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共南宁市委办公厅南宁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南宁市关于因公出国(境)审核审批工作的规定》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中共南宁市委办公厅南宁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中共南宁市委办公厅南宁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南宁市关于因公出国(境)审核审批工作的规定》的通知
南办发〔2004〕47号
各县、区委和人民政府,市委和市级国家机关各部委办局,各开发区、总公司、公司,市级各双管单位,各人民团体,市属各企、事业单位:
《南宁市关于因公出国(境)审核审批工作的规定》已经市委、市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中共南宁市委办公厅
南宁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2004年5月24日
南宁市关于因公出国(境)审核审批工作的规定
为了进一步加强因公出国(境)工作的管理,规范程序,严格审批,提高效率,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和自治区党委、政府有关文件精神,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规定:
一、审核审批的原则
(一)因公出国(境)必须有明确的公务目的和实质内容,组团人员要少而精,必须按批准的方案行事,不得绕道,不得增加出访国家和地区,不得擅自延长在外停留时间。
(二)因公出国(境)应严格控制在外停留时间。每次出访的国家原则上不超过两个,出访一个国家在外停留的时间一般控制在一周左右,出访两个国家控制在12天以内,出访南美洲等较远国家、地区可根据需要适当延长在外停留时间。
(三)对跨地区跨部门的团组进行严格审查,对参加双跨团组的人员,原则上不予审批;鼓励市内组织专业性、针对性强的团组出访。
(四)副处级以上领导干部(含副处级,不含企业领导人员),原则上两年内出访不能超过一次(不包括东盟国家和港、澳地区)。
(五)严格控制各种一般性出国(境)考察、培训。凡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出访,不予批准:
1、无明确的公务目的和实质性内容,出访人员的身份和所从事的工作与出访任务不相符或不具备完成出访任务工作能力的;
2、把出国(境)执行公务当作一种政治待遇,搞轮流派出、照顾派出的;
3、可以由专业人员完成的出访任务,却派党政机关干部参加的;可由较低级别人员完成的任务,却派较高级别人员参加的;
4、同一单位的主要领导同团出访,或在短期内分别出访同一国家(地区)或邻近国家(地区)的;
5、出访人数超过任务需要的;
6、收费过高、境外停留时间过长,出访国家过多、活动日程中有明显旅游内容的;
7、严重亏损、不能正常发工资、资不抵债的企业,出国(境)访问又无实质内容的;
8、可以用通讯手段或通过驻外机构办的事,却派团组或人员出国(境)去办的;
9、市管干部参加市外组团出访,报名前未经市委或市政府批准,直接由上级有关部门点名下达出国(境)任务通知和批件的;
10、申报出国(境)的人员涉嫌经济问题、政治问题或有犯罪嫌疑的。
11、上一次出国(境)擅自更改出访路线或延长在国(境)外停留时间的,或出国(境)回来后没有执行报告制度的。
二、任务初审、审核、审批以及人员审查的程序
(一)办理任务初审和人员审查
1、任务初审的办理:各单位及有关人员收到国(境)外邀请函电或国内有关函电、通知后,首先由单位领导班子集体研究,决定是否该去,派谁去。确需出国(境)的,须持单位给市委(市政府)的请示和国(境)外有效邀请函电(并准确的中文译件)或中央、国家有关部门的征求意见函、任务通知书(批件),或市外其他组团单位发出的组团通知书等相关材料到市外办申报办理;市外办对符合要求的发给《南宁市因公出国(境)任务报批表》。申报单位按要求填写任务报批表,单位主要负责人签署意见,盖单位行政公章;报主管部门研究同意并由主管部门负责人签署意见,加盖主管部门行政公章。再由市外办初审。
2、人员审查手续的办理。
人员审查的办理要严格遵守各级有关规定。各单位在办理任务初审手续的同时,按管理权限,持有关材料分别到市委组织部、市人事局、市企业工委(或新成立的市国企主管部门)、7县县委办理因公出国(境)人员审查手续(市委管理的企业领导人员,先报市企业工委或新成立的市国企主管部门审核,再报市委组织部)。审查单位出具审查意见送市委(市政府)分管领导或市外办。审查批件在出访任务获审批后,审查单位才能发给申报单位。科级以及科级以下人员,企业普通人员因公出国(境)任务获批准后,如其上一次出访的审查批件仍在有效期内,可凭此批件办理护照、签证等手续,不需再次办理审查手续。常驻国外(6个月以上)人员的审查,由市委组织部按有关程序办理。
