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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旅居阿根廷的中国公民按阿根廷法律允许的方式达成的长期分居协议我国法律是否承认其离婚效力问题的复函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8 05:12:52  浏览:831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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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旅居阿根廷的中国公民按阿根廷法律允许的方式达成的长期分居协议我国法律是否承认其离婚效力问题的复函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旅居阿根廷的中国公民按阿根廷法律允许的方式达成的长期分居协议我国法律是否承认其离婚效力问题的复函

1984年12月5日,最高人民法院

驻阿根廷大使馆领事部:
你部1984年10月31日(84)领发70号文收悉。
关于在国内结婚后旅居阿根廷的中国公民王钰与杨洁敏因婚姻纠纷,由于阿根廷婚姻法不允许离婚,即按阿根廷法律允许的方式达成长期分居协议,请求你部承认并协助执行问题,经与外交部领事司研究认为,我驻外使领馆办理中国公民之间的有关事项,应当执行我国法律。王钰与杨洁敏的分居协议,不符合我国婚姻法的规定。故不能承认和协助执行。他们按照阿根廷法律允许的方式达成的分居协议,只能按阿根廷法律规定的程序向阿有关方面申请承认。如果他们要取得在国内离婚的效力,必须向国内原结婚登记机关或结婚登记地人民法院申办离婚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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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北藏族自治州矿产资源管理条例

青海省人大常委会


海北藏族自治州矿产资源管理条例
青海省人大常委会


(1990年4月20日青海省海北藏族自治州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1995年5月31日青海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批准 1995年7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加强矿产资源的开发利用和管理,促进自治州矿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州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本州境内开采矿产资源,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本州境内地表或者地下的矿产资源的国家所有权,不因其所依附的土地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不同而改变。
禁止任何单位或者个人用任何手段侵占或者破坏矿产资源。
第四条 在本州境内开采矿产资源,必须依法申请取得采矿权。采矿权不得买卖、出租,不得用作抵押。
第五条 开采矿产资源,必须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缴纳资源税和资源补偿费。
第六条 开采矿产资源,实行谁开发谁保护,谁破坏谁受罚,谁污染谁治理的原则。
第七条 州、县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统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矿产资源勘查、开发利用的监督管理工作。
州、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协助同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做好监督管理工作。
开采矿产资源的单位和个人,应接受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八条 自治州各级人民政府支持、协助国家和省在本州勘查、开采矿产资源,保障国有矿山企业的巩固和发展;鼓励、指导和帮助集体矿山企业的发展;通过行政管理,指导、帮助和监督私营矿山企业、个体依法采矿。
第九条 在本州境内开发矿产资源或进行矿山建设,应当照顾自治州的利益,有利于民族地区的经济建设,帮助当地群众发展生产,改善生活。
自治州根据法律规定和统一规划,可以优先合理开发利用本州境内的矿产资源。
第十条 自治州鼓励州外、省外、国外各种经济组织和个人,来州合作、合资或独资兴办矿山企业。
第十一条 集体矿山企业可以依法开采国家和省允许开采的大、中型矿山的矿床及矿点,国有矿山企业矿区范围内划出的边缘零星矿产和矿山闭坑后的残留矿体,黄金、矿泉水、宝石、玉石、水晶等重要矿种的小型矿床,以及国家和省规划可以由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开采的其他矿产资源

