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绍兴市政府投资项目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09 13:27:05  浏览:833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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绍兴市政府投资项目管理办法

浙江省绍兴市人民政府


绍兴市政府投资项目管理办法

市政府令〔2003〕62号


  现发布《绍兴市政府投资项目管理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 长

二OO三年九月三日

绍兴市政府投资项目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政府投资项目管理,完善政府投资项目决策和实施程序,规范政府投资行为,集中政府财力保证建设重点,提高投资效益,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绍兴市政府投资项目(以下简称政府投资项目)的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政府投资项目是指市本级利用下列资金建设(含参与投资)的项目:
  (一)地方财政资金;
  (二)各项政府性专项资金;
  (三)政府统一借贷资金;
  (四)其它财政性资金。
  第三条 政府投资项目管理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政府投资应当遵循集中力量办大事,量入为出,综合平衡的原则;
  (二)严格执行建设项目管理有关规定和基本建设管理程序;
  (三)坚持部门合理分工,明确职责,协同管理;
  (四)执行项目法人、招标投标、合同管理、建设监理和安全生产责任制,确保工程质量。
  第四条 市发展计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政府投资项目的计划编制、前期工作文件审批、计划下达和实施监督等综合管理。市财政、国土、规划、建设、建管、农业、水利、交通、卫生、教育、监察等有关部门以及市招投标市场管理委员会办公室按各自职责做好政府投资项目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前期管理
  
  第五条 政府投资项目应当完成下列前期工作:
  (一)编制年度投资项目预备计划;
  (二)审核投资项目资金来源;
  (三)编报和审批项目建议书或可行性研究报告;
  (四)编报和审批初步设计;
  (五)编制和下达年度政府投资项目计划。
  第六条 项目建议书由建设单位或委托咨询机构编制。可行性研究报告应委托有资质的咨询机构编制。项目建议书和可行性研究报告内容除符合国家规范要求外,必须明确需政府资金投资的理由及具体数额。
  政府投资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及重大项目的项目建议书,由市发展计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有关部门和专家或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中介机构进行评估论证。
  对经济、社会和环境有重大影响的政府投资项目,审批前应当广泛听取社会各界和公众的意见。
  第七条 项目建议书或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复后,建设单位原则上应通过招标方式选择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编制初步设计。初步设计中的概算一般不得超过经批准的项目建议书或可行性研究报告核定的投资估算。
  第八条 政府投资项目实行项目法人责任制。由项目法人对项目的筹划、资金筹措和管理、工程建设、生产经营、债务偿还和资金的保值增值,实行全过程负责。
  建设单位应当在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准前,完成项目法人的组建工作。项目法人的组建和机构设立,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执行。
  
  
第三章 建设管理
  
  第九条 政府投资项目按照下列程序申报:
  (一)建设单位或主管部门于每年十月底前向市发展计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下年度投资项目计划建议;
  (二)市发展计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申报情况编制政府投资项目库;
  (三)市发展计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对政府投资项目库的投资项目进行筛选,并与相关部门衔接,经综合平衡后,提出政府投资项目预备计划,每年年底前报市政府审定。市政府批准后,根据项目前期工作进展情况,由市发展计划行政主管部门下达项目投资计划和形象进度计划,并会同市财政部门下达政府投资资金计划。
  第十条 政府投资项目应严格按照批准的初步设计内容进行建设,初步设计应作为施工图设计和审查的依据。建设单位不得擅自增加建设内容,提高建设标准。确需变更设计内容的,变更联系单必须经设计单位同意,由工程监理单位总监审核,经建设单位项目负责人签字同意后,方可作为决算依据。累计变更投资额超过项目总投资额5%以上的,需报原审批部门审批,超过项目总投资额10%以上的,经原审批部门核实后,报市政府审批。
  第十一条 设计单位编制概算应严格按照国家、省和市有关部门规定执行。
  设计概算由市发展计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财政等部门评审后核定。工程规模较大、技术要求复杂的建设项目概算,可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机构评估。
  第十二条 政府投资项目按批准的初步设计内容建成后,应当于3个月内完成结算审价,并及时办理竣工财务决算和竣工验收工作。
  竣工验收的具体办法,由市发展计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规模大小、复杂程度和国家、省有关规定另行制订。
  第十三条 政府投资项目需办理产权登记的必须办理产权登记,产权登记由各主管部门负责,报市财政部门备案。建设单位应当于竣工决算审核后30日内办理产权登记手续。
  第十四条 政府投资项目从项目规划到工程竣工验收等各个环节形成的文件资料,应按照档案管理的法律法规及时收集、整理、归档和移交。
  
