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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文莱达鲁萨兰国联合新闻公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7:06:10  浏览:880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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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文莱达鲁萨兰国联合新闻公报

中国 文莱达鲁萨兰国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文莱达鲁萨兰国联合新闻公报(全文)


  2005年4月2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文莱达鲁萨兰国发表联合新闻公报。公报全文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文莱达鲁萨兰国联合新闻公报

  应文莱达鲁萨兰国苏丹和国家元首苏丹·哈吉·哈桑纳尔·博尔基亚·穆伊扎丁·瓦达乌拉陛下邀请,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胡锦涛阁下于2005年4月20至21日对文莱达鲁ADV_CONTENT萨兰国进行国事访问。

  访问期间,胡锦涛主席与苏丹陛下举行了会谈。双方在亲切友好的气氛中就中文关系及共同关心的国际地区问题交换了意见,并达成广泛共识。

  两国领导人对自1991年建交以来,中文关系取得的显著进展表示满意,认为双方在政治、经济、文化、教育、卫生、司法、军事等领域均进行了友好和富有成效的合作。双方重申将坚持互相尊重主权和领土完整、互不干涉内政的原则,共同推动中文睦邻友好合作关系取得更大发展。

  双方一致认为保持高层交往和促进各层次的人员交流对两国关系发展具有重要意义。两国领导人对文莱-中国友好协会的成立表示欢迎,认为这将成为增进了解、扩大交流的新渠道。

  双方同意加强经贸合作,进一步扩大贸易和相互投资,重申将致力于实现2010年双边年贸易额达到10亿美元的目标。两国领导人对双方企业为中文经贸合作做出的贡献表示赞赏。双方表示愿在能源领域保持长期合作,并进一步加强在交通、通讯和基础设施建设等领域的合作。

  双方一致认为旅游业对促进国家经济发展、增加就业具有重要作用。双方同意在现有合作谅解备忘录的框架下加强合作,相互提供更多便利,促进两国往来游客数量的增长。

  两国领导人对双方就互免持外交、公务护照人员签证进行换文表示欢迎,认为这将为两国官员的工作提供便利,并有利于双方开展更紧密的合作。

  双方同意加强在卫生领域的合作,对两国卫生部门签署2005至2007年度卫生合作执行计划表示欢迎。

  文方重申坚持一个中国政策,赞赏和支持中方为实现国家和平统一、维护台海和亚太地区和平稳定所做的努力。

  双方高度评价中国与东盟友好关系近年来取得的积极进展,重申愿进一步加强合作,在中国与东盟战略伙伴关系框架下推动中国-东盟自由贸易区建设。中方重申支持东盟在东亚合作进程中发挥主导作用,文方对此表示欢迎,并感谢中方长期以来对东盟东部增长区建设的支持。

  双方重申将继续致力于维护南海地区的和平与稳定,积极探讨在南海开展合作。双方同意与其他东盟国家共同落实《南海各方行为宣言》后续行动,并实施本地区的建立信任措施。

  双方一致认为保持亚太地区和平与稳定对地区繁荣和发展至关重要,文方赞赏中方在维护朝鲜半岛和平稳定方面发挥的建设性作用。

  双方同意继续加强在东盟地区论坛、亚太经济合作组织、亚欧会议、联合国、世界贸易组织及其他地区和国际组织中的协调与配合。

  苏丹陛下感谢胡锦涛主席应邀访文。胡锦涛主席对访问期间文方给予的热情友好接待表示感谢,并邀请苏丹陛下和其他王室成员再次访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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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昌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许昌市气象灾害防御管理办法的通知

河南省许昌市人民政府


许昌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许昌市气象灾害防御管理办法的通知

许政[2010]46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经济开发区、东城区管委会,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



