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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澳门特别行政区选举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8 17:25:48  浏览:839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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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澳门特别行政区选举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办法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澳门特别行政区选举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办法

(2007年3月16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第十五条第三款的规定,结合澳门特别行政区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澳门特别行政区选举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持。

第三条 澳门特别行政区应选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名额为十二名。

第四条 澳门特别行政区选举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必须是年满十八周岁的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中的中国公民。

第五条 澳门特别行政区成立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举会议。选举会议由参加过澳门特别行政区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举会议的人员,以及不是上述人员的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中的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第十届全国委员会委员、澳门特别行政区第二任行政长官选举委员会委员中的中国公民和澳门特别行政区第三届立法会议员中的中国公民组成。但本人提出不愿参加的除外。

澳门特别行政区行政长官为澳门特别行政区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举会议的成员。

选举会议成员名单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

第六条 选举会议第一次会议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召集,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委员长会议的提名,推选九名选举会议成员组成主席团。主席团从其成员中推选常务主席一人。

主席团主持选举会议。主席团常务主席主持主席团会议。

第七条 选举会议举行全体会议,须有过半数成员出席。

第八条 选举会议成员以个人身份参加选举会议,并以个人身份履行职责。

选举会议成员应出席选举会议,如有特殊原因不能出席,应事先向主席团请假。

选举会议成员不得直接或者间接地索取或者接受参选人和候选人的贿赂或者谋取其他任何利益,不得直接或者间接地以利益影响他人在选举中对参选人和候选人所持的立场。

第九条 选举日期由选举会议主席团确定。

第十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候选人由选举会议成员十人以上联名提出。每名选举会议成员参加联名提出的代表候选人不得超过十二名。

选举会议成员提名他人为代表候选人,应填写《中华人民共和国澳门特别行政区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候选人提名信》。

第十一条 年满十八周岁的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中的中国公民,凡有意参选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应领取和填写《中华人民共和国澳门特别行政区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参选人登记表》。参选人须对所填事项的真实性负责;在提名截止日期以前,送交参选人登记表和十名以上选举会议成员分别填写的候选人提名信。

选举会议成员本人登记为参选人的,需要由其他十名以上选举会议成员为其填写候选人提名信。

第十二条 代表候选人的提名时间由选举会议主席团确定。

第十三条 选举会议主席团公布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候选人名单和简介,并印发给选举会议全体成员。

主席团公布代表候选人名单后,选举会议成员可以查阅代表候选人的提名情况。

第十四条 选举会议选举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候选人应多于应选名额,进行差额选举。

第十五条 选举会议选举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采用无记名投票的方式。

选举会议进行选举时,所投的票数多于投票人数的无效,等于或者少于投票人数的有效。

每一选票所选的人数,等于应选代表名额的有效,多于或者少于应选代表名额的作废。

第十六条 代表候选人获得参加投票的选举会议成员过半数的选票时,始得当选。

获得过半数选票的代表候选人的人数超过应选代表名额时,以得票多的当选。如遇票数相等不能确定当选人时,应当就票数相等的候选人再次投票,以得票多的当选。

获得过半数选票的当选代表的人数少于应选代表的名额时,不足的名额另行选举。另行选举时,根据在第一次投票时得票多少的顺序,按照候选人比应选名额多五分之一至二分之一的差额比例,由主席团确定候选人名单;如果只选一人,候选人应为二人。另行选举时,代表候选人获得参加投票的选举会议成员过半数的选票,始得当选。

第十七条 选举会议设总监票人一人、监票人若干人,由选举会议主席团在不是代表候选人的选举会议成员中提名,选举会议通过。总监票人和监票人对发票、投票、计票工作进行监督。

第十八条 在选举日不得进行拉票活动。

会场按座区设投票箱,选举会议成员按座区分别到指定的票箱投票。

投票时,首先由总监票人、监票人投票,然后主席团成员和选举会议其他成员按顺序投票。

选举会议成员不得委托他人投票。

第十九条 计票完毕,总监票人向主席团报告计票结果。选举结果由主席团予以宣布,并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提出的报告,确认代表资格,公布代表名单。

