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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加强对2008年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标志管理工作有关事项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0 10:54:40  浏览:832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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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加强对2008年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标志管理工作有关事项的通知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加强对2008年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标志管理工作有关事项的通知

保监产险〔2006〕1212号



各保监局,各中资产险公司,中国保险行业协会:
  为保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制度的顺利实施,现就加强2008年度交强险标志管理工作的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各经营交强险业务的保险公司应根据《关于规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证和标志管理的通知》(保监发〔2006〕60号,以下简称保监发60号文件)的规定,在签发2008年度到期的交强险保单时,向投保人核发2008年度交强险标志(包括内置型交强险标志和便携型交强险标志)。

  二、2008年度交强险标志印刷的尺寸标准、防伪标准、纸张标准、油墨及印刷质量标准等各项技术要求保持不变,仍按照保监发60号文件规定执行。

  三、2008年度交强险标志除正面文字“年份”变更为“2008”字样外,标志颜色和其他字样保持不变。其中:内置型交强险标志的正面底色比照《彩通配方指南》第285C号印刷,背面彩虹印刷两侧蓝色部分比照《彩通配方指南》第283C号印刷,中间粉红色部分比照《彩通配方指南》第204C号印刷;便携型交强险标志的底纹色应比照《彩通配方指南》第284C号印刷(具体式样见附件)。

  四、各保险公司要加强对交强险单证和标志的管理,督促印刷企业在印刷交强险标志和单证时严格按照标准印刷,确保颜色、尺寸等各项技术要求没有偏差。

  五、各保监局要加强与当地公安交管部门的协调,及时将有关文件转送给当地公安交管部门。

  

  附件:1、2008年度内置型交强险标志式样

  2、2008年度便携型交强险标志式样



                    二○○六年十一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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池州市农民集体所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实施细则(暂行)

安徽省池州市人民政府


池州市农民集体所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实施细则(暂行)

(池州市人民政府 池政[2001]82号)

 

第一条 为贯彻实施《池州市农民集体所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管理办法(试行)》,特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各试点乡(镇、办事处)修编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集镇建设规划,经所在县(区)人民政府审查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第三条 集镇建设依法使用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可以按照农用地的土地价格或所在城镇土地基准地价,对农用地的承包经营者和建设用地的土地使用者进行补偿。


第四条 以留地方式进行补偿安置的,按应补偿金额确定留地比例。


第五条 耕地开垦费标准按每平方米6—9元缴纳。


第六条 农民集体所有建设用地流转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首次流转
1、已取得土地使用权者与土地所有者签订同意流转协议;
2、流转双方签订流转合同;
3、土地所有者和流转双方携土地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证、同意流转协议、土地流转合同、地上建筑物证明等材料向土地所在地的乡(镇)土地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填写《流转申请表》;
4、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申请进行审核,填写《流转呈报表》,报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后,颁发《流转许可证》;
5、流转双方按合同约定支付转让费等有关费用,携有关材料于领取《流转许可证》之日起30日内到土地所在地的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土地登记。
(二)再次流转
流转双方携土地使用权证、前次流转合同、本次流转合同、地上建筑物证明等材料直接向土地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土地变更登记或租赁、抵押登记手续。
再次流转时流转双方约定的土地使用权的使用年限,不得超过前次流转合同规定的使用年限减去原土地使用者已使用年限后的剩余年限。


第七条 农民集体所有建设用地使用权首次流转的最高年限按下列用途确定:
(一)居住用地七十年;
(二)商业、旅游、娱乐用地四十年;
(三)工业、教育、科技、文化、卫生、体育、综合或者其他用地五十年。


第八条 农民集体所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时,土地使用者向市、县人民政府缴纳的土地流转收益标准为:
贵池区江口办事处3元/m2,马牙镇3元/m2;东至县大渡口镇3元/m2;九华山风景区九华乡(柯村)3元/m2。


第九条 农民集体所有建设用地再次流转产生的增值收益,是指土地使用者在再次流转中所取得的收入(包括货币收入、实物收入和其他收入),在减除下列项目金额后的余额,即增值额中按一定比例收取的部分。
(一)前次流转所支付的金额;
(二)开发土地的成本、费用;
(三)新建房及配套设施的成本、费用,或者旧房及建筑物的评估价格。


第十条 土地流转增值收益,实行四级超率累进收益率。
(一)增值额未超过扣除项目金额50%的部分,收益率为30%;
(二)增值额超过扣除项目金额50%、未超过扣除项目金额100%的部分,收益率为40%;
(三)增值额超过扣除项目金额的100%、未超过扣除项目金额200%的部分,收益率为50%;
(四)增值额超过扣除项目金额200%的部分,收益率为60%。


