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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州市烟花爆竹燃放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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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州市烟花爆竹燃放管理规定

福建省福州市人民政府


福州市人民政府令
第35号

《福州市烟花爆竹燃放管理规定》已经2006年12月12日市人民政府第47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7年2月1日起施行。


市 长:郑松岩
二○○六年十二月十九日


福州市烟花爆竹燃放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了加强烟花爆竹燃放管理,保障公共安全和人身、财产安全,根据国务院《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燃放烟花爆竹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市建立由公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城市管理执法等行政管理部门组成的烟花爆竹安全管理协调工作机制,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各负其责,做好烟花爆竹燃放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做好烟花爆竹燃放管理工作。
第四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村(居)民委员会,以及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开展依法、文明、安全燃放烟花爆竹的宣传教育活动。
广播、电视、报刊等新闻媒体,应当做好安全燃放烟花爆竹的宣传教育工作。
中小学校应当对学生进行文明、安全燃放烟花爆竹的教育。
第五条 市公安部门应当会同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依照环保、安全的原则,从烟花爆竹安全质量国家标准C、D级产品范围内,确定本市允许经营和燃放的烟花爆竹产品种类(举办大型焰火燃放活动除外),并向社会公布。
第六条 烟花爆竹批发场所、零售网点应当按照严格控制的原则合理布局规划。
本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烟花爆竹批发场所、零售网点布局规划由市公安部门会同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编制,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县(市)烟花爆竹批发场所、零售网点布局规划由县(市)公安部门会同县(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编制,报经县(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七条 本市城市市区不得设置烟花爆竹批发场所。
市区每个居(村)民委员会管辖范围内布设烟花爆竹零售点数量不超过二个。
第八条 经营烟花爆竹的,应当符合法定条件和本市烟花爆竹批发场所、零售网点布局规划,并依法报经有关部门批准,取得许可证,办理工商登记手续后,方可经营。
本市限制燃放烟花爆竹地区的烟花爆竹零售点为临时销售点,其零售许可期限不超过三十日。
第九条 烟花爆竹零售点应当遵守安全管理规定,在销售场所明显位置悬挂经营许可证,按照经营许可的期限、地点、种类和限制存放量销售烟花爆竹。
烟花爆竹零售点不得向十四周岁以下未成年人销售烟花爆竹。
第十条 临时销售点销售的烟花爆竹由批发企业实施配送服务。临时销售点在经营许可期限届满后,应当停止销售,其未销售的烟花爆竹由批发企业收回。
  第十一条 禁止在下列地点燃放烟花爆竹:
(一)文物保护单位保护范围内;
(二)车站、码头、机场等交通枢纽以及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内;
  (三)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生产储存场所及其周边100米范围内;
  (四)输变电设施安全保护区内;
(五)医疗机构、幼儿园、中小学校、敬老院;
(六)城市主次干道及高架路、过街天桥、立交桥、隧道;
(七)商场、超市、影(剧)院等人员密集的公共场所;
  (八)风景名胜区和林地、绿地、苗圃等重点防火区;
(九)城市木屋毗邻区;
(十)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和公布的其他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地点。
  第十二条 下列区域为本市市区限制燃放烟花爆竹地区:
(一)三环路以内地区;
(二)晋安区新店镇;
(三)马尾区马尾镇、罗星街道。
限制燃放烟花爆竹地区在农历腊月二十四至正月十五的六时至二十三时(其中除夕和初一为全天)允许燃放烟花爆竹。
在其他节日和重大庆典活动期间,需要在限制燃放烟花爆竹地区内燃放烟花爆竹的,由市人民政府决定并予以公告。
限制燃放烟花爆竹地区以外区域,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确定限制燃放烟花爆竹的地点和时间。
限制燃放烟花爆竹地区,除允许燃放时间外,其他时间不得燃放烟花爆竹。
第十三条 单位、个人燃放的烟花爆竹,应当从具有经营许可证的零售点购买,并按照公安部门有关规定安全携带和运载。
烟花爆竹应当按照说明以正确、安全的方式燃放,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向人群、车辆、建筑物抛掷;
  (二)不得妨碍行人、车辆安全通行;
(三)不得采用其他危害公共安全和人身、财产安全的方式燃放烟花爆竹。
十四周岁以下未成年人燃放烟花爆竹的,应当由监护人或者其他成年人陪同看护。
第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五款、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在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地点、允许燃放时间外燃放烟花爆竹或者以危害公共安全和人身、财产安全的方式燃放烟花爆竹的,由公安部门责令停止燃放,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十四周岁以下未成年人燃放烟花爆竹时没有监护人或者其他成年人陪同看护的,由公安部门或者相关部门予以制止,并对监护人进行批评教育。
第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其他规定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公安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罚。
第十六条 公安、安全生产监督等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烟花爆竹安全管理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管理部门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履行烟花爆竹安全管理职责的;
(二)对举报人的举报不受理、不及时调查处理的;
(三)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许可申请予以许可的;
(四)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
(五)徇私枉法、以权谋私、贪污受贿的;
(六)其他违法行政行为。
第十七条 本规定自2007年2月1日起施行。