第二十条 选举会议主席团接受与选举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有关的投诉,并转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处理。

第二十一条 澳门特别行政区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辞职,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接受辞职后予以公告。

第二十二条 澳门特别行政区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因故出缺,由选举澳门特别行政区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时未当选的代表候选人,按得票多少顺序依次递补,但是被递补为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候选人的得票数不得少于选票的三分之一。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提出的报告,确认递补的代表资格,公布递补的代表名单。

选举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时,在未当选的代表候选人中,如遇票数相等不能确定代表出缺时的递补顺序,由主席团决定就票数相等的候选人再次投票,按得票多少确定递补顺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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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与亚洲开发银行贷款协定(浙江省公路项目)

中国 亚洲开发银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与亚洲开发银行贷款协定


(浙江省公路项目)
(签订日期1992年6月19日生效日期1992年6月19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下称借款人)与国际复兴开发银行(下称银行)于1992年6月19日签订本协定。
  鉴于(A)借款人对本协定附件2所述的项目的可行性和优先性感到满意,并要求银行对本项目提供资助;
  (B)在借款人的帮助下,本项目将由浙江(如此处定义的)执行。作为这种帮助的一部分,借款人将使浙江获得本协定提供的贷款资金;而且
  鉴于银行已经同意,特别是以上文为基础,按照本协定以及银行和浙江在本协定签订的同日签订的项目协定所规定的条款和条件向借款人提供本贷款;
  本协定缔约双方现协议如下:

  第一条 通则;定义
  1.01节 银行于1985年1月1日起实施的“贷款及担保协定通则”(下称通则),以及以下几点的修改,是构成本协定整体的一个部分:
  (a)3.02节的最后一句删去。
  (b)6.02节的(k)分段改为(1)分段,新的(k)分段则为:
  “(k)当出现这样一种特殊情况,使得随后任何的提款都同银行协议条款第3条第3节规定不相符时。”
  1.02节 本协定中使用的若干词汇,除上下文另有要求外,其词义均在通则及本协定序言中有其相应的解释,下列新增词汇则具有以下词义:
  (a)“项目协定”系指同日银行和浙江所签订的协定,该协定同样可以随时修改。此词义包括项目协定的所有附件和补充协议。
  (b)“专用帐户”系指本协定第2.02节(b)款提及的帐户。
  (c)“子项目”系指包括在项目的B.1部分中的一个或几个子项目。
  (d)“转贷协议”系指根据本协定的3.01节签订或即将签订的协议。
  (d)“浙江”系指浙江省,借款人的一个政区或其任何继承者。

