 因城市建设需要拆迁房屋的单位和个人,须持建设项目、建设用地、建设资金批准文件及拆迁安置方案,向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提出房屋拆迁申请,经审核批准并发给房屋拆迁许可证后,方可拆迁。
实施房屋拆迁不得扩大或缩小批准的拆迁范围。
第十一条 拆迁人应当向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缴纳拆迁管理费。
拆迁人应当向实施拆迁的单位支付拆迁实施委托费。
第十二条 房屋拆迁许可证一经发放,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应当将拆迁人、拆迁范围、搬迁期限等予以公告。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和拆迁人应当及时向被拆迁人做好宣传、解释工作。
第十三条 在房屋拆迁公告规定的拆迁期限内,拆迁人应当与被拆迁人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就补偿、安置等问题签订书面协议。
补偿、安置协议应当规定补偿形式和补偿金额、安置用房面积和安置地点、搬迁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违约责任和当事人认为需要订立的其他条款。
补偿、安置协议订立后,可以向公证机关办理公证,并向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四条 拆迁范围确定后,3月内由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书面通知有关部门暂停房屋买卖、互换、析产、分割、赠与、分户、出租、调配、改变使用性质等手续;通知公安部门暂停办理居民常住户口的迁入和分户手续(结婚、出生、军人转业复退、大中专学生毕业、职工离退休、刑
满释放者除外);通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暂停核发营业执照。
第十五条 法律、法规对拆迁军事设施、教学、寺庙、文物古迹等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的法律、法规执行。
第十六条 被拆除房屋的所有人下落不明的,由拆迁人登报公告,逾期无人申告的,视同代管房屋,由房地产管理部门按照本办法第二十八条处理。
第十七条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对补偿形式和补偿金额、安置用房面积和安置地点、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经协商达不成协议的,由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裁决。被拆迁人是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的,由市人民政府裁决。
当事人对裁决不服的,可在接到裁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在诉讼期间如拆迁人已给被拆迁人作了安置或者提供了周转用房的,不停止拆迁的执行。
第十八条 在房屋拆迁公告规定的或者按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作出裁决的拆迁期限内,被扩迁人无正当理由拒绝搬迁的,市、区人民政府可以作出责令限期搬迁的决定;逾期仍不搬迁的,由市、区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迁,或者由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
迁。
第十九条 拆迁完毕后,拆迁人应当将原房屋的有关权证移交房屋产权管理部门注销、归档。

第三章 拆迁补偿
第二十条 拆迁补偿可实行产权调换、作价补偿,或者产权调换与作价补偿相结合的形式。
产权调换的面积按照所拆房屋产权证载明的建筑面积计算。
作价补偿的金额按照所拆房屋产权证载明的建筑面积的重置价格结合成新结算。
第二十一条 拆除违法的建筑物(构筑物),拆除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或虽未注明批准期限,但使用期超过两年以上的临时建筑,不予补偿。
拆除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在同等房屋重置价格的百分之五十以内给予补偿。
第二十二条 拆除用于公益事业的房屋及其附属物,拆迁人应当按照其原性质、原面积予以重建。确实不能重建的,经被拆迁人的主管部门同意,按照重置价格予以补偿;或者由市人民政府按照城市规划统筹安排。
拆除非公益事业房屋的附属物不作产权调换,由拆迁人给予适当作价补偿。
第二十三条 以产权调换形式偿还非住宅房屋,偿还建筑面积与原建筑面积相等的部分,按照重置价格结算结构差价;偿还建筑面积超过原建筑面积的部分,按照商品房价格结算;偿还建筑面积不足原建筑面积的部分,按重置价格结合成新结算。
第二十四条 以产权调换形式偿还的住宅房屋,偿还建筑面积与原建筑面积相等的部分按照重置价格的百分之五十结算结构差价;偿还建筑面积超过原建筑面积的部分,按照重置价格结算;偿还建筑面积不足原建筑面积的部分,按房屋市场交易价格结算。
第二十五条 拆除政府管理的国有住宅房屋实行产权调换,新建安置房屋产权交原所有人,安置的房屋不再结算差价。