关于《福州市烟花爆竹燃放管理规定》(送审稿)的说明

一、制定必要性和起草过程
逢年过节尤其是春节期间燃放烟花爆竹是中华民族的传统习俗,是传统文化、民间文化的组成部分,适当燃放烟花爆竹有利于增加春节期间的欢乐祥和气氛,但如燃放不当,极有可能造成财产损失和人身伤害。自20世纪90年代初,由于这类事件逐年上升,我市及全国280多个城市均开始实施禁放令。1992年市人大常委会颁布实施的《福州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第17条规定“禁止在市区燃放烟花爆竹”。实施禁放政策对减少我市主城区的环境污染尤其是火灾、人身伤害等安全事故的发生,保障国家、集体和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发挥了积极的作用。但近几年来,人们对春节燃放烟花爆竹传统习俗的情结不断增长,不少市民对我市“解禁”也充满了期盼之情,要求节日期间特别是春节期间燃放烟花爆竹,增加欢乐祥和节日气氛的呼声日渐强烈。
对于“禁放”与“限放”这个问题,各方面认识看法不一,有的赞成“开禁”,有的反对“开禁”。在此次起草过程中组织召开的论证会及网上和报纸征求意见反馈情况上也有不同的意见,总体上看,约有60%的市民赞成“禁放”改“限放”。赞成“开禁”者认为,燃放烟花爆竹是春节期间的传统娱乐方式,它能够营造欢乐祥和的节日氛围。反对者认为,燃放烟花爆竹可能引发火灾、危及市民生命财产安全,尤其是集中燃放烟花爆竹会对环境造成严重噪声、空气污染,影响他人正常生活。
近年来随着我市经济持续健康发展,城市建设日新月异,市政设施、消防设施更加健全、完善,公民的法律意识、安全意识有了明显提高,一系列外部环境的变化为实行“限放”创造了客观条件。从我国其他城市的情况看,截至2005年底,全国已经有200多个城市对燃放烟花爆竹放开了限制,有的是全部放开,有的是有条件的限制性燃放。在31个省会城市中,已经有8个城市完全放开,有15个同北京市一样,是有条件限制燃放,还有8个省会城市禁止燃放。
从行政管理角度而言,禁放令的执行出现了尴尬局面。这几年我市违法燃放烟花爆竹行为屡禁不止,部分市民为逃避执法,大多在“暗处”燃放烟花爆竹,选择燃放的地点和烟花爆竹品种具有很大的随意性,有关行政执法部门受执法力量有限、取证难、处理难等因素制约,无法真正做到“违法必究”,已经直接影响到了地方性法规的权威性和执法的严肃性,既影响了政府的形象,也不利于公民养成践守法律的观念。与其让市民违法燃放烟花爆竹,不如改“禁”为“限”,改“堵”为“疏”,这样既有利于增加节日期间欢乐祥和的气氛,也顺应民意,体现以人为本、构建和谐社会的执政理念。
今年市十二届人大四次会议部分市人大代表提出将“禁放”改为“限放”的议案,市人大常委会对此十分重视,将此项目列入2006年地方立法计划,由市政府法制办会同市人大法工委牵头负责法规起草工作。从今年2月份开始,市政府法制办、市人大法工委组织市公安局、安监局、质监局、工商局、执法局等部门开始起草工作,认真研究了国务院于今年1月初颁布实施的《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收集查阅了北京、重庆、江西、济南等省市最新制定出台的烟花爆竹管理规定及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颁发的烟花爆竹产品标准等相关资料,组织召开了十几场调研论证会,分别征求了市直有关部门、部分市人大代表、市政协委员、城区部分乡镇(街道)和社区居民委员会的意见。4月28日,市政府法制办将法规征求意见稿在“中国福州”门户网站和《福州日报》、《福州晚报》上刊登,公开征求广大市民的意见,期间共有645人次上网阅览了《规定》(征求意见稿),许多单位和市民发表了看法和意见。我们还在网站上就是否赞成“禁放”改“限放”等若干问题进行民意调查,在参与投票的474人中,有288人赞成“禁放”改“限放”,约占60%。期间综合