  第二条 贷款
  2.01节 银行同意按照本贷款协定所规定或提及的条款和条件,向借款人提供一笔以多种货币计算,由银行按每笔提款当日的汇率折算,提款总额相当于二亿二千万美元(USD220,000,000)的贷款资金。
  2.02节 (a)本项贷款资金可根据本协定附件1的规定从贷款帐户中提取,用于支付本协定附件2所列的和应由贷款资金支付的已经发生的(或者,如果银行同意,也可用于支付即将发生的)本项目所需的货物和服务的合理费用。
  (b)为实现本项目的目标,借款人应以银行满意的条款和条件(这些条款和条件包括对抵消、没收或扣押要进行适当的防护),在一家银行开设并保持一个美元专用帐户,该专用帐户中款项的存入和支出,均应符合本协定附件4的规定。
  2.03节 提款截止期应为1998年6月30日,或由银行另定的更晚的日期。银行应将该更晚的日期及时通知借款人。
  2.04节 对于尚未提取的贷款本金,借款人应按百分之一的四分之三(1%的3/4)的年率,及时向银行交付承诺费。
  2.05节 (a)对于已经提取而尚未偿还的贷款本金,借款人应按每一个利息期的利率及时交付利息,该利率为前一个半年所确定的核定借入款成本加上百分之一的一半(1%的1/2)。在本协定2.06节规定的每个日期,借款人应支付上一个利息期尚未偿还的贷款本金所产生的利息,该笔利息是按该利息期内适用的利率计算的。
  (b)银行应根据实际可能,在每一个半年期终了后,将该半年期的核定借入款成本及时通知借款人。
  (c)在本节中使用的
  (i)“利息期”系指本协定2.06节中规定的每一日期以前的六个月时期,包括本协定签订日所在的利息期。
  (ii)“核定借入款成本”系指银行于1982年6月30日后已经提取而未清偿的借入款的费用,由银行合理确定,并以年利率表示。银行借入款不包括银行分配给下列部分的这类借入款或部分借入款:(A)银行的投资;(B)银行在1989年7月1日以后可能发放的,其利率不根据本节(a)段的规定加以确定的贷款。
  (iii)“半年期”系指以日历年计算的前六个月或后六个月。
  (d)银行将至少提前六个月通知借款人在某一确定的日期对本节(a)、(b)、(c)(iii)段进行如下修改:
  “(a)对于已经提取尚未偿还的贷款本金,借款人应按每一季度的利率,按时交付利息,该利率为前一季度所确定的核定借入款成本加上百分之一的一半(1%的1/2)。在本协定2.06节规定的每一个日期,借款人应交付上一个利息期未偿还的贷款本金所产生的利息,该笔利息是按照该利息期内所适用的利率计算的。”
  “(b)银行应根据实际可能,在每一季度终了后,及时将该季度的核定借入款成本通知借款人。”
  “(c)(iii)‘季度’系指从每个日历年的1月1日、4月1日、7月1日及10月1日开始的3个月时期。”
  2.06节 利息和其它费用应每半年交付一次,交付日为每年的1月1日和7月1日。
  2.07节 借款人应按照本协定附件3规定的分期偿付时间表,偿还贷款的本金。

  第三条 项目的执行
  3.01节 (a)借款人对实现本协定附件2中所阐述的本项目的各个目标作了承诺。为此,除了不受任何限制和约束地履行本贷款协定中规定其应承担的任何其他义务外,还应促使浙江按照项目协议的要求承担其一切义务,并采取或促使采取包括提供资金、设施、服务和其他资源在内的一切行动,以使浙江能履行这些义务,不应进行或允许进行任何妨碍或干扰履行这些义务的活动。
  (b)借款人应以银行满意的条款和条件,将本贷款资金转贷给浙江:(i)转贷给浙江的贷款资金偿还期为20年,包括5年宽限期;转贷利率应使世行满意。(ii)相应的承诺费和外汇风险应由浙江承担。
  3.02节 除非银行另行同意,凡本项目所需的并将由本贷款资金支付的货物、土建和咨询服务的采购,均应按项目协定附件1的规定办理。
  3.03节 银行和借款人因此同意,有关通则第9.04节、9.05节、9.06节、9.07节、9.08节和9.09节中所规定的义务(分别涉及保险、货物和服务的使用、计划和进度表、表、记录和报告、维修及土地征用等),应由浙江根据项目协定的第2.03节来承担。

  第四条 财务约文
  4.01节 (a)对于根据费用报表从贷款帐户中提取的资金所作的全部支出,借款人应:
  (i)按照健全的会计惯例,保持或促使保持反映这种支出的记录和帐目;
  (ii)保证使证明以上开支的所有记录(合同、订单、发票、帐单、收据及其他文件)保存下来,直到银行收到贷款帐户中最后一笔贷款资金已提取的那一财政年度的审计报告至少一年以上;并且(iii)使银行的代表能够检查这些记录。
  (b)借款人应:
  (i)由银行可以接受的独立的审计师,按照一贯运用的适当的审计原则,对本节( )(i)段中提及的每一财政年度的各种帐目和记录,包括专用帐户的各类帐目和记录进行审计;
  (ii)尽快,但最迟不晚于每一财政年度终了后的六个月,向银行提交一份由上述审计师们按照银行合理要求的范围及详细程度所作的这类审计报告,包括上述审计师的一份关于在此财年期间递交的费用报表,以及这些报表准备过程中的程序和内部要求是否能作为有关提款依据的独立的意见;
  (iii)当银行随时提出合理要求时,向银行提供关于上述记录、帐目及审计的其他资料。

