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港航监督行政处罚规定
农业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令
第34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港航监督行政处罚规定》于2000年5月9日经农业部第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部长 陈耀邦
二000年六月十三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港航监督行政处罚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渔业船舶安全监督管理,规范渔业港航法规行政处罚,保障渔业港航法规的执行和渔业生产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驼安全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中国籍渔业船舶及其船员、所有者和经营者,以及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渔港和渔港水域内舫行、停泊和作业的其他船舶、设施及其船员、所有者和经营者。
第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以下简称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依据本规定行使渔业港航监督行政处罚权。
第四条 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对违反渔业港航法律、法规的行政处罚分为:
(一)警告;
(二)罚款;
(三)扣留或吊销船舶证书或船员证书;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政处罚。
第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可免予处罚:
(一)因不可抗力或以紧急避险为目的的行为;
(二)渔业港航违法行为显著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性后果。
第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可从轻、减轻处罚:
(一)主动消除或减轻渔业港航违法行为后果;
(二)配合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查处渔业港航违法行为;
(三)依法可以从轻、减轻的其他渔业港航违法行为。
第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可从重处罚:
(一)违法情节严重,影响较大;
(二)多次违法或违法行为造成重大损失;
(三)损失虽然不大,但事后既不向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报告,又不采取措施,放任损失扩大;
(四)逃避、抗拒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检查和管理;
(五)依法可以从重处罚的其他渔业港航违法行为。
第八条 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管辖本辖区发生的案件和上级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指定管辖的渔业港航违法案件。
渔业港航违法行为有下列情况的,适用“谁查获谁处理”的原则:
(一)违法行为发生在共管区、叠区;
(二)违法行为发生在管辖权不明或有争议的区域;
(三)违法行为地与查获地不一致。
法律、法规或规章另有规定的,按规定管辖。
第二章 违反渔港管理的行为和处罚
第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船长予以警告,并可处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扣留其职务船员证书3至6个月;情节特别严重的,吊销船长证书:
(一)船舶进出渔港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到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办理签证而未办理签证的;
(二)在渔港内不服从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对渔港水域交通安全秩序管理的;
(三)在渔港内停泊期间,未留足值班人员的。
第十条 有下列违反渔港管理规定行为之一的,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应责令其停止作业,并对船长或直接责任人予以警告,并可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一)未经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批准或未按批准文件的规定,在渔港内装卸易燃、易爆、有毒等危险货物的;
(二)未经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批准,在渔港内新建、改建、扩建各种设施,或者进行其他水上、水下施工作业的;
(三)在渔港内的航道、港池、锚地和停泊区从事有碍海上交通安全的捕捞、养殖等生产活动的。
第十一条 停泊或进行装卸作业时,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责令船舶所有者或经营者支付消除污染所需的费用,并可处500元以上10000以下罚款:
(一)造成腐蚀、有毒或放射性等有害物质散落或溢漏,污染渔港或渔港水域的;
(二)排放油类或油性混合物造成渔港或渔港水域污染的。
第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船长予以警告,情节严重的,并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一)未经批准,擅自使用化学消油剂;
(二)未按规定持有防止海洋环境污染的证书与文书,或不如实记录及污染排放及操作。
第十三条 未经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批准,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应责令当事责任人限期消除、纠正,并予以警告;情节严重的,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一)在渔港内进行明火作业;
(二)在渔港内燃放烟花爆竹。
第十四条 向渔港港池内倾倒污染物、船舶垃圾及其他有害物质,应责令当事责任人立即清除,并予以警告。情节严重的,400总吨(含400总吨)以下船舶,处5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400总吨以上船舶处50000元以上100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章 违反渔业船舶管理的行为和处罚
第十五条 已办理渔业船舶登记手续,但款按规定持有船舶国籍证书、船舶登记证书、船舶检验证书、船舶航行签证簿的,予以警告,责令其改正,并可处200元以下1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六条 无有效的渔业船舶名、船号、船舶登记证书(或船舶国籍证书)、检验证书的船舶,禁止其离港,并对船舶所有者或者经营者处船价2倍以下的罚款。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从重处罚:
(一)无有效的渔业船舶登记证书(或渔业船舶国籍证书)的检验证书,擅自刷写船名、船号、船籍港的;
(二)伪造渔业船舶登记证书(或国籍证书)、船舶所有权证书或船舶检验证书的;
(三)伪造事实骗取渔业船舶登记证书或渔业航船国籍证书的;
(四)冒用他船舶名、船号或船舶证书的。
第十七条 渔业航船改建后,未安规定办理变更登记,应禁止其离港,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对船舶所有者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变更主机功率未按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从重处罚。
第十八条 将航船证书转让他船使用,一经发现,应立即收缴,对转让航船证书的船舶所有者或经营者处1000元以下罚款;对借用证书的船舶所有者或经营者处船价2倍以下罚款。
第十九条 使用过期渔业航船登记证书或渔业船舶国籍证书的,登记机关应通知船舶所有者限期改正,过期不改的,责令其停航,并对船舶所有乾或经营者处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对航船所有者或经营者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规定标写船名、船号、船籍港,没有悬挂船名牌的;
(二)在非紧急情况下,未经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批准,滥用烟火信号、信号枪、无线电设备、号笛及其他遇险求救信号的;
(三)没有配备、不正确填写或污损、丢弃航海日志、轮机日志的。
第二十一条 未按规定配备救生、消防设备,责令其在离港前改正,逾期不改的,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 未按规定配齐职务船员,责令其限期改正,对船舶所有者或经营者并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普通船员未取得专业训练合格证或基础训练合格证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对船舶所有者或经营者并年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船长或直接责任人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一)未经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批准,违章装载货物且影响船舶适航性能的;
(二)未经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批准违章载客的;
(三)超过核定航区航行和超过抗风等级出航的。
违章装载危险货物的,应当从重处罚。
第二十四条 对拒不执行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作出的离港、禁止离港、停航、改航、停止作业等决定的船舶,可对船长或直接责任人并处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扣留或吊销航长职务证书。
第四章 违反渔业船员管理的行为和处罚
第二十五条 冒用、租借他人或涂改职务船员证书、普通船员证书的,应责令其限期改正,并收缴所用证书,对当事人或直接责任人并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对因违规被扣留或吊销船员证书而谎报遗失,申请补发的,可对当事人或直接责任人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向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提供虚假证明材料、伪造资历或以其他舞弊方式获取船员证书的,应收缴非法获取的船员证书,对提供虚假材料的单位或责任人处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船员证书持证人与证书所载内容不符的,应收缴所持证书,对当事人或直接责任人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到期未办理证件审验的职务船员,应责令其限期办理,逾期不办理的,对当事人并处5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
第五章 违反其他安全管理的行为和处罚
第三十条 对损坏航标或其他助航、导航标志和设施,或造成上述标志、设施失效、移位、流失的航船或人员,应责令其照价赔偿,并对责任船舶或责任人员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故意造成第一款所述结果或虽不是故意但事情发生后隐瞒不向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报告的,应当从重处罚。
第三十一条 违反港航法律、法规造成水上交通事故的,对船长或直接责任人按以下规定处罚:
(一)造成特大事故的,处以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吊销职务船务证书;
(二)造成重大事故的,予以警告,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扣留其职务船员证书3至6个月;
(三)造成一般事故的,予以警告,处以100元以下1000元以下罚款,扣留职务船员证书1至3个月。
事故发生后,不向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报告、拒绝接受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调查或在接受调查时故意隐瞒事实、提供虚假证词或证明的,从重从罚。
第三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船长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扣留职务船员证书3至6个月;造成严重后果的,吊销职务船务证书:
(一)发现有人遇险、遇难或收到求救信号,在不危及自身安全的情况下,不提供救助或不服从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救助指挥;
(二)发生碰撞事故,接到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守候现场或到指定地点接受调查的指令后,擅离现场或拒不到指定地点。
第三十三条 发生水上交通事故的船舶,有下列行为这一的,对船长处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规定时间向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提交《海事报告》的;
(二)《海事报告》内容不真实,影响海损事故的调查处理工作的。
发生涉外海事,有上述情况的,从重处罚。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对内陆水域渔业船舶和12米以下的海洋渔业船舶依照本规定从轻或减轻处罚。
第三十五条 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的执法人员,在调查处理违规案件和实施处罚决定时,应严格遵守有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