了各方面的意见和建议,反复作了修改,形成《规定》(送审稿),经6月11日市政府常务会议研究同意后作为议案报送市人大常委会审议。市人大常委会经过两个多月的广泛论证后审议通过并报请省人大常委会批准,省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研究后建议市人大在修改另一个法规《福州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时对销售、燃放烟花爆竹的相关内容作出规范,此法规暂不提请省人大常委会审议。市人大常委会就此与省人大协调后后议定此法规改由市政府制定实施规定。根据市人大意见,市政府法制办在市人大审议通过的《福州市烟花爆竹安全管理若干规定》基础上,根据市政府研究议定的烟花爆竹安全管理工作实施方案确定的内容对《规定》作了修改。现再次提请常务会议审议,拟以政府规章出台。
二、主要内容说明
(一)立法指导思想和主要内容
此项立法的指导思想是既尊重传统民俗,满足广大市民春节期间燃放烟花爆竹的愿望,又能做到有效的管理,最大限度地保障公共安全和人身、财产安全,减少环境污染和火灾、人身伤害等安全事故的发生,基于这一指导思想,将“禁放”改为“限放”,而不是完全放开。鉴于国务院条例对烟花爆竹生产、运输环节的许可单位、条件、程序和期限等管理内容已作了具体规定,本规定本着补充细化的原则,着重对市民普遍关注的烟花爆竹燃放、销售环节管理作出规定,主要内容包括:允许燃放烟花爆竹的品种规格;限制燃放的区域和时间;禁止燃放地点;烟花爆竹销售网点布设要求;市民安全燃放要求以及违法行为应承担的法律责任等。
(二)关于各相关部门职责分工
烟花爆竹的燃放管理是一项长期复杂的综合性工程,涉及生产、经营、运输、燃放等各个环节和公安、安监、质监、工商等多个部门,同时也离不开社区居委会、各企业单位等社会各界人士的密切配合,以及人民群众的理解和支持。从我市10多年禁放工作实践经验看,烟花爆竹燃放管理仅靠个别行政部门进行管理难见成效,必须在市政府统一组织下,相关部门通力协作,建立协调工作机制,形成合力,才能管好。送审稿在第三条对有关部门的协作机制作了原则性规定,各相关行政管理部门从现在开始应着手做大量的准备工作,制定相关的实施性规定,如市公安部门会同安监部门制定烟花爆竹经营布局规划,并会同质监部门确定限制燃放的烟花爆竹的具体品种等。
(三)关于烟花爆竹的批发和零售管理
根据国务院《条例》规定,烟花爆竹的经营包括批发和零售,都必须具备法定条件并依法报经有关部门批准。在批发环节,国家明确禁止在城市市区布设批发场所,零售网点也应该遵循严格控制的原则合理布设,因此,经营布局规划问题显得尤为重要,送审稿第六条、第七条为此规定了经营网点布局规划的编制部门、编制程序和布局要求。在征求意见过程中,有关单位及部分市民建议借鉴外省市做法对批发实行专营,我们认为,从安全管理角度考虑,对烟花爆竹批发实行专营具有一定的积极意义。但按照国务院《条例》规定,企业具备一定的条件即可从事烟花爆竹批发经营,并未规定批发实行专营。地方性法规如果规定专营,不仅与国务院《条例》不符,而且也违反了《行政许可法》关于“不得增设行政许可”的规定,因此,送审稿未对专营问题作出规定。