  第五条 银行的补救措施
  5.01节 根据通则第6.02节(1)款的规定,补充规定以下事项:
  (a)浙江不能履行其项目协定中所规定的各项义务;
  (b)由于在本贷款协定签字后发生的事件所引起的特殊情况,致使浙江不能履行项目协定中的义务;
  5.02 根据通则第7.01节(h)款的规定,补充规定以下事项:
  (a)发生了本协定第5.01节(a)段规定的情况,并且在银行向借款人发出通知后持续存在达九十天之久;
  (b)发生本协定第5.01节(b)段所述的情况。

  第六条 生效日期;终止
  6.01节 在《通则》12.01节(c)段的含义范围内,规定下列情况作为本贷款协定生效的附加条件:
  (a)借款人的国务院已批准本贷款协定;
  (b)转贷安排已制定。
  6.02节 在通则第12.02节(c)段的含义范围内,规定下列情况作为补充事项,包括在准备向银行提交的法律意见或法律意见书内,即,项目协定已得到浙江的正式授权或核准,从而使其条款对浙江具有法律上的约束力。
  6.03节 兹确定本协定签字后九十(90)天为《通则》第12.04节中所要求的日期。

  第七条 借款人的代表;地址
  7.01节 为了通则第11.03节的目的,借款人的财政部长被指定为借款人的代表。
  7.02节 为了通则第11.01节的目的,兹确定以下地址:
  借款人方面:
  中华人民共和国
  北京 100820
  三里河
  财政部
  电报挂号:        电传号码:
  FINANMIN     22486 MFPRC CN
  Beijing
  银行方面:
  美利坚合众国
  华盛顿(哥伦比亚特区)20433
  西北区1818H街
  国际复兴开发银行
  电报挂号:           电传号码:
  INTBAFRAD       248423(RCA)
  Washington,D.C. 82987(FTCC)
                  64145(WUI)或
                 197688(TRT)
  本协定的缔约双方,通过其各自正式授权的代表,于上述日期,在美利坚合众国哥伦比亚特区,以各自的名义在本协定上签字,以昭信守。

    中华人民共和国受权代表       国际复兴开发银行东亚
                     及太平洋地区代理副行长
        赵锡欣             玛利安.汉格

 附件1         贷款资金的提取

  1. 下表列举由本贷款资金提供资助的分项类别,每一类别分配的贷款金额,以及每一类别中为此种方式提供资金的分项费用支出的百分比:

  类  别            分配的贷       提供资金占
                  款 金 额      支出的比例
                (以等值美元表示)     (%)
(1)土建:
  (a)项目的A.1部分 133,200,000     41%
  (b)项目的B.1部分  27,300,000     34%
(2)项目A.2部分下货    4,800,000     70%
   物的供应和安装
(3)项目A.3和B.2部分 13,500,000 国外支出的100%,
   下的设备                   国内支出的100%(
                          出厂价)以及当地采购
                          支出的75%
(4)项目C部分下的      4,200,000    100%
   咨询服务和培训
(5)未分配部分       37,000,000
   总  计       220,000,000

  2.在本附件中使用的:
  (a)“国外支出”一词,系指以借款人以外的任何国家的货币支付的、由借款人以外的任何国家的领土所提供的货物或服务的费用支出;
  (b)“国内支出”一词,系指以借款人的货币所支付的、在借款人的领土内所提供的货物或服务的费用支出。
  3.尽管有上述第1段的规定,但是在下面情况下不得提款:(a)对本协定签字之前发生的费用的支付;(b)对子项目的支付,除非该子项目已按项目协定附件2第5(a)段的规定获得批准。