私营矿山企业开采矿产资源的范围参照前款规定执行。
个体采矿者可以采挖零星分散的小矿体、矿点和用作普通建筑材料的砂、石、粘土。
第十二条 开采矿产资源,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审查批准的地质矿产资源和开采设计方案;
(二)有明确的矿区地域界限和空间开采范围,符合建设规划和布局要求;
(三)具有与开采规模相适应的经济技术条件;
(四)具备安全生产条件和环境保护措施;
(五)与毗邻矿山企业没有矿界争议,不影响相邻矿山企业的正常开采和安全生产;
(六)个体采矿须有户籍所在地县以上人民政府的证明。
第十三条 国有矿山企业开采矿产资源,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办理申请、审批、采矿登记手续。
乡镇集体(含私营)开办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应向资源所在地的县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按下列规定报批,领取采矿许可证:
(一)乡镇集体矿山企业申请开采黄金、矿泉水、宝石、玉石、水晶等重要矿种,须报经省有关主管部门批准,由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核发采矿许可证。
(二)乡镇集体矿山企业申请开采国家和省允许开采的大、中型矿山的矿床及矿点,必须按照国家和省统一规划,经州人民政府批准,由州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核发采矿许可证,并报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备案。
(三)乡镇集体矿山企业申请开采国有矿山企业边缘零星矿产和矿山闭坑后的残留矿体,须经国有矿山企业同意,并签定合理开发利用矿产资源和矿山安全协议,报该国有矿山企业上级主管部门批准,由州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核发采矿许可证,并报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备案。
(四)乡镇集体矿山企业申请开采国家和省规划允许开采的其他矿产资源,经州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或州人民政府授权的县人民政府批准,由同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核发采矿许可证,并报上一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备案。
(五)个体申请开采零星分散的小矿体或者矿点,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查,由县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核发采矿许可证。
(六)个人采挖用作普通建筑材料的砂、石、粘土以及为生活自用采挖少量矿产,按村民委员会指定的地点开采。
(七)群众集体采挖零星分散砂金资源的具体审批管理办法,按省人民政府的规定执行。
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在取得采矿许可证后的一个月内,凭采矿许可证和有关资料,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办筹建许可证或营业执照。
第十四条 矿山企业或者个体采矿需要变更矿区范围、采矿地点的,必须重新办理审批手续;采矿许可证有效期满后需继续开采的,应办理延续手续。
第十五条 取得采矿许可证后六个月内无正当理由不进行建设或采矿的单位和个人,原批准机关有权吊销其采矿许可证,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筹建许可证或营业执照。
第十六条 开采矿产资源,应提高采矿技术水平和选矿工艺,发挥资源效益,使开采回采率、采矿贫化率和选矿回收率达到要求。对暂时不能综合利用的具有工业价值的共生、伴生矿产和尾矿,应当采取保护措施,防止损失破坏。
禁止乱挖滥采、采富弃贫、采厚弃薄、采大弃小。
第十七条 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必须严格在批准划定的矿界范围内和采矿地点开采。禁止越界进入采矿权属尚未明确的矿区采矿。
第十八条 开采矿产资源必须严格遵守国家有关安全生产、民用爆炸物品管理和环境保护、水土保持等法律、法规规定。禁止违章作业,防止环境污染。
第十九条 开采矿产资源,应当节约用地,保护耕地、林地、草场和公路、桥梁、水利等其他设施。需占用土地、林地、草场的,应按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并依法给予经济补偿。
开采矿产资源给他人生产、生活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责赔偿,并采取必要的补救措施。
第二十条 开采矿产资源时,发现具有重大科学文化价值的罕见地质现象及文物古迹,应当加以保护并及时报告有关部门。
第二十一条 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者的矿产品销售,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采挖、选取的金银产品,应就近交售给中国人民银行或者受人民银行委托的专业银行;
(二)除国家规定统一收购的矿产品外,采矿者可自行销售。
第二十二条 自治州各级人民政府保护采矿者的合法权益。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平调、挪用、侵占采矿者的矿产品和其它财产。
第二十三条 州、县人民政府对在合理开发矿产资源、提高资源利用率、延长矿山服务年限、安全生产等方面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十四条 自治州各级人民政府鼓励群众找矿报矿。所报矿种经核查后,确系当地没有发现过的矿产资源,并具有工业开采价值的,根据不同矿种和品位,给予适当奖励。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分别情况,责令停止开采,赔偿损失,没收采出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
(一)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的,擅自进入国家和省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和他人矿区范围采矿的,处以违法所得50%以下的罚款;
(二)超越批准的矿区范围采矿的,处以违法所得30%以下的罚款;
(三)买卖、出租采矿权的,对卖方、出租方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下的罚款;
(四)非法用采矿权作抵押的,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
(五)违反规定收购和销售国家规定统一收购的矿产品的,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下的罚款。
本条第(一)、(二)、(三)、(四)项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州、县人民政府决定;第(五)项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决定。
第二十六条 本条例的具体应用问题由自治州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条例自1995年7月1日起施行。



1995年5月31日
试论我国司法改革中的越位问题

王 超* 周 菁**


内容提要:目前,司法改革在我国受到了前所未有的重视,但是这些改革大都采取由下至上的局部扩展方式,而不是由上至下的整体推进方式,在实践中虽然取得了一些积极效果,但也产生了许多问题。本文主要对零口供、提前介入、不起诉听证、少年犯罪案件指定管辖以及合议庭评议公开等改革举措作简要评析,并对我国目前司法改革中的司法造法、突破法律进行改革所带来的影响展开讨论。

