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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市属工业企业改革发展与脱困工作验收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7 22:16:21  浏览:901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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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市属工业企业改革发展与脱困工作验收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徐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市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市属工业企业改革发展与脱困工作验收办法的通知

徐政办发 〔2003〕 118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公司),市各直属单位:
《关于市属工业企业改革发展与脱困工作验收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OO三年七月三十日


市属工业企业改革发展与脱困工作验收办法



为进一步规范工业企业改革改制工作,推动市属工业企业改革发展与脱困工作健康发展,特制定本验收办法。
一、指导思想
以“一引进、三到位”为标准,做大做强优势企业,放开搞活中小企业,退出淘汰落后企业,规范工作程序,确保改制质量,促进市属工业企业改革发展与脱困工作健康发展。
二、验收内容
(一)公司制改制企业
1. 引进战略投资合作伙伴;
2. 国有股减持至25%以下;
3. 职工身份置换到位。改制后的公司与原企业职工签订劳动合同;
4. 企业制度建设到位。公司法人治理结构完善,股东会(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的议事规则和经理层工作制度健全,并定期召开会议,“三会一层”的职责权限和运作方式明确;
5. 改制材料完备。注册资本足额到位,营业执照等证件齐全。改制为股份有限公司或有限责任公司的,必须有省市政府及有关部门的批文。
(二)放开搞活企业
1.引进合作伙伴或实行民营化,合作伙伴或改制企业经营者及经营层控股50%以上;
2.国有股全部退出;
3.职工身份置换到位,改制后的新企业与原企业职工签订劳动合同;
4.建立企业内部有效运行机制;
5.资产处置合法有效。企业资产负债等状况由具备资质的社会中介机构进行审计评估,审计评估结果经市有关部门核准或确认。
(三)破产企业
1.破产实施方案明确,包括破产财产分配、资产重组和职工安置方案;
2.破产程序完备。包括企业破产申请报告,企业主管部门批复及向市改革办的请示,市改革办论证会议纪要及向市政府的请示,市政府的批复,法院宣告破产终结的判决裁定书,企业工商注销证明;
3.破产企业的土地由市国土资源局收回,通过公开出让或收储付现后,按规定标准给予职工安置费或补偿金;
4.破产重组企业的土地由市国土资源局重新核发土地使用证;职工身份全部置换,职工与重组后的新企业签订劳动合同,且在市劳保部门设立新帐户;
5.妥善处理各种债务。按法院裁定的破产财产分配方案,偿还职工内债及其他债权人债务,无逃废金融及其他债权行为。
三、验收程序
1.由企业按照《验收办法》的要求,提供详细完整的材料,向主管部门申请验收;
2.各主管部门和指导组严格对照《验收办法》,对企业进行初验,提出整改意见,督促企业整改,并在整改的基础上进行再验收,对符合条件的,上报市改革办;
3.市改革办组织验收。对符合条件的,市改革办发给《验收合格证书》;不符合条件的,退回主管部门继续整改。
四、组织领导
市属工业企业改革发展与脱困工作的验收,由市属工业企业改革发展与脱困工作领导小组统一领导,领导小组办公室具体负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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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职业技能鉴定管理条例

云南省人大常委会


云南省职业技能鉴定管理条例


(2002年11月29日云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2002年11月29日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69号公布)



第一条 为提高劳动者职业技能水平,规范职业技能鉴定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职业技能鉴定,是指按照国家职业技能标准,对劳动者职业技能进行考试、考核,认定其职业资格。

职业资格分为:初级、中级、高级、技师、高级技师。

第三条 职业技能鉴定应当遵循客观、公正、公开、科学、规范的原则。

第四条 人民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以下简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职业技能鉴定管理工作。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全省的职业技能鉴定工作。州(地、市)、县(市、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各级的职责对职业技能鉴定进行管理。