第三十六条 拒绝、阻碍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当事人对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处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60日内向该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所属的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也可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30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在此期限内当事人既不履行处罚,又不申请复议,也不提起行政诉讼的,处罚机关可申请法院强制搪行。但是,在海上的处罚,被查处的渔业船舶应当先执行处罚决定。
第三十八条 本规定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 本规定自下发之日起施行。
滨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滨州市城乡劳动力就业培训暂行办法》的通知
山东省滨州市人民政府
滨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滨州市城乡劳动力就业培训暂行办法》的通知
滨政发〔2007〕61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事业单位,市属各大企业,各高等院校,中央、省驻滨各单位:
《滨州市城乡劳动力就业培训暂行办法》已经2007年9月12日第79次市政府常务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滨州市人民政府
二○○七年九月二十一日
滨州市城乡劳动力就业培训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对城乡劳动力培训工作的组织管理,整合社会各方面培训资源,建立以培训促就业长效机制,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城乡劳动力培训以城镇失业人员、农村向非农产业和城镇转移的劳动力为主要对象,以转移就业前职业技能培训为重点,以提高城乡劳动力就业技能和就业竞争力为目标,统一规划,分工负责,多渠道开展工作,努力提高城乡劳动力转岗就业率,增加城乡居民收入。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下列人员:城镇持《再就业优惠证》下岗失业人员;未就业的各类高校毕业生和城镇其他登记失业人员;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的残疾人;进城务工人员和农村零就业家庭劳动力及被征地农民。对城乡低保户中有劳动能力的劳动者优先安排参加各种培训。
第四条 培训责任主体为县(区)、乡(镇)政府和办事处。培训工作要按计划进行,年度培训计划由各级劳动保障部门牵头,协调农业、教育、残联、团委、妇联、工会等相关部门制定,各部门根据职责分工组织实施。农村劳动力阳光工程培训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组织实施。
第五条 大力加强培训基地建设,整合社会资源。充分利用技工院校、职业院校、就业训练中心等各类培训实体和农广校、乡镇党校、远程教育等各类培训资源,建立市、县、乡、村四级培训基地。积极鼓励社会力量兴办多种类型的培训机构。各培训基地可根据有关规定申请“滨州市零就业家庭劳动力培训基地”、“滨州市农村劳动力转移培训基地”、“山东省再就业培训基地”的认定。
第六条 根据城乡劳动力市场的需求和参训者愿望,有针对性地开展多形式多层次的培训。以实用、实效为原则,长中短相结合,以短期单一专业技能培训为主;全日制、半日制、节假日培训相结合,以半日制、节假日培训为主;定期集中培训和分散培训及业余培训相结合。可采取集中办班授课、技术讲座、技能比赛、观摩学习、技术咨询、资料发放、光碟播放、电视教学等多形式、多途径灵活开展培训。劳动保障、财政、农业等有关部门对学员进行考试、考核和职业技能鉴定。合格者发给统一印制的《山东省就业训练结业证书》、《滨州市农村劳动力转移就业培训结业证书》。专业技能达到技术等级标准的,由劳动保障部门技能鉴定机构颁发相应的职业技术等级证书。
第七条 结合市场需求,以提高培训者素质和技能为重点,根据不同层次劳动者的技能、年龄和意愿,科学设置培训内容。主要包括引导性培训、职业技能培训、创业培训。
引导性培训对象主要是拟向非农产业和城镇转移的劳动力;职业技能培训以定点、定向培训和自主式、订单式、项目式培训为主;创业培训以提高具有创办小企业意向人员和小企业主的企业创办能力、市场经营素质为主。
第八条 各级政府要加大对城乡劳动者就业培训补贴资金投入力度。主要用于培训场地租赁、教材、聘请师资、耗材、技能鉴定、必要的教学实训设备购置和经济困难农民工的食宿补助等。
第九条 各级政府要通过财政预算安排、被征地农民安置等多种渠道筹集培训资金。同时要统筹安排,利用农村劳动力阳光工程、残疾人就业保障、世界银行贷款“青年农民工培训与就业”等项目,整合各部门资源,发挥培训的整体效应。要积极开展失业保险基金扩大使用范围试点,在报经省主管部门同意后,从失业保险基金中按规定比例提取就业资金,支持城乡劳动力培训工作。各级政府要筹集被征地农民就业专项资金,用于被征地农民的就业前培训。就业培训资金要加强监督管理,确保专款专用。凡符合《滨州市人民政府关于贯彻鲁政发〔2006〕3号文件精神进一步加强就业工作的意见》(滨政发〔2006〕36号)规定范围内的资金,从各级安排的就业专项资金中列支,按照《山东省就业资金管理暂行办法》(鲁财社〔2006〕5号)及相关配套制度管理;凡属我市自行出台的就业扶持政策,各级要结合自身财力状况,制定科学的培训计划,从统筹安排的就业援助资金中予以解决。
第十条 对参加技能培训的城乡劳动者实行政府补贴制度。对城镇持《再就业优惠证》人员及其他登记失业人员参加就业培训,可按国家及省有关规定执行。对参加就业培训考试合格的残疾人,经同级残联、劳动保障、财政部门审核,免除全部学费。对农村零就业家庭劳动力转移就业培训后6个月内实现就业的,按照工种技能复杂程度,原则上按每人每次300—600元的标准(特殊技能要求工种最高不超过1000元)给予补贴。在实现就业前垫付培训补贴确有困难的,由同级财政按一定比例给予适当补助,实现就业后按标准补齐。培训补贴原则上主要由县(区)、乡(镇、办)承担。市级财政根据县(区)财力状况和培训人员数量给予适当补助,具体办法另行制定。对已进城务工的农民工及被征地农民,由受益地政府负责兑现培训补贴。
第十一条 鼓励开展创业培训,实现培训与就业有机结合。对符合国家再就业优惠政策的人员,经创业培训后成功创业,并与吸纳的失业人员签订1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的,按申请补贴时创造就业岗位个数给予一次性岗位开发补贴,补贴标准为每个岗位500元,对开业6个月以上并安置下岗失业人员3人以上的,经评选可给予一次性奖励5000至20000元。对从“激情创业”中选拔出的优胜者可一次性最高奖励5万元。第十二条 培训师资以我市大中专院校和技工院校、训练中心现有教师及在职工人技师为主,特殊专业和门类教师可从现有专业技术人员和科研部门聘请。也可与市外培训机构或职业学院联合协作,实现师资共享。
第十三条 培训基地在开展城乡劳动力培训时,要将培训计划、大纲、培训人员名单及时报劳动保障部门备案。劳动保障部门要对每个培训单位的每个培训班次进行检查核实,了解掌握培训情况及进度,确保培训质量和实效。市劳动保障、财政部门采取随机方式,组织有关部门对各培训机构进行检查考核,并将培训实效和实现就业情况作为拨付培训奖励资金的依据。对弄虚作假、骗取培训补贴的,取消其定点培训机构的资格。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