关于烟花爆竹的零售,从安全角度考虑,零售网点如果过多,势必难以管好源头,也易产生乱放问题,对市民人身财产安全造成较大威胁,但如果太少,不便市民购买,有可能给非法销售商提供可乘之机。对此问题,起草过程征求了各方面的意见,一致认同要对零售点数量予以控制。从外省市实践经验看,北京市规定本市五环路以外地区,300米范围内只能设置一个烟花爆竹零售场所,五环路以内地区,500米范围内只能设置一个烟花爆竹零售场所。总体上北京市零销点总量控制在3000个(其中五环路内1000个)。综合考虑上述情况,经过多次论证后,我们考虑以社区居委会或者村民委员会管辖范围为标准确定数量较为适宜,目前全市市区范围内有307个社区居委会、284个村民委员会,按照一个村(居)民委员会零售点数量不超过2个为标准,全市市区零售点数量最多不超过1200个,因此,送审稿第七条第二款规定市区每个村(居)民委员会管辖范围内布设烟花爆竹零售点数量不超过2个。
(四)关于烟花爆竹的燃放品种
限制烟花爆竹的燃放品种是燃放管理的一项重要内容。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在2004年10月发布的烟花爆竹国家标准《安全与质量》(GB10631—2004)中,根据烟花爆竹产品药量及所能构成的危险性分为A、B、C、D四级,其中A级药量最大,适用于由专业燃放人员燃放,在特定条件下燃放的产品;B级适用于室外大的开放空间燃放的产品。从保护公共安全和公民人身财产安全角度考虑,我市不应允许经营和燃放这两种大药量的烟花爆竹,只适宜经营和燃放C、D级产品。即使C、D级产品,其中有的品种危险性还是较大,仍应禁止。由于每一级产品有不同的品种,不宜在规章中具体罗列,具体允许经营和燃放的品种应由市公安部门会同市安全生产监督、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并组织有关专家依照环保、安全的原则确定后向社会公布,送审稿第五条对此作了规定。
(五)关于烟花爆竹的燃放时间
烟花爆竹由“禁放”改为“限放”,核心是如何确定燃放时间,这也是本规定中市民最为关注的热点问题。从征求意见情况看,部分单位和市民认为如果允许燃放的期间过长会严重影响市民尤其是老年人的正常休息。多数人提出应当将休息时间排除在外。综合各方面的意见并借鉴北京、重庆等外地市做法,燃放时间和时段应当确定在春节等重大传统节日期间,同时还要考虑市民的正常休息,既不能太集中,也不能搞“全面开放”。送审稿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了限放区域内的燃放时间。
(六)关于禁放地点和限放区域的规定
根据国务院条例并借鉴外省市的立法经验,送审稿划分了烟花爆竹的“禁放区域”和“限放区域”。送审稿第十一条和第十二条第一款采用列举的方式,分别明确了“禁放区域”和“限放区域”的范围。“限放区域”就是在限定的时间内可以燃放规定品种的烟花爆竹的区域,规划确定的三环路内及三环路外人口相对集中的晋安区新店镇、马尾区马尾镇和罗星街道为限放区域。禁止燃放地点主要是易燃易爆场所和需要避免噪声污染的休息区,如加油站、医院、学校等。同时授权各县(市)政府可以根据当地实际确定其他限制燃放烟花爆竹的区域和时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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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物价局省财政厅省环保厅关于印发《江苏省太湖流域主要水污染物排放指标有偿使用收费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江苏省物价局省财政厅省环保厅


