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循化撒拉族自治县水利工程管护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4 06:32:25  浏览:913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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循化撒拉族自治县水利工程管护条例

青海省人大常委会


循化撒拉族自治县水利工程管护条例

青海省人大常委会
1995.01.01

第一条 为了加强水利工程的管理和保护,充分发挥工程效益,保障工农牧业生产和生活用水,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水利工程设施包括:水库、渠道、堤防、河道护坝、涝池、涵洞、涵闸、抽水机站、机井、排洪、人畜饮水、截流、水电站、水土保持、水产等工程及其他附属设施。
第三条 国家投资修建的水利工程属于国家所有;民办公助或村、社自筹资金修建的水利工程属于村、社集体所有;个人投资修建的水利工程属于个人所有。
第四条 水利工程设施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县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县的水利工作,乡(镇)水保站负责本区域内水利工程的管理保护工作。
水利工程跨社的由村管理,跨村的由乡(镇)管理,跨乡(镇)的由县管理。
第五条 水利工程实行责、权、利相结合的承包经营责任制,可以对水库、渠道、涝池、抽水机站、机井、人畜饮水等工程进行承包。
第六条 水利工程设施的保护范围:
(一)抽水机站、机井、水电站、人畜饮水、截流工程的机房、进出口、蓄水池、供水点等各种建筑物周围3—5米;
(二)水库:坡脚线外150—300米,溢洪道外侧5—10米,库区最高水位淹没线外 50—200米;
(三)涝池:坡脚线外20—100米;
(四)堤防:坝脚线外2—5米;
(五)河道护坝、排洪沟沿口线外3—5米;
(六)渠道:填方渠道坡脚线外0.5—1米,挖方渠道渠口线外1.5—6米。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水利工程的义务,应严格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在水利工程保护范围内修建建筑物或开渠、打井、挖窖、爆破、挖筑鱼塘、炸鱼、、开矿采石、取土、拆石等;
(二)不得在堤坝、渠道、水库、涝池、行洪道等保护范围内垦荒、建房、倾倒垃圾和设置其他障碍物;
(三)非管理人员不得操作水利工程设备及闸门,不得在干、支渠堤上开挖引水口,随意放水;
(四)不得损毁水利工程及其附属设施,侵占水渠道路;
(五)不得擅自拆除、变卖、转让水利工程设施和设备。
第八条 水利工程实行有偿供水。受益单位和个人应按规定向水利工程管护单位缴纳水费。逾期不缴纳的,水利工程管护单位按月收取l%的滞纳金,直到限制和停止供水。
县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从所辖国有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征收的水费总额中提取10%用于水利工程设施的维修管护。
水费的计收标准、办法和使用范围,按《青海省水利工程水费核订、计收办法)》执行。
第九条 水利工程管护单位从有利于工程保护的原则出发,可以利用保护范围内的滩地、水面、渠道两侧及其他条件,开展水利综合经营。
第十条 对在水利工程管护工作中成绩显著和同破坏水利工程不法行为作斗争的单位和个人,由县、乡(镇)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奖励。
第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七条规定之一的,由县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修复工程,赔偿损失,限制拆除和清除障碍,可以并处10000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二条 拒绝、阻碍水利工程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予以处罚;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十三条 水利工程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致使国家和人民财产遭受损失的,根据情节轻重,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主管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五条 本条例自1995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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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间接结合侵权

www.chenhonglawyer.com,晨宏房地产法律咨询网
河北侯凤梅律师事务所律师/于晨宏


  间接结合侵权是侵权形式的一种,该种侵权形式在社会实践中并不少见,而我国《民法通则》关于侵权形式的规定却是十分简单的,侵权的模式也仅仅限于典型的共同侵权和单独侵权,其中共同侵权包含有共同故意和共同过失,单独侵权也仅仅限于单个行为侵权,而对于本文所提间接结合侵权并未涉及。为了更好的阐述间接结合侵权,笔者暂将侵权分为多人侵权和单人侵权(当然,这种分类方法并不科学),而多人侵权中就可以分为直接结合侵权和间接结合侵权,显然直接结合侵权和间接结合侵权是相对应的。关于直接结合侵权,也就是民法中的共同侵权在此不作阐述,我们仅就间接结合侵权加以分析。

