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秦皇岛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秦皇岛市城市绿化管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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秦皇岛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秦皇岛市城市绿化管理办法》的通知

河北省秦皇岛市人民政府


秦皇岛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秦皇岛市城市绿化管理办法》的通知

秦政 [2007] 229号


各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市政府各部门,各有关单位:
现将《秦皇岛市城市绿化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七年十一月三十日

秦皇岛市城市绿化管理办法(修订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我市城市绿化事业的健康发展,改善生态环境,提高城市绿化水平,增进人与自然和谐,根据国务院《城市绿化条例》、《河北省城市绿化管理条例》和建设部《关于城市绿化规划建设指标的规定》,结合我市具体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城市规划区内城市绿化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指的绿地包括:公共绿地、居住区绿地、单位附属绿地、生产绿地、防护绿地、风景林地六类。
第四条 我市城市绿化工作实行分区管理,条块结合,以块为主的原则。
市园林局是城市绿化的行政主管部门,主要职责是贯彻实施国家和地方的城市绿化法律、法规、规章,依法对违规、违章行为进行查处;参与编制城市绿化规划,负责制订年度绿化计划;指导、督促、检查城市绿化工作;负责对城市绿化设计、施工单位的资质审核和申报工作。
城市规划区内,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由市林业、交通等行政主管部门管理的绿化工作,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五条 凡在本市定居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男十一岁至六十岁,女十一岁至五十五岁,除丧失劳动能力外,每人每年必须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履行义务植树或者其它绿化义务。每人每年应义务植树不少于四株,或者参加相应劳动量的其它绿化劳动。
义务植树计划,由各单位制定,城市绿化管理部门统一安排、督促、组织、实施。
有特殊情况不能直接参加义务绿化劳动的公民,应交纳绿化费,由城市绿化管理部门代行组织完成。绿化费的标准是:有固定收入的公民每人每年三十元;下岗人员、无固定收入和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线人员、学生不缴纳绿化费,但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履行植树或其它绿化义务。
第六条 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是城市绿化费的收缴部门,依照法律法规收取的费用,作为市绿化专项资金,专款专用,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年度使用计划,报市政府审批。
第七条 政府鼓励和加强城市绿化的科学研究,学习推广先进技术,提高城市绿化的科学技术和艺术管理水平。
第八条 对于在城市绿化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或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或绿化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规划和指标

第九条 城市绿化规划由城市规划主管部门会同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共同编制,并纳入城市总体规划,由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第十条 城市绿化规划确定的绿化用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因特殊情况确需变更的,必须报原审批机关批准。
第十一条 城市绿化规划严格实行城市绿线管理制度。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城市绿线控制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十二条城市绿化规划要突出我市特点,充分利用原有地形、地貌、植被、历史文化遗址、人文条件,合理设置公共绿地、居住区绿地、防护绿地、生产绿地、风景林地等,要点、线、面结合,合理布局,构成完整的绿地系统。
第十三条 城市绿地规划要因地制宜规划出不同类型的防护绿地,防风防沙、防各种污染。各有关单位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负责本单位或管界内的防护绿地的绿化建设。 城市内河、海等水体及铁路旁的防护林带宽度按国家规定控制。
第十四条 城市绿化规划根据城市发展的需要,应达到与城市人口和城市面积相适应的各种绿化指标。
2010年建成区人均公共绿地不少于十二平方米,绿化覆盖率不低于百分之四十五,绿地率不低于百分之三十八。2020年,建成区人均公共绿地不少于十三平方米,绿化覆盖率不低于百分之四十七,绿地率不低于百分之四十。
第十五条 各类开发区和城市新建、改建、扩建工程建设项目以及城市新建主干道,必须按照标准安排绿化用地,其绿化用地面积所占建设用地面积的比例为:
(一)新建区不低于百分之三十五,旧城改造区不低于百分之二十五,其中居住小区还应当按居住人口人均不低于一点五平方米标准建设公共绿地;
(二)一般单位不低于百分之三十;
(三)医院、疗养院、学校、科研机构、公共文化设施不低于百分之三十五;
(四)工业企业、仓储不高于百分之十五,不得低于百分之五,交通部门、商业中心等不低于百分之二十;
(五)产生有毒有害气体和污染的工厂不低于百分之三十,并按有关规定营建卫生防护林带;
(六)市区主干道不低于百分之二十五,次干道不低于百分之十五;
(七)公园不低于陆地面积的百分之七十;
(八)为适应城市绿化建设的需要,应安排建成区面积的百分之二至百分之三为生产绿地面积,实现城市绿化苗木自给。
(九)属于旧城改造区的,可对本条第二至六项的规定指标各降低五个百分点。
第十六条 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参与城市建设项目规划方案的审批。城市的单位和居住区、居住小区现有绿化低于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标准,尚有空地可绿化的,应自接到城市绿化主管部门通知之日起两年内进行绿化。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都不得擅自改变城市绿化规划用地性质或破坏绿化规划用的地形、地貌、水体、植物。确需改变的,应当征得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落实新的规划绿地后,按照规划审批程序报批,改变规划不得减少本地段内规划绿地总量。
第十八条绿化用地面积因特殊情况达不到规定标准的建设单位,经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市政府批准,由市城市绿化主管部门征收缺少的绿化用地面积补偿费,城市绿化管理部门统一安排易地绿化。具体的补偿标准为:建设工程地处建成区内的,每缺少一平方米缴纳四百元;建设工程地处建成区外的,每缺少一平方米缴纳二百五十元,各县缴纳一百五十元。建设单位交纳易地绿化补偿费后,方可办理开工手续。

