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西宁市村民住宅用地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03 03:44:42  浏览:8514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西宁市村民住宅用地管理办法

青海省西宁市人民政府


西宁市村民住宅用地管理办法

西宁市人民政府令第49号


《西宁市村民住宅用地管理办法》已经市 政府第2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1年10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王小青

二○○一年九月六日


西宁市村民住宅用地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我市村民住宅用地管理,保护和合理利用土地资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等法律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市区范围内村民住宅用地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区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本办法规定负责本辖区内村民住宅用地管理工作。
第四条 村民住宅用地属集体所有,村民享有使用权。
第五条 村民住宅用地必须服从市、区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村镇规划。住宅建设应当充分利用原有住宅用地、非耕地,在城市规划区内的应当服从城市规划。
提倡有条件的村庄统一修建多层住宅。
第六条 村镇规划应当按照合理布局、节约用地、有利生产、方便生活的原则,在符合本镇土地利用规划的前提下由镇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编制。属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由区人民政府负责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属于规划区以外的由区人民政府批准。
第七条 村镇规划由村民委员会统一组织实施,村民住宅用地由村民委员会严格按照村镇规划统一安排。
村民住宅用地面积不得超过省人民政府规定的标准。
第八条 村民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申请新的住宅用地:
(一)因国家和集体建设占用原住宅用地的;
(二)原有住房受到自然灾害破坏或威胁,必须迁移的;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九条 村民申请新的住宅用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批准:
(一)要求分户者,原有住宅用地超过规定标准并能安排分户后进行住房建设的;
(二)违反计划生育规定的;
(三)非法出租、出卖、转让或将房屋改变使用性质的;
(四)滥占耕地建房未作清退的;
(五)旧住宅用地可以利用而申请新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条 村民住宅用地实行用地计划管理。
第十一条 村民申请办理住宅用地的程序:
(一)本人向村民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村民委员会根据当年住宅用地计划,召开村民代表大会讨论通过,初步确定建房户,报镇人民政府审查;
(二)镇人民政府审查后对符合条件的,报区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涉及城市规划区范围内村民住宅用地的,须经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
(三)经批准后,由区、镇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村民委员会定点放线,界定用地范围,核发准建证;
(四)住宅建设竣工后,经区、镇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实际用地和执行建设规划检查验收,合格的予以土地登记。
占用农业用地的,依照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二条 村民申请住宅用地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向村民委员会提交的申请书,申请书应详细载明建房理由,家庭成员姓名、职业、现住房情况(无房户要写明无房原因)以及申请占地类别等;
(二)村民住宅用地审批表;
(三)标明左邻右舍固定参照物的建房占地方位图。
第十三条 村民在原有住宅用地内翻建、改建、扩建房屋及新建、翻建围墙的,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未经批准擅自翻建、改建、扩建房屋及新建、翻建围墙的,由区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拆除违法建筑物,拆除费用由建房户承担。
第十四条 村民未经批准或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建住宅的,由区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限期拆除非法占用土地上新建的房屋。
第十五条 买卖或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住宅用地的,由区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没收非法所得,限期拆除或者没收在非 法转让的土地上新建的房屋和其他设施,并可对双方当事人处以 非法所得的50%以下的罚款。
第十六条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的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提出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行政复议或诉讼期间原行政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八条 市辖县村民住宅用地管理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九条 本办法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西宁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01年10月1日起施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食品新资源卫生管理办法