第二十六条 拆除出租的住宅房屋,应当实行产权调换,原租凭关系继续保持。因拆迁而引起变动租赁合同条款的,应当作相应修改。
第二十七条 拆除未出租的私房,房屋所有人不要求产权调换,也不要求安置的,拆迁人应按房屋市场交易价格对房屋所有人进行补偿。
第二十八条 拆除有产权纠纷的房屋,在房屋拆迁公告规定的搬迁期限内未解决的,由拆迁人提出补偿安置方案,报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拆迁。拆迁前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拆迁人对被拆除房屋作勘察记录,并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
第二十九条 拆除设有抵押权的房屋实行产权调换的,由抵押权人和抵押人重新签订抵押协议。在规定的拆迁期限内达不成抵押协议的,由拆迁人参照本办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实施拆迁。
对拆除设有抵押权的房屋作价补偿的,由抵押权人和抵押人重新设立抵押权或者由抵押人清偿债务后,方可给予补偿。
第三十条 拆除有装饰的非住宅房屋,按装饰的材料费和相当于材料费百分之三十的人工费评估后合并补偿。装饰使用1年以内的,按以上办法计算补偿总额的百分之七十补偿;装饰使用1年以上至2年的,按百分之五十补偿;装饰使用2年以上至3年的,按百分之三十补偿;超过3
年的不予补偿。

第四章 拆迁安置
第三十一条 拆迁人对应当安置的被拆除房屋使用人必须按照协议给予安置。不能一次安置的,可由被拆除房屋的使用人自行过渡或由拆迁人提供周转房过渡。过渡期限不得超过24个月;安置楼房为高层的,过渡期限不得超过36个月。
第三十二条 安置被拆迁住宅房屋使用人的,必须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持有拆迁范围内房屋所有权证或有合法租赁手续;
(二)在拆迁范围内具有正式户口。
第三十三条 拆迁非住宅房屋安置使用人的,必须是在折迁范围内有正式办公用房的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或者是持有拆迁范围内房屋租赁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的企业或者个体工商户。
第三十四条 拆除非住宅房屋按原房屋的建筑面积安置。
安置房屋建筑面积公用部分的分摊不冲减应安置建筑面积;但被拆迁人应按有关规定分摊公用建筑面积的费用。
第三十五条 拆除不成套住宅房屋按原房屋的居住面积安置;拆除成套住宅房屋按原房屋的使用面积安置。
被拆除房屋使用人住房居住面积低于全市城镇居民人均居住面积,要求增加面积的,由本人申请,经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审核后可调高一个套型安置。调高套型后安置的面积超出应安置面积的部分,由被拆除房屋的使用人向拆迁人按安置房屋的重置价格缴纳超面积安置费。
第三十六条 按居住面积安置的新建成套住宅房屋,厨房不得小于四平方米,卫生间不得小于一点五平方米,厨房、卫生间、通道、阳台不按超面积结算差价。
第三十七条 对被拆除房屋使用人的安置地点,应当按照有利于城市规划实施和城市旧区改建的原则及建设工程的性质,由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审定。
第三十八条 房屋拆迁实行易地安置的,同类地段按原面积安置。降低地段安置的,依次每降低一个地段,住宅房屋在原居住面积的基础上上调一个套型;非住宅房屋在原建筑面积的基础上增加百分之二十的建筑面积。增加的部分不结算差价。
第三十九条 拆迁落实政策退还的房屋,原使用人在房屋拆迁时仍居住,而产权人要求安置的,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使用人另有住房的,安置产权人,实行产权调换;
(二)产权人有住房,使用人另无住房,安置使用人,给产权人按拆迁房屋市场交易价格予以补偿,不再实行产权调换;