关 键 词:司法改革;改革措施;司法造法





最近几年,特别是江泽民总书记在十五大报告中提出司法改革的口号之后,司法改革一夜之间成为街头巷尾所讨论的热门话题。不仅法学界对此予以极大关注,就连司法实践界也不甘寂寞,争先恐后地出台了形形色色的改革举措。其中虽不乏真知灼见,如审判长资格选任制度、主诉检察官办案责任制等都取得了积极的效果,但在精彩纷呈的改革背后,“弄巧成拙”者甚至“赶时髦”者也不乏其例。但是,司法改革由于缺乏中央的统一调度,使得地方司法机关不得不“各立门户”、“自行其是”,因此,名目繁多、形色各异的改革措施纷纷登台亮相。笔者对这种零敲碎打、各自为政自下而上式的改革并不以为然,本文拟选择其中几例具有代表性的改革进行分析,以对我国司法改革中的越位问题进行分析。



一、零口供与我国法律的冲突



为了“提高办案水平特别是运用证据的能力,转变执法观念,树立先进的诉讼理念”[1],2000年8月,辽宁省抚顺市顺城区人民检察院出台了《主诉检察官办案零口供规则》。该规则第五条第三款规定:“讯问犯罪嫌疑人应允许其作无罪、罪轻的辩护,允许其保持沉默。” 这表明犯罪嫌疑人有权保持沉默。不仅如此,主诉检察官办案时应将犯罪嫌疑人的有罪供述作假定排除,以直接、间接证据形成的证据锁链作为定案的唯一标准和依据(该规则第三条),此所谓零口供规则。不难理解,零口供的精神实质就是改变过去以供定案的“口供情结”,要求检察官在进行案件的审查批捕或者审查起诉时,将犯罪嫌疑人的有罪供述视为“零”,不能使用“口供还原”的方法来解决证据问题,只能依据该案的其他证据来判定案件事实以及决定犯罪嫌疑人是否应当被逮捕或者起诉。

在个体权利意识逐渐增强的今天,首创零口供、推行沉默权在中国的确是“惊世骇俗”。[2]对此,人们褒贬不一,持赞扬态度的人认为:零口供的推出是沉默权在我国实践中的运用,它对于遏制刑讯逼供,建立文明的侦查方式有积极的意义。持反对态度的人认为:创立零口供、推行沉默权是典型的“司法造法”,检察机关的行为僭越了立法权。不仅如此,笔者还认为零口供的推出不仅在法理上没有依据、与我国法律相违背,而且在实践中也收效甚微。

首先,零口供规则违反了法理。虽然有学者认为零口供的实施对于我国沉默权的推行和无罪推定的贯彻有积极的作用,但是零口供是不符合沉默权的设置机理的,而且是对沉默权的一种理解偏差。沉默权起源于英国,在谈论到它时人们总是会引用大主教圣克莱夫特的一句名言:“我有权拒绝回答任何可能使我自证其罪的问题。”[1]由此可见,沉默权不等于“不说话的权利”,沉默的限度是保障犯罪嫌疑人“不自证其罪”的权利的行使,犯罪嫌疑人保持沉默的范围在于侦查机关“有可能导致其自证有罪”的提问范围内,而在这一范围外,犯罪嫌疑人则没有沉默的权利。如果依据零口供规则将口供——主要是犯罪嫌疑人的有罪供述,视为零的话,那么犯罪嫌疑人的合法自白、自首等都在法律上得到排除,这与沉默权的基本精神是相背离的。

其次,零口供规则的推行于法律上没有依据,甚至与立法相背离。这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我国法律规定了七种合法证据,在我国的证据制度下,口供——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辩解作为一种合法的证据形式存在,如果该口供是通过合法程序取得的具有合法形式的证据,无论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有罪供述还是无罪供述都可以作为证据使用。零口供规则的实行,排除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这种法定的证据,这是与我国法律相违背的。(2)刑事诉讼法第46条规定,对被告人的定罪量刑,不以被告人的供述为前提。[3]零口供规则是对这一规定的曲解,这一法律规定并不是排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作为证据使用,只是说明仅仅有口供是不能定罪量刑的。而零口供是对这一原则的极端应用。由此可见,这种做法并不是在法律无明确规定的情况下,打了一个擦边球[4]。

最后,零口供的实施并不能实现“立法者”保障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沉默权的目的。由于零口供仅仅适用于顺城区检察院的起诉科,其在适用上的限制,会导致同一犯罪嫌疑人和不同犯罪嫌疑人权利保障的不平衡。首先对于同一犯罪嫌疑人来讲,在侦查以及审判阶段不享有沉默权,仅在起诉阶段享有沉默权,我们不禁要问:人权的保障要分阶段吗?其次对于不同犯罪嫌疑人来讲,仅仅“该院该科”承办的案件中犯罪嫌疑人享有沉默权,那么其他案件的犯罪嫌疑人的沉默权就没有必要保护吗?人权的保障在一个统一国家内还要分地域吗?