卫生部


食品新资源卫生管理办法
卫生部


(1990年7月28日起执行的《新资源食品卫生管理办法》将本文废止)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试行)》第二十二条的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食品新资源”,系指我国传统上不作或很少作食用的和只在个别地区有食用习惯的、拟利用其生产食品(包括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的物品以及用于生产食品容器、包装材料、食品用工具、设备的新的原材料。
第三条 利用新资源的生产经营企业或研制单位在报请审批时,必须提供的卫生学评价资料包括:理化性质(包括成份分析,杂质、有害物质的鉴定),安全性毒理学评价,质量标准草案,生产工艺,使用范围、用量、残留(或迁移)量及其检验方法;必须提供的营养评价资料包括:
营养成份,消化吸收和生物效应等。
安全性毒理学评价按卫生部颁发的《食品安全性毒理学评价程序》进行。
审批机构认为有必要时,可以要求补充其他资料。
在个别地区有食用习惯的食品新资源,可提供人群流行病学调查资料(食用历史,食用反应,必要的健康检查)。
第四条 利用新资源的审批程序是:生产经营企业或研制单位提供本办法第三条所列的资料,向当地食品卫生监督机构申报,由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卫生监督机构初审,同意后报卫生部食品卫生监督检验所复审,经卫生标准技术委员会食品卫生标准分委员会评审通过,报卫生部批
准,批准号为“卫食新准字第 号”。
第五条 不能同时提供本办法第三条所列的全部资料(如质量标准)者,必须提供安全性毒理学评价资料,按本办法第四条程序经卫生部批准后方可试产试销,批准号为“卫食新试字第 号”。试产试销期不超过2年,其间,产品只能在批准的范围内销售。
试产试销期满前6个月,必须提供其余资料按本办法第四条程序报请审批。
未经批准,试制产品(包括样品)不准销售。
第六条 利用新资源生产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容器、包装材料、食品用工具设备的宣传,必须遵守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和卫生部联合颁发的《食品广告管理办法(试行)》。
第七条 对违反本办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试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试行)》的有关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第八条 本办法由卫生部负责解释和修改。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执行。