江苏省物价局省财政厅省环保厅关于印发《江苏省太湖流域主要水污染物排放指标有偿使用收费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苏价费〔2008〕18号 2008年1月9日



南京、无锡、常州、苏州、镇江市物价局、财政局、环保局:

经省政府批准,现将《江苏省太湖流域主要水污染物排放指标有偿使用收费管理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执行中有什么问题,请及时向我们反映。



江苏省太湖流域主要水污染物排放指标有偿使用收费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全面贯彻环保优先的方针,促进太湖流域环境质量的根本改善,充分发挥价格杠杆的作用,建立有利于太湖流域环保的价费机制,依法开展主要水污染物排放指标(以下简称排放指标)有偿使用,根据《财政部、环保总局关于同意在太湖流域开展主要水污染物排放权有偿使用和交易试点的复函》(财建函〔2007〕111号)、《江苏省太湖水污染防治条例》、《省政府关于印发江苏省太湖水污染治理工作方案的通知》(苏政发〔2007〕97号)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实行排放指标有偿使用的基本原则:

(一)总量控制,依法治理。环保行政主管部门应按照太湖流域总量控制和减排的总体要求,合理核定排放指标;有偿取得排放指标的排污单位,不免除其法定治理污染的责任和按规定缴纳排污费、污水处理费等国家、省规定规费的义务。

(二)统一政策,分级管理。省制定统一的收费办法,各地制定具体的实施细则,各级环保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分级管理权限,核定排污单位排放指标并征收排放指标有偿使用费。

(三)积极稳妥,逐步推广。太湖流域开展主要水污染物排放指标有偿使用按“先试点、后推广”的工作步骤,在试点的基础上全面推行。

(四)占用指标付费,节约指标受益。通过有偿取得排放指标的形式,体现环境资源价值,形成“占用指标付费,节约指标鼓励、超占指标赔付”的有效机制。

(五)公示公开,社会监督。排污单位有偿取得的排放指标,必须按规定向社会公示,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章 实施范围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省苏州市、无锡市、常州市和丹阳市的全部行政区域,以及句容市、高淳县、溧水县行政区域内对太湖水质有影响的河流、湖泊、水库、渠道等水体所在区域内(以下简称太湖流域)直接向环境排放主要水污染物(化学需氧量、氨氮、总磷)并占用排放指标的生产经营企业(以下简称排污单位)。

2008年1月起,在纺织染整、化学工业、造纸、钢铁、电镀、食品制造(味精和啤酒)、污水处理行业开展化学需氧量排放指标有偿使用试点,对直接向环境排放且占用化学需氧量排放指标的排污单位征收排放指标有偿使用费。

氨氮、总磷排放指标有偿使用执行时间另行规定。

第四条 主要水污染物排入城镇污水集中处理单位实行处理的排污单位,暂免征有偿使用费,但应承担城镇污水集中处理单位有偿取得排放指标的合理成本。

第三章 排放指标的申报与核定

第五条 对排污单位排放指标实行按年度申报、核定的办法。

第六条 排污单位应当按照排污申报规定,在每年2月底前向环保行政主管部门申报当年排放指标。

第七条 环保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总量控制和减排的总体要求及国家、省有关太湖水污染综合治理的规定,根据排污单位达标排放总量、排污申报及削减比例,在每年3月底前核定、下达排污单位当年可使用的排放指标,同时抄送同级价格主管部门、财政部门,并向社会公示。

第八条 新建、改建、扩建和技术改造项目(不包括淘汰项目)新增排放指标应满足总量控制和环境质量的要求,并经环保行政主管部门核准后,按本办法规定有偿取得,或通过招标、公开拍卖、二级市场购买等方式有偿取得。

第九条 排污单位发生改制、改组、合并或分立等变更行为的,其变更后的排放指标不得超过原核定的排放指标。确需增加的,按第八条规定执行。

第十条 排污单位排入城镇污水集中处理单位进行处理的,由城镇污水集中处理单位向环保行政主管部门申报排放指标。

排污单位应当向环保行政主管部门提供城镇污水集中处理单位接纳处理证明,不能提供的,按直接向环境排放行为处理。

第十一条 因环境违法行为被各级政府或环保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关停、取缔的排污单位,其排放指标由环保行政主管部门无条件收回;排污单位自行关闭的,其未使用排放指标由环保行政主管部门按规定回购,回购的排放指标作为储备指标,在符合总量控制和污染减排的要求下可以有偿出让。

第十二条 每年3月底前,环保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排污许可证》管理权限及《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统计办法》,审核上一年度各排污单位排放指标的实际执行情况,作为排放指标有偿使用的核算依据,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三条 环保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建立排放指标交易平台,鼓励治污者参与交易,提高污染减排的效率。排放指标交易管理办法由省环保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另行制定。