  
第四章 资金管理

  第十五条 市财政部门应根据项目投资计划、建设进度按时拨付项目建设资金。
  第十六条 政府投资项目建设资金必须专款专用。政府投资资金与单位自筹资金拼盘的项目,资金应按比例同步到位,并按照财政部门的规定进行会计核算。工程规模较大的项目可实行单项结算。
  第十七条 政府投资项目一经批准,不得追加投资资金。确需调整年度计划的,由市发展计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等,提出调整意见,报市政府审批。
  第十八条 政府投资项目必须按规范要求编制竣工财务决算,并报财政部门审批。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十九条 市发展计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监督检查政府投资项目的计划执行情况,并及时向市政府报告。对重大项目实行稽查制度,具体参照《国家重大建设项目稽察办法》执行。
  第二十条 市财政部门依法对政府投资项目的资金财务活动和工程概算、决(结)算进行管理和监督。
  第二十一条 市审计部门依法对政府投资项目的概算执行情况和决算进行审计监督,并把政府投资项目列入年度审计计划,对重大项目进行跟踪审计。
  第二十二条 市监察部门应依法加强对政府投资项目实施过程中有关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执行本办法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六章 责任追究
  
  第二十三条 政府投资项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整改,并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经批准擅自开工的;
  (二)未经批准擅自提高建设标准、扩大投资规模的;
  (三)不依法组织招标的;
  (四)转移、侵占或者挪用建设资金的;
  (五)其它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
  第二十四条 设计、咨询单位在编制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及咨询评估中严重失实、违反规定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五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政府投资项目审批、建设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追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捐款、赠款、社会募集资金的投资项目,按照本办法执行。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投资项目,各县(市、区)的政府投资项目管理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市发展计划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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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动物消毒管理办法

河北省人民政府


河北省动物消毒管理办法

(1999年10月10日河北省人民政府第25次常务会议通过 1999年10月18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1999〕第16号发布施行)



第一条为加强对动物消毒工作的管理,预防、控制和扑灭动物疫病,促进本省畜牧业发展,保障人体健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饲养、经营、运输动物和生产、经营、运输、贮存动物产品,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的动物,是指家畜家禽和人工饲养、合法捕获的其他动物。

本办法所称的动物产品,是指动物的生皮、原毛、精液、胚胎、种蛋,以及未经加工的胴体、脂、脏器、血液、绒、骨、角、头、蹄等。

本办法所称的动物消毒,是指为预防、控制和扑灭动物疫病,对动物及其产品和动物及其产品的生产经营场所、用具、器械、运载工具等采用物理方法和化学药物,消除、杀灭致病的微生物。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动物消毒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设置的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和乡、镇畜牧兽医站,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动物消毒的技术指导和具体组织工作。

第五条饲养、经营、运输动物和生产、经营、运输、贮存动物产品,应当依照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实施动物消毒工作,并接受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的监督检查。

第六条动物饲养场和屠宰、加工生产车间等场所的出入口应当设置消毒池,对出入的人员、运载工具和有关物品进行消毒。

第七条染疫动物及其排泄物、染疫动物的产品、病死或者死因不明的动物尸体,以及经检疫不合格的动物和动物产品,必须依照国家和省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的规定,进行消毒后处理。

第八条在发生一类动物疫病或者二类、三类动物疫病呈暴发性流行时,当地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和本省的有关规定,采取强制消毒措施,并经有权批准的人民政府批准后,在疫点的出入口或者出入疫区的主要交通路口设置临时消毒检查站,对出入疫点、疫区的人员及牲畜、牲畜产品、运载工具和有关物品进行检查、强制消毒。

前款规定的一类、二类和三类动物疫病,是指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规定并公布的病种。

第九条在发生一类动物疫病或者二类、三类动物疫病呈暴发性流行时,当地饲养、经营、运输动物和生产、经营、运输、贮存动物产品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依照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在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的监督指导下,对饲养、经营、运输的动物和生产、经营、运输、贮存动物产品的场所、用具、器械、运载工具等有关物品,进行普查和全面消毒。

前款规定的单位和个人是在疫点、疫区和受威胁区内的,除按前款规定进行普查消毒外,还必须按照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的规定进行定期消毒,并在封锁令解除前,接受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组织进行的消毒检查。经检查不合格的,必须重新进行消毒。

第十条预防和扑灭一类动物疫病所需消毒药品的品种,由省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规定。