(三)产权人、使用人均另无住房,按被拆除房屋的居住面积对半分户,同时安置产权人和使用人。对产权人的安置实行产权调换与作价补偿相结合的形式处理。
拆迁归侨、侨眷和港澳台胞落实政策退还的私有房屋,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相应补偿和妥善安置。
第四十条 住宅房屋使用人因拆迁而搬出的,由拆迁人付给搬家补助费。
第四十一条 被拆除住宅房屋使用人自行过渡的,由拆迁人付给过渡补助费。过渡补助费按被拆除房屋原面积计算,搬迁时一次性发放一年,以后每半年发放一次。
因拆迁人的责任延长过渡期限的,从逾期之月起按累进办法增加过渡补助费。
拆迁人未按规定要求发放过渡补助费或增发逾期过渡补助费的,由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责令其在限期内发放;超过限期仍未发放的,按拖欠过渡补助费总额的百分之二十,给被拆除住宅房屋使用人赔偿损失。
由拆迁人提供了过渡用房的,不付给过渡补助费。
第四十二条 因拆迁非住宅房屋造成歇业的,在歇业期间由拆迁人付给歇业补助费。歇业补助费按被拆除房屋的使用面积每季度发放一次。不按期付给歇业补助费的,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应督促发放,仍不发放的,由拆迁人承担赔偿责任。
拆迁人给被拆除非住宅房屋使用人提供了与原使用面积和经营环境基本相当的生产营业周转用房的,不再发放歇业补助费。
第四十三条 因房屋拆迁引起被拆除房屋使用人的通讯、煤气、动力设施、机器设备、生产办公用具、有线电视等拆除、安装、存放及运输所发生的费用,由拆迁人按直接损失补助。
第四十四条 拆迁安置楼房按照搬迁顺序号由被拆迁人自己挑选楼层和朝向。对行动不便、生活难以处理的残疾人或孤寡老人应予照顾。
第四十五条 由拆迁人提供了过渡周转房的,被拆迁人应在兑现安置用房的同时,腾退过渡房,否则不予安置。
第四十六条 拆迁安置楼必须做到:规划布局符合有关标准,平面布局合理,套型面积、配套设施符合规定要求,采光、通风良好。其设计须经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审核后,规划管理部门方可颁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工程竣工并具备安置条件,经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会同工程质量监督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进行安置。拆迁人在规定期限内应承担保修责任。
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应当对拆迁安置楼验线、工程进度、建设标准进行监督。
因设计不符合要求,或者拆迁人擅自改变已审定的设计,使被拆迁人利益受到损害的,由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责令拆迁人限期改正,不能改正的,由拆迁人承担违约责任。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视情节分别给予处罚:
(一)未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或未按房屋拆迁许可证的规定擅自拆迁的,对拆迁人予以警告,责令其停止拆迁,限期补办有关手续,并按拆除房屋建筑面积处以每平方米五十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责任人处以五百元至二千元的罚款;给被拆迁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
任。
(二)拆迁人委托无拆迁资格的单位或个人进行拆迁的,对委托人予以警告,责令停止拆迁,并处以二千元至一万元的罚款。
(三)拆迁人擅自提高或降低补偿、安置标准,扩大或缩小补偿、安置范围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以二千元至二万元罚款。给被拆迁人造成损失的,由拆迁人负责赔偿。
(四)拆迁人除遇到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外,超过规定拆迁期限或者延长被拆除房屋使用人过渡期限的,对拆迁人予以警告,责令其赔偿被拆迁人的直接损失,并处以应安置房屋建筑面积重置价百分之一至二的罚款。
第四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
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九条 侮辱、殴打房屋拆迁工作人员,妨碍拆迁工作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五十条 房屋拆迁工作人员必须忠于职守,秉公执法。对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一条 本市城镇土地地段划分、城市房屋拆迁安置楼套型面积控制标准和结构、布局、水、暖、电、环卫等配套设施和环境要求,以及本办法所称房屋重置价格、房屋市场交易价格、拆迁实施委托费、各项安置补助费标准等,由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适时提出意见,
按审批权限经市人民政府审定或报请批准后公布。
第五十二条 榆中县、皋兰县、永登县及红古区城镇规划区的房屋拆迁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五十三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兰州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五十四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84年1月27日公布施行的《兰州市城市建设房屋拆迁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附:兰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兰州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的决定

(1997年11月14日兰州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1997年12月10日甘肃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批准)

