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龙岩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龙岩市人民政府秘书长工作规则》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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龙岩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龙岩市人民政府秘书长工作规则》的通知

福建省龙岩市人民政府


龙岩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龙岩市人民政府秘书长工作规则》的通知


龙政综[2003]2号


市政府各成员单位,各县(市、区)人民政府:
  《龙岩市人民政府秘书长工作规则》已经2003年1月20日龙岩市人民政府第4次常务会议通过,现印发你们。

龙岩市人民政府
                  二○○三年一月二十二日


龙岩市人民政府秘书长工作规则

  一、总则
  (一)根据《龙岩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制定本规则。
  (二)市人民政府秘书长和副秘书长,是市人民政府市长、副市长的参谋、助手,围绕市人民政府决策和决策的实施参与政务,管理事务,做好服务。
  (三)在业务工作上接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的指导。
  二、职责
  (一)市人民政府秘书长、副秘书长实行分工负责制度。秘书长在市长领导下,负责处理市人民政府的日常工作,领导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工作。
  (二)副秘书长兼办公室主任具体、全面负责市政府办公室工作。秘书长外出期间,协助处理市人民政府的日常工作。
  (三)其他副秘书长、办公室副主任按照分工,在副市长的直接领导下,负责处理副市长分管范围的日常工作,或者负责处理办公室的有关工作,并做好协管工作。
  (四)要按照转变政府职能,提高办事效率,改善政府服务的要求,加强决策调研、综合协调、督查落实和日常运转等工作,提高参谋助手水平。
  (五)秘书长和副秘书长要主动加强与市人民政府各工作职能部门的联系沟通,及时、全面了解掌握工作情况,为市人民政府决策和决策实施服务。
  (六)领导和指导所分管的办公室内部科室工作,加强队伍建设,提高政治思想和业务工作水平,提高服务质量。
  三、会务工作制度
  (一)认真贯彻精简会议,提高效率的原则。秘书长、副秘书长、副主任负责市人民政府各类会
  议的组织工作。受市长、副市长委托,召集市人民政府协调会议。
  (二)根据市人民政府的工作安排或市长、副市长的指示要求,提出市人民政府各类会议的建议方案,呈报市政府领导审定,并负责组织落实会务工作。
  (三)受市长、副市长的委托做好需提交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市长办公会议、专题会议、协调会议研究问题的会前协调工作。
  1、加强会前把关,条件不成熟的议题不安排上会。
  2、市政府常务会议、市长办公会议议题由秘书长审核把关后送市政府市长(市长外出时送常务副市长)审定;市政府专题会议、协调会议议题由分管副秘书长审核把关后送市政府有关领导审定。
  3、政府职能部门意见不统一的,必须有明的意见及其依据。
  4、根据意见分歧情况,必须提出2个以上决策比选方案,供市政府领导决策时参考。
  (四)做好市人民政府各类工作会议的领导讲话、配套文件等文稿的组织起草、审核把关,并按程序呈送市人民政府相关领导审定或签发后按会议方案组织印制、分发。
  (五)负责市人民政府各类会议纪要行文、内容、政策和法律法规规章、密级、文字、格式等方面的审核把关,提出会稿等方面的办理意见,并指导业务科室办理后呈送市政府领导签发。
  (六)负责会议报道的审核把关。
  (七)根据会议决策情况,拟定督办方案,报市人民政府相关领导审定后,按督办程序组织落实督查工作。
  (八)跟踪了解掌握决策实施情况,提出后续决策的建议方案。
  四、公文处理工作制度
  (一)市人民政府秘书长、副秘书长协助处理市人民政府公文,必须遵守《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和市政府办公室《关于文件办理的若干规定》。
  (二)收文办理工作制度。
  1、凡市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门和县(市、区)人民政府报送市人民政府审批的公文,按秘书长、副秘书长的分工,实行“谁联系分管谁为主受理,按业务分工为主办理”的制度。
