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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藏自治区冬虫夏草采集管理暂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8 14:59:52  浏览:832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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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藏自治区冬虫夏草采集管理暂行办法

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


西藏自治区冬虫夏草采集管理暂行办法

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70号


  《西藏自治区冬虫夏草采集管理暂行办法》,已经2006年1月6日自治区人民政府第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6年4月1日起施行。

                       自治区主席向巴平措

                       二○○六年二月八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冬虫夏草(以下简称“虫草”)采集秩序,维护、改善草原生态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和其他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采集虫草、管理采集活动、保护虫草资源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按照依法保护、科学规划、合理利用、规范采集和促进农牧民增收的原则,对虫草采集活动实施管理,实现经济效益、环境效益和社会效益的统一。

  第四条 自治区各级农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虫草采集管理、虫草资源保护工作。

  虫草产区县牗市、区牘环境保护、公安、食品药品监督、工商、林业等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虫草采集管理、虫草资源保护工作。

  第五条 虫草产区地(市)、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虫草资源保护和采集管理责任制。

  虫草产区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虫草采集人员的管理和教育,提高其保护草原生态环境和虫草资源的意识。

  第六条 各地(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注重现实、尊重历史的原则,妥善处理相邻省(区)、县(市、区)、乡(镇)群众采挖虫草过程中发生的矛盾,维护好社会秩序,促进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

第二章 虫草资源管理

  第七条 自治区农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各地虫草资源普查情况,编制西藏虫草资源开发与保护规划。

  虫草产区县(市、区)农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自治区虫草资源开发与保护规划,编制本地虫草资源开发与保护规划,经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审核,并经地(市)行署牗人民政府牘批准,报自治区农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八条 自然保护区内核心区的草原为虫草禁采区。有草原使用权争议纠纷的区域,争议双方协商处理。协商不成的,按禁采区处理。

  第九条 虫草产区县(市、区)农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地虫草资源开发与保护规划、历年虫草采集情况,制定虫草采集计划。

  虫草采集年度计划应当科学、合理地确定虫草采集区域、采集面积、计划采集量、适宜采集量、采集人员数量、采集期限和禁采区域以及相关保障措施。

  第十条 虫草产区县(市、区)农牧行政主管部门在制定虫草采集年度计划时,应当协调处理好与草场承包者、使用者的利益关系。

第三章 采集管理

  第十一条 采集虫草应当取得采集证。采集证的发放对象为虫草产区县域范围内当地群众,因历史传统跨县域采集虫草的,由相邻县级人民政府协商解决。

  采集证应当载明持证人及其相关身份资料、采集区域和地点、有效期限和环境保护措施等内容。

  第十二条 虫草采集实行一人一证。采集证由虫草产区县(市、区)农牧行政主管部门委托乡(镇)人民政府发放。

  申请采集虫草应当向虫草产区乡(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由乡(镇)人民政府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依照申请人所提申请的先后顺序审核发放采集证。

  禁止无证采集或者在禁采区采集虫草。

  第十三条 虫草采集证由虫草产区县(市、区)农牧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格式印制。发放虫草采集证,除依法缴纳草原植被恢复费外,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采集证不得伪造、倒卖、涂改、转让、出租、出借。

  第十四条 虫草采集人员申办虫草采集证时,依法缴纳草原植被恢复费。具体缴纳标准,由自治区价格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商自治区农牧行政主管部门确定公布。

  第十五条 虫草采集人员应当服从虫草产区县(市、区)农牧行政主管部门、乡(镇)人民政府和村民委员会的管理,按照采集证的规定进行采集。

  第十六条 虫草采集人员应当保护草原生态环境和草原建设设施,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尊重虫草采集地的风俗习惯;

  (二)设立居住点不得破坏草原植被;

  (三)采集虫草对草皮随挖随填;

  (四)不得使用对草原植被具有破坏性的虫草采集工具;

  (五)不得毁坏草原、畜牧业建设设施;

  (六)不得砍挖灌木、挖草皮、掘壕沟、采挖其他野生珍稀植物、防风固沙植物;

  (七)不得非法猎捕野生动物;

  (八)做好生活垃圾的及时处理;

  (九)遵守虫草产区县(市、区)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十七条 自治区农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虫草产区县(市、区)人民政府落实本地虫草资源开发与保护规划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虫草产区县(市、区)农牧、环境保护等行政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执法监督,查处违法采集虫草和破坏草原生态环境的行为。

  第十八条 虫草产区地(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有关突发性公共事件处置预案,及时调解处理虫草采集活动中的纠纷。

  虫草产区地(市)、县(市、区)公安机关和卫生部门,在虫草采集期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加强治安防范和卫生防疫等工作,防止突发性公共事件发生。非虫草产区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虫草采集人员的组织管理和教育,协助虫草采集地的乡(镇)人民政府做好突发性公共事件的处置工作。

  第十九条 草原承包者、使用者有权对违法采集虫草、破坏草原生态环境和草原畜牧业建设设施的行为进行劝告,并向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报告。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或者阻挠农牧行政主管部门执法人员依法监督检查。执法人员在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牗一牘查验采集证;牗二牘进入虫草采集现场实施勘测、拍照、摄像等监督检查;

  牗三牘没收破坏草场的采挖工具;