第三章 设计和施工

第十九条 城市绿化工程的设计必须委托有资质证书的设计单位承担。市城市绿化主管部门负责对承揽绿化设计的单位进行资质审核登记,办理审批手续。
第二十条 城市绿化工程的设计,既要借鉴国外先进经验,更要体现民族风格和地方特色。公共绿地和居住区绿地的建设要坚持以植物造景为主,适地适树的原则,适当配置小品作为点缀。
第二十一条 工程建设项目附属绿化工程设计方案,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审批时,应当报经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建设项目的开工许可要有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方可签发。
城市的公共绿地、居住区绿地、风景林地、干道绿化带等绿化工程的设计方案,应当报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二十二条 城市各项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和开发住宅区的工程建设项目的基本建设投资应当包括配套的绿化工程投资。投资数额要保证绿化达到基本生态和景观要求。
第二十三条 居住区公园、小区公园是新建住宅区的配套设施,凡规划上已确定有居住区公园或小区公园的,由建设单位按居住区公园或小区公园的规划面积数量提交公园建设费,其标准是每平方米绿地二十五至三十元(不含每平方米六元的住宅建设的绿化工程投资)。居住区或小区公园的建设费一并纳入住宅建设总投资。
第二十四条 城市绿化工程的施工、监理,应当委托持有相应资质证书的单位承担。绿化面积超过三千平方米或单项合同价超过二十万元的绿化施工项目,必须实行监理制度。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承揽绿化施工、监理工作的单位进行审核、登记。
第二十五条 建设单位必须按照批准的绿化设计方案进行施工,设计方案确需变化时,须经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二十六条 城市工程建设项目竣工后,施工单位应当拆除绿化用地范围内的临时设施,并清理现场。绿化工程施工要符合园林绿化专业技术规范,绿化工程竣工后,应报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方可交付使用。
第二十七条 建设项目附属绿化工程,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步规划,同步设计,并统一安排绿化工程施工。完成绿化工程的时间不得迟于主体工程投入使用后的下一个绿化季节。
第二十八条 已征用的土地暂不能开工建设的,土地使用人应当在获得土地使用证后一年内进行临时绿化,所需建设和养护费用由土地使用人承担。临时绿化完工后,土地使用人应当到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临时绿化土地上建设项目开工时,土地使用人应当持施工许可证到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注销备案。