  2、对请示类公文,秘书长或副秘书长要根据求决事项,及时了解情况,提出处理意见,必要时召开协调会议研究。求决事项属市政府同一位领导分管范围的,处理意见报送市政府分管领导审批,重大事项报请常务副市长、市长审批后行文答复。求决事项涉及到2个以上市政府领导分管范围的,主办的副秘书长要主动商请相关的副秘书长或报请市政府秘书长,根据求决事项适时研究,提出处理意见。处理意见报市人民政府相关领导会稿后,由市人民政府分管领导审批或报常务副市长、市长审批后行文答复。协调意见不一致时,由主办副秘书长报请分管副市长,直到常务副市长、市长,按政府决策程序办理,同时做好决策前的相应准备工作。
  3、根据答复意见提出督办方案。组织办公室相关业务科室按督办程序督办。需要由市政府督查室督办的重大事项,由督查室和业务科室共同督办。
  (三)发文办理工作制度。
  1、根据市人民政府领导的指示或市人民政府的工作安排,按秘书长、副秘书长的分工,负责组织办公室相关业务科室或市人民政府职能工作部门起草市人民政府或以市政府办公室代市人民政府行文的各类公文,并在内容要求、公文规范上审核把关。
  2、做好发文中涉及重大问题,或涉及到的机构、编制、人事、资金、资产及规划、政策、管理权限等有关利益和职权关系调整问题发文前的协调工作。协调程序和决策程序参照前款收文求决事项的协调决策机制执行。
  3、根据协调意见将公文呈送相关部门会核,规范性文件应由市政府法制办把关。
  4、涉及重大问题决策或出台重大政策的规范性文件,应提交市长办公会或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5、按市人民政府公文审批制度将公文呈送市人民政府分管领导或常务副市长、市长签发;市人民政府日常工作中有关具体问题的公文,可授权秘书长签发。
  6、对公文中涉及到的决策实施重大事项提出督办方案,并组织办公室业务科室或督查室督办。
  (四)按照分工,组织办理人民代表议案、建议、批评和政协提案、建议案。涉及重大事项的呈报市人民政府按决策程序办理。办理意见按要求答复有关代表、委员和有关单位。
  五、公务活动安排制度
  (一)秘书长、副秘书长在市长(市长外出时由常务副市长)领导下,协调安排市政府领导的日常活动,指导办公室编排市人民政府领导阶段性和每周活动安排,汇总通报前阶段活动情况,具体工作由信息值班科承办。
  (二)提前了解掌握市政府领导拟参与的活动的方案,必要时对方案进行审核把关。
  (三)按活动方案及时通知并陪同市人民政府领导参加,并做好相关衔接工作。
  (四)负责审核拟向社会公布的市人民政府领导政务活动文稿内容。
  六、印鉴管理制度
  (一)市政府办公室印章使用。按办公室领导工作分工,由秘书长、主任和副秘书长、副主任签发有关办公室文件用印和有关分管业务范围的用印。有关人事、财务工作方面的用印,需由秘书长同意。
  (二)市人民政府印章使用。按市人民政府领导分工,由市长、副市长、秘书长签发有关市人民政府文件用印和有关分管工作的用印。
  (三)市人民政府印章及市政府办公室印章的使用,必须严格实行用印存档制度。
  七、内务管理制度
  (一)实行市政府办公室室务会议制度。由秘书长主持召开,亦可委托办公室主任召开,原则上每月一次。副秘书长、办公室副主任、调研员、助理调研员出席会议,根据需要可安排办公室各科室负责人列席会议。主要任务是:传达学习党中央、国务院,省委、省政府和市委、市政府的重要决议、决定和指示;研究布置或决定市政府办公室重要工作,通报工作情况,检查落实情况。
  (二)市政府办公室公文审批制度。市政府办公室职权范围内的发文,属日常工作的,按工作分工由秘书长、副秘书长、办公室主任或副主任审签;涉及工作分工交叉的,经办公室各有关领导审核或会签后,由秘书长或办公室主任审签。市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门要求以市政府办公室名义发文的,由办公室分管领导严格把关审签。办公室与市委、市人大、市政协等几家办公室联合办理的文电,一般按工作分工,由秘书长、副秘书长、办公室主任或副主任予以会签。
  (三)公务活动制度。受秘书长委托,信息值班科具体安排秘书长、副秘书长、副主任、调研员、助理调研员参加有关会议、活动。除受市人民政府领导委托或陪同市人民政府领导参加外,原则上不单独出席剪彩、奠基、领奖、庆典等活动。
  (四)外出报告、请假制度。秘书长和办公室主任离岩出差,必须向市长、常务副市长报告;其他副秘书长、办公室副主任离岩出差,必须向分管副市长和秘书长、办公室主任报告,并将外出时间、地点、联系电话报告办公室信息值班科。市政府秘书长、副秘书长、办公室副主任应尽量减少个人外出,不得借考察之名进行公款旅游,不得参加与工作无关的国内、国外考察。
  (五)协管制度。秘书长、副秘书长、办公室副主任实行工作协管制度,即除做好本人分管工作外,还互相协管对方分管工作。协管制度按办公室领导工作分工延伸至科室,即协管的办公室领导对应的科室也相互挂钩协作,在特殊情况下,协作科室人员应临时调剂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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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调整外商投资企业结算帐户管理有关规定的通知