  牗四牘对采挖后不回填的,责令立即回填;

  牗五牘依法责令虫草采集人员停止违反草原管理的行为。

  第二十一条 虫草产区地(市)、县(市、区)财政、审计部门对虫草采集证的发放和草原植被恢复费收支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取得采集证或者未按照采集证规定采集虫草的,由虫草产区县(市、区)农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采集行为,没收违法采集的虫草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有采集证的,可以由发证机关吊销其采集证。

  在禁采区内采集虫草的,由虫草产区县级农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采集行为,没收违法采集的虫草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6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有采集证的,可以由发证机关吊销其采集证。

  第二十三条 伪造、倒卖、涂改、转让、出租、出借采集证的,由虫草产区县(市、区)农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收缴,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000 元以上5000 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造成草原植被或者生态环境破坏的,由发证机关吊销其采集证,并由虫草产区县(市、区)农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植被,没收非法财物和违法所得。逾期拒不恢复植被的,指定有关单位和个人代为恢复植被,所花费用由责任人承担,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2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000 元以上5000 元以下的罚款。给草原所有者或者使用者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违反本办法规定,造成森林、林木和林地破坏的,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和其他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虫草产区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不落实突发性公共事件处置预案或者不采取措施及时、依法处置突发性公共事件,造成后果的,由上级人民政府予以通报批评、责令改正,并追究主要负责人的行政责任。

  第二十六条 农牧行政主管部门以及乡(镇)人民政府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执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虫草产区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办法,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实施细则,报自治区农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6年4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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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关于评估立项、确认授权问题的复函

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


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关于评估立项、确认授权问题的复函
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



中国石油天然气总公司:
你公司(94)中油资产字第333号文件收悉。经研究,认为你公司提出的评估立项、确认授权事项,涉及问题较多,影响较大,有些问题我们也正在研究,目前不宜办理,以后可视国家经济体制改革发展情况再行决定。当前你公司所属企事业单位价值量较小的评估项目,可按一事
一议的办法向我局评估中心提出申请,经批准后委托给你公司或地方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办理立项、确认工作。
此复。



1994年7月12日

关于做好森工企业下岗职工一次性安置工作的通知

财政部 国家林业局


关于做好森工企业下岗职工一次性安置工作的通知

  颁布单位  财政部、国家林业局
  颁布日期  2000-03-24
  文 号  财农[2000]83号
  类  别  农业财务

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林业厅(局),内蒙古、吉林、黑龙江、大兴安岭森工(林业)集团公司:
  为做好森工企业下岗职工一次性安置工作,提高财政专项资金的使用效益,保证天然林保护工程的顺利实施,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提高思想认识,加强领导工作
  做好森工企业下岗职工一次性安置工作是天然林保护工程的重要内容,也是解决森工企业富余人员多、企业负担重等历史遗留问题的重要途径。此项工作,不仅影响到天然林保护工程的顺利实施,财政专项资金的安全运行和合理使用,而且关系到森工企业职工的生活安定和林区的社会稳定。因此,各级财政部门、林业部门引起高度重视,加强领导,明确责任,扎扎实实地做好森工企业下岗职工一次性安置工作。
  二、确定安置原则,统一安置政策
 森工企业下岗职工一次性安置的基本政策是:对自愿自谋出路的职工,原则上按不高于森工企业所在地企业职工上年平均工资收入的3倍,发放一次性安置费。同时,通过法律公证,解除与企业的劳动关系,不再享受失业保险。在实际安置工作中,各地可根据每个职工的工龄、在本单位的工作年限、是否签订劳动合同等具体情况,制定相应的安置计划和落实补助资金。
  森工企业下岗职工一次性安置应遵循以下基本原则:
  (一)自愿原则。一是职工自愿。由职工自愿选择是否进行一次性安置。不能搞行政命令,实行强制安置。二是企业自愿。林业主管部门要尊重森工企业的意愿,由企业根据实际情况,科学、合理地制定安置计划。三是政府批准。省级林业部门、社会保障部门和财政部门共同研究制定的一次性安置计划和办法,要经省级政府部门批准。中央直属单位的一次性安置计划和办法,要经国家林业局批准。
  (二)公正原则。在同等条件下,进行一次性安置的职工所享受的安置政策和经费补助标准一样。
  (三)公开原则。要增加下岗职工一次性安置工作的透明度,对拟安置的职工,进行张榜公布,加强群众监督和管理。
  (四)稳健原则。森工企业下岗职工一次性安置任务较重,情况复杂,为确保安置工作顺利进行,可先搞试点,再行推开。
  三、加强资金管理,提高使用效益
  各级财政部门和林业部门要加强对下岗职工一次性安置补助经费的管理,确保专款专用。下岗职工一次安置补助经费的拨付,由省级财政部门会同省级林业主管部门核定森工企业下岗职工实际安置人数和经费标准,并据此垫付安置补助经费。根据省级财政部门上报的下岗职工实际安置人数和垫付的安置经费,中央财政再按照应负担的比例,核拨中央补助资金。因此,请各地抓紧核实森工企业下岗职工实际安置人数,并按照文件规定预拨一次性安置补助经费。同时,尽快将有关情况上报财政部和国家林业局,以便及时拨付中央财政补助资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