 附件2:          项目说明

  本项目旨在:(i)减轻杭州—宁波通道的交通拥挤状况;(ii)促进浙江南部地区的经济发展;(iii)加强浙江机构在交通规划和投资选择方面的能力,以及(iv)促进对浙江转让公路建设和养护方面的技术。
  本项目由下列各部分组成,但为达到上述项目目标,借款人和银行可以通过协商,随时加以修改:
 A部分:公路的建设
  1.建设(a)大约138公里长的杭州—宁波四车道、隔离的、控制入口的公路;(b)沿路的服务设施,包括收费站、养护站、服务和休息区、以及管理站。
  2.用于收费、交通监控、通讯和照明的电子、机电设备的供给和安装。
  3.为以下内容提供有关的设备:(a)中心实验室、环境保护、以及与杭州—宁公路建设有关的研究;(b)上述公路的运营和养护。
 B部分:道路发展计划
  1.在浙江南部地区承担道路发展计划,包括某些省乡道路和桥梁的建设和改善。
  2.为上述道路发展计划、浙江的道路数据库、路面管理系统、以及道路养护部门提供相应的设备。

 C部分:技术援助
  1.为杭州—宁波公路的建设提供施工监理以及有关的培训。
  2.为浙江培训公路/交通计划、发展、运营、管理和养护方面的人员/职员。
  本项目预计于1996年12月31日完成。

 附件3:        分期偿付时间表

    偿付日期               偿付本金★
                      (以美元计)
1998年1月1日             4,010,000
1998年7月1日             4,165,000
1999年1月1日             4,330,000
1999年7月1日             4,495,000
2000年1月1日             4,670,000
2000年7月1日             4,850,000
2001年1月1日             5,035,000
2001年7月1日             5,230,000
2002年1月1日             5,435,000
2002年7月1日             5,645,000
2003年1月1日             5,860,000
2003年7月1日             6,090,000
2004年1月1日             6,325,000
2004年7月1日             6,570,000
2005年1月1日             6,820,000
2005年7月1日             7,085,000
2006年1月1日             7,360,000
2006年7月1日             7,645,000
2007年1月1日             7,940,000
2007年7月1日             8,245,000
2008年1月1日             8,565,000
2008年7月1日             8,895,000
2009年1月1日             9,240,000
2009年7月1日             9,595,000
2010年1月1日             9,970,000
2010年7月1日            10,355,000
2011年1月1日            10,755,000
2011年7月1日            11,170,000
2012年1月1日            11,600,000
2012年7月1日            12,050,000

  ★本表所列数字相当于每个提款日所确定的等值美元数,见通则3.04节和4.03节。
  提前偿付的贴水
  根据通则第3.04节(b)款的规定,对提前偿还贷款本金应付贴水按下列提前偿付时间及相应的贴水率执行:

  提前偿付时间          贴水率
               在提前偿付日适用于
               贷款的利率(以年百分
               比表示)乘以
到期前不满三年         0.15
到期前超过三年但不满六年    0.30
到期前超过六年但不满十一年   0.55
到期前超过十一年但不满十六年  0.80
到期前超过十六年但不满十八年  0.90
到期前超过十八年        1.00