国家外汇管理局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调整外商投资企业结算帐户管理有关规定的通知
国家外汇管理局




国家外汇管理局各分局,北京、重庆外汇管理部,大连、青岛、宁波、厦门、深圳分
局,各中资外汇指定银行总行:
为改善外商投资企业环境,确保外商投资企业外汇资金的合理、有效使用,现将汇发(1999)10号文件《关于完善资本项目外汇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第四条第二款修改如下:
一、外商投资企业外汇结算帐户内的资金可以转为定期存款;但不得跨行转存。
二、定期存款纳入结算帐户最高金额管理,且不应违背资本项目外汇支付的管理规定。
三、如需将结算帐户资金划转至结算帐户开户行以外的银行作外汇质押人民币贷款,结算帐户开户行应按质押外汇金额相应扣减结算帐户最高限额,质押外汇到期并划回结算帐户后,再恢复原结算帐户最高限额。
本通知自发布之日起执行,汇发(1999)10号文件第四条第二款同时废止。


汇综发(1999)51号



国家外汇管理局各分局,北京、重庆外汇管理部,大连、青岛、宁波、厦门、深圳分
局,各中资外汇指定银行:
由于校对中的失误,我局1999年8月30日印发的汇发(1999)269号文件《关于调整外商投资企业结算帐户管理有关规定的通知》个别文字有误,现更正如下:
一、文件第三行中的“第四条第一款第二项”改为“第四条第二款”。
二、文件第一条后增加一句:“但不得跨行转存”。
三、文件最后一行中的“第四条第一款第二款”改为“第四条第二款”。
特此通知。



1999年8月23日

上海市消防监督管理若干规定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消防监督管理若干规定
上海市政府



