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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高速公路管理办法(试行)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19:22:27  浏览:951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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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高速公路管理办法(试行)

河北省人民政府


河北省高速公路管理办法(试行)
河北省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高速公路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管理条例》及有关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按照“集中、统一、高效、特管”的原则,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省内高速公路和全封闭、全立交的汽车专用路(以下通称高速公路)。
第三条 河北省高速公路管理局负责管理全省高速公路。沿线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协助高速公路管理机构做好各项管理工作。
河北省高速公路管理局归口省交通厅管理,交通安全管理服从省公安厅领导。

第二章 交通管理
第四条 禁止一切行人、非机动车、拖拉机、轻便摩托车、电瓶车、教练车以及设计最大时速小于七十公里的机动车的在高速公路上通行。
禁止学习驾驶员和实习驾驶员驾驶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通行。
禁止在高速公路上试车和路考。
第五条 在高速公路上通行的机动车,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配备警告标志。小型客车前排座位应装置并系安全带。
第六条 在高速公路上通行的机动车,除因气候和道路原因外,最低时速不得低于六十公里,最高时速不得超过高速公路区段的限速规定。
高速公路各区段的行车时速,由省高速公路管理局具体规定。
第七条 机动车在行车道上同方向行驶,必须按下列规定保持行车间距:
(一)时速七十公里以下,行车间距不得少于五十米;
(二)时速七十公里以上(含七十公里),行车间距不得少于一百米。
机动车在雨天、雪天、雾天、夜间或冰雪路面上通行时,行车间距比上述规定增加一倍。
第八条 半幅高速公路中心线的两侧依法排列为行车道和硬路肩。
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通行时,必须各行其道,不准掉头、倒车、逆行、熄火滑行、随意停车。
第九条 客运机动车载人,不得超过固定座位数量。货运机动车除驾驶室外,不准载人。
第十条 机动车在行驶中发生故障需停车时,应驶离行车道,停在右侧硬路肩上或紧急停车带内,并在车后设置警告标志,夜间应开启示宽灯和尾灯。
第十一条 机动车发生交通肇事或因故障不能行驶时,应开启车上危险信号灯,在车后方五十米外设置警告标志并立即报告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机构。驾驶员和乘车人应撤至右侧硬路肩上,不准在行车道上停留和拦截其他车辆。
第十二条 高速公路上发生交通事故按有关法规、规章规定处理。有关部门和人员应积极协助事故处理部门立即赶赴现场,组织抢救伤员,处理交通事故,排除障碍,疏导交通。
第十三条 行人和违禁车辆进入高速公路发生交通肇事的,一切责任由违章人员或其所在单位承担。损毁高速公路及其设施或给另一方造成损失的,应按有关规定赔偿经济损失。

第三章 公路养护
第十四条 高速公路管理机构应加强对高速公路及其设施的养护和维修,保持高速公路及其设施经常完好。
高速公路及其设施遭受损毁时,应及时组织力量限期修复,一般不得中断交通。
第十五条 在高速公路上进行道路养护、维修和其他作业时,必须在作业地点设置安全标志或安全防护设施,作业人员必须穿着安全标志服,养护、维修道路的车辆、机械必须安装黄色示警灯。
第十六条 因遇自然灾害高速公路交通严重受阻时,高速公路管理机构应采取紧急措施恢复交通。当地人民政府应动员高速公路附近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城乡居民协助高速公路管理机构清除路障或修复高速公路,保证高速公路安全畅通。

第四章 路政管理
第十七条 高速公路及其用地、设施受国家法律保护。不准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生下列行为:
(一)侵占高速公路及其用地;
(二)擅自拆除、迁移、损毁高速公路设施;
(三)在高速公路上设置路障和从事其他危及行车安全的活动。
第十八条 在高速公路两侧修建永久性构造物或设施,其建筑设施边缘与高速公路边沟外缘的最小间距为:全幅高速公路两侧各为30米;半幅高速公路在预留加宽的一侧为45米,另一侧为30米.
第十九条 除高速公路管理机构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高速公路用地内和立交桥上设置标志牌、广告牌。
第二十条 凡占用、利用高速公路及其用地和设施,修建跨越高速公路的桥梁、管线等设施或必须在高速公路上临时作业的,应事先征得高速公路管理机构的同意。