 附件4           专用帐户

  1.在本附件中使用的:
  (a)“合格类别”一词系指本协定附件1第1段表格内所列举的类别1、2、3、4;
  (b)“合格支出”一词系指为支付本项目所需的货物及服务的合理费用,并按照本协定附件1的规定,由本贷款资金随时对合格类别所作的支出;
  (c)“核定分配额”一词系指按照本附件第3(a)段的规定从贷款帐户中提取并存入专用帐户的相当于14,000,000美元的款项;
  2.从本专用帐户中所进行的支付,应仅限于符合本附件规定的合格支出。
  3.在银行收到它认为满意的专用帐户已正式开设的证据后,就可按下述办法提取核定分配额,并在以后为补充该专用帐户而进行提款:
  (a)为了核定分配额的提取,借款人应向银行提出一次或数次申请,将不超过上述核定分配额总数的款项存入专用帐户。在这些申请的基础上,银行将代表借款人从贷款帐户中提取借款人所申请的一笔或数笔金额并将其存入专用帐户。
  (b)(i)借款人应按照银行所规定的间隔时间,向银行提出补充专用帐户的申请。
  (ii)在提出回补申请之前或在提出回补申请的时候,借款人应根据本附件第四段的要求向银行提供证明材料。在此申请的基础上,银行将代表借款人从贷款帐户中提款并存入专用帐户中,该存款额应为借款人所要求回补的数额,但不得超过已从专用帐户支付的合格支出额。
  每一笔这类存款都应由银行按照其相应的合格类别和相应的等值金额,从贷款帐户中提取。同时,银行应得到证明提款申请是正当的材料。
  4.借款人每次通过专用帐户进行的支付时,应向银行提交银行合理要求的、说明此项支付属于合格支出的这类文件及其它证明材料。
  5.尽管有本附件第3段的规定,银行不应被要求继续向专用帐户中存款:
  (a)如果银行已确定借款人可以根据通则第5条和本协定第2.02节(a)段的规定,直接从贷款帐户中提款时;或
  6.(a)如果银行已确定从专用帐户的支付:(i)是不符合本附件第2段规定的支出或金额;或(ii)不能由提交给银行的证据所证明时,应银行的通知,借款人应立即:(A)提供银行要求的补充证据;或(B)存入专用帐户(或,如果银行这样要求,偿还给银行)相当于不合格的或不能被证明的支付或部分支付。除非银行另行同意,在借款人向银行提供上述证据或向专用帐户存款或向银行偿还之前,银行将不会继续向专用帐户中存款。
  (b)如果银行已确定专用帐户中的未偿付部分将不被要求用来对合格支出进行支付时,应银行的通知,借款人应立即将此未偿付的部分偿还给银行。
  (c)借款人可以,在通知银行后,将存在专用帐户中全部或部分存款偿还给银行。
  (d)根据本附件第6(a)、(b)、(c)段的规定偿还给银行的款项应计入本项目的贷款帐户。这笔款项可以根据本协定(包括通则)的有关条款继续提取或注销。

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交通厅关于福建沙溪口水电厂船闸通航管理规定的通知

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交通厅关于福建沙溪口水电厂船闸通航管理规定的通知
闽政办[2006]29号
各市、县(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各大企业,各高等院校:

  省交通厅关于《福建沙溪口水电厂船闸通航管理规定》已经省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原《福建沙溪口水电站船闸通航管理暂行办法》(闽政办〔1997〕227号)停止执行。

  请各级、各有关部门和单位认真执行《福建沙溪口水电厂船闸通航管理规定》,同时加强协作,密切配合,确保沙溪口水电厂船闸实现最大通航能力。

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六年二月十四日

福建沙溪口水电厂船闸通航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福建沙溪口水力发电厂(以下简称沙溪口水电厂)船闸的运行、养护和通航管理,确保船舶过坝的安全、畅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库大坝安全管理条例》和交通部《船闸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沙溪口水电厂船闸的具体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沙溪口水电厂船闸(以下简称:船闸)是指船闸本体,大坝上下游引航道、停泊点及附属设施。船闸通航管理区范围是沙溪口水电站上、下游停泊区之间的水域。

  第三条 船闸通航管理的相关单位应当遵循为航运服务的原则,做到科学管理、定期保养、计划维修,确保设备正常运转,充分发挥船闸的通航能力,为船舶过坝提供安全、便捷的服务。

  第四条 船闸受国家保护,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侵占或毁坏。

第二章 管理部门职责

  第五条 福建省经济贸易委员会(以下简称省经贸委)职责

  (一)负责协调沙溪口水电厂发电与航运的有关问题;

  (二)负责协调并公布船闸运行方式的调整方案。

  第六条 福建省交通厅(以下简称省交通厅)职责

  (一)负责船闸通航技术标准的监督检查;

  (二)负责船闸水上交通安全监督管理;

  (三)参与协调船闸运行方式的调整。

  第七条 福建省电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省电力公司)职责

  (一)合理利用沙溪口水电站水资源,确保船闸的正常运行;