《许昌市气象灾害防御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一○年五月三十日



许昌市气象灾害防御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防御气象灾害,保障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促进经济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气象灾害防御条例》和《河南省气象灾害防御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管理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气象灾害防御活动,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气象灾害,是指暴雨(雪)、干旱、雷电、冰雹、大雾、大风(沙尘暴)、低温、高温、霜冻、冰冻、寒潮和霾所造成的灾害。



本办法所称气象灾害防御,是指对气象灾害的监测、预报、预警、调查、评估和防灾、减灾等活动。



第三条气象灾害防御工作实行以人为本、科学防御、部门联动、社会参与的原则。



第四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气象灾害防御工作的组织、领导和协调,将气象灾害的防御工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所需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并根据经济社会发展和气象防灾减灾需要逐步加大投入。



第五条市、县(市、区)气象主管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下列气象灾害防御工作的监督和管理:



(一)灾害性天气气候探测监测和预报预警;(二)人工影响天气作业;(三)雷电灾害防御;(四)应急气象服务、雷电灾害评估和气候可行性论证;(五)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气象灾害防御工作。



第六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向社会宣传普及气象灾害防御知识,提高公众的防灾减灾意识和能力。



学校应当把气象灾害防御知识纳入有关课程和课外教育内容,培养和提高学生的气象灾害防范意识和自救、互救能力。教育、气象等部门应当对学校开展的气象灾害防御教育进行指导和监督。



第七条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义务参与气象灾害防御工作,在气象灾害发生后开展自救、互救。



第八条对在气象灾害防御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市、县级人民政府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二章防御规划和措施



第九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气象等有关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发生的气象灾害的种类、次数、强度和造成的损失等情况开展气象灾害普查,建立气象灾害数据库,按照气象灾害的种类进行气象灾害风险评估,并根据气象灾害分布情况和气象灾害风险评估结果,划定气象灾害风险区域。



第十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气象主管机构应会同有关部门,根据上一级人民政府的气象灾害防御规划,结合本地气象灾害特点,编制气象灾害防御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气象灾害防御规划应当包括气象灾害发生发展规律和现状、防御原则和目标、易发区和易发时段、防御设施建设和管理以及防御措施等内容。



第十一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按照气象灾害防御规划,加强气象灾害防御设施建设,做好气象灾害防御工作。



气象主管机构应当按照气象灾害防御规划,完善气象综合探测、预测预报和预警发布系统,建设应急移动气象灾害监测设施和气象灾害预警信息专用传播设施。



在气象灾害易发区域和重点防御区域,以及风景名胜区等区域,应当加密布设自动气象探测站和雷电监测站,提高气象灾害探测、监测能力。



第十二条气象主管机构在建设气象灾害探测、预警信息专用传播设施时,有关单位应当予以支持并提供便利条件。



第十三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在粮食生产核心区、现代烟草农业园区设施农业、观光农业等现代农业生产重点区域,合理设置气象灾害预警信息传播设施。



第十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危害或者影响气象灾害探测设施及其周边环境,不得侵占、损毁或者擅自移动气象灾害探测、预警设施。



第十五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根据气象灾害防御规划,结合本地气象灾害的特点和可能造成的危害,组织制定本行政区域的气象灾害应急预案,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备案。



第十六条气象灾害应急预案应当包括应急预案启动标准、应急组织指挥体系与职责、预防与预警机制、应急处置措施和保障措施等内容。



第十七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气象灾害特点,组织开展气象灾害应急演练,提高应急救援能力。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协助本地人民政府做好气象灾害防御知识的宣传和气象灾害应急演练工作。



第十八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根据本地降雨情况,定期组织开展各种排水设施检查,及时疏通河道和排水管网,加固病险水库,加强对地质灾害易发区和堤防等重要险段的巡查。



第十九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根据本地降雪、冰冻发生情况,加强电力、通信线路的巡查,做好交通疏导、积雪(冰)清除、线路维护等准备工作。



第二十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在高温来临前做好供电、供水和防暑医药供应的准备工作,并合理调整工作时间。