第五章 收费管理
第二十一条 在高速公路上通行的机动车,必须按省人民政府的规定交纳通行费。
第二十二条 车辆通行费由省高速公路管理局设立的收费站负责计收,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无权计收。
第二十三条 收取的车辆通行费必须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截留、挪用、平调。

第六章 罚则
第二十四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由依法享有管辖权的机构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法规、规章规定给予处罚。
第二十五条 高速公路管理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其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高速公路用地”是指高速公路及其两侧国家依法征用的土地。
“高速公路设施”是指高速公路的排水设备、防护构造物、界碑、测桩、安全设施、通讯设施、检测及监控设施、养护设施、服务设施、花草林木、专用房屋等。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在公路养护、路政管理和收费中的具体问题由河北省交通厅负责解释,在交通安全管理中的具体问题由河北省公安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1年3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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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禁止销售和使用含铅汽油管理办法(废止)

江苏省南京市人民政府


南京市禁止销售和使用含铅汽油管理办法
 
1998年4月1日 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152号




  第一条 为了保护大气环境,保障人民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含铅汽油,是指含铅量超过国家标准的汽油。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加油站(包括驻宁部队民供加油站和单位自备加油站)禁止销售含铅汽油。
  本市机动车辆禁止使用含铅汽油。


  第四条 南京市环境保护局是对禁止销售和使用含铅汽油实施统一监督管理的主管部门;区、县环境保护部门负责辖区内禁止销售和使用含铅汽油的统一监督管理。
  市计划、技术监督、公安、交通、市政公用和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负责对禁止销售和使用含铅汽油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五条 市计划管理部门负责无铅汽油供求平衡和流向安排工作,并应当将无铅汽油纳入配置年度计划和季度计划,合理分配资源。


  第六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加油站营业执照或者进行年检时,应当注明其经营范围为销售无铅汽油。


  第七条 市、区、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公安、交通、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对禁止销售和使用含铅汽油加强检查和检测。
  被检查和检测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


  第八条 市石油总公司应当保障向全市各加油站供应充足的无铅汽油。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进行检举。


  第十条 加油站销售含铅汽油的,由市、区、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销售,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0000元以下罚款;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按照超经营范围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加油站销售无铅汽油,其含铅量超过国家标准的,由市技术监督管理部门处以10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一条 本市机动车违反本办法规定,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检测,确认使用含铅汽油的,由市公安部门处以警告或200元罚款。


  第十二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技术监督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按照本办法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遵循对当事人的同一个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的原则。


  第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四条 环境保护监督管理人员以及其他依法监督管理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市环境保护局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1998年7月1日起在本市市区和江宁县施行,自1999年1月1日起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施行。


西宁市城市住宅小区竣工综合验收管理办法

青海省西宁市人民政府


西宁市城市住宅小区竣工综合验收管理办法

西宁市人民政府令第33号


《西宁市城市住宅小区竣工综合验收管理办法》已经西宁市人民政府第1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二○○○年十二月一日起 施行。