第十一条 土地流转收益和土地流转增值收益,充分考虑土地所有者的合法权益以及市、县(区)、试点乡(镇)人民政府对基础设施的大量投入,按土地所有者、试点乡(镇)、县(区)、市4∶3∶2∶1的比例进行分配。
第十二条 土地使用权流转业务费按流转过程中发生费用的2%收取,土地登记费按每平方米0.8元收取。
第十三条 本细则由市国土资源局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上海市殡葬管理条例

上海市人大常委会


上海市殡葬管理条例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7年8月20日上海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殡葬活动的管理,深化殡葬改革,促进社会主义文明建设,根据国务院《殡葬管理条例》以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殡葬活动及其管理。
革命烈士、少数民族、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澳门同胞、台湾同胞、华侨和外国人的殡葬活动及其管理,国家和本市地方性法规另有规定的,按照规定执行。
第三条 本市殡葬活动及其管理的原则是:实行火葬,节约殡葬用地,保护环境,尊重中华民族美德,革除殡葬陋俗,提倡文明节俭办丧事。
第四条 上海市民政局(以下简称市民政局)是本市殡葬活动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实施本条例;其所属的上海市殡葬管理处(以下简称市市殡葬管理处)负责殡葬活动的具体管理工作。
区、县民政局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本辖区内殡葬活动的管理工作。
各级公安、工商、卫生、规划、园林、房屋土地、环境卫生、环境保护以及农业、交通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配合民政部门共同做好殡葬活动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文化、新闻出版和广播电影电视等部门,应当采取各种形式,配合民政部门共同做好殡葬改革、移风易俗的宣传教育工作。
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居(村)民委员会和其他组织,应当在本单位或者本地区开展有关殡葬活动移风易俗的宣传教育工作。

第二章 殡葬服务单位
第六条 殡葬服务单位根据本市殡葬工作的规划和合理、需要、便民的原则设立。殡仪馆(含火葬场,下同)、公墓、骨灰堂的建设,应当纳入城乡建设规划。
设立殡仪馆由市民政局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设立公墓由市民政局批准。
设立骨灰堂、殡葬服务代理单位,以及殡仪馆、公墓或者骨灰堂在其服务场所以外开设殡葬服务部,由市殡葬管理处批准。
利用外资设立殡仪馆、公墓或者骨灰堂,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七条 经批准设立的殡葬服务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相应的审批登记手续。其中使用集体所有土地的,还应当办理土地征用手续。
第八条 殡仪馆、公墓、骨灰堂以及殡葬服务代理单位开业前,应当向市殡葬管理处提出书面申请,市殡葬管理处应当自收到申请书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决定。对符合下列条件的,发给殡葬服务证:
(一)取得工商行管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
(二)有符合标准的场地和必需的设施;
(三)主要负责人取得市殡葬管理处核发的上岗证书。
第九条 殡葬服务证每年验审一次。未经验审或者验审不合格的,不得继续从事殡葬服务活动。
第十条 殡仪馆、公墓、骨灰堂及其代理单位变更名称、法定代表人、经营地址或者经营服务范围以及终止经营服务的,应当向市殡葬管理处提出申请,经同意后,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或者注销手续。
第十一条 殡仪馆、公墓、骨灰堂扩大占地面积,应当按照设立审批程序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二条 殡葬服务单位应当加强对殡葬服务设备、设施的管理,保持殡葬服务场所和设备、设施的整洁和完好,防止环境污染。
殡葬服务单位的从业人员应当遵守操作规程和职业道德,实行规范化文明服务,不得利用工作之便索取财物。
殡葬服务单位及其从业人员,对殡葬服务场所中妨害公共秩序或者抛撒、使用封建迷信殡葬用品的行为,应当予以劝阻、制止。
第十三条 殡葬服务的收费项目及其收费标准,应当经物价管理部门核准予以公布,不得超项目或者超标准收费。违反规定收费的,由物价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市殡葬管理处收取的管理费只能用于殡葬活动的管理工作,不得挪作他用。