间接结合侵权的界定标准
  间接结合侵权是在2004年5月1日开始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首次提出的,该规定的内容为:“二人以上没有共同故意和共同过失,但其分别实施的数个行为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结果的,应当根据过失的大小或者原因力比例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该规定对于我国现有的侵权法律体系而言是突破性的,虽然该司法解释条文属于扩大性的解释,但是该解释中所确立原则是符合法律精神 的,也是符合立法趋势的。
  从条文本身看,设定间接侵权所采取的是一种排除性的定义方法,首先前提是二人以上实施了侵权行为,其次,数个侵权行为人的主观上不存在共同的故意或者过失,第三,侵权行为间接结合在一起,第四,行为人承担按份责任。但是,如果仅仅根据上述内容作为界定现实生活中发生的间接结合侵权事实的标准,恐怕是极为困难的,笔者认为,如果将条文内容中的内涵用现实的标准阐述,不妨可以界定为:单个行为无法实现侵权损害事实的后果,只有多个行为结合在一起才可以实现的多人侵权。首先,我们不能仅仅局限于将主观上的态度作为界定间接结合侵权的要件,原因很简单,即主观态度在现实生活中是难以用直接证据加以证实的,更多的主观态度是用客观事实来推定的。其次,侵权行为毕竟是一种实际发生的客观行为,行为发生所造成的后果也是客观的,行为和损害后果的发生肯定是由于一定的原因力造成的,对于原因力,由于存在多个行为,那么依据各个行为是否能够单独造成损害后果来确定反而是很简单的。如果数个行为单独都无法形成侵权后果,只有在相加的情况下才会出现损害后果,那么该几个行为就构成间接结合侵权,否则就不构成间接结合侵权。

间接结合侵权具体表现形式
  间接结合侵权行为一般是由动态行为和静态行为相结合组成的,当然这里所指的动态与静态只是相对概念,其参照是损害结果发生的过程,更具体一点说,侵权行为原因力一部分是主动实施了某行为,该行为是损害结果发生成为可能,是损害发生的直接原因,另一部分原因力是为损害发生提供了条件,是损害发生的间接原因,二者结合在一起造成损害事实。另外某些情况下侵权的责任承担主体实施的可能都是静态行为,都是一种不作为行为,但是在这种情况下,不作为一方所放任的事实是放任的应是一种动态行为,或者说不作为一方的放任直接产生了一种动态行为的产生,但无论是哪一种,损害后果或者过程的发生肯定是作为与不作为的相加,不可能存在都是其静态行为造成的损害。

间接结合侵权按份责任的科学性
  间接侵权的责任承担应该是按份责任,而不应是连带责任。确定多人侵权行为中各个行为人之间应承担的责任,笔者认为仍应根据客观行为发生的原因力之间的关系。首先,如果各个原因力是同一的或者是相加共同组成一个行为,原因力的实施者主观上存在共同的故意或者过失,那么这是典型的共同侵权,此时原因力虽为多人实施,但对于受害者来说,此多人实施的原因力实际上是一个原因力,而原因力的实施者自然应该就一个行为承担责任,那么一个原因力的多个实施者应该对受害人承担连带责任。其次,如果各个原因力都能造成损害,但没有共同的故意或者过失,只有相同或者相似的故意或者过失,实际发生的损害是由于多个相同的原因力相加造成的,实际在这种情况下,原因力实施者之间并不应该承担连带责任,而应承担按份责任,但是假定该命题成立的话,将出现受害人举证不能的后果,实践中发生的事实多属无法区分原因力大小的,为了平衡致害人和受害人之间力量对比,法律拟制了多个原因力实施主体之间承担连带责任。第三,多个原因力之间没有关联性,各自实施的动态行为和静态行为,且行为人也没有沟通,只是在损害发生过程中偶然性的结合在一起,且各个原因力的实施者单个无法造成损害的发生,就构成间接结合侵权,该情况下,要求各原因力的实施者承担连带责任是很不公平的,毕竟单个行为是无法出现损害的,单个行为只有危险存在,不可能实际发生损害,这与前述的情况也是相去甚远的。而在这种情况下,区分各个原因力的大小实践中也是可能的,根据条件与原因、距离远近、过失的大小、防止危险的能力等因素的对比,完全可以确定各原因力的大小,故此对于此种情况承担按份责任是十分合理的。