第二十一条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加强对雷电灾害防御工作的管理,提高雷电灾害监测预报水平,做好雷电灾害的评估和雷电安全防护装置的设计审核、竣工验收。



各类建(构)筑物、场所和设施安装雷电防护装置应当符合国家有关防雷标准的规定。对新建、改建、扩建建(构)筑物设计文件进行审查,应当就雷电防护装置的设计征求气象主管机构的意见;对新建、改建、扩建建(构)筑物进行竣工验收,应当同时验收雷电防护装置并有气象主管机构参加。雷电易发区内的矿区、旅游景点或者投入使用的建(构)筑物、设施需要单独安装雷电防护装置的,雷电防护装置的设计审核和竣工验收由县级以上地方气象主管机构负责。



第二十二条专门从事雷电防护装置设计、施工、检测的单位应当取得省级或以上气象主管机构颁发的资质证;从事电力、通信雷电防护装置检测的单位必须持有由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和国务院电力或者国务院通信主管部门共同颁发的资质证。依法取得建设工程设计、施工资质的单位,可以在核准的资质范围内从事建设工程雷电防护装置的设计、施工。



第二十三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根据本地气象灾害发生情况,加强农村地区气象灾害预防、监测、信息传播等基础设施建设,采取综合措施,做好农村气象灾害防御工作。



第二十四条市、县(市、区)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在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和协调下,根据实际情况组织开展人工影响天气工作,减轻气象灾害的影响。



第二十五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重大建设工程、重大区域性经济开发项目和大型太阳能、风能等气候资源开发利用项目以及城乡规划编制中,应当统筹考虑气候可行性和气象灾害的风险性,避免、减轻气象灾害的影响。



第三章监测预警



第二十六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气象灾害防御的需要,建设气象监测网络,建设应急移动气象灾害监测设施,健全应急监测队伍,完善气象灾害监测体系。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气象灾害监测信息共享机制,建设气象灾害监测信息共享数据库。气象主管机构负责气象灾害监测信息共享数据库的管理工作。



第二十七条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及其所属的气象台站应当完善灾害性天气的预报系统,提高灾害性天气预报、警报的准确率和时效性。



各级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站和与灾害性天气监测、预报有关的单位应当根据气象灾害防御的需要,按照职责开展灾害性天气的监测工作,并及时向气象主管机构和有关灾害防御、救助部门提供雨情、水情、风情、旱情等监测信息。



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应当根据气象灾害防御的需要组织开展跨地区、跨部门的气象灾害联合监测,并将人口密集区、农业主产区、地质灾害易发区域、重要河流、森林作为气象灾害监测的重点区域。



第二十八条各级气象台站应当按照职责向社会统一发布灾害性天气警报和气象灾害预警信号,完善灾害天气预警发布平台建设,并及时报告当地人民政府和上级气象部门,并通报有关部门;其他组织和个人不得向社会发布灾害性天气警报和气象灾害预警信号。



第二十九条广播、电视、报纸、信息网络等媒体应当及时无偿向社会播发或者刊登当地气象台站提供的适时灾害性天气警报、气象灾害预警信号,并根据当地气象台站的要求及时增播、插播或者刊登。



学校、医院、企业、矿区、车站、高速公路、旅游景点等管理单位应当利用电子显示装置、公众广播、警报器等设施,及时向公众传播灾害性天气预报、警报。



第三十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气象灾害预警信息发布系统,根据气象灾害防御的需要,在交通枢纽、公共活动场所等人口密集区域和气象灾害易发区域建立灾害性天气警报、气象灾害预警信号接收和播发设施,并保证设施的正常运转。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确定人员,设立乡村、社区气象灾害义务信息员,协助气象主管机构开展气象灾害防御知识宣传、应急联络、气象信息传递、灾害报告和灾情调查等工作。