市 长 王小青
二○○○年十一月十三日




西宁市城市住宅小区竣工综合验收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新建住宅小区竣工综合验收和交接管理,规范住宅小区配套设施建设,根据国务院《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等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竣工综合验收,是指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法律、法规和有关技术规范以及有关部门批准的规划、设计和建设方案,对住宅小区等房地产开发项目完成各项建设指标和竣工验收情况进行统一的检验。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市行政区域内建设用地规模在20000平方米在以上的新建住宅小区及组团(以下简称住宅小区)竣工综合验收。
  第四条 西宁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是本住宅小区竣工综合验收的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城市住宅小区竣工综合验收工作。各县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辖区内城市住宅小区竣工综合验收工作。计划、规划、建设、环保、城管、园林、电信、供电、公安消防等部门应根据各自职责协助好住宅小区竣工综合验收工作。
  第五条 住宅小区竣工综合验收实行登记制度。住宅小区修建性详细规划经审批后,开发建设单位在10日内到市县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办理住宅小区竣工综合验收登记,并签订《西宁市房地产开发建设项目履约责任书》后方可到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六条 住宅小区竣工综合验收须符合下列要求:
  (一)建设项目按批准的小区规划和有关专业管理及设计要求全部建成,并满足使用要求。
  (二)住宅及公共配套设施、市政公用基础设施等单项工程全部验收合格,验收资料齐全;
  (三)各类建筑物的平面位置、立面造型、装修色调等符合批准的规划设计要求;
  (四)施工机具、暂设工程、建筑残土、剩余构件全部拆除清运完毕,达到场清地平;
  (五)被拆迁住户已合理安置。
  第七条 申请住宅小区竣工综合验收,须提交下列文件
  (一)规划及其他专业管理部门批准的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修建性详细规划及各个单项工程设计文件(图纸)等;
  (二)工程承发包合同;
  (三)工程质量监督机构核定的各单项工程质量等级评定文件:
  (四)竣工资料(图纸)和技术档案资料;
  第八条 住宅小区竣工综合验收可申请分期验收。分期验收的,应当规划部门具体划分分期开发的规模和区域,合配套市政公用设施。住宅小区分期竣工综合验收的时间,在办理住宅小区竣工综合验收登记时,应在《西宁市房地产开发建设项目履约责任书》中列明。
  第九条 申请分期验收的住宅小区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验收范围内的建设项目均已办理单项竣工验收手续,临时建筑物、构筑物和建筑垃圾已全部清理完毕。
  (二)验收范围内的建设项目已具备供水、供气、供电、通邮条件,道路和排水、排污等管道畅通;
  (三)验收范围内配套建设的各项公用和生活服务设施能交付正常使用;
  (四)验收范围内已按物业管理的有关规定委托有资质的物业管理企业实施物业管理。
  第十条 住宅小区整体或分期验收范围内最后的一项单位工程验收合格之日起六个月内,开发建设单位应申请住宅小区竣工综合验收。
  (一)开发建设单位向市、县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竣工综合验收申请,并提交本办法第七条期定的资料;
  (二)市、县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收齐开发建设单位提交的验收资料后10日内发出竣工综合验收通知书,并在15日内召集计划、规划、建设、环保、城管、园林、电信、供电、公安消防等有关部门组成综合验收小组;
  (三)综合验收小组应审阅有关验收资料,进行现场检查。对住宅小区建设、管理的情况进行全面鉴定和评价,填写综合验收报告;
  (四)市、县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对综合部门对综合验收报告进行审查。综合验收报告审查合格后,由市、县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发给《西宁城市住宅小区竣工综合验收合格证》;
  (五)住宅小区经竣工综合验收后开发建设单位方可办理房屋和有关设施交付使用手续。验收合格并已办理交付使用的住宅小区,开发建设单位不再承担工程扩建、改建费。
  第十一条 开发建设单位在领取《西宁市城市住宅小区竣工综合验收合格证》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完整的小区综合验收资料报送备案。
  第十二条 经竣工综合验收合格的住宅小区,开发建设单位在领取《西宁市城市住宅小区竣工综合验收合格证》之日起30日内向住宅小区业主委员会委托的物业管理单位,移交小区管理手续。已办理移交管理手续的,开发建设单位不再承担小区的住宅及小区内公用设施的维修、管理费用。但属法律法规规定承担的费用和保修期内的维修费用除外。
  第十三条 住宅小区竣工综合验收或分期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手续。开发建设单位必须按规定的期限进行整改,并承担住宅小区的维护和管理责任。逾期不整改又不承担维护和管理责任的,由市、县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代为实施,其费用在住宅小区开发建设单位的房地产开发综合保证金专户中低扣。
  第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不办理住宅小区物业管理移交手续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不进行整改或不承担住宅小区的维护和管理责任的,办理降低或吊销开发资质等级手续,并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五条 开发建设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不按期办理住宅小区综合验收手续的,由市、县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补办验收手续,逾期不办的由市、县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召集有关部门进行验收,并处以2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六条 住宅小区竣工综合验收中,对违反规划要求,对违反规划要求,市政公用设施和公共设施不配套、工程质量低劣的,由验收小组提请有关部门依法查处。
  第十七条 本办法的具体应用问题由西宁市房产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0年十二月一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