其他部门按照各自职责管理相关的职业技能鉴定工作。

第五条 省、州(地、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职业技能鉴定中心,具体负责组织、协调、指导职业技能鉴定机构的工作和提供技术服务。

各类职业技能鉴定机构,具体实施对劳动者职业技能的鉴定。

第六条 经初级技能培训并取得毕(结)业证书或者在同一职业(工种)岗位工作满六个月的劳动者,可以申请初级职业资格鉴定。

经中级技能培训或者中等专业教育并取得毕(结)业证书或者取得初级职业资格证书满两年的劳动者,可以申请中级职业资格鉴定。

经高级技能培训或者高等专业教育并取得毕(结)业证书或者取得中级职业资格证书两年以上的劳动者,可以申请高级职业资格鉴定。

取得高级职业资格证书三年以上或者获得国家级、省级技能竞赛名次的劳动者,可以申请技师职业资格鉴定。

取得技师职业资格证书三年以上的劳动者,可以申请高级技师职业资格鉴定。

有特殊贡献或者技术专长的劳动者,经单位推荐或者个人申请,可以提前或者越级申请职业资格鉴定。具体办法由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制定。

国家对申报条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七条 从事国家和省规定必须持证上岗的职业(工种)的劳动者和实行毕业证、职业资格证书双证制度的职业(技术)院校的学生,应当申请职业技能鉴定。其他劳动者可以自愿申请参加职业技能鉴定。

用人单位招用需持证上岗工种的人员应当从取得相应职业资格证书的人员中录取;对无相应职业资格证书的人员,应当按照国家职业技能标准进行培训取得相应职业资格证书后方可上岗。

本省需持证上岗的工种,由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规定。

第八条 从事国家和省规定应当持证上岗工种的在岗人员,在本条例施行前未取得职业资格证书的,应当申请职业技能鉴定,取得职业资格证书。

从事特殊工种的劳动者,除依照本条例规定取得职业资格证书外,还应当依照国家规定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证,方可上岗。

第九条 用人单位和职业介绍机构发布招聘职业技能人员的信息时,应当注明对应聘人员职业资格的要求。

第十条 需要参加职业技能鉴定的人员应当向省、州(地、市)职业技能鉴定中心申请,经职业技能鉴定中心进行资格审查合格后,由具有相应资质的职业技能鉴定机构进行鉴定。

申请职业技能鉴定应当提交下列证件、资料:

(一)职业技能鉴定申请表;

(二)本人身份证件;

(三)本人资历和能力水平证明。

职业技能鉴定机构依照国家和省价格主管部门的规定收取费用。

第十一条 职业技能鉴定包括理论考试和操作技能考核。

职业技能鉴定试题由职业技能鉴定机构从国家职业技能鉴定题库中提取。国家题库中没有的,由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职业技能鉴定中心组织专家拟订。

具有大专以上学历或者中级以上技术职务的人员申请对应工种职业技能鉴定的,免予理论考试。

第十二条 鉴定结果应当自鉴定结束之日起十五日内公布并通知申请鉴定人,申请鉴定人可以向职业技能鉴定机构查询。职业技能鉴定机构应当在接到查询之日起五日内给予答复。

申请鉴定人对鉴定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在七日内决定是否受理,并在三十日内作出处理决定。

理论考试或者操作技能考核单项合格的成绩,有效期限为二年。未合格的项目,申请鉴定人可以在二年内申请补考。

第十三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在劳动者通过职业技能鉴定合格之日起三十日内,核发《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资格证书》。

核发职业资格证书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核发初级、中级、高级、技师、高级技师职业资格证书;

(二)州(地、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核发初级、中级职业资格证书;经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授权的,可以核发高级职业资格证书;

(三)县(市、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核发初级职业资格证书。

用人单位对取得相应职业资格证书的劳动者,应当实行岗位与待遇相结合的制度。

第十四条 职业技能鉴定机构分为甲、乙两类。甲类职业技能鉴定机构可以鉴定初级、中级、高级职业资格和技师、高级技师;乙类职业技能鉴定机构可以鉴定初级、中级、高级职业资格。