(二)审核、审批程序
1、副处级以上(含副处级)干部及其他市管干部出国(境)审核、审批程序:市外办的任务初审意见,市委组织部的人员审查意见,属党委、人大、政协、政法、群团序列的,送由市委分管副书记审核,属政府序列的送由市政府分管副市长审核后报市长,最后统一由市委书记办公会审批。市委管理的企业领导人员送由分管副市长审核,市长审批。
2、其他人员因公出访,由市外办分管领导审核,主要领导审批。
(三)批件的下达市委、市政府(或市外办)审批后,由市外办出具因公出国(境)任务批件(或任务确认件),使用市人民政府文号和出访来访专用章,送自治区外办办理护照、签证手续。
三、其它事项
(一)市外办、市外经贸局、市人事局等涉外部门,在年初要把年度内有副处级以上领导干部(含副处级,不含市委管理的企业领导人员)参加的赴国(境)外学习考察或招商组团计划、方案(计划或方案要说明外出目的、时间、地点、人员构成,费用开支等事项)按程序报市委书记办公会审批。年内按所审批计划、方案组团出访时,有关具体事项(包括人员名单)一般情况下报由市分管领导审定,经人员审查即可办理出国(境)手续。
(二)多次往返港澳地区、东盟国家的手续,在按管理权限获批准后,向市外办申办。
(三)副厅级(含副厅级)以上领导干部带队出访,由组团单位就出访目的、时间、地点、人员构成等行文报市委书记会研究同意后,统一转市外办具体承办。如因特殊情况需增加团组人员的,按所增加人员管理权限进行报批。
(四)实行出国(境)情况汇报制度。市外办于每季度的第一周将上季度出国(境)的市管干部名单、所在单位、出访任务、出访时间、出访国家等情况以及出现的问题和有关建议报告市委、市政府。
(五)执行报告制度。出访团组或个人出访回来后,必须在10天内把护照连同写好的书面总结报告一起送交市外办;属市管干部的,还需把报告报送市分管领导和市委组织部。
四、其它本规定未列入的事项,仍按现行有关文件办理。
过去我市出台的有关规定与本规定相悖的,以本规定为准。
五、本规定由市外办制定相应的实施细则并负责解释。
六、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附:南宁市因公出国(境)报批程序图
交通部关于颁布《公路工程竣工验收办法》的通知
交通部
交通部关于颁布《公路工程竣工验收办法》的通知
交通部
现颁布《公路工程竣工验收办法》,自一九八九年一月一日起施行。部一九七九年公布的《公路工程竣工验收(试行)办法》(79)交公路字501号文件同时废止。
在执行过程中有何问题,请函告我部(公路局)。
公路工程竣工验收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管理条例》第十四条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由交通部门管理的新建和改建的公路工程。其他部门管理的公路工程可以参照执行。中外合资建设的公路工程按投资合同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条 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工程,不得交付使用。
第四条 公路工程验收的依据为:批准的工程设计、概算、预算文件;批准的变更设计文件和图纸;批准或确认的招标文件及合同文体;上级机关对工程的指示文件;交通部颁发的公路工程标准、规范和国家有关规定等。
第五条 公路工程建设项目完成后,施工和建设单位应编制全部工程竣工文件、图表、资料,并装订成册。
第六条 公路工程的验收程序分为交工验收(初验)和竣工验收。
小型项目或改建的简易工程项目,经主持竣工验收单位批准可合并为一次竣工验收。
初验不合格的工程不得报请竣工验收。
第七条 公路工程的交工验收和竣工验收,根据建设规模和投资隶属关系,由审批设计文件的交通主管部门或投资建设单位组织各有关单位进行验收。
验收工作所需的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八条 验收工作必须严肃认真,实事求是,对工程质量作出恰当的评价。对有争议的问题,要从全局出发,充分协商,合理解决。
第二章 交工验收(初验)
第九条 当工程已按施工合同及设计文件的要求建成,并按规定编制好竣工资料,施工单位应提出交工验收申请。经建设单位核实确已具备验收条件,方可组织初验。
第十条 初验工作由主管部门或投资建设单位主持。接管养护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当地建设银行、质量监督站等单位的代表和监理工程师参加组成初验领导小组,下设若干检查小组负责对路基、路面、桥梁、涵洞、隧道、防护工程、沿线设施等以及施工资料和财务进行详细检
测和检查。
第十一条 工程初验检查和评定按交通部颁发的《公路工程质量检验评定标准》的规定进行。
受检的工程分为单位工程、分部工程、分项工程三个层次进行评定和评分。
分项工程采用评分制:85分以上为优良、70分以上至84分为合格,70分以下为不合格。