1987年8月18日
设立法律部门,加强对政府机构民事行为的监管,有效预防职务犯罪

王学孟


一、问题的提出。
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过程中,政府机构从微观经济活动中摆脱出来,主要从事宏观经济的调控,但是,政府机构依然与微观经济活动密切相关,这就给政府机构及其工作人员留下了极大的职务犯罪的空间。
政府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进行出让国有资产、政府采购、承租、出租相关资产、发包工程项目、资金借贷等民事活动中犯罪、放错误的很多。在办案实践中我们发现某政府把自己所支配的一部分资金借给其他企业用作房地产开发,合同中规定,如果企业不按期还款,政府就享有企业的某些固定资产,为了安全起见,政府还与企业签订了抵押合同。但是我们一看这两份合同,就发现两个问题,一个问题是借款合同中约定某些固定资产所有权自动转移的条款无效,因为依据担保法,“在订立抵押合同时,抵押人和抵押权人在合同中不得约定在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时,抵押物所有权转移为债权人所有”;另一个问题是,抵押物没有进行登记,在该案中,政府与企业之间签订的抵押合同约定的抵押物是需要登记的,否则抵押合同无效。我们在初查过程中发现,政府和企业对以上两个问题都没有清醒的认识,到后来政府无法实现债券,巨额借款无法收回,给当地造成巨大损失。
政府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以政府名义从事民事活动过程中,除了过失行为给当地造成损失之外,有的还是违背有关法律法规,甚至受贿,故意压低或抬高价格给本单位或本地带来巨大损失,构成非法低价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滥用职权等犯罪,而这些犯罪又常伴着贪污贿赂等犯罪行为。原北京市交通局副局长毕玉玺在腐败之初常用的敛财手段就是把工程包给熟人,故意抬高价格,然后坐收佣金。有些人的行为虽然不够成犯罪,但也造成巨大损失,严重影响政府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形象。
在司法实践中,所谓的经济案件望文生义就是与经济活动有关的案件,贪污、受贿、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等案件都与市场经济活动有关。而这些案件一部分会涉及一些政府机构的民事行为,这些案件的背后隐藏着权力寻租现象,对社会造成的损失特别巨大,破坏了正常的经济秩序。因此加大对政府机构民事行为的监管,有利于预防某些职务犯罪的发生。
二、建立法律部门,加强对政府机构民事行为的监督
模仿公司机构设置,设立法律部门负责监督下级机构的民事活动,同时解决本部门法律问题及其他相关部门的法律问题。
公司作为市场经济中的主体,其主要从事经营活动,从其设立到解散都由公司法做了详细的规定,在民商事活动中会经常性地遇见各种法律问题,因此一般的公司都设立法律部门来负责解决公司在经营活动中遇见的种种法律问题,为公司发展献计献策。政府虽然不是主要的民事主体,但也进行不少的民事活动,一级政府及其各职能机构、以及下级政府及其职能部门是一个庞大的组织,他们在进行行政管理活动中,在日常工作中都会遇到大量的行政法律问题和民事法律问题,因此有必要模仿公司建立法律部门来解决各种活动中遇见的法律问题。
目前对政府机构民事行为的监管方式主要是汇报工作,但没有把监管民事行为突出出来,现有汇报工作的方式基本上不涉及对民事行为的监管,特别是对民事合同的审查还没有得到足够的重视。
我们认为乡镇一级政府签订民事合同草稿需要县一级政府进行审查,县一级政府签订的民事合同草稿要上一级政府进行审查,依此类推。县一级政府以及上级政府设立法律部门,专门负责审查这些民事合同。经过及时审查如果没发现任何法律问题则允许下一级政府部门签订该民事合同。如果发现问题则提出修改意见,待修改后再进行审查。
为了精简机构,以及考虑到乡级政府涉及的民事活动不多,并且其民事活动还受到上一级政府的监督,建议乡级政府不设置法律部门,法律部门只在县级以上的政府设立。
三、政府机构设立法律部门的意义。
第一,有利于政府部门依法行政,建设法治政府。法律部门的设立为政府提供了法律顾问,政府部门在日常的行政活动中可以很直接地咨询法律部门其将要进行或是正在进行的行政执法行为是否合法以及所带来的不利后果。
第二,有利于监督各级政府的民事活动,使得政府决策符合民事法律规范,减少政府在民事活动中遭受的损失,在是本文的一个目的。政府机构在进行民事活动过程中并没有一整套象进行行政执法活动那样的程序或者说在很多情况下其从事民事活动的法律意识不强,不能够最大限度地保护自己的利益。上级法律部门的审查有利于保护政府自身的利益。
第三,有效预防职务犯罪。政府部门领导在以政府名义进行民事活动过程中很难得到有效监督,特别是一把手说了算的现象很突出,但我认为其签订的合同如果受到上级法律部门的监督,他就不得不考虑其在进行民事活动过程中的犯罪活动被觉察出来,从而不敢贪污受贿,不敢压低或抬高价格,从而导致其不敢犯罪。另一方面,上级法律部门所进行的民事监督有利于避免下级政府的过失行为给政府造成损失,比如本文第一个例子中的抵押物没有进行登记这种现象如果经法律部门审查,这种现象基本上就会被杜绝,也就不会造成巨大损失。
第四,有利于改变上级政府对下级政府领导不力的现象,树立政府的良好形象。因为上级政府没有法律部门或者上级政府领导对法律不太熟悉,在听取下级政府部门的工作汇报时,法律问题不容易被发现,当下级产生重大问题时,上级政府就以领导不力作为托词,承担一定的道义上的责任。
总之,笔者认为,建立法律部门负责审查下级政府活动的合法性有利于建设法治政府,使得政府的行政执法活动符合实体法、程序法,其进行的民事活动符合法律,而且最重要的是法律部门的建立有效地监督了下级政府及其工作人员的活动,维护了政府的利益,有效预防职务犯罪的发生。现在有的政府设有法律部门但是没有发挥监督的职责,考虑到建设法治政府、维护政府利益、预防职务犯罪,政府有必要建立法律部门来履行监督职责,发挥法律部门的作用。

单位北京市房山区检察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