第四章 权属、保护和管理

第二十九条 城市的公共绿地、风景林地、防护绿地、行道树及干道绿化带由所在区的绿化管理部门管理或由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通过招投标等方式选聘专业养护单位负责管理;各单位管界内的防护绿地,以及单位自建的公园和单位附属绿地,由各单位自己管理;居住区绿地,根据实际情况可确定不同的管理单位;城市的苗圃、花圃由经营单位或个人管理;铁路、公路沿线两侧、海岸线、河岸两侧、水库周围等城市绿地,由法律、法规规定的主管部门负责。
市、区人民政府及各责任单位每年应当按照绿化设施量和绿化养护定额,安排所属绿地的养护经费。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对各管理责任单位的绿地养护和管理工作进行检查、监督和指导。
第三十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都不得以任何借口占用或破坏城市绿化用地,已占用城市绿化用地的,应限期归还,并恢复城市绿地的使用功能。
因公益性市政建设确需永久性占用城市规划绿地的,应当征得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并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调整城市规划的原则,调整补偿同等面积、同等性质的规划绿地。
因建设或其他特殊原因需要临时占用城市绿地的,经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后交纳临时占用绿地费和绿化补偿费后,方可占用。占用期满后,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恢复绿地。临时占用绿地造成相关设施破坏的,占用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经批准临时占用已征城市预留绿化用地的,每平方米每天收取零点五元临时占地费,临时占用其他绿地的,每平方米每天收取贰元临时占地费,并按《临时占用绿地、砍伐移植树木及损坏树木花草补偿标准》及《城市绿地设施补偿标准》(见附件)交纳绿化补偿费。
第三十一条 城市树木所有权按下列规定确认:
(一)园林、公路、水利、铁路部门在规定的用地范围内种植和管理维护的树木,分别归该部门所有;
(二)国家机关、社会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在其法定用地范围内种植和管理的树木,分别归该单位所有;
(三)房屋管理部门或者街道办事机构在其居住区种植和管理的树木,归管理部门或者街道办事机构所有;
(四)单位在自管的公房区域内种植和管理的树木,归房屋产权单位所有;
(五)城市居民在自有房屋的庭院内种植的树木,归个人所有。
第三十二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都不得损坏城市树木、花草和绿化设施。因建设或其它活动确需移植、修剪、砍伐树木,破坏花卉、草坪的,不论权属,应经市城市绿化主管部门批准,逐株办理手续,并按照伐一栽三的原则,在申请时必须提交补植计划或者其他补救措施。
因交通事故等意外原因造成城市区内现有绿化及绿化设施损坏的,肇事者需向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交纳绿化赔偿费,有关部门方可给予办理结案手续。
第三十三条 禁止下列破坏城市绿化的行为:
(一) 依树搭建屋棚或者围圈树木;
(二) 在绿地内堆放物体或倾倒污水、废弃物;
(三) 在绿地内挖坑、取土;
(四) 钉、刻、划、攀折树木或者损坏花草;
(五) 擅自修剪树木;
(六) 其他损坏城市绿化及设施的行为。
第三十四条 禁止在城市公共绿地内开设商业、服务摊点。
第三十五条 城市各类新建管线,在设计时,应当避免穿越城市绿地,确实无法避让的,其建设单位应当征得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确定保护和恢复措施。
为保证架空管线的安全使用,需要修剪树木时,经绿化行政主管理部门批准,按照兼顾管线安全使用和树木正常生长的原则,在绿化管理部门技术指导下由申请修剪部门修剪。由绿化管理部门剪修的,申请单位承担修剪费用。由不可抗拒的原因,使树木危及管线安全时,为避免发生重大事故,可以先行修剪、扶正或特殊情况下砍伐,但要留有现场影像资料,并及时报告城市绿化管理部门和绿地管理单位,在险情排除后五个工作日内按照规定补办审批手续。
根据城市绿化规划要求,在已建架空电力线路下进行绿化时,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电力管理部门的要求,种植自然生长最终高度符合电力设施安全保护距离的植物。
第三十六条 百年以上树龄的树木,稀有、珍贵的树木及具有历史坐标或重要纪念意义的树木,均为古树名木。
古树名木是国家的宝贵财富,树权为国有,实行统一管理,分别养护。各区城市绿化管理部门要建立档案和标志,划定保护范围,加强保护管理。在单位管界或私人庭院内的古树名木,由该单位或者居民负责养护,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监督和业务技术指导。
严禁砍伐或迁移古树名木。因特殊需要迁移古树名木,必须经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十七条 城市绿化需要引进、外购调入苗木的,依照国务院《植物检疫条例》,办理苗木检疫及复检证明。
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对城市苗圃、花圃和花木市场实行监督指导,以保证生产、引种的树木、花草等无植物病原体、害虫及其他有害生物等。
第三十八条 城市绿化病虫害防治工作实行“谁主管、谁负责,谁经营、谁防治”的原则,单位和个人负责对其经营管理的园林植物进行病虫害防治,配合所在辖区园林部门的督导检查,并接受技术指导。发现严重病虫害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及时向辖区绿化管理部门报告,并及时组织除治。因设备或技术原因无力进行病虫害防治工作的,可向所在区绿化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实行有偿服务。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完成绿化任务,并处每平方米二十至三十元的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的对未交纳易地绿化补偿费,擅自开工建设的,除限期足额交纳易地绿化补偿费用,并处应缴纳易地绿化补偿百分之五的罚款。逾期不缴纳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规定分别给予如下处罚:
工程建设的附属绿化工程设计方案或公共绿地、居住区绿地、风景林地、干道绿化等绿化工程的设计方案,未经批准或未按批准的设计方案施工的,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或重新委托设计。
对未经批准或不按批准的设计方案进行建设的,给予建设单位百分之二十的罚款;对无证承揽绿化设计、施工、监理任务的单位,相应给予设计单位或施工单位工程设计费或工程承包价款总额百分之十的罚款,给予监理单位工程监理费百分之二十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所占绿地用地面积每平方米五至十元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完成,并处未完成绿化建设面积应投资额两倍的罚款。
建设项目竣工后的附属绿化用地未达到规划确定指标,不予办理建设项目竣工备案手续,责令限期整改,整改仍不合格的,除交纳易地绿化补偿外,并处以所缺少绿化面积每平方米二百元的罚款。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逾期不进行临时绿化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代为绿化,代为绿化的建设和养护费用由土地使用人承担。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条规定,擅自占用绿地的,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退还,恢复绿地原状,交纳临时占用绿地费和绿地补偿费,并处以每平方米一百元至二百元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二条规定,擅自砍伐城市树木的,由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按规定补种,并处砍伐树木价值五至十倍的罚款。擅自移植树木的,处树木价值三至五倍的罚款。情节较为严重的,直接责任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四十七条 有本办法第三十三条所列行为之一的,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有权责令其改正,并处以五十至一千元的罚款。造成损失的,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迁出或拆除,并处以占地面积每日每平方米五元至五十元的罚款。造成绿地损失的,要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九条 建设单位代征的城市绿化用地,要在规定的期限内由绿化专业部门进行绿化,擅自改作它用,按第四十五条予以处罚。
第五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因管理不当等原因导致古树名木损伤、死亡的,对责任单位或个人除缴纳绿化损失费外,还要处以一千至一万的罚款;擅自迁移、砍伐古树名木,损害古树名木致死的,除交纳树木补偿费外,并对责任单位或个人处以树木价值十倍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因城市绿化主管部门的过错,造成古树名木损伤、死亡的,对直接责任人员或者单位负责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七条规定,非法引进、购买的苗木,由植物检疫部门全部没收苗木及非法收入,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动植物检验检疫法》规定进行处理。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八条规定,对不履行病虫害防治职责的单位或个人,责令限期除治,逾期不除治的,由辖区绿化主管部门代为除治,费用由其责任单位或个人承担,并由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处以五十元至二千元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单位或个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五十三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直接责任人或单位负责人,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必要的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四条 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和各区城市绿化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的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必要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执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六条 各县城关镇、建制镇可参照执行.
第五十七条 名词解释:城市绿线是指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城市绿地系统规划对公共绿地、生产绿地、防护绿地、附属绿地、其它绿地等城市绿地和对城市生态、景观产生积极作用的区域界定的控制管理线。
第五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7年 月 日起施行。原1996年1月颁布的《秦皇岛市城市绿化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秦皇岛市城市绿化管理办法》附件:

附属绿化工程规划、设计技术规范及审查标准


一、基本原则及技术要求

1、绿地规划布局
以项目用地总体规划布局为指导,根据项目所在地现状及用途,合理布置绿化用地,集中绿地宜沿城市道路布局。
居住区内的绿地规划,应根据居住区的规划组织结构类型、不同的布局方式、环境特点及用地的具体条件,采用集中与分散相结合,点、线、面相结合的绿地系统。并宜保留和利用规划或改造范围内的已有树木和绿地。其公共绿地,应根据居住区不同的规划组织结构类型,设置相应的中心公共绿地、儿童游戏场和其它块状、带状公共绿地等。中心公共绿地绿化面积(含水面)不宜小于70%,宜采用开敞式,以绿篱或其它通透式院墙栏杆作分隔;组团绿地的设置应满足有不少于1/3的绿地面积标准的建筑日照阴影线范围之外的要求,其它块状带状公共绿地应同时满足宽度不小于8m、面积不小于400m2。
⒉绿化景观设计
应在总体上符合下列设计原则。
⑴适地适景、因地制宜原则。依据绿地的地形、地貌和周边环境造景,运用好比例、节奏、对比、谐调、对称、平衡、稳定、动势、直曲等形式美的规律营造园林的意境美。
⑵植物造景为主原则。绿地内应以植物造景为主,绿化种植的面积应当不少于绿地总面积的80%,建筑物、构筑物的占地面积不得超过绿地总面积的2%。
⑶以人为本原则。绿地设计要满足建设单位的使用需求和多样化的审美情趣。绿地内可布置游步道和小型铺装场地,体现可融入性和可参与性,铺装面积不高于20%。 绿地内的道路和铺装场地提倡用透水、透气性铺装材料。出入口应采取无障碍设计,符合相关规范的要求。
⑷地方特色原则。从本市的自然环境、物候和地域特点出发,选择长势良好、抗性强的乡土树种作为绿化的基调树种,体现地域特色。鼓励建设单位不产生物种侵害的植物新品种。
⑸整体协调原则。做好构景要素之间的协调、园林绿地与周边环境及整个绿地系统的协调。园林建筑和小品在形式、体量、尺度、色彩、质地上必须服从环境需要,与其他景物协调统一。
⒊植物配置设计
⑴落叶乔木与常绿乔木的比例为3:1—4:1;乔木与灌木种植数量比例为1:3—6;乔灌木的种植面积占绿地面积比例不低于70%,草皮面积(乔灌木投影范围除外)不高于绿地总面积的30%。
⑵种植植物的种类要丰富多彩。绿地面积3000平方米以下的,植物材料配植应不低于20种。绿地面积在3000—10000平方米的,不低于35种。绿地面积在10000---20000平方米的,不低于45种,绿地面积在20000平方米以上的,不低于55种。
⒋停车场设计:
在满足停车使用功能的前提下,应进行充分绿化。并应选择高大庇荫落叶乔木形成林荫停车场。停车场的种植设计具体规定如下:
⑴ 树木间距应满足车位、通道、转弯、回车半径的要求。
⑵ 庇荫乔木分枝点高度的标准:
①大、中型汽车停车场应大于4.0 ;
②小型汽车停车场应大于2.5米;
③自行车停车场应大于2.2米;
④停车场内其他种植池宽度应大于1.2米,池壁高度应大于20厘米,并应设置保护设施。
⒌地下设施绿化
⑴ 地下设施覆土绿化应以实现永久性绿化为建设标准。应以植物造景为主。应形成以乔木为主的合理的种植结构。有利于提高城市生态环境和绿化景观质量,具有公共性,方便居民出入。
⑵ 地下设施覆土绿化应符合常绿和落叶乔木、灌木、草坪等不同植物生长对栽植土层厚度的要求,必须局部与自然土壤相接,不被建筑物、构筑物封闭围合。覆土应与地面持平,并与周边地形顺接。
⑶地下设施覆土绿化面积不得大于规定附属绿地总面积的50%。
⑷地下设施覆土绿化冲抵集中绿化面积的城市建设项目,必须完成绿化工程设计方案,报市园林局批准后方可实施绿化工程,必须实行绿化工程质量监理和竣工核定。
二、指标核算
(一)绿化用地面积的核算方法及标准
⒈绿地率计算
城市建设项目绿地率=(城市建设项目附属绿地面积÷城市建设项目建设用地总面积)×100%。
⒉绿化用地面积计算原则:
⑴附属绿化用地包括建设工程用地范围内的集中(公共)绿地、建筑物旁边绿地、道路绿地三部分。
⑵根据城市规划批准由建设单位代征的城市绿化用地(以下统称代征绿地)内不得建设与园林绿化无关的项目,不计入建设项目附属绿地面积。
⑶成片绿化的用地面积, 按绿化设计的实际范围计算。绿化设计中园林设施的占地, 计算为绿化用地, 非园林设施的占地, 不计算为绿化用地。内部道路的行道树按1.5平方米/株计入绿地面积。建设用地内集中(公共)绿地中的植物种植面积不得小于集中(公共)绿地面积的80%,小于80%的按实际种植物面积计算。
⑷庭院绿化的用地面积, 距建筑外墙1.5 米的用地, 不计算为绿化用地。
⑸附属绿地面积指垂直投影面积,不得按山坡地的表面积计算。
⑹园林式花架,视植物所能达到的郁蔽程度,按投影面积的20%—30%计入绿地面积。
⑺垂直绿化、立柱式花架不计入绿化用地面积。
⑻各种类型的运动场地不计入附属绿化用地面积。
⑼建设用地内的游泳池、消防水池,以及城市规划控制的自然溪河等水体不计入附属绿地面积。人工景观水体面积可记入附属绿地,其面积不得大于附属绿地面积的10%。
⑽植草砖铺地及其缝隙内的少量绿化不计入附属绿化用地面积。种植乔木的室外停车场,以种植槽方式种植乔木的,种植槽面积按实际面积计算附属绿地;按树阵方式种植的,按1.5平方米/株计入附属绿地面积。
⑾地下设施覆土绿化经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审定后,具体按以下办法折算:
①种植土层深度大于1.5米的,按实际植物种植面积的100%计算绿化面积;
②种植土层深度大于1.0米、小于1.5米的,按实际植物种植面积的60%计算绿化面积;
③种植土层深度大于0.4米、小于1.0米的,按实际植物种植面积的20%计算绿化面积。
种植土层深度指种植土的实际深度,不包括地下设施顶板、防水层和排水层构造厚度,其中防水层和排水层总厚度一般按30厘米计算。
⑿建设项目内附属的学校、医院等公共建筑单独核算附属绿地指标。
⒀两个以上单位共有的绿化用地,按其所占各建筑面积的比例分开计算。
⒁屋顶绿化
多层建筑(建筑高度小于24米的建筑、居住建筑8层以下)与低层建筑屋顶绿化,绿化种植土层深度大于0.3米、宽度大于4米、面积大于80平方米、并便于人们使用的,经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审定后,可按其实际植物种植面积的20%冲抵集中绿化面积,但冲抵的比例不得大于规定指标的10%。
(二)绿地率审批标准
符合本办法第十五条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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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实施办法