分部工程、单位工程和工程总评价采用“优良”和“合格”两个等级。不合格的工程不予验收。
第十二条 初验应按以下规定全面认真地检查:
一、路线:在路线中采用的最小平曲线半径、最大纵坡和坡长、最小视距的路段应逐一检查;其他路段的半径、纵坡、视距应检查总数的20%以上。
二、路基路面:高填深挖(填挖高度大于6米)和水文地质不良地段,对其稳定性、压实度、中心线、宽度、厚度、路拱、边坡、边沟、排水设施等,应逐一检查;其他路段每公里抽查1—2处,每种路面结构或同一类型路面结构和厚度、宽度每1—2公里要抽查一个断面。
三、大桥和隧道要求对各部尺寸、标高、各部结构的施工质量、引道和导流、防护工程等应逐一检查量测;中桥应抽查总数的80%以上;小桥抽查总数的50%以上。必要时应进行静载试验。
四、涵洞、挡土墙及防护工程应抽查总数的30%以上。其中,高度在4m以上的挡土墙和孔径在2m以上的涵洞应抽查总数的50%。
五、检查沿线其它设施及路用房屋的施工质量和主要结构尺寸。
六、检查竣工文件资料,工程财务决算的情况。
第十三条 初验后,由初验领导小组提出初验报告,按投资隶属关系报请上级主管部门组织竣工验收。初验报告的主要内容如下:
一、初验工作的组织情况;
二、工程概况及竣工工程数量;
三、工程检查情况及工程质量评定结果;
四、检查时发现的重大质量问题及处理意见;
五、遗留问题和未完工程处理意见以及建议竣工验收时应重点检查的部位;
六、附表:工程质量检查评定汇总表。
第十四条 分段完成的路段或单项大桥工程,具有独立使用价值,可分段交工,经初验后交付使用,全部完成后统一进行竣工验收。经初验交付使用的分段工程,竣工验收可从简进行。
第三章 竣 工 验 收
第十五条 工程经初验合格,施工单位编制好竣工资料并完成了初验中提出的有关工作,即可组织竣工验收。
第十六条 竣工验收可根据工程规模的大小由上级主管部门或设计文件批准单位主持验收并组成竣工验收委员会或竣工验收领导小组。参加竣工验收的人员,应包括主管部门、建设单位、建设银行的代表;设计、施工、养护单位的代表;初验领导小组、监理工程师、质量监督站及地方
有关部门的代表。国防公路还应包括总后勤部和有关军区的代表。
第十七条 竣工验收委员会(组)应听取设计、施工单位有关设计施工情况的汇报;监理工程师的监理报告;初验领导小组的初验情况汇报;全面掌握施工及质量情况。
第十八条 竣工验收委员会(组)对竣工工程应采取全面检查和重点检测与复量的办法。重点检测部分的检查内容,精度要求与初验相同。检查的要求如下:
一、对初验时有争议的工程、确定返工或补做的工程及曾发生过重大质量事故的工程应逐一检查,重点检测。
二、对于高填深挖、急弯、陡坡路段,应进行抽查和复量。抽查数量不小于上述工程总数量的20%。
三、大桥和隧道应逐一检查和复量;中桥视工程情况部分抽查和复量;小桥、涵洞、挡土墙、一般构造物、路基、路面、排水和安全设施等,可抽查和复量总数的10%—20%。
第十九条 验收委员会(组)对整修工程质量应做出恰当的评价,按优良、合格、不合格评定工程质量等级。
优良是指工程质量符合设计文件和施工技术规范各项规定的要求。经检查评定各单位工程合格率为100%,同时,优良率为80%以上。
合格是指工程质量符合设计文件和施工技术规范的要求。经检查评定各单位工程合格率为100%。同时优良率在80%以下时,工程评为“合格”。
通常情况下,当竣工验收检查的质量情况与初验检查的质量情况基本相符时,竣工验收委员会(组)可认定其初验单项工程的评定结果。再对整个工程评定质量等级。如与初验不符时,可将竣工验收中的重点检测数据加进初验质量检查评定表中,对工程重新进行评分和质量评定,确定
质量等级。
第二十条 对所验收合格的工程,验收委员会(组)应提出竣工验收鉴定书,并提出对工程使用和今后管养的意见。竣工验收鉴定书由主持单位起草并报上级主管部门。竣工验收鉴定书主要内容如下(按附件格式填写):
(一)工程概况
1. 工程名称
2. 工程地点(包括主要控制点)
3. 建设依据(计划、设计、概算、施工各阶段批准文号)
4. 建设规模(全长、新建、改建)
5. 技术标准(包括主要技术指标)
6. 开工及竣工日期
7. 工程概(预)算情况及实际造价
8. 工程建设主要内容(包括主要工程数量)
9. 实际消耗主要材料
(二)竣工验收委员会(组)对工程的评价和鉴定:
1. 设计与施工的优缺点。
2. 竣工工程与设计文件的符合程度。
3. 对竣工工程总造价及财务、材料方面的评价。
4. 对工程质量的鉴定结论。
(三)竣工验收委员会(组)的有关决定和建议:
1. 决定是否准予验收和交付使用。确定接管养护日期。
2. 必须返工或补做的工程修竣期限及验收办法。
3. 使用中接管养护单位应做的调查和观测工作。
4. 施工单位在保修期内应负的责任。
5. 遗留问题及处理意见。
(四)附件:
1. 初验报告。
2. 竣工验收质量评定汇总表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一九八九年一月一日起施行,一九七九年交通部公布的《公路工程竣工验收(试行办法)》同时废止。
1988年11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