第四章应急处置



第三十一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根据灾害性天气警报、气象灾害预警信号和气象灾害应急预案启动标准,及时作出启动相应应急预案的决定,并向社会公布,同时报告上一级人民政府;必要时,可以越级上报,并向当地驻军和可能受到危害的毗邻地区的人民政府通报。



气象灾害应急预案的启动和终止应及时向社会发布。



第三十二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灾害性天气影响范围、强度,将可能造成人员伤亡或者重大财产损失的区域临时确定为气象灾害危险区,并及时予以公告。



第三十三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根据气象灾害发生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的规定及时采取应急处置措施;情况紧急时,及时动员、组织受到灾害威胁的人员转移、疏散,开展自救互救。



对当地人民政府、有关部门采取的气象灾害应急处置措施,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实施,不得妨碍气象灾害救助活动。



第三十四条气象灾害应急预案启动后,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应当组织所属的气象台站加强对气象灾害的监测和评估,启用应急移动气象灾害监测设施,开展现场气象服务,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报告灾害性天气实况、变化趋势和评估结果,为本级人民政府组织防御气象灾害提供决策依据。



第三十五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相应的应急工作。



民政部门应当在当地人民政府指定的避难场所设置救济物资供应点,开展受灾群众救助工作,并按照规定职责核查灾情、发布灾情信息。



卫生部门应当组织医疗救治、卫生防疫等卫生应急工作。



交通运输、铁路等部门应当优先运送救灾物资、设备、药物、食品,及时抢修被毁的道路交通设施。



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应当保障供水、供气、供热等市政公用设施的安全运行。



电力、通信部门应当组织做好电力、通信应急保障工作。国土资源部门应当组织开展地质灾害监测、预防工作。农业部门应当组织开展农业抗灾救灾和农业生产技术指导工作。



水利部门应当统筹协调主要河流、水库的水量调度,组织开展防汛抗旱工作。



公安部门应当负责灾区的社会治安和道路交通秩序维护工作,协助组织灾区群众进行紧急转移。



第三十六条气象、水利、国土资源、农业、林业等部门应当根据气象灾害发生的情况,加强对气象因素引发的衍生、次生灾害的联合监测,并根据相应的应急预案,做好各项应急处置工作。



第三十七条广播、电视、报纸、电信等媒体应当及时、准确地向社会传播气象灾害的发生、发展和应急处置情况。



第三十八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根据气象主管机构提供的灾害性天气发生、发展趋势信息以及灾情发展情况,按照有关规定适时调整气象灾害级别或者作出解除气象灾害应急措施的决定。



第三十九条气象灾害应急处置工作结束后,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对气象灾害造成的损失进行调查,制定恢复重建计划,并向上一级人民政府报告。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气象主管机构和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据《气象灾害防御条例》等法律、法规,由其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按照规定编制气象灾害防御规划或者气象灾害应急预案的;



(二)未按照规定采取气象灾害预防措施的;



(三)隐瞒、谎报或者由于玩忽职守导致重大漏报、错报灾害性天气警报、气象灾害预警信号的;



(四)未及时采取气象灾害应急措施的;



(五)不依法履行职责的其他行为。



第四十一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据《气象灾害防御条例》等法律、法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规定采取气象灾害预防措施的;



(二)不服从所在地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发布的气象灾害应急处置决定、命令,或者不配合实施其依法采取的气象灾害应急措施的。



第四十二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据《气象灾害防御条例》等法律、法规,由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按照权限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无资质或者超越资质许可范围从事雷电防护装置设计、施工、检测的;



(二)在雷电防护装置设计、施工、检测中弄虚作假的。



第四十三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处5千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



(一)擅自向社会发布灾害性天气警报、气象灾害预警信号的;



(二)广播、电视、报纸、电信等媒体未按照要求播发、刊登灾害性天气警报和气象灾害预警信号的;