四川省人大常委会


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实施办法
四川省人大常委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工会依法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充分发挥工会组织在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中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以下简称工会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四川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工会是职工自愿结合的工人阶级的群众组织,代表和维护职工的权益。
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事业单位、机关中以工资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体力劳动者和脑力劳动者,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宗教信仰、受教育程度,都有依法参加工会的权利,并有退出工会的自由,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限制和剥夺。
本办法所称企业,包括国家企业、集体企业、股份制企业、内联企业、私营企业等各类单一或混合所有制企业。
第三条 工会以宪法和法律为活动准则,依照中国工会章程独立自主地开展工作。工会的合法权益受国家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四条 工会的主要职责是:代表和组织职工参与国家和社会事务管理,参与企业、事业单位和机关的民主管理;维护职工的民主权利和物质利益;动员和组织职工参加经济建设;教育职工不断提高思想道德素质和科学文化素质。

第二章 工会组织
第五条 工会各级组织按照民主集中制原则建立。工会的各级领导机关,除它的派出机构外,都由民主选举产生。
各级工会委员会由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民主选举产生,并接受其监督。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有权撤换或者罢免其选举的代表或者工会委员会组成人员。
上级工会有权派员指导、帮助基层单位的工会组建工作。
经济较发达、职工人数较多的乡镇、城市街道应当设立地方工会的派出机构。
第六条 上级工会组织领导下级工会组织。产业工会实行产业和地方相结合的双重领导原则,其中管理体制实行垂直管理的产业,以产业工会领导为主;其他产业实行以地方工会领导为主。
第七条 基层工会、地方各级总工会、产业工会的建立,必须报上一级工会批准。基层工会组织所在的企业终止,或所在的事业单位、机关被撤销,该工会相应撤销,并报上一级工会备案。任何组织和个人无权将依法建立的工会组织及其机构随意撤销、合并或者归属其他工作部门。
第八条 各级地方总工会、产业工会自依法建立之日起,即具有社会团体法人资格。
经上级工会批准建立的基层工会组织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规定的法人条件的,依法取得社会团体法人资格。
工会主席为社会团体法人的法定代表人。
第九条 凡独立管理工会经费的各级工会组织,应建立经费审查委员会,对本级工会及所属企业、事业单位工会的经费收支和财产管理实行审查监督。
第十条 女职工满二十五人的基层工会委员会,设女职工委员会;女职工不足二十五人的设女职工委员,依法保护女职工的合法权益。
第十一条 工会主席、副主席,经费审查委员会主任、副主任,依照中国工会章程民主选举产生,实行任期制,可以连选连任。
工会主席、副主席在任期内一般不得调动其工作,确需变动的,必须征得本级工会委员会和上一级工会同意,上一级工会在接到征求意见书后十五日内作出书面答复,逾期不答复的视为同意。
工会主席、副主席缺额时,应及时补选,空缺时间一般不得超过六个月。
工会主席、副主席在任期内享有国家规定的政治待遇和经济待遇。
第十二条 专职或兼职工会主席、副主席在任期内非因独犯罪刑律、严重违反劳动纪律与单位规章制度,或严重失职给单位造成重大损失的,不得辞退。辞退工会主席、副主席必须征得本级工会委员会和上一级工会同意。
企业、事业单位实行劳动合同制的,工会主席、副主席劳动合同期满而任职期未满的,合同期应当延至任期满。

第三章 工会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与同级工会,政府部门与相应产业工会建立联席会议制度,就关系职工群众切身利益的重大问题及其他共同关心的问题进行通报和协商解决。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在制定或起草涉及职工利益的规章或重大政策、措施时,应当吸收同级工会参加研究。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在成立涉及职工利益的社会性管理机构时,应当吸收工会代表参加。
第十五条 各级工会有权对劳动法律、法规在本地区、本产业、本单位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对违法的单位,工会有权要求纠正,或支持职工依法向劳动执法部门申诉或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六条 工会可以派出代表对所属工会组织所在企业、事业单位、机关侵犯职工合法权益的问题进行调查并提出意见,有关单位及人员应当予以协助,并对工会的意见及时予以处理、答复。
第十七条 工会可以代表职工就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等事项与企业、事业单位进行平等协商,与行政方面签订集体合同,保障职工合法权益。
集体合同须经职工大会或职工代表大会审议通过,并报送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审查。
第十八条 工会帮助、指导职工与企业、事业单位签订个人劳动合同,教育职工正确履行劳动合同,遵守法律、法规和企业规章制度。
第十九条 因签订或履行劳动合同发生争议,工会有权要求企业、事业单位行政方面研究处理,双方协商不能解决的按劳动争议处理法规办理。
第二十条 工会参与协调劳动关系。企业、事业单位设立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调解委员会由工会代表担任主任委员,成员中职工代表和工会代表的人数不得少于三分之二。
县级以上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应有同级工会代表参加,工会代表并应参加仲裁庭工作。
第二十一条 工会应当配合企业加强劳动保护管理,教育职工严格遵守各项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及操作规程,组织职工接受安全技术培训。
企业发生伤亡事故和其他严重危害职工安全和健康问题,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向上一级工会报告。工会有权参加上述事故和问题的调查工作,向有关部门提出意见,并有权要求追究直接负责的行政领导人和有关责任人员的责任。
第二十二条 工会依照国家规定有权对新建、扩建企业和技术改造工程中的劳动条件和安全卫生设施提出意见,企业和主管部门应当认真处理。未达到国家规定标准的,不得投产使用。
第二十三条 工会协调职工与投资经营者的关系,代表和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尊重投资者的合法权益。企业因劳动争议发生的停工、怠工时,工会应当会同有关方面协调解决职工的合理要求,说服职工放弃不合理的要求,恢复正常生产和工作秩序。
第二十四条 工会协助政府负责劳动模范、先进生产(工作)者的评选、培养和管理工作。
第二十五条 工会教育职工树立爱国主义、集体主义思想。培养良好的职业道德。
工会教育职工积极完成生产任务,提高经济效益;组织职工开展社会主义劳动竞赛、提合理化建议等活动。
工会会同企业、事业单位开展有益于职工身心健康的文娱、体育活动,丰富职工业余文化生活。
工会维护职工的疗养、休养权利。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应按国家规定选送职工疗养,工会具体负责职工疗养、休养的组职管理工作。
第二十六条 工会监督企业、事业单位和机关按政府有关规定为职工缴纳各项社会保险金,协助企业、事业单位和机关共同做好劳动保险工作,工会可以兴办职工自愿参加的以互助互济为宗旨的补充保险。
第二十七条 地方各级总工会经司法行政机关批准,可以设立为工会组织和职工服务的法律咨询服务机构。