第三章 殡殓活动
第十四条 死者有亲属的,亲属是丧事承办人;死者没有亲属的,其生前单位或者临终居住地的居(村)民委员会是丧事承办人。
第十五条 在本市死亡的,遗体应当在本市火化。
因特殊情况需要将遗体运出本市的,应当经市殡葬管理处批准。
第十六条 丧事承办人应当自知道死者死亡之时起二十四小时内,向公安部门办理死亡证明手续,并通知殡仪馆接运遗体,但涉及医疗事故死亡的,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无名遗体、无主遗体和涉及刑事案件的遗体,由公安、司法部门通知殡仪馆接运。
捐献的遗体按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七条 殡仪馆应当自接到通知后十二小时内接运遗体,并应当对遗体进行必要的技术处理,确保卫生,防止污染环境。
搬运遗体由殡仪馆负责,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为搬运遗体提供方便。
第十八条 殡仪馆以外的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遗体的运送、防腐、整容、更衣等殡葬经营服务活动。
第十九条 丧事承办人凭公安部门核发的死亡证明向殡仪馆办理遗体火化手续。殡仪馆应当根据公安部门核发的死亡证明火化遗体。
遗体火化后,殡仪馆应当向丧事承办人出具火化证明。
第二十条 运至殡仪馆的遗体应当在十五日内火化。因特殊情况需要延期火化的,丧事承办人应当根据殡仪馆的隶属关系报市殡葬管理处或者区、县民政局批准。
丧事承办人自遗体运至殡仪馆之日起十五日内不办理火化手续,又不说明理由的,殡仪馆应当书面通知丧事承办人限期办理。丧事承办人逾期仍未办理的,殡仪馆根据隶属关系报市殡葬管理处或者区、县民正局批准,向有关区、县公安部门备案后,可以火化遗体,并通知丧事承办人领
回骨灰。遗体存放、火化等费用,由丧事承办人负担。
患传染病死亡的遗体,殡仪馆应当采取防止传染的措施。殡仪馆对高度腐败的遗体应当立即火化。
第二十一条 丧事承办人举行殡殓等丧事活动,不得妨辖公共秩序和公共卫生,不得危害公共安全或者侵害他人的合法权益。

第四章 骨灰安置
第二十二条 提倡和鼓励采用播撒、深埋、植树葬等不保留骨灰的安置方式。采用播撒、深埋、植树葬等方式安置骨灰的,安置地不设纪念性标志。
各有关部门和单位对采用不保留骨灰的安置方式,应当予以支持。
播撒、深埋、植树葬等骨灰方式的具体实施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三条 公墓应当凭殡仪馆出具的火化证明出售墓穴。禁止出售寿穴,但为死者健在配偶留作合葬的寿穴、无子女的老年人或者有其他特殊情况者购买的寿穴除外。
墓穴和骨灰存放格位的购买者不得转让墓穴和骨灰存放格位。
禁止墓穴和骨灰存放格位的传销活动。
第二十四条 公墓和骨灰堂出售墓穴、骨灰存放格位时,应当与购买者签订购销合同。墓穴、内存存放格位使用人的姓名不得变更。
墓穴和骨灰放格位的购买者应当交纳墓穴、骨灰存放格位维护费。维护费专项用于墓穴和骨灰存放格位的日常维修与保养,不得挪作他用。
第二十五条 禁止在墓穴内埋葬遗体、遗骸;禁止在公墓以外建墓立碑。

第五章 殡葬设备和殡葬专用品管理
第二十六条 制造、销售焚尸炉、运尸车、尸体冷藏柜等殡葬设备和包尸袋、骨灰盒、墓用石制品等殡葬专用品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在开办前应当向市殡葬管理处提出书面申请,市殡葬管理处应当自收到申请书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决定,对批准的,发给批准书;对不予批准的,应当
书面答复申请人。
制造、销售寿衣、花圈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在开办前应当向所在地的区、县民政局提出书面申请,所在地的区、县民政局应当自收到申请书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决定,对批准的,发给批准书;对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答复申请人。
取得批准书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工商登记手续。
第二十七条 焚尸炉、运尸车、尸体冷藏柜等殡葬设备,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禁止制造、销售不符合国家技术标准的殡葬设备。
第二十八条 制造、销售包尸袋、骨灰盒、墓用石制品,寿衣、花圈等殡葬专用品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不得在批准的制造、销售场所以外从事经营活动。
第二十九条 禁止制造、销售封建迷信殡葬用品。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单位、个体工商户和个人,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未经批准擅自设立殡葬服务单位的,殡仪馆、公墓、骨灰堂擅自扩大占地面积的,制造、销售封建迷信殡葬用品的,按照国务院《殡葬管理条例》处罚;
(二)未取得殡葬服务证、殡葬服务证未经验审或者验审不合格从事殡葬服务活动的,以及未取得殡葬设备、殡葬专用品批准书从事制造、销售的,由市殡葬管理处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违法所得,情节轻微的,可以并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五
万元以下罚款;
(三)擅自将遗体运出本市的,市殡葬管理处或者区、县民政局可以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规定出售墓穴骨灰存放格位的,由市殡葬管理处或者区、县民政局责令停止违法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五)在殡葬活动中妨害公共秩序、危害公共安全、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部门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市、区、县民政局和市殡葬管理处应当依法管理,公正执法;因违法行政,给当事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的,应当予以赔偿。
市、区、县民政局和市殡葬管理处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市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




1997年8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