(三)传播虚假的或者通过非法渠道获取的灾害性天气信息和气象灾害灾情的。



第六章附则



第四十四条本办法自2010年6月1日起施行。





草种检验员考核办法

农业部


草种检验员考核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草种检验员管理,规范草种检验员考核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和《草种管理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草种检验员,包括扦样员、室内检验员和田间检验员。扦样员负责样品扦取,室内检验员负责净度、发芽率、水分和其他植物种子数等项目检测,田间检验员负责品种真实性的鉴别等。
  第三条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依法设置的检验机构的草种检验员由农业部负责考核;其他检验机构的草种检验员由该机构登记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考核。 

第二章 申请、考核及发证
第四条 申请草种检验员考核的人员,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草原、农学等相关专业大专以上文化程度或具有中级以上技术职称;
(二)从事草种检验技术工作三年以上。
第五条 申请草种检验员考核,应当按照第三条规定分别向农业部或省级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考核机关)提交以下材料:
(一)草种检验员考核申请表;
(二)学历证书或职称证书复印件;
(三)工作单位出具的从事草种检验技术工作年限证明。
第六条 考核机关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符合第四条规定条件的,发给受理通知书,并通知申请者在规定时间参加考核;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者并说明理由。
第七条 考核机关每年组织一次草种检验员考核。申请截止日期为每年6月30日。
草种检验员考核,包括专业知识和操作技能考核。
草种检验员考核大纲和题库由农业部统一编制。
第八条 专业知识考核内容主要包括相关法律法规、职业道德、草种基础知识、质量管理与控制、种子批的划分、扦样方法、分取方法、样品管理、草种检验理论、草种检验规程、草种质量标准、田间检验方法、品种特征特性、田间标准等。
专业知识考核采用闭卷书面考试,试题由考核机关从题库中抽取。
第九条 专业知识考核合格后进行操作技能考核。考核内容根据检验员类别确定:扦样员重点考核样品扦取和分取、扦样器和分样器的使用、样品处置等;室内检验员重点考核检验仪器设备的操作与使用及化学试剂配置,净度、发芽率、水分、其他植物种子数等质量指标的检验技术操作等;田间检验员重点考核草种生产田检验频率和时期的确定、品种真实性的鉴别等。
操作技能考核采用现场跟踪考评,由考核机关组织考评小组按照考核岗位和考核大纲的要求进行。考评小组由不少于三人的具有相关专业高级技术职称的专家组成。
第十条 专业知识考核和操作技能考核采用百分制评分,成绩均达到80分为合格。
第十一条 对考核合格的申请者,考核机关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发给草种检验员证。
第十二条 草种检验员证应当注明检验员姓名、工作单位、检验员类别、证号、变更、审查等内容。证号为“中草种检字第××××××号”,号码为六位,前两位为考核机关代码,由农业部规定,后四位为序号,由考核机关确定。
第十三条 草种检验员证是草种检验员具备从事草种质量检验技术工作资格的证明,在全国范围内有效。
第十四条 因工作调动到另一检验机构工作的,应当按照第三条规定,向考核机关提交草种检验员变更申请表和检验员证原件,申请变更草种检验员证,证号不变。考核机关发生变化的,由调入地的考核机关将变更情况通知原考核机关。
第十五条 已经取得某一类别资格的草种检验员,申请增加其他类别资格的,应当同时提交草种检验员考核申请表和草种检验员变更申请表,经考核合格后,由考核机关在草种检验员证变更记录栏中记载,证号不变。申请截止日期为每年6月30日。
第十六条 草种检验员应当加强业务学习,及时更新检验知识,提高检验技术水平。
第十七条 考核机关对草种检验员证每三年审查一次。连续三次审查合格的可延长至每六年审查一次。主要审查草种检验员法律法规、检验知识和检验能力保持等内容。