  (二)参与协调船闸运行方式的调整,并组织福建沙溪口水力发电厂实施。

  第八条 沙溪口水电厂职责

  (一)设立船闸通航运行机构,具体负责船闸的运行和养护;

  (二)组织制定船闸运行的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培训管理人员;

  (三)负责执行船闸运行管理的规章制度及操作规程;

  (四)负责船舶过坝的组织管理,包括登记、编组(队)、调度指挥;

  (五)与福建省电力有限公司调度部门共同编制船闸年度运行方式调整方案,并根据批复的运行方式负责向省电力有限公司调度部门报送船闸通航运行申请。

  (六)负责船闸通航管理区域内的航道、停泊点以及助航标志、安全标志的养护和管理;

  (七)按时向相关部门报送各种统计报表和年度总结报告;

  (八)制定船闸的事故应急预案,并配备相应的应急设施和器材;

  (九)负责在泄洪前及时向地方海事管理机构和等候过坝船民通告出库流量。

第三章 过坝管理

  第九条 在正常情况下,沙溪口水电厂船闸应确保每天通航时间不少于22小时。当入库流量小于通航所需的流量,不能满足通航要求时,沙溪口水电厂根据水资源综合利用的原则,编制船闸运行方式的调整方案(日分时段、隔日或隔几日通航等运行方式)。运行方式的调整方案经省经贸委协调后公布执行。

  第十条 船舶过坝应当遵循满闸放行的原则,在过坝船舶少,船舶未能满闸时,船舶等候过坝时间一般不应超过2小时。

  第十一条 船舶过坝原则按到港先后次序安排。

  对客班轮、紧急军事运输船、防汛抢险船、救护救灾船、海巡航政运政艇、鲜活货船及重点紧急物资运输船应当优先安排过闸。

  装载危险品的船舶要提前5小时向地方海事管理机构申报,经依法批准后在指定区域停泊,并安排单独过闸。

  第十二条 上、下游码头停泊区供过坝的船舶停靠。

  引航道内的引桥可供已编好队等待过坝的船舶临时停靠。

  工作码头供执行任务的海巡航政运政艇和沙溪口水电厂工作船舶停靠,其他船舶不得擅自停靠。

  第十三条 船闸通过的最大船队为一顶二驳300吨级标准船队,其最大尺度为87m×9.2m×1.3m(长×宽×吃水深),船闸通航净空高度为5.5米。

  第十四条 船闸上游水库最高通航水位为88.00米(黄零基准面,下同),最低通航水位为84.5米;下游最大通航流量为3000立方米/秒,下游最高通航水位为72.6米、最低通航水位为63.3米。

  第十五条 下列情况之一者暂停过坝

  (一)七级以上大风或能见度在30米以内的大雾;

  (二)收到强烈地震预报,可能危及船闸安全;

  (三)船闸发生水上交通事故或故障,危及通航安全;

  (四)预计出库流量超过每秒3000立方米;

  (五)特大暴雨;

  (六)上、下游漂浮物影响过船建筑安全运行时;

  有上述情况之一的,沙溪口水电厂应当及时向所在地地方海事管理机构报告,并向等候过坝的船民通告。

  第十六条 在防洪期间,沙溪口水电厂应当做好船闸防洪安全及设备保护等工作。

第四章 船舶过坝程序

  第十七条 上、下游来往的船舶应当先向停泊区值班调度人员发出靠泊信号,经准许后方可在指定的停泊区停靠。

  第十八条 过坝的船舶停靠就位后,到停泊区值班调度点,由值班调度排挡编组(队),按顺序等候过坝。

  值班调度人员对等候过坝船舶应当根据船型尺寸进行排档编组。

  第十九条 船舶应当按照船闸显示的信号(红灯表示禁止航行,绿灯表示允许航行)进出船闸。严禁抢进抢出、避免碰撞闸门及闸墙。

  第二十条 船舶不得堵塞闸口和引航道,禁止在引航道内滞留和抛锚。

第五章 通航安全管理

  第二十一条 下列情况之一的船舶不得过坝

  (一)船舶无证或不适航的;