决定
兰州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和《甘肃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决定对《兰州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四十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即“拆迁人未按规定要求发放过渡补助费或增发逾期过渡补助费的,由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责令其在限期内发放;超过限期仍未发放的,按拖欠过渡补助费总额的百分之二十,给被拆除住宅房屋使用人赔偿损失。”
二、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末尾增加“不按期付给歇业补助费的,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应督促发放,仍不发放的,由拆迁人承担赔偿责任”的内容。
三、第四十六条增加一款作为第四款,即“因设计不符合要求,或者拆迁人擅自改变已审定的设计,使被拆迁人利益受到损害的,由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责令拆迁人限期改正,不能改正的,由拆迁人承担违约责任。”
四、将第四十七条第(一)项修改为“未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或未按房屋拆迁许可证的规定擅自拆迁的,对拆迁人予以警告,责令其停止拆迁,限期补办有关手续,并按拆除房屋建筑面积处以每平方米五十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责任人处以五百元至二千元的罚款;给被拆
迁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第(二)项修改为“拆迁人委托无拆迁资格的单位或个人进行拆迁的,对委托人予以警告,责令停止拆迁,并处以二千元至一万元的罚款。”第(三)项修改为“拆迁人擅自提高或降低补偿、安置标准,扩大或缩小补偿、安置范围的,责令其限期改
正,并处以二千元至二万元罚款;给被拆迁人造成损失的,由拆迁人负责赔偿。”第(五)项变更为第(四)项,修改为“拆迁人除遇到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外,超过规定拆迁期限或者延长被拆除房屋使用人过渡期限的,对拆迁人予以警告,责令其赔偿被拆迁人的直接损失,并处以应安置
房屋建筑面积重置价百分之一至二的罚款。”删除原第(四)项和(六)、(七)项。
五、将第五十一条修改为“本市城镇土地地段划分、城市房屋拆迁安置楼套型面积控制标准和结构、布局、水、暖、电、环卫等配套设施和环境要求,以及本办法所称房屋重置价格、房屋市场交易价格、拆迁实施委托费、各项安置补助费标准等,由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适
时提出意见,按审批权限经市人民政府审定或报请批准后公布”。
六、删除第五十二条,以后各条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报请省人大常委会批准后,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兰州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正,重新公布。



1997年12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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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市实施行政许可听证试行规则

辽宁省大连市人民政府


大连市人民政府令

第42号


  《大连市实施行政许可听证试行规则》已经2004年6月9日大连市人民政府第27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夏德仁