第三章 证件管理
第十八条 草种检验员证由农业部统一印制。
草种检验员资格申请表等相关表格式样由农业部统一规定。
第十九条 考核机关应当建立草种检验员档案,记录草种检验员考核、审查和检验员证颁发、变更等内容。
第二十条 草种检验员应当妥善保管草种检验员证,不得涂改、倒卖、出借或转让。
丢失、损毁草种检验员证的,应当及时向受聘检验机构报告,由受聘检验机构报请原考核机关补发。
第二十一条 草种检验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受聘检验机构应当收回草种检验员证,并上报考核机关予以注销;考核机关发现的,应当主动注销:
(一)出具虚假检验数据或结果,情节严重的;
(二)无正当理由未按规定参加定期审查的;
(三)审查未通过且在规定期限内再次审查仍未通过的;
(四)死亡或丧失行为能力的;
(五)连续三年未从事草种检验工作或因工作调动、辞职等原因不再从事草种检验工作的。
第二十二条 草种检验员证的颁发、注销、变更等情况应当公开,由考核机关定期公布。

第四章 附则
第二十三条 草种生产、经营单位的草种质量检验人员考核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四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于每年1月31日前,将本机关上一年度草种检验员考核情况报农业部备案。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9年6月1日起施行。



附件1
草种检验员考核申请表(式样)
http://www.agri.gov.cn/blgg/P020090505510060378875.doc

姓 名 性别 出生年月 照 片
(粘贴二寸彩色照)
身份证号 文化程度及专业
工作单位 职务/职称
E-mail 电话/传真
从事草种检验
技术工作年限 申请类别
简历(包括工作、培训等)
所在单位意见:



负责人: 盖章
年 月 日 考核机关意见:



负责人: 盖章
年 月 日
检验员证号
备 注
注:本表一式二份,考核机关、申请单位各留存一份

附件2
草种检验员审查申请表(式样)

姓 名 性别 出生年月 照

(粘贴二寸彩色照)
身份证号 文化程度及专业
工作单位 职务/职称
E-mail 电话/传真
检验员证号 发证/最近审查日期
检验工作量
继续教育
情 况
奖罚情况
所在单位意见:

负责人: 盖章
年 月 日 考核机关意见:

负责人: 盖章
年 月 日
备 注
注:本表一式二份,考核机关、申请单位各留存一份

附件3
草种检验员变更申请表(式样)

姓 名 性别 出生年月 照

(粘贴二寸彩色照)
身份证号 文化程度及专业
工作单位 职务/职称
E-mail 电话/传真
检验员证号 发证/最近审查日期
变更内容
及原因
所在单位意见:



负责人: 盖章
年 月 日 考核机关意见:



负责人: 盖章
年 月 日
备 注
注:本表一式二份,考核机关、申请单位各留存一份

附件4
草种检验员证(式样)
(一)封皮





国 徽






草种检验员证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制

说明:
1.规格:长×宽=125mm×90mm
2.材料为佛山革;
3.封面为绿色;
4.国徽及“草种检验员证”、“XXXXXXXXXXXX制”字用烫金。

(二)内页
第1页




姓名
性别
出生年月
身份证号码
文化程度及专业
工作单位
类别
证号 中草种检字第 号
发证机关(盖章)
发证日期




第2页
变更记录

第3~5页
审查记录



第6页


注意事项
1.此证是草种检验员从事草种检验工作的资格证书,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统一印制,加盖考核机关公章有效。
2.此证应妥善保管,不得涂改、转让,若有遗失,应及时向考核机关申请补发。
3.持证人应按规定及时办理变更和审查手续。









附件5
农业部及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草原行政主管部门代码
省别 代码 省别 代码 省别 代码
北京 11 安徽 34 四川 51
天津 12 福建 35 贵州 52
河北 13 江西 36 云南 53
山西 14 山东 37 西藏 54
内蒙古 15 河南 41 陕西 61
辽宁 21 湖北 42 甘肃 62
吉林 22 湖南 43 青海 63
黑龙江 23 广东 44 宁夏 64
上海 31 广西 45 新疆 65
江苏 32 海南 46
浙江 33 重庆 50 农业部 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