申报乙类职业技能鉴定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备法人资格;

(二)具有与所鉴定职业相适应的场地、设备、检测仪器和设施;

(三)有经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认定的十名以上考评员;

(四)提交开展职业技能鉴定的可行性报告。

申报甲类职业技能鉴定机构,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其设备、设施和检测仪器在全省具有先进水平,并按照国家质量管理要求建立职业技能鉴定质量评估体系;

(二)连续三年被评为乙类合格职业技能鉴定机构;

(三)有鉴定该工种三名以上的高级考评员。

第十五条 开办职业技能鉴定机构应当向省、州(地、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经职业技能鉴定中心初审合格后,由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批并颁发职业技能鉴定许可证和职业技能鉴定机构标牌。

第十六条 从事职业技能鉴定工作的考评人员分为考评员和高级考评员。

考评员应当具有高级以上职业资格或者中级专业技术职务以上资格;高级考评员应当具有高级技师或者高级专业技术职务资格。

考评人员应当取得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核发的职业技能鉴定考评员、高级考评员资格证。

考评员可以参加初、中、高级职业技能鉴定;高级考评员可以参加初、中、高、技师、高级技师职业技能鉴定。

第十七条 考评人员在履行职务时应当实行回避制度。考评人员在考评时应当佩戴职业技能鉴定考评员证。

第十八条 职业技能鉴定实行质量督导制度。由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聘任质量督导员,对职业技能鉴定实施质量监督检查和指导。

职业技能鉴定质量督导员由本工种高级专业人员和有关行政部门管理人员以及聘请的人员担任。

第十九条 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职业资格证书实行统一管理,对职业技能鉴定机构实行年检。

第二十条 未取得职业技能鉴定许可证或者超出职业技能鉴定许可证范围进行职业技能鉴定的,由县以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宣布鉴定结果无效,退还申请鉴定人员交纳的费用,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 职业技能鉴定机构在鉴定工作中弄虚作假的,其鉴定结果无效,由县以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对职业技能鉴定机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由发证机关吊销职业技能鉴定许可证。

第二十二条 职业技能鉴定工作人员在职业技能鉴定工作中弄虚作假,滥用职权、索贿受贿、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由发证机关吊销其资格证书。

第二十三条 用人单位使用未取得职业资格证书的人员从事国家和省规定应当持证上岗工种的,由县以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对用人单位按每使用一人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 伪造、变造、买卖职业资格证书的,由县以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无违法所得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本条例自2003年2月1日起施行。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关于印发《出口商品配额有偿招标收入收返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关于印发《出口商品配额有偿招标收入收返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1995年8月1日,外经贸部

各进出口商会:
现将《出口商品配额有偿招标收入收返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并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招标收入的收取和返还是招标工作中的重要环节,各进出口商会务必高度重视,并根据《办法》的规定,建立健全本单位的有关财务管理规章制度。
二、今年的第二次招标收入的收取工作,由各进出口商会具体办理。请各进出口商会根据《办法》规定,规范招标收入的收取及返还工作。
三、中国银行、中国工商银行、中国人民建设银行、交通银行为指定办理收取招标收入的开户银行。
四、各进出口商会在执行《办法》的工作中如有什么意见和建议,请及时向外经贸部(计财司、贸管司)反映。