二○○四年六月十日


大连市实施行政许可听证试行规则

  第一条 为建立实施行政许可听证制度,增强行政许可的科学性和透明度,保障和监督行政机关有效实施行政许可,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大连市各级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以下统称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需要进行听证的,适用本规则。
  第三条 实施行政许可听证,应当遵循公正、公开、客观和效率的原则,充分听取各方面的意见。
  第四条 下列行政许可事项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前,应向社会公告,并举行听证:
  (一)市政等城市基础设施建设方面的重大事项;
  (二)科技、教育、文化、卫生、体育等社会事业中的重大事项;
  (三)城市规划、建设、管理的重大事项;
  (四)社会保障和福利方面的重大事项;
  (五)其他与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重大事项;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听证的事项。
  第五条 行政许可直接涉及申请人与他人之间重大利益关系的下列情形,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前,应告知下列人员享有要求听证的权利:
  (一)多个申请人同时申请有数量限制的行政许可事项的申请人;
  (二)行政许可事项直接对相邻权人的环境利益产生重大影响的相邻权人;
  (三)行政许可事项对申请人与他人之间直接经济利益产生重大影响的利害关系人;
  (四)行政许可事项直接涉及与他人之间重大利益关系的其他利害关系人。前款所称申请人,是指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向行政机关提出行政许可申请的单位和个人;前款所称利害关系人,是指合法权益受到行政许可决定直接影响的单位和个人。
  第六条 实施行政许可听证需要公告的,行政机关应于举行听证的20日前,将听证公告在当地公开发行的报纸上刊登,在政府网站上公布和在行政机关办公地点张贴。听证公告应载明以下内容:
  (一)行政许可事项及内容;
  (二)听证当事人的范围、条件;
  (三)听证当事人的参加方式;
  (四)听证的时间和地点;
  (五)应当公告的其他事项。
  第七条 行政机关告知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享有听证权利,应采取书面方式送达。无法书面送达的,或利害关系人不明确的,可采取公告送达方式,具体公告时限和方式可按照本规第六条的规定办理。
  第八条 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在被告知听证权利之日起5日内,向行政机关书面提出听证申请的,行政机关应在收到听证申请之日起20日内组织听证。申请人、利害关系人逾期未提出书面听证申请的,视为放弃听证权利。
  第九条 行政机关应于举行听证的7日前将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等事项书面通知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无法书面通知或利害关系人不明确的,可采取公告方式通知,公告时限和方式可按照本规则第六条规定办理。听证通知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被通知者的姓名或者名称;
  (二)行政许可事项和内容;
  (三)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
  (四)听证主持人和听证书记员的姓名;
  (五)告知被通知者有关注意事项。
  第十条 实施行政许可听证,采取听证会的形式。听证应公开举行,但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除外。听证由行政机关负责组织。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不承担行政机关组织听证的费用。
  第十一条 听证参加人主要包括:
  (一)听证主持人和听证书记员;
  (二)听证当事人,包括按规定参加听证的申请人、利害关系人;邀请的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有关专家等;
  (三)审查该行政许可申请的工作人员;
  (四)其他有关证人、鉴定人、翻译人员等。听证主持人由行政机关负责人指定,但审查该行政许可申请的工作人员不得作为听证主持人;听证书记员由听证主持人确定。听证当事人一般不超过20人。申请人和利害关系人数量众多的,行政机关可通过推选、抽签等方式,由申请人和利害关系人的代表参加听证。
  第十二条 听证可根据需要设旁听席,旁听人员一般采取自愿报名的方式,在举行听证5日前到行政机关办理旁听手续,由行政机关按规定的条件和程序确定后,按要求旁听听证。旁听人员在听证会上没有发言权,但可以在听证会后通过书面材料向行政机关反映自己的观点和意愿。
  第十三条 听证当事人在听证活动中享有下列权利:
  (一)认为听证主持人和听证书记员与行政许可事项有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其回避;
  (二)可以委托1至2人作为代理人参加听证;
  (三)提出证据,进行申辩和质证。
  第十四条 听证当事人、审查该行政许可申请的工作人员、其他人员在听证活动中承担下列义务:
  (一)按时到指定地点出席听证;
  (二)遵守听证纪律;
  (三)如实陈述、举证、回答听证主持人的询问;
  (四)委托代理人的,应当出具授权委托书,明确委托事项和权限。
  第十五条 听证主持人履行以下职责:
  (一)确定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
  (二)确定听证参加人的组成与人数;
  (三)签发听证通知书;
  (四)主持听证会议;
  (五)决定听证的延期;
  (六)维持听证秩序和维护会议及人员安全;
  (七)主持听证的其他职责。
  第十六条 听证主持人和听证书记员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回避:
  (一)与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是近亲属的;
  (二)与行政许可事项有其他利害关系的。前款规定适用听证参加人中的其他人员。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决定延期听证:
  (一)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死亡或者法人、组织解散,需等待权利义务继承人或者法定代表人参加听证的;
  (二)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因不可抗力不能参加听证的;
  (三)作为公民的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丧失行为能力,尚未确定法定代理人的。
  第十八条 听证开始前,听证书记员应当查明听证当事人、审查该行政许可申请工作人员和其他人员是否到场,宣布听证纪律。听证开始时,听证主持人应当核对听证参加人的身份,宣布行政许可事项、内容和听证主持人、听证书记员名单,告知听证当事人有关的权利义务,询问听证当事人是否提出回避申请。听证当事人申请听证主持人回避的,听证主持人应宣布暂停听证,报行政机关负责人决定;申请听证书记员回避的,由听证主持人决定。
  第十九条 听证按下列顺序进行:
  (一)审查该行政许可申请的工作人员提供审查意见和证据、理由;
  (二)听证当事人及其他人员提出证据,进行申辩和质证;
  (三)听证主持人询问听证当事人、审查该行政许可申请的工作人员及其他参加人员;
  (四)听证主持人对听证进行总结并宣布听证结束。
  第二十条 听证书记员负责录音和制作听证笔录以及其他事务性工作。听证书记员应将听证的全部活动记入笔录。听证笔录应当载明以下内容:
  (一)行政许可事项和内容;
  (二)听证参加人的姓名或者名称、职务、住址等;
  (三)听证的时间、地点、方式;
  (四)当事人的陈述、申辩、发问;
  (五)证据调查的内容;
  (六)听证主持人认为重要的其他内容。听证结束后,听证笔录应当交听证参加人审核无误后签名或者盖章;听证参加人对笔录有疑义的,以录音核对为准;拒绝签名或者盖章的,由听证主持人在听证笔录上注明情况。
  第二十一条 行政机关应根据听证笔录作出行政许可决定。行政机关应将行政许可决定告知听证当事人。当事人对行政许可决定不服的,可向行政机关申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二条 听证参加人应遵守听证纪律,不得扰乱听证秩序。扰乱秩序者,听证主持人有权制止并提出警告,对情节严重的,可逐出听证会场。不听从制止,严重扰乱秩序的,听证主持人可终止听证,并向有关部门建议追究当事人的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行政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五十三条规定,通过招标、拍卖等公平竞争方式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规则,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应举行听证而不举行听证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规则,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依据听证笔录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行政机关或者上级行政机关,根据利害关系人的请求或者依据职权可以撤销行政许可。因撤销行政许可给被许可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行政机关应依法给予赔偿。
  第二十六条 实施行政许可听证的格式文书,由市政府法制办另行制发。
  第二十七条 本规则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机电产品进口配额管理实施细则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二○○一年第23号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货物进出口管理条例》和《机电产品进口管理办法》,《机电产品进口配额管理实施细则》已经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2001年第10次部长办公会议讨论通过,并商海关总署同意,现予公布,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2002年1月1日以前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签发的《进口配额证明》在有效期内继续有效,但不再延期,逾期失效。