二、评“提前介入”



近年来,出于加强对侦查活动的监督力度与“证据把关”或取证指导的动机,再加上我国历来有侦检联合办案的传统,以及公安机关在刑事侦查过程中的请示、咨询行为,“提前介入”作为一种工作方式在一些检察机关应运而生。所谓“提前介入”是指检察机关在公安机关提请批准逮捕和移送起诉之前直接参与某些刑事案件的侦查活动。不可否认,“提前介入”这一方式,使侦查监督由静态监督转向动态监督,对于加快办案速度,防止和纠正违法侦查活动,提高办案质量,防止错捕错诉等具有一定的诉讼价值。[2]但是,我们认为检察机关介入刑事案件侦查活动不仅在法律上和理论上难以立足,而且在司法实践中也常常脱离轨道,与设计者的预想相去甚远。

首先,检察机关提前介入侦查活动于法无据、于理不合。翻阅我国法律有关规定,不难发现,“提前介入”缺乏刑事诉讼法的程序性保障是不争的事实。在我国刑事司法体系中,并未象其它大陆法系国家那样规定检察机关对侦查活动有指挥权[5],而是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相互独立,各自行使侦查、起诉职能,检察机关虽然对侦查活动有监督的权力,但这种监督只能是事后监督,而不能为了所谓“效果”[6]想当然地突破法律搞“同步监督”或“事前监督”。另外,检察机关提前介入侦查,常常使自己既是侦查权的行使者,又对侦查活动进行监督和审查。在这一情况下,检察机关既充当了案件的“当事人”,又是案件的“审判者”,这样做是有违“任何人不能担任自己案件的法官”这一自然正义法则的。

其次,检察机关提前介入侦查,会导致侦查过程中的不平衡。众所周知,无论是大陆法系国家还是英美法系国家,侦查过程中针对犯罪嫌疑人所实施的侦查活动一般要经过法院或者法官的合法授权或审查,即建立对侦查活动的司法审查机制,以弥补辩方的“先天不足”,增强控辩双方平等对抗的可能性,促进程序公正。而在我国的刑事侦查中,只有侦查活动的实施者和犯罪嫌疑人两方的参与。因此从本质上来讲,我国的刑事侦查是缺乏平等性和对抗性的。据此,有学者认为检察机关提前介入刑事侦查,由检察机关实现对刑事侦查活动的监督,从而实现侦查过程中的两方对抗。但是我们还应当看到侦查机关的活动和检察机关的活动具有承接性,侦查的目的是为检察机关追究犯罪提供相关证据促进刑事诉讼向着有利于控诉的方向发展。因此检察机关介入刑事侦查之后,经常会产生两机关联合办案、协同作战的结局。故在这种侦检一体化倾向中,欲使非中立的检察机关通过“事前监督”来达到侦查过程中控辩双方平等对抗的格局是不可能的,而只会对犯罪嫌疑人的利益保障不力和加剧双方力量的不均衡。

最后,检察机关提前介入侦查在实践中难免碰到无法解决的问题,因而缺乏可行性。第一,检察机关何时介入侦查?是在侦查机关刚刚开始侦查时介入,还是在侦查机关对案件的侦查已经基本成型,仅仅需要对基本证据进行补强时才介入呢?这不仅在实践中难免会发生争议,而且易产生混乱。假如检察机关不适时地介入了侦查活动而不受公安机关欢迎甚至遭到抵触怎么办?第二,检察机关和公安机关在侦查过程中的地位和作用难以协调。检察机关是以监督者身份还是以协助者身份介入侦查?介入侦查之后,检察机关起协助侦查作用还是监督作用?抑或是指导作用?如果发生了分歧二者关系如何协调,是由检察机关还是侦查机关决定?这恐怕是提倡提前介入的人难以回答的。其实,在司法实践中,侦查机关和检察机关基本上还是我行我素,检察机关的提前介入根本没起到积极的作用。另外,如果在侦查过程中出现了错误,应当由谁承担责任?从理论上讲,应由侦查活动的实施者承担责任。然而,谁是实施者?因为,在这种情况下,侦查机关和检察机关互相推诿并非不可能发生。这恐怕也是提前介入难以推行的一个重要障碍。



三、不起诉能否听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