第四章 基层工会组织
第二十八条 基层工会组织职工依照法律规定通过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其他形式,实行本单位的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以公有制为主体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坚持和完善职工代表大会制度。
第二十九条 企业、事业单位的工会委员会是职工代表大会的工作机构,负责职工代表大会日常工作,检查、监督职工代表大会决议的执行。
第三十条 企业、事业单位实行其他民主管理制度的,工会依法维护职工民主管理、民主监督的权利,就职工的合法权益与企业、事业单位进行平等协商。
第三十一条 国家独资公司、两个以上国有企业或者两个以上国有投资主体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以及以国有资产为主体的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其工会负责人应以职工代表身份作为董事会成员候选人。
企业董事会成员没有职工代表的,董事会研究决定有关职工劳动报酬、生活福利、安全生产以及劳动保护、保险等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问题和生产经营的重大问题,工会主席应当列席会议。
企业设监事会的,监事会成员候选人中应有职代代表。
第三十二条 机关工会协助行政领导加强民主管理,参加干部民主评议,关心职工生活,反映职工的意见和要求,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
第三十三条 基层工会委员会召开会议或者组织职工活动,需要占用生产或者工作时间的,应当事先征得所在单位行政方面的同意。
基层工会的脱产委员或经单位行政同意参加工会组织的活动的职工所占用的生产(工作)时间,其工资照发,其他待遇不受影响。
第三十四条 企业、事业单位以及机关工会委员会的脱产专职工作人员工资、资金、补贴、由所在单位行政支付,劳动保险和其他福利待遇等,与本单位其他职工相同。

第五章 工会的经费和财产
第三十五条 建立工会组织的企业、事业单位和机关应按上月全部职工(含外籍职工)工资总额的百分之二于当月向工会拨交经费。全部职工工资总额的计算,按国家统计局的统一规定执行。
由于财政拨款的机关和事业单位,应按职工工资总额的百分之二将工会经费列入年度预算。
行政拨交的工会经费的中国全国总工会的四川省总工会现行规定的分成比例留用和上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截留,挪用。
第三十六条 各级工会经费的使用和管理必须遵守国家有关财政法规及上级工会的有关规定,严格财务制度,按规定编制和审批预算、决算报告,定期向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和上一级工会报告经费收支情况。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有权对经费使用情况提出意见。
第三十七条 各级工会和基层工会委员经费审查委员会应当对同级工会经费的预算、决算报告、经费收支情况、财产管理情况和工会举办的企业、事业单位的经济活动实行审查监督。上级经费审查委员会有权对下级工会及其直属企业、事业单位的经费收支和财产管理情况进行审查。
工会经费的审计工作,应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具体办法由省总工会与省政府审计部门制定。
第三十八条 各级工会(不含机关工会)可以依法兴办为职工服务的企业、事业单位。工会举办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向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和有关主管部门申请登记注册,实行独立核算,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照章纳税。
工会兴办的企业、事业单位属工会所有,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平调或侵占。
第三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就为同级工会组织提供用于办公、生活和开展活动必需的房屋、场地和设施。
企业、事业单位和机关,应为基层工会提供必需的办公用房、设施和活动场所。
第四十条 工会的经费和用工会经费兴建、购置的房屋、设备、设施等固定资产及其下属企业、事业单位的财产属于工会资产。
人民政府和单位行政方面拨给工会使用的不动产,工会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和随意调拨。
第四十一条 工会组织合并,其经费和财产归合并后的工会所有;工会组织撤销或解散,其经费和财产由本级工会在上一级工会的监督下进行清理,对依法扣除有关费用后的结余部分,交上一级工会;工会组织分立,其经费和财产按建会职工人数比例,参考其他标准进行适当分割。
属于基层工会所有的经费和财产,不得作为其所在单位行政方面的经费和财产予以冻结、查封、扣押或者作其他处理。
第四十二条 县级以上各级总工会离、退休人员的待遇,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同等对待。其所需费用,实行社会统筹的,由同级人民政府财政拨付应上缴的统筹费用,离休费用在社会统筹基金中支付;未实行社会统筹的,由同级人民政府财政负担。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五条,未按照规定拨交或逾期未交工会经费的,工会应当催交,经多次催交仍不拨交的,可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
第四十四条 对截留、挪用、侵占工会经费,财产的,工会有权进行追偿,或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 政府有关部门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任人,责令停止侵害,限期改正,或者根据情节轻重给予处罚,并将处理结果通知工会:
(一)限制或阻挠职工依法组织或参加工会的;
(二)阻挠上级工会到尚未组建工会的单位帮助、指导组建工会的;
(三)阻挠上级工会工作人员依法行使职权的;
(四)对依法行使职权的工会工作人员打击报复的;
(五)任意撤销、解散、合并工会组织及其机构的;
(六)擅自任免、调动工会主席、副主席的;
(七)擅自改变工会所属企业、事业单位隶属关系的;
(八)其他侵犯工会合法权益的。
第四十六条 工会委员会组成人员及其工作人员违反工会法及本实施办法的规定,徇私舞弊,贪污受贿或玩忽职守,给国家、集体、工会或者会员造成损失的,由同级工会或者上级工会给予纪律处分,或者建议原选举单位予以罢免;造成经济损失的直接责任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构成
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的原则,适用于外商投资企业;《四川省外商投资企业工会条例》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5年8月17日