                       部长 石广生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日

机电产品进口配额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条 为规范机电产品进口配额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货物进出口管理条例》和《机电产品进口管理办法》,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进口单位将配额机电产品进口到中华人民共和国关境内的行为。

  第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简称为外经贸部)负责会同海关总署制定、调整和公布机电产品进口配额目录,编制全国年度机电产品进口配额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四条 外经贸部采用电子网络系统或者其他方式,与海关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进行数据交换、核查和反馈,负责对全国机电产品进口配额的执行情况进行检查、监督。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沿海开放城市、经济特区外经贸主管机构和国务院有关部门机电产品进出口办公室(简称为地方外经贸主管机构、部门机电办),负责对本地区、本部门机电产品进口配额的执行情况进行检查、监督并向外经贸部报告。

  第五条 外经贸部应当于每年7月31日前公布下一年度全国机电产品进口配额总量。
  外经贸部可以根据需要对年度机电产品配额总量进行调整,并在实施前21天予以公布。

  第六条 申请机电产品进口配额的资格与条件:
  (一)申请进口单位应当在近三年内没有逃汇、套汇、骗取出口退税、走私等违法、违规行为;
  (二)申请进口单位应当具有所申请配额产品的经营权;
  (三)申请进口单位应当具有连续三年进口、销售所申请配额产品的实际有效业绩;
  (四)申请进口单位应当具有与所申请配额数量相适应的生产、销售、维修、服务和配件供应能力;
  (五)申请进口单位应当具有良好的财务状况;
  (六)新增的申请进口单位,可不具备本条(三)项规定的条件;
  (七)申请自用的可不具备本条(二)、(三)、(四)、(五)项规定的资格与条件,但是应当提交合理的申请理由和适当的配额申请数量。
  
  第七条 进口配额的申请与分配时间:
  (一)每年8月1日至8月31日,申请进口单位向外经贸部提交下一年度机电产品进口配额申请,逾期不予接受申请;
  (二)每年10月31日前,外经贸部进行配额分配,向获得配额的申请进口单位签发《机电产品进口配额证明》。

  第八条 进口配额的再分配时间:
  (一)持有配额的进口单位最迟于每年9月1日前,应当将当年不能用完的配额许可证交回外经贸部;
  (二)外经贸部应当于每年9月1日起的10个工作日内,对交回的配额许可证所载明的配额进行再分配。