如何区分原因力大小
  笔者以为,间接结合侵权行为的发生一般存在一个主动方,也就是作为者,还有一个从动方,也就是不作为者,作为主动方的行为是损害发生的直接原因,一般属于动态行为,是损害后果发生的直接动因,行为的后果与其行为直接相关,换句话说,也就是动态行为使原本仅仅存在的危险转化为了现实的损害后果,故此一般应认为动态行为是间接结合侵权行为中较大的原因力,应承担较大份额的责任,而静态行为对于导致损害结果的发生仅仅起到了辅助作用,如果没有动态行为的发生,存在的仅仅是一种危险状态,故此应该认定静态行为者承担较小份额的责任。
  另外,在认定各原因力承担按份责任大小时应注意一种情况,当静态行为者从事的是一种牟利行为,静态行为导致的危险是针对广大公众的一种风险,该风险的发生机率很高,同时杜绝风险又十分容易时,对于实际发生的损害后果,静态行为者应承担较大份额的责任,原因很简单,就是静态行为者放纵的风险不再完全是偶然性的,其静态行为造成的危险是其忽略的是所从事行业的基本义务,承担较大份额的责任是符合公平原则的。

认定间接结合侵权的注意事项
1、认定一行为构成犯罪,忽略一行为的过错
  刑法上的因果关系与民法上的因果关系是不同的,某一个行为因主观过错的大小和后果的严重性,可能认定一个间接结合侵权中动态行为者构成犯罪,因而忽略静态行为的过错,笔者以为,首先,应严格的区分行为后果与行为之间是直接侵权还是间接结合侵权,一般不宜将间接结合侵权中的任何一个行为认定为犯罪,原因是间接结合侵权中任何一个单个行为无法成就损害结果,那么符合犯罪构成在主客观上也是十分困难的;其次,如果某种行为造成的危险十分严重,符合某个犯罪的构成,认定为犯罪也不为过,但是应注意一点,刑事犯罪认定并不能否认另一行为在整体侵权事实中的作用,民事责任不应因为一行为构成犯罪就可以忽略另一行为的过错。
2、认定一行为构成侵权行为,忽略另一行为
  根据民法的规定,侵权行为的构成必须是有损害后果的,但是间接结合侵权的数个行为单个是无法构成侵权行为,单个行为无法成就损害后果,故此在认定间接结合侵权时必须注意,不要仅仅认为一个行为的过错对于损害后果的产生十分明显,就认定该行为构成侵权行为,而另一行为不明显,就忽略该行为的存在。
3、过分强调动态行为的过错
  前述已经提到,在某些情况下,静态行为的过错程度对于损害后果的产生是更为严重的,更为直接的,在此种情况下,有必要强调静态行为过错的程度,原因是如此认定,一个是符合公平原则,另一个是通过矫枉过正的办法防止本可以防止的损害再次发生。

间接结合侵权与补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从事住宿、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其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第三人侵权导致损害结果发生的,由实施侵权行为的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安全保障义务人有过错的,应当在其能够防止或者制止损害的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安全保障义务人承担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赔偿权利人起诉安全保障义务人的,应当将第三人作为共同被告,但第三人不能确定的除外。”该条文的主旨是在阐述补充赔偿责任,补充赔偿责任是指法定义务不履行行为与他人的侵权行为发生竞合而产生的补充责任,笔者以为,间接结合侵权的数行为者之间不应存在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问题,原因是补充赔偿责任发生的前提行为与间接结合侵权行为是不相同的,各个行为的实施者过错也是不一致的。补充赔偿责任的立法主旨是为了更大限度的保障受害人的利益,更大程度的保障受害人的人身安全,对于补充赔偿责任承担者的主体是有限的,特定的,而且在实践中,补充赔偿责任承担者实际上对损害的发生是没有民事过错的,要求其承担相应责任的前提只是其从事的是一种特定的牟利行为,具备保障消费者人身安全的合同义务,从该角度而言,补充赔偿责任更大程度上是一种无过错的违约责任,在侵权行为法上,其并不存在过错,不构成侵权行为,损害后果是由于直接侵权人的直接侵权行为造成的,只是为了前述的目的,才要求补充赔偿责任承担者承担相应的责任,补充赔偿责任者承担的责任是本应由直接侵权人应承担的责任,故其享有追偿权,也就是说,他们之间的责任是交叉的。而间接结合侵权则不然,各个责任承担者承担的是侵权行为法的自己的过错对损害后果发生所应承担的责任份额,也就是各负其责,其责任之间是不交叉的,各责任者不发生追偿权。

