威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威海市城市公厕管理办法的通知
山东省威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威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威海市城市公厕管理办法的通知
威政办发〔2012〕86号
各市、区人民政府,高技术产业开发区、经济技术开发区、工业新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单位:
《威海市城市公厕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威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2年11月1日
威海市城市公厕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公厕管理,美化城市环境,方便群众生活,根据《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城市公厕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9号)、《山东省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218号)等有关法规、规章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公厕,是指供城市居民和流动人口共同使用的厕所。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威海市城市规划区及工业新区苘山、汪疃建制镇范围内的城市公厕管理。
第四条 市城乡建设委是城市公厕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城市公厕的监督管理工作。各区(含环翠区、高区、经区、工业新区,下同)城市公厕管理部门,按照属地管理原则具体负责区域内城市公厕的建设、管理和维护工作。
财政、国土资源、规划、交通运输、卫生、旅游、物价、城管执法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调做好城市公厕的规划、建设及管理工作。
第五条 城市公厕应当免费对外开放。
第二章 规划建设
第六条 城市公厕的规划和建设应当遵循 “全面规划、合理布局、因地制宜、建改并重、方便群众、卫生适用、有利排放、便于清运、经济美观”的原则。
第七条 城市公厕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居住人口密度、流动人口数量以及公共场所等特定的地区需要,会同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编制城市公厕建设规划,并纳入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
第八条 下列场所和建筑应当设置城市公厕:
(一)城市广场、公共绿地、主干道两侧;
(二)旅游景区、体育场馆、车站、机场、码头、商场、饭店、展览馆等公共场所;
(三)旧城成片改造地段(包括城中村改造)、新建住宅小区;
(四)按照城市公厕建设规划其他应当设置公厕的场所。
第九条 城市公厕的维修、管理责任按下列规定分工:
(一)城市广场、公共绿地、主干道两侧设置的城市公厕,按照属地管理原则,由所在区域城市公厕管理部门或其指定的管理单位负责;
(二)其他城市公厕由其产权单位、经营管理单位负责,或由产权单位、经营管理单位委托环境卫生专业单位代为维修和管理。
第十条 各区政府(管委)应当依据城市公厕建设规划,将城市公厕的新建、扩建、改建纳入城市建设管理重点工作目标,制订城市公厕新建、扩建、改建年度计划,并采取有效措施组织实施。
第十一条 新建、扩建、改建项目配套建设城市公厕的,应当确保公厕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交付使用。建设公厕的资金,应纳入建设项目总投资,其中,小区开发配套建设的由开发单位承担。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阻挠、妨碍经批准按规定设置的公厕建设。
第十二条 新建、扩建、改建项目配套建设城市公厕的,项目所在区域的城市公厕管理部门应当参与竣工验收,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
经验收合格的城市公厕,不得擅自改变使用性质。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城市公厕规划用地或者改变其使用性质。建设单位经批准使用涉及公厕规划用地的,应当按照城市公厕规划和城市公厕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修建公厕,并向社会开放使用。
第十四条 按照本办法应当设置城市公厕的场所未设置公厕的或现有的公厕不符合规定标准的,责任单位应当按照威海市环境卫生专业规划的要求,编制整改计划并向城市公厕行政主管部门报批后,进行新建、扩建、改建。
第十五条 城市公厕的设置应当符合卫生防疫的有关规定,不得影响居民的日常生活。
城市公厕应当修建在明显易找、便于粪便排放和清运的地点,并与周围环境相协调。
第十六条 新建、扩建、改建的城市公厕必须符合《城市公共厕所设计标准》(CJJ14—2005)中的一、二类公厕标准,并设置供残疾人使用的专用蹲位和无障碍通道。
现有的土厕、旱厕、简厕应逐步实现水冲化、粪便排放无害化。
第十七条 城市公厕应做到造型美观、卫生适用。繁华路段、窗口地段、公园的公厕应提高建造标准,有条件的公厕四周应植树、种花、栽草,以美化环境。