  第九条 进口配额的分配原则:
  (一)保障科研、教育、文化、卫生及其他社会公益事业进口自用的需要;
  (二)优先考虑生产、销售、服务能力强的进口单位的申请;
  (三)考虑申请进口单位近三年进口该配额产品的实际有效业绩;
  (四)考虑将年度配额总量的一定比例分配给新增的申请进口单位;
  (五)上一年度配额全部用完的,如提出要求应当适当增加下一年度配额量;上一年度配额未全部用完,并且在规定期限内没有交回未用完配额的,应当扣减下一年度配额量。
  (六)对某些进口配额采用招标方式分配,具体管理办法由外经贸部制定和公布。

  第十条 申请《机电产品进口配额证明》的程序:
  进口属于配额管理的机电产品,申请进口单位应当如实填写《机电产品进口申请表》(如附件一)一式二份,提供申请报告及其他有关文件,向相关的地方外经贸主管机构、部门机电办办理核实手续。未设立机电办的部门,申请进口单位应当向本单位工商注册地或者法人登记地的地方外经贸主管机构办理核实手续。
  经相关的地方外经贸主管机构、部门机电办核实,申请进口单位应当在规定的配额申请期限内持相关文件和《机电产品进口申请表》向外经贸部申领《机电产品进口配额证明》(如附件二)。

  第十一条 进口单位持外经贸部签发的《机电产品进口配额证明》申领《进口配额许可证》,申领有效期为《机电产品进口配额证明》签发当年,在有效期内未申领《进口配额许可证》的,《机电产品进口配额证明》失效。

  第十二条 《机电产品进口配额证明》一式五联。第一联(蓝色,有防伪底纹)为申领《进口配额许可证》凭证,第二联(白底绿色)为订货凭证,第三联(深红色,有防伪底纹)为海关备案凭证,第四联(白底红色)为银行售、付汇凭证,第五联(白底黑色)为配额管理机关存档。

  第十三条 进口单位领取《机电产品进口配额证明》后,在有效期内因特殊原因需要变更《机电产品进口配额证明》中的进口单位、贸易方式、产品用途、产品名称、数量、金额(变化幅度超过10%的)以及设备状态等项目内容的,应当持原《机电产品进口配额证明》到原发证机关申请办理变更、换证手续;原发证机关应当收回旧证,并在换发的新证的备注栏打印"换证"字样。实际用汇额不超过原定用汇额10%的,不需变更《机电产品进口配额证明》。进口单位持《机电产品进口配额证明》申领《进口配额许可证》时,不得变更《机电产品进口配额证明》中的进口单位、贸易方式、产品用途、产品名称、数量、金额(变化幅度超过10%的)以及设备状态等项目内容。

  第十四条 《机电产品进口配额证明》如有遗失,应当立即向原进口配额管理机关、原许可证管理机关和报关口岸海关三方同时挂失。如无不良后果,进口单位可向外经贸部申请补发。

  第十五条 未按本细则规定申请办理《机电产品进口配额证明》及《进口配额许可证》,先行对外签约的,外经贸部不予补办进口配额证明,海关等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作出处理。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也适用本细则:
  (一)进口配额产品的零部件,构成整机特征的;
  (二)加工贸易项下进口配额产品用于生产内销产品或留作自用的;
  (三)外商投资企业进口配额产品用于生产内销产品或内销的;
  (四)租赁贸易、补偿贸易等贸易方式进口配额产品的;
  (五)以无偿援助、捐赠或者经济往来赠送等方式进口配额产品的;
  (六)我国驻外机构或者境外施工企业在境外购置配额产品,需调回自用的;
  (七)其他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适用本细则:
  (一)加工贸易项下进口复出口的;
  (二)将配额产品进口到我国保税区、出口加工区并用于复出口的;
  (三)由海关监管,暂时进口配额产品的;
  (四)外商投资企业投资和自用进口配额产品的;
  (五)其他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

  第十八条 本细则由外经贸部负责解释。过去有关规定凡与本细则不一致的,以本细则为准。

  第十九条 本细则自二○○二年一月一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