第十一条预防和扑灭一类动物疫病所需的一般消毒药品,由市、县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统一采购、贮存和供应。特殊消毒药品由省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统一采购、贮存和供应。

第十二条购买预防、控制和扑灭动物疫病所需消毒药品的费用,由饲养、经营、运输动物和生产、经营、运输、贮存动物产品的单位和个人支付。

在发生一类动物疫病或者二类、三类动物疫病呈暴发性流行时,采取紧急控制和扑灭措施所需消毒药品的费用,各级人民政府可以给予适当补助。

第十三条违反本办法第七条和第九条规定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予以警告,并可处以一百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四条违反本办法的规定,引起动物疫病暴发性流行,致使畜牧业生产遭受重大损失的,依法追究民事责任和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福州市采矿权招标、拍卖、挂牌出让管理暂行办法

福建省福州市人民政府


福州市采矿权招标、拍卖、挂牌出让管理暂行办法

福州市人民政府
[ 2005-10-25 ]
第一条 为了规范采矿权招标、拍卖、挂牌出让行为,建立公开、公正、公平的矿业市场秩序,维护矿产资源国家所有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矿业权出让转让管理暂行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进行采矿权招标、拍卖、挂牌出让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采矿权招标是指通过招标方式将采矿权有偿出让给择优确定的中标人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采矿权拍卖是指以即时的公开竞价方式,将采矿权有偿出让给最高应价者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采矿权挂牌是指在一定的期限内,通过向社会公开询价、竞买者报价竞买的方式,将采矿权有偿出让给最高有效报价者的行为。
第四条 采矿权招标、拍卖、挂牌出让活动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并接受社会监督。
第五条 由市、县(市)人民政府国土资源、安全监督、水利、交通、林业、财政、监察等部门组成采矿权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工作领导小组,负责组织协调、监督辖区内采矿权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工作。
河道砂石开采出让由水利部门具体实施。建筑石料、饰面石材等其他矿产开采权出让由国土资源部门具体实施。
第六条 开采建筑石料、饰面石材及河道砂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采取招标、拍卖或挂牌方式出让采矿权:
(一)新开发的采矿点;
(二)依法收回采矿权后重新出让的;
(三)依法注销、吊销采矿许可证后依法可以继续开采的。
第七条 采矿权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应当服从矿产资源开发利用和保护规划,不在禁采区和限采区内,矿区范围内无矿产、土地、山林、道路等使用权属纠纷。
第八条 采矿权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应当编制具体实施方案,并向同级人民政府报备。
第九条 采矿权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实施前,应当委托具有矿业权评估资格的评估机构进行采矿权评估,并按规定完成采矿权审批手续。
采矿权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底价以采矿权评估结果为依据确定,报同级政府审定,成交后按实际成交额收取采矿权出让价款。
第十条 采矿权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实施前,矿区应完成环境影响评价报告和矿山开发利用与保护方案的编制和审定工作。
第十一条 采矿权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应当在有关新闻媒介上发布公告。公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采矿权招标、拍卖、挂牌出让的时间、地点;
(二)拟招标、拍卖、挂牌出让采矿权的矿区概况;
(三)拟招标、拍卖、挂牌出让采矿权的矿区范围的拐点坐标;
(四)拟招标、拍卖、挂牌出让采矿权的矿区实地踏勘的时间、地点;
(五)参与投标(竞买)应当具备的资质条件和应当办理的手续;
(六)需要公告的其他事项。
在两个以上新闻媒介上发布的同一采矿权招标、拍卖、挂牌出让的公告的内容应当相同。