  (二)未按规定配足持适任证书技术船员的;

  (三)机械有故障尚未排除,影响通航安全的;

  (四)船舶严重漏水的;

  (五)超载、超长、超宽、超高、超深或其它超过船闸设计限定标准的;

  (六)装载危险物品不符合国家规定的。

  第二十二条 船舶过坝时应当严格遵守下列规定

  (一)服从调度运行管理,按照先出闸后进闸的原则,以安全航速航行,过闸过程中船员应当始终坚守岗位,密切注视闸室水位涨落和系缆情况;船舶应当按导航标标示的范围内航行,不得驶入禁航区域及泄洪主流水域;

  (二)进入闸室后,不得超过安全停靠线系泊;不得在甲板上生火、燃放鞭炮、敲凿或进行其他可能引起火花的作业;

  (三)严禁在引航道和闸室内倾倒垃圾、粪便、排放污油、污水、抛弃砂石、泥土和其他杂物;

  (四)不准在闸室内上、下任何人员或装卸货物,不准在闸墙爬梯上系缆和闸室内抛锚;

  (五)不得在闸墙上涂写或钩捣闸门;

  (六)装载危险品的船舶,应当具有安全防护措施,按规定设置明显标志,在指定的位置停靠。

  第二十三条 不得在船闸通航管理区内采挖和装卸砂石、泥土、捕鱼、炸鱼、游泳、设置渔网及其他碍航物。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有权部门依法批准,不得在船闸通航管理区内兴建码头、桥梁、渡口、栈桥、抽排水站,不得架设电线、铺设水下电缆、管道。

  第二十四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私自移动、破坏助航标志和安全标志;发现助航和安全标志移动、损坏、灯光熄灭,应及时报告沙溪口水电厂或航道管理机构。

  第二十五条 船闸应当按规定配备消防、救生器材、抢险工具等所需物资。对船闸所有建筑物、闸阀门、机电设备、助航及通讯等专用设施必须认真保护。对关系枢纽工程安全和人身安全的部位,船闸运行管理机构要设置明显标志和装置。

  第二十六条 船舶在船闸通航管理区内发生交通事故时,沙溪口水电厂应迅速采取有效措施,积极组织抢救,并立即报告所在地地方海事管理机构。

第六章 保养与检修

  第二十七条 沙溪口水电厂应配备专业维修人员,建立健全保养维修制度,对船闸及其设备应当经常进行保养、维修,保持良好的技术工况。

  第二十八条 船闸应当进行定期保养,定期保养分为一级和二级。一级保养(为期1天):在经常性保养的基础上,每季度保养一次,着重对机电设备、充泄水系统进行检查、擦洗、紧固等工作。

  二级保养(为期3天):在一级保养的基础上,每半年进行一次,着重对运转部件、机电设备、充泄水闸阀门进行详细检查和拆检,更换易损零部件。在进行二级保养时,不再安排本季度的一级保养。

  第二十九条 船闸应定期进行维修,维修分为岁修、大修和抢修。

  (一)岁修:船闸每年一次进行局部区段的检修。岁修停航期不超过20天。进行岁修时,不再安排本季度的一级保养和本半年的二级保养。

  (二)大修:船闸停航抽水全面进行检修,周期为三年。大修停航期不超过60天。大修年份不再进行岁修。

  (三)抢修:沙溪口水电厂对船闸突然发生异变或损坏,影响正常通航时,应当及时组织人员进行抢修。若造成断航,应当及时报告所在地地方海事管理机构,并由地方海事机构发布停航通告。

  第三十条 船闸的岁修、大修时间应尽可能安排在运输淡季或枯水期进行。

  沙溪口水电厂对船闸进行岁修或大修,应当事先向省经贸委报告,由省经贸委协调有关单位后执行,并由地方海事机构发布停航通告。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过坝船舶未遵守本规定,造成船闸损坏的,相应的船公司或船民应对沙溪口水电厂依法给予赔偿。

  沙溪口水电厂未履行本规定职责,造成船闸断航的,给船公司或船民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给予赔偿。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