第一条 为了加强消防监督管理,保障公共财产和人民生命财产的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条例实施细则》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规定,接受公安消防监督机构的监督管理。但法律、法规规定由其他主管部门实施消防监督管理的除外。
第三条 单位(包括个体工商户,下同)新建、改建、扩建工程的防火设计必须符合消防技术规范的规定;防火设计图纸及有关资料应报送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审核。防火设计图纸未经审核同意的,城市规划管理部门不得发给《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但市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和市城市规
划管理部门规定由城市规划管理部门综合审核发证的除外。
第四条 下列建筑物的内装修,其防火设计图纸及有关资料应报经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审核同意:
(一)营业性公共场所;
(二)使用面积超过一百平方米的单位内部会场和娱乐场所;
(三)计算机机房、档案室、图书馆(室)及放置精密仪器、重要设备的场所;
(四)市公安局规定应当审核的其他场所。
单位内部场所需对外营业的,按前款第一项规定报送审核。
第五条 从境外引进项目的工程设计,其防火设计必须符合我国的消防技术规范。我国尚无技术规范,依据国外或者港澳台地区消防技术规范设计的工程,其防火设计必须经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审核同意。
第六条 施工单位必须按照经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审核同意的防火设计和要求施工,不得擅自改动,并须指定专人负责施工现场的消防工作。
第七条 单位新建、改建、扩建工程或本规定第四条所列的内装修工程竣工后,必须由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参加验收。经验收合格的,方可交付使用。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搭建临时建筑物、构筑物,不得占用防火间距、消防通道或影响消防设施的使用。但因特殊情况确需搭建,并经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同意的除外。
第九条 市技术监督局负责本市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工作。市公安消防监督机构负责本市消防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工作,业务上接受市技术监督局的指导。
第十条 从事消防产品生产的单位,应持国家消防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测试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和有关技术资料,向市公安消防监督机构提出申请,经审核批准,取得认可后,方准生产。对列入国家生产许可证管理范围的消防产品,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办理。
消防产品目录由市公安消防监督机构会同市技术监督局制定,由市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定期向社会公布。
从事消防产品维修业务的单位,应向市公安消防监督机构提出申请,经审核取得认可后,方准从事维修业务。
从事生产和维修消防产品的单位,必须严格执行消防技术标准。消防技术标准包括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企业标准。
第十一条 从事消防产品销售业务的单位,须经市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审核批准,其销售的产品必须具有市公安消防监督机构的认可证明。
销售单位应实行验证制度,不得销售未经公安消防监督机构认可或不合格的消防产品。
第十二条 在本市生产或销售的消防产品纳入本市产品质量监督检查计划,由公安消防监督机构负责实行定期或不定期的抽查。市技术监督局须对消防产品质量进行抽查时,应会同市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共同实施。
根据监督抽查的需要对消防产品进行的检验,不得向企业收取检验费。
第十三条 从境外进口消防产品或从境外引进与生产设备配套的消防产品的单位,应事先将进口或引进产品的品种、规格、性能等有关资料报送市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审查同意。
第十四条 从事安装、维修火灾报警或固定灭火系统等技术性能较高的消防设备的施工单位,应具有相应的资质等级。施工单位的资质能力,由市公安消防监督机构会同市建设主管部门按有关规定审定。
使用自动报警、自动灭火设备的单位,必须有经过培训合格的专门人员负责定期检查,并不得擅自停用报警、灭火设备。因特殊情况需要停用的,应事先征得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同意。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自行销毁易燃易爆化学物品。需要销毁易燃易爆化学物品的,应将销毁品的种类、品名、数量、销毁方法及地点,报公安消防监督机构批准。
第十六条 运输液化气体的汽车槽车必须具备由市公安消防监督机构核发的《上海市液化气槽车行驶证》,并按规定的时间和指定的路线行驶。
运输、储存易燃易爆化学物品的驾驶员、押运员、保管员等,必须持有公安机关核发的作业证。
第十七条 禁止任何人携带易燃易爆化学物品进入车站、码头、机场等人员集中的公共场所和乘坐公共车辆、火车、船舶、飞机等公共交通工具。
第十八条 未经公安消防监督机构许可,任何单位不得生产、经营、储存和运输易燃易爆化学物品。
禁止个体工商户生产、经营、储存和运输易燃易爆化学物品。
第十九条 在室内场馆演出中需要使用明火或易燃易爆化学物品的,必须经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同意,并落实安全措施。
第二十条 电焊、气焊(割)作业人员遇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准作业:
(一)本人无操作证,又无正式焊工在场指导作业的;
(二)在要害部门、重要场所或禁火区内,未按规定报送审批的;
(三)不了解焊割地点周围或焊割物内部情况的;
(四)装过易燃易爆物料的容器未经清除,或焊割部位附近有易燃易爆化学物品的;
(五)用可燃材料做保温层的部位未采取安全措施的;
(六)有压力或密封的容器、管道未采取消除危险性措施的;
(七)作业场所附近有与明火作业相抵触的其他情况的。
第二十一条 外商投资企业应按国家有关规定配置消防设施和器材。以外文标设使用说明的设施和器材,应同时标设中文使用说明。
第二十二条 电气线路的敷设和电器设备的安装,必须符合防火要求和安全技术规定。
第二十三条 遇雷击易引起火灾、爆炸事故的场所,必须按规定设置避雷装置。
第二十四条 公共场所的通道、安全门、安全疏散梯等应有明显的标志,并须保持畅通,严禁堆放杂物。
第二十五条 宾馆、饭店内不得擅自使用液化石油气;客房内禁止使用电炉、电熨斗等电热器具和非阻燃的纸篓、地毯、墙纸。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所称的消防产品系指:用于灭火和火灾报警的器材、设备、设施,以及用于防止火灾、帮助和诱使人员撤离火灾现场的器材、设备、设施。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由市公安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自一九九三年十月一日起施行。




1993年8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