江苏省禁毒条例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


江苏省禁毒条例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江苏省禁毒条例》已由江苏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于1999年12月21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0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查禁毒品违法犯罪,保护公民身心健康,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毒品,是指鸦片、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冰毒)、吗啡、大麻、可卡因以及国家规定管制的其他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
第三条 禁毒工作实行综合治理,预防为主,坚持专门机关与群众路线相结合,教育与惩处相结合,做到有毒必禁,堵源截流,严格执法,标本兼治。
第四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领导本行政区域的禁毒工作。禁毒工作经费列入各级财政预算。
公安机关是禁毒工作的主管部门。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应当各司其职,依法惩处毒品犯罪。
司法、民政、工商、卫生、医药、化工、海关等有关部门,在禁毒工作中应当履行各自的职责。
第五条 广播、电视、报刊等大众传播媒介应当运用多种形式,开展禁毒宣传工作,增强公民的禁毒意识。
第六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负有本系统、本单位禁毒责任,应当建立健全责任制,落实各项禁毒工作措施。
教育部门应当对学生进行禁毒预防教育。
第七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毒品违法犯罪举报制度,任何单位和个人对毒品违法犯罪行为都有检举、揭发的义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对检举、揭发毒品违法犯罪活动的人员,应当依法予以保护,对有功人员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八条 公安机关应当开展毒情调查,建立涉毒人员登记档案,打击毒品交易活动。
第九条 公安机关应当加强对发生在旅馆、餐饮、娱乐、交通运输、房屋租赁等重点行业和场所的毒品违法犯罪活动的查处。
从事前款所列行业的单位和个人,对发生在其住地、经营场所和交通工具内的毒品违法犯罪活动,应当及时报告公安机关,并配合公安机关予以查禁。
第十条 禁止非法种植罂粟、大麻等毒品原植物,非法种植的,一律强制铲除。
第十一条 严禁吸食、注射毒品。
对吸食、注射毒品的,应当强制戒毒或者责令限期戒毒。
未戒除毒瘾的人员不得参与旅馆、娱乐等行业的经营活动,不得从事教育、医疗、医药、驾驶等工作。
旅馆、娱乐、交通运输等行业和教育、医疗、医药等单位不得聘用未戒除毒瘾的人员。
第十二条 吸食、注射毒品人员被公安机关强制戒毒或者责令限期戒毒后,又吸食、注射毒品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实行劳动教养。
对戒除毒瘾的人员,所在单位、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及其监护人和家属,应当与当地公安派出所建立帮教小组,防止再次吸食、注射毒品。
对戒除毒瘾的人员,当地公安派出所应当定期或者不定期实施尿检。
第十三条 各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加强麻醉药品、精神药品、戒毒器具和易制毒化学品的生产、经营、使用、储存、运输和进出口的管理工作。
公安机关在进出本省的交通要道,应当加强对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和易制毒化学品的监督检查。
第十四条 生产、经营、储存、运输、进出口和使用易制毒化学品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实行许可证、准运证制度。
第十五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行为:
(一)非法持有毒品;
(二)非法运输、买卖、存放、使用罂粟壳;
(三)非法买卖、运输、携带、持有未经灭活的毒品原植物种子或者幼苗;
(四)在食品、饮料中掺加罂粟壳(籽);
(五)引诱、教唆、欺骗、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
(六)非法向吸食、注射毒品人员提供国家规定管制的麻醉药品、精神药品;
(七)胁迫、诱使他人出售或者开具处方、证明,骗取国家规定管制的麻醉药品、精神药品;
(八)非法生产、经营、储存、运输、进出口和使用易制毒化学品;
(九)未经国家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生产或者经营戒毒药品;
(十)从事戒毒药品和戒毒器具的广告宣传;
(十一)非法开办戒毒脱瘾治疗业务;
(十二)包庇毒品违法犯罪分子,为其窝藏、转移、隐瞒毒品或者违法犯罪所得的财物。
第十六条 毒品违法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第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一款和第十五条第(一)项规定的,依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禁毒的决定》予以处罚。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二)项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三)项至第(八)项、第(十二)项规定,不构成犯罪或者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处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至第(八)项、第(十二)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九)项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十)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广告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十一)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可以并处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单位有前款行为的,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责令停止戒毒脱瘾治疗业务,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可以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 对查获的毒品、毒品违法犯罪的违法所得及其收益、供毒品违法犯罪使用的财物,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依法予以没收。
实施行政处罚应当使用省财政部门统一监制的罚没票据,罚没收入上缴国库。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三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禁毒工作中徇私舞弊,敲诈勒索,贪赃枉法,玩忽职守的,由其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本条例自2000年1月10日起施行。



1999年12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