第十二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依照本办法规定,取得采矿权,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依法取得采矿权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称为采矿权人。
参与采矿权竞投(买)人应按要求交纳履约保证金。竞得采矿权后履约保证金可抵作采矿权受让价款;保证金于出让活动结束后五个工作日内予以退还,不计利息。
第十三条 竞投(买)人应当充分了解招标、拍卖、挂牌出让矿区,对矿区情况有异议的应当在投标或竞买前提出。标书或竞买报价一经递交,视为无异议。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投标的标书(竞买人的申报)无效:
(一)投标人(竞买人)不具备资格的;
(二)在截止时间后递交标书或竞买报价的;
(三)标书或竞买报价不规范的;
(四)委托他人代理,委托文件不齐全或不符合规定的;
(五)重复投标竞买的。
第十五条 采矿权招标出让程序:
(一)招标人于截标之日前一个月发布招标公告;
(二)投标人报名,领取招标文件;
(三)投标人在有效期内递交标书;
(四)评标小组按决标条件和程序择优确定中标人;
(五)公证机关现场公证;
(六)招标人通报评标结果,向中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
第十六条 出现下列情况之一的,招标人应当在开标前终止招标:
(一)暗标标底泄露的;
(二)投标人相互串通的;
(三)招标人、招标工作小组、评标小组成员或工作人员与投标人串通,影响招标公正、公平的。
招标终止应于招标活动现场公告或通知投标人。
第十七条 采矿权拍卖出让程序:
(一)出让方于公开拍卖前一个月发布拍卖公告;
(二)竞买人报名,领取拍卖文件;
(三)在公告的时间、地点举行拍卖:
1、主持人简介拍卖矿区情况,内容应包括:矿区位置、矿区面积、现状、矿产储量、理论要求回采率、实际达标回采率、采矿量、安全与环保要求,其他有关事项;
2、主持人宣布起拍价和加价最小幅度;
3、竞买人按规定的方式应价(加价),主持人点报应价(加价);
4、主持人在一定的时间内连续三次宣布最后报价而没有再加价的,主持人落槌,宣布最后的报价者为竞得人;
5、公证机关现场公证;
6、竞得人与出让方当场签订《拍卖成交确认书》。
第十八条 拍卖最高价低于设定保留价的,拍卖人可以宣布拍卖无效,终止拍卖。
拍卖终止应于拍卖现场宣布。
第十九条 采矿权挂牌出让程序:
(一)出让方于挂牌询价前一个月发布公告,挂牌期限不少于10个工作日;
(二)竞买人报名,领取挂牌出让文件;
(三)竞买人在有效期内递交报价书,同一竞买人可多次报价,其最高报价为唯一认可的有效报价;
(四)出让方根据竞买报价书确定竞得人;
(五)公证机关现场公证;
(六)向竞得人发出采矿权成交通知书;
第二十条 在挂牌期限内按下列规定确定竞得人:
(一)若只有一个竞买人,且报价高于挂牌出让底价的,则确定该竞买人为竞得人;
(二)若两个以上竞买人报价的,则确定有效报价最高者为竞得人;
(三)若有两个以上竞买人报价相同的,则确定最先递交报价书者为竞得人;
(四)若在截止时间前30分钟内仍有两上以上竞买人报价竞买的,则该矿区采矿权当场改以拍卖方式出让;
(五)若无人申报或所有报价均低于挂牌出让设定底价的,则取消该矿区采矿权的挂牌出让。
第二十一条 中标人(竞得人)在五个工作日内与出让方签订《采矿权出让合同》、矿产资源合理开发利用及矿区地质环境保护责任书;
中标人(竞得人)在付清采矿权出让价款并依法办理相关证照后,办理采矿权登记,领取采矿许可证。
第二十二条 采矿权招标、拍卖、挂牌出让成交后,中标人(竞得人)不按期签订采矿权出让合同、矿产资源合理开发利用及矿区地质环境保护责任书的,或未按规定期限付清采矿权价款的,承担违约责任,已交付的保证金不予退还。
第二十三条 采矿权招标、拍卖、挂牌出让成交,中标人(竞得人)按期签订合同,缴纳出让价款后,国土资源部门在中标人(竞得人)取得矿长安全生产资格证和工商营业执照后三天内发给采矿许可证。
第二十四条 依照本办法取得的采矿权受法律保护。如遇国家政策调整或因国家建设,需要提前收回采矿权,对采矿权人的损失依法予以补偿。
第二十五条 采矿权人在采矿生产中违反《采矿权出让合同》矿产资源合理开发利用及矿区地质环境保护责任书的约定,违法违规开采的,中止其出让合同,收回采矿权,并依法予以处罚。
第二十六条 采矿权出让价款及投标人、竞买人预缴的保证金和因违约而支付的违约金由采矿权登记机关负责收取,并缴入同级财政部门开设的“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和价款专户”。收取采矿权出让所得价款应使用省财政厅统一印制的“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和价款专用收据”。
第二十七条 采矿权出让所得价款扣除组织出让工作所必须的地质勘查、开采方案设计、地面物理赔、评估、原采矿权人矿山建设投入补偿等的工作费用外,专项用于矿产资源管理以及“青山挂白”整治、地质灾害防治和其它相关业务费用。
第二十八条 采矿权人应依法按期缴纳采矿权使用费和矿产资源补偿费。
第二十九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采矿权出让行为,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进行处理。
第三十条 本办法由市国土资源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