关于印发《镇江市市区居住区配套设施建设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镇江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镇江市市区居住区配套设施建设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镇政规发〔2010〕1号


各区人民政府,镇江新区管委会,市各委办局,各直属单位、企事业单位:

  《镇江市市区居住区配套设施建设管理暂行办法》已经3月31日市政府第19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年四月十四日

  

  镇江市市区居住区配套设施

  建设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居住区配套设施建设管理,规范住宅区参建各方行为,改善居住环境,根据《城乡规划法》、《房地产管理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居住区配套设施是指为保障居民基本生活需要的设施,包括市政配套设施和公建配套设施。市政配套设施主要包括道路、公共交通、供水、排水、燃气、供电、通讯、绿化、路灯、停车场等设施;公建配套设施主要包括行政管理、社区服务、商业服务、物业管理、教育、卫生、文化体育、邮政、有线电视网络、环卫等设施。

  第三条 本市市区居住区配套设施的建设与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市住建、规划和国土资源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共同做好居住区配套设施建设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市政府建立居住区配套设施建设联席会议制度。联席会议由市住建局、规划局、国土资源局等部门和各区政府组成,建立相关工作制度,负责协调会商居住区配套设施建设的重大问题,会审居住区配套设施建设方案等。联席会议办公室设在市住建局,工作制度由市住建局会同市相关部门共同制定。

  第六条 市规划局会同市住建局、国土资源局等部门,按照《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市城市居住区配套设施的具体配置标准,报市政府批准后公布执行。

  第七条 居住区配套设施的建设,按照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和《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具体配置标准实施,与居住建设项目统一规划设计,同步配套建设,按规定交付使用。

  第八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或划拨前,市规划部门依据控制性详细规划,提出居住区应当配置的市政配套设施和公建配套设施等规划条件,作为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或划拨决定书的组成部分。未确定上述规划条件的地块,不得出让或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            

  第九条 开发建设单位在报批工程建设设计方案及配套设施建设方案时,应当在设计文件和设计图纸中注明配套设施的名称、建筑规模、用地位置、用地面积、建筑面积、承诺期限等。施工图审查部门应按要求严格把关。

  第十条 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机构应当依法对配套设施等工程项目实施质量监督管理,并将实施情况纳入质量监督报告。

  第十一条 如配套设施与居住区开发建设同步,确需分期建设的,开发建设单位应当向市住建部门办理备案申请手续。备案申请书应明确配套设施分期建设的内容及承诺期限。市住建部门应将备案情况向市相关部门通报。

  第十二条 居住区建设项目转让时,其居住区配套设施建设责任和义务一并转移,受让人需在受让后15日内持转让有效文件到市住建部门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三条 配套设施建设方案完成后,开发建设单位要向市住建部门报告,并提交下列资料:   

  (一)建设项目基本情况表;

  (二)竣工验收备案材料;

  (三)配套基础设施已纳入城市基础设施网络的相关资料;

  (四)配套公共建筑和综合管线总平面竣工图;

  (五)与配套设施建设相关的其他资料。

  第十四条 市住建部门必须自收到开发建设单位提交的报告之日起10日内,牵头组织市规划部门及相关配套设施主管部门、管理责任单位及所在地区政府、街道办事处对开发建设单位履行配套设施建设方案情况进行检查。

  对未完成或未完全完成配套设施建设方案的开发建设单位,由住建部门发出限期整改通知书,限期进行整改。

  第十五条 市住建部门对已经完全落实配套设施建设方案的开发建设单位,核发《配套设施建设方案履行确认证明》,并在本市新闻媒体和相关网站上进行公示。

  第十六条 开发建设单位在办理房屋、土地权属登记手续时,应当提供《配套设施建设方案履行确认证明》。

  第十七条 开发建设单位取得《配套设施建设方案履行确认证明》后,必须在三个月内完成配套设施移交。

  第十八条 居住区配套设施建成后,开发建设单位应当按规定将其移交给相应的主管部门或责任单位维护管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九条开发建设单位不得将应当移交给相关接收单位的配套设施出租、出售。居住区配套设施应当按照其规划设计用途进行使用,不得改变用途。社区服务、管理用房纳入公房管理,由社区使用,不得转让或挪作他用。具体办法由市住建局会同市相关部门共同制定,报市政府批准后执行。

  房屋权属登记部门应当在配套设施的房屋所有权证书上注明其规划设计用途。

  第二十条 开发建设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市住建、规划、国土资源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查处。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0年6月1日起施行。本市过去行政性文件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