附件:出口商品配额有偿招标收入收返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关于出口商品配额有偿招标收入管理的有关规定和《出口商品配额有偿招标办法》及其《实施细则》,为了规范出口商品配额有偿招标收入的收取和返还工作,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出口商品配额有偿招标收入(以下简称招标收入)的范围包括:
(一)中标保证金;
(二)中标金;
(三)转让配额手续费;
(四)受让配额金;
(五)招标配额有偿使用费;
(六)上述款项的利息。
第三条 外经贸部负责制定招标收入收返原则和管理办法,并对招标收入的收返工作进行指导、监督、检查;指定办理收取招标收入的开户银行。
第四条 招标委员会管理出口商品配额有偿招标工作,收取招标收入,并负责审核须返还的招标收入。具体事务委托有关进出口商会办理。
第五条 各有关进出口商会代收的招标收入,扣除经核准须退还的招标收入及招标工作本身的实际开支,全部上缴外经贸部。
第六条 各有关进出口商会应有专门人员,具体负责招标收入的收返、清算、汇总、上报等工作。
(一)在外经贸部指定的银行中选择一家银行,开设收取招标收入的专门帐户,报经招标委员会核准后公布。
(二)负责招标收入收返的财务管理、会计核算工作。
(三)按招标商品分类设帐,分别核算每个商品招标收入的收返情况。
(四)每季度终后15日内,按要求表格(见附表一),将本季度的招标收入的收返情况报外经贸部,同时将所收取的招标收入上缴外经贸部。年终后30天内将上年度招标收入的收返情况进行清算并将结果上报外经贸部,同时将清算后应上缴的招标收入全部上缴。
(五)招标配额发生转让、受让情况时,按《出口商品配额有偿招标办法实施细则》第十八条的规定收取转让配额手续费和受让配额金。
第七条 招标委员会负责提出应返还招标收入的方案,报外经贸部批准后,由有关进出口商会具体办理还款手续。
第八条 各有关进出口商会在中标企业交款后,为交款的中标企业开具收据(北京市行政事业单位统一银钱收据),并加盖商会招标委员会财务专用章。
第九条 中标企业在有效期内交回中标配额,有关进出口商会按《出口商品配额有偿招标办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一条的规定,经招标委员会核准后,定期办理还款手续。
第十条 有关进出口商会在招标收入收取工作中的实际开支问题,由外经贸部另行规定。
第十一条 对违反国家有关财会制度及本办法有关规定而擅自将收取的招标收入挪为它用、截留、拖欠、坐支的单位,外经贸部将视情节轻重分别予以通报批评、罚款直至追究当事人责任等处罚。
第十二条 根据《纺织品被动配额部分类别有偿招标和有偿使用实施细则》(试行)而收取的配额有偿使用费,属于本办法第二条第五款范畴,适用本办法。
第十三条 本办法由外经贸部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行。
附表:商会招标收入收取情况表
------商会 年 季度 单位:元
----------------------------------------------------------------------------------------
| 商品名称 | | | | | | |
| 项 目 | 小计 |招标商品| … | … | … | 备 注 |
|--------------------|------------|--------|------|------|--------|------------|
|合计 | | | | | | |
|--------------------|------------|--------|------|------|--------|------------|
|其中: | | | | | | |
|--------------------|------------|--------|------|------|--------|------------|
|中标保证金 | | | | | | |
|--------------------|------------|--------|------|------|--------|------------|
|中标金 | | | | | | |
|--------------------|------------|--------|------|------|--------|------------|
|转让手续费 | | | | | | |
|--------------------|------------|--------|------|------|--------|------------|
|有偿使用费 | | | | | | |
|--------------------|------------|--------|------|------|--------|------------|
|--------------------|------------|--------|------|------|--------|------------|
|应退还中标金和保证金| | | | | | |
|----------------------------------|----------------|----------------|------------|
|本季(年)末银行专用帐户存款余额数|招标收入应上缴数|招标委员会预留数|招标收入实 |
| | | | 际上缴数 |
|----------------------------------|----------------|----------------|------------|
| | | | |
----------------------------------------------------------------------------------------
商会主管会长: 财务主管处长: 经办人:
填报日期:
注明:
1.受让配额金与中标金一并填写。
2.中标企业于上一年度交纳的本年度的招标收入,归入到本年第一季度报表中。
3.年度终了,第四季度报表请连同年度报表一并上报。
4.本表一式三份,报部计财司、贸管司各一份,商会留存一份。
5.本表由各商会自行印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