第十八条 新建城市公厕应采用高效、节水型卫生设备和粪便储存、处理设施,接入城市污水管网。现有储粪池公厕应逐步改造成化粪池公厕并接入城市污水管网。
第十九条 人流密集、建厕地点难以落实的繁华地段,其所在区域城市公厕管理部门应当设立流动公厕。
鼓励沿街单位、店铺、商场等免费开放附设的内部厕所。
第二十条 城市公厕标志牌和导示牌应当明显,并符合公共信息标志图形符号规定,便于使用者寻找。
城市公厕标志牌和导示牌由城市公厕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旅游、城管执法等相关部门提出统一设置标准和设计方案,由各区城市公厕管理部门负责实施。
第二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侵占、损坏、拆除、迁移、封闭城市公厕。确因城市建设需要拆除公厕的,建设单位应当事先提出拆迁方案,经所在区域城市公厕管理部门同意后,按“先建后拆”的原则组织实施。确有困难不能先建的,应先采取临时过渡措施。
第二十二条 在独立设置的城市公厕周围进行的建设项目,不得阻塞粪便清运作业通道或者影响公厕正常使用。
第二十三条 城市公厕产权单位应当按照城市建设档案管理的有关规定,管理好城市公厕档案。
第三章 管理使用
第二十四条 城市公厕的保洁工作,依照本办法规定的责任分工由责任单位负责,或者由责任单位委托环境卫生专业单位管理。
第二十五条 城市公厕的保洁由专人负责,实行规范化、标准化管理。
第二十六条 城市公厕管理部门应当对公厕的卫生及设备、设施等情况进行经常性检查,对不符合规定的,应当督促责任单位及时整改。
第二十七条 城市公厕使用者应当严格遵守使用管理规定,禁止下列行为:
(一) 在公厕墙壁和其他设施上乱涂抹、刻画、张贴;
(二) 随地吐痰、乱扔杂物;
(三) 向便器、便池、粪井内倾倒垃圾;
(四) 在便池外便溺;
(五) 损坏公厕的设备、设施。
第二十八条 城市公厕必须按规定时间开放,不得随意停用。因特殊情况确需临时停用的,必须经城市公厕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采取必要的临时过渡措施。
第二十九条 供水、供电部门应当保障城市公厕的水、电供应,供水按居民生活用水价格标准收取水费,供电按国家规定的价格收取电费。
第三十条 城市公厕应按国家和省、市规定的建设标准和设备条件实行分类管理。公厕分类评定工作由城市公厕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负责组织进行。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一条 城市公厕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对城市公厕开放使用、维护管理等情况进行监督、检查、考核,对违反有关规定的单位或个人,由城市公厕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给予通报批评。考核结果作为对各区城市公厕管理部门年度评先选优的重要依据。
第三十二条 建设项目未按规划设计要求同时建设城市公厕的,由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依法依规予以处罚,并采取相应措施。
未经批准擅自占用或毁坏城市公厕设施的,由所在区域的城市公厕管理部门移交城管执法部门给予处罚。
未经批准向公厕使用人收费的,由所在区域的物价部门责令整改,并对公厕产权单位给予处罚。
第三十三条 对辱骂、殴打城市公厕管理人员,阻碍城市管理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城市公厕行政主管部门及其他相关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依纪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各县级市的城市公厕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由市城乡建设委负责组织实施。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2年11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17年10月31日。
德宏州乡镇志愿消防队管理暂行办法
云南省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人民政府
德宏州人民政府公告
第10号
现公布《德宏州乡镇志愿消防队管理暂行办法》,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
二○○五年十一月十五日
德宏州乡镇志愿消防队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乡镇志愿消防队伍的建设和管理,提高乡镇防御和扑救火灾的能力,预防和减少火灾危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云南省消防条例》和《德宏州乡镇志愿消防队建设实施方案》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乡镇志愿消防队,是指由乡镇人民政府领导,依托辖区公安(边防)派出所管理,由派出所民警、乡镇干部或者治安联防队员组成的消防队伍。每个志愿消防队人员为10至15人。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德宏州行政区域内的乡镇志愿消防队的建设和管理。
第四条 乡镇志愿消防队由乡镇人民政府领导,由辖区公安(边防)派出所负责组织实施,并接受县(市、区)级公安消防大队的业务指导和技能培训。
第五条 县级公安机关应当将乡镇志愿消防队的工作纳入公安(边防)派出所业务工作范围,进行统一的安排和部署,并实行考核制度。公安消防大队每年至少对辖区的乡镇志愿消防队进行一次业务指导和技能培训。
第二章 队伍建设
第六条 乡镇志愿消防队统一建在辖区公安(边防)派出所内,设置固定办公场所和配置消防装备设施。
第七条 乡镇志愿消防队统一称为“××县(市、区)××镇(乡)志愿消防队”,在适当位置悬挂。
第八条 每支乡镇志愿消防队至少应当配备1台手抬机动泵,口径65毫米消防水带5盘,水枪2支和10具ABC干粉灭火器,3套消防战斗服(包括头盔、上下装、胶靴、安全带、手套)和一些自制火钩等简易灭火器材。
有条件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需要,配置必要的消防车辆及先进的消防装备。
第九条 乡镇志愿消防队实行乡镇领导负责制。主管消防工作的乡镇领导为队长,派出所负责人或其他部门领导任副队长。
第十条 乡镇志愿消防队的建立或撤销,须由乡镇人民政府报县级人民政府审批,并报德宏州公安消防支队备案。
第三章 队伍管理
第十一条 坚持“从严治队、严格训练、严格要求”的方针,结合本地、本单位的实际,建立健全计划、检查、考核、总结、奖惩等必要的制度。
第十二条 乡镇志愿消防队当日执勤人员如有特殊情况必须离队时,要按规定请假。
第十三条 乡镇志愿消防队不得随意减少执勤力量,如有特殊情况需要减少时,要报请县级公安机关批准。
第十四条 乡镇志愿消防队执勤器材装备和人员,因故失去执勤能力时,要立即向乡镇人民政府和县级公安机关报告。上级机关要及时采取措施,予以调整补充。
第十五条 乡镇志愿消防队的执勤装备不得用于灭火、训练、抢险救援以外的其他方面用途。特殊情况必须动用时,要报请乡镇人民政府或县级公安机关批准。擅自动用的要追究责任;影响执勤造成后果的,要严肃处理。
第四章 工作职责
第十六条 乡镇志愿消防队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建立相应的工作台帐和档案;
(二)定期向乡镇人民政府和县级公安机关汇报工作情况;
(三)开展经常性的业务技能训练和消防队员基本功训练,提高队伍的灭火和抢险救援能力;
(四)及时扑救初起火灾事故,并根据上级领导的指示参与抢险救援工作;
(五)根据公安(边防)派出所的统一安排,协助派出所开展防火检查及消防宣传工作,对发现的火灾隐患应当及时向派出所报告;
(六)维持火场秩序,保护火灾现场,配合公安消防部门和当地派出所调查火灾原因核查火灾损失。
第十七条 乡镇志愿消防队队长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掌握志愿消防队的灭火执勤力量,督促队伍保持规定的战备状态,发现问题及时处理;
(二)掌握责任区内的消防水源、消防车通道等有关情况;
(三)督促检查各类器材、装备,使其处于良好战备状态;
(四)接受上级的命令、指示和下级的请示报告,并及时妥善处理;
(五)接到扑救火灾或抢险救援命令,立即组织志愿消防队员赶赴现场。
第十八条 乡镇志愿消防队员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遵守有关规定,服从命令,听从指挥;
(二)掌握所配消防器材的性能、用途,能够熟练操作和使用,确保器材的完整有效;
(三)接到出动信号,迅速赶赴火灾现场。
第十九条 消防泵操作人员主要职责:
(一)熟练掌握消防泵的使用方法,维护保养消防泵,保证消防泵性能良好;
(二)熟悉责任区道路、消防水源有关情况;
(三)接到出动信号迅速到位,做好出动准备;
(四)灭火归队后,及时补充油、电,检查保养器材,发现故障,及时排除,保持战备状态。
第五章 执勤备战
第二十条 乡镇志愿消防队业务训练和执勤备战参照《公安消防队执勤条令》、《消防技能训练规则》和《公安消防队灭火战斗条令》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乡镇志愿消防队应当经常性地保证有4人(其中1人为消防泵操作人员)参加执勤备战。
接到火灾报警或公安机关出动指令后,值班队员立即携带器材装备出动,并同时报告乡镇值班领导。
第一出动力量不应少于3人,其中1名负责消防泵操作、2名战斗员。
第二十二条 乡镇志愿消防队参加责任区的火灾扑救、社会救援所损耗的灭火剂和器材、装备等由所在乡镇人民政府给予补充。
第六章 经费保障
第二十三条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乡镇志愿消防队建设和管理工作的领导,保障乡镇志愿消防队各项业务工作经费的正常支出。
鼓励单位和个人捐助乡镇志愿消防队伍建设。
第二十四条 乡镇志愿消防队队员在业务训练、火灾扑救、抢险救援中受伤、致残或者牺牲的,应由各级人民政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解决医疗、抚恤等问题。
第七章 奖励与惩罚
第二十五条 乡镇志愿消防队在灭火救援工作中成绩显著的,由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六条 乡镇志愿消防队员有下列先进事迹之一的,由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一)热爱消防工作,积极参加消防活动,成绩显著的;
(二)模范遵守消防法规,制止违反消防法规的行为,事迹突出的;
(三)及时发现并报告火灾隐患,避免火灾发生的;
(四)积极扑救火灾,保护公民人身、公共财产或公民财产的安全表现突出的;
(五)各乡镇人民政府应对表现突出的志愿消防队员给予适当的补助。
第二十七条 志愿消防队队员在业务训练和火灾救援战斗中,不履行职责的,给予通报批评。
第八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德宏州公安消防支队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二○○六年一月一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