第四章 收费标准

第十四条 排放指标有偿使用收费标准由省价格主管部门会同省财政部门制定。

第十五条 制定、调整收费标准的原则:

(一)促进污染减排、资源节约和有效利用;

(二)促进经济结构调整、增长方式转变;

(三)促进污水集中处理和再利用;

(四)促进二级市场交易价格的形成。

第十六条 制定、调整收费标准应考虑以下因素:总量控制的规定、削减目标完成情况、环境资源的稀缺程度、污染治理的社会平均成本及地区经济发展水平等。

第十七条 “十一五”期间排放指标有偿使用收费标准另行下达。

第五章 征收管理

第十八条 排放指标有偿使用费按政府非税收入管理。由各级环保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排污许可证》管理权限负责征收,使用省财政厅统一印制的票据,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十九条 环保行政主管部门确定各排污单位排放指标有偿使用费数额后,向排污单位送达“排放指标有偿使用费通知单”,作为排污单位缴纳排放指标有偿使用费的依据。环保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同时建立排放指标有偿使用费征收台账。

第二十条 排污单位在接到“排放指标有偿使用费通知单”7日内,凭省财政厅统一印制的“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到指定的商业银行缴纳排放指标有偿使用费。商业银行应当在收到排放指标有偿使用费的当日将资金缴入国库。各市县征收的排放指标有偿使用费由当地人民银行国库部门负责按1∶9的比例划缴,10%缴入省级国库,作为省级环境保护专项资金管理;90%缴入同级国库,作为地方环境保护专项资金管理。

第二十一条 排污单位对核定的排放指标总量、收费额有异议的,自接到通知之日起7日内,可以向发出通知的环保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复核;环保行政主管部门在接到复核申请之日起7日内作出复核决定。

第二十二条 环保行政主管部门在收到排污单位排放指标有偿使用费后,应当与本年度下达的排放指标进行核对,核对无误后,在《排污许可证》中予以确认和记载,并在规定的期限内向排污单位发放或变更《排污许可证》。未取得《排污许可证》的排污单位不得向环境排放污染物。

《排污许可证》不得另行收费。

第二十三条 排污单位当年实际占用排放指标少于核定指标的部分,经环保行政主管部门审核确认的,其已缴纳的有偿使用费可在下一年度缴纳的有偿使用费总额中冲抵,或可按有关规定在指定的平台实行交易。

第六章 资金使用管理

第二十四条 排放指标有偿使用费纳入各级财政预算,专项用于太湖流域环境治理、环境监管能力建设以及排放指标交易平台的建设与维护。具体使用管理办法由省财政厅会同省环保厅另行制定。

第七章 罚 则

第二十五条 排污单位未取得排放指标直接或者间接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或实际占用排放指标超过核定指标的,按《江苏省太湖水污染防治条例》予以处罚。

第二十六条 排污单位的主要水污染物未排入城镇污水集中处理单位处理,且弄虚作假的,由环保行政主管部门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七条 对违反票据管理规定的,由财政部门按照《江苏省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票据管理暂行办法》对收费单位进行处罚。

第二十八条 收费单位要严格执行本办法规定的收费标准、收费范围。对违反规定乱收费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由价格主管部门进行查处。

第二十九条 环保行政主管部门不按有关规定核定排放指标的,或分配的排放指标超过控制总量的,由上级环保行政主管部门纠正,并按有关规定给予处理。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省环保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省价格主管部门、省财政部门每年对排放指标绩效执行情况进行评估。

第三十一条 各级环保行政主管部门应到指定的价格主管部门申领、变更《收费许可证》,使用财政部门监制的收费票据,并按有关规定实行收费公示。

第三十二条 各市价格主管部门、财政部门、环保行政主管部门可按照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并报省物价局、省财政厅、省环保厅备案。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由省物价局、省财政厅、省环保厅按各自的职责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凡与本办法有抵触的,按本办法执行。

景德镇市关于鼓励外来投资进一步改善投资环境的若干规定

江西省景德镇市人民政府


景府发[1997]9号
景德镇市人民政府关于发布《景德镇市关于鼓励外来投资进一步改善投资环境的若干规定》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市直有关单位:
《景德镇市关于鼓励外来投资进一步改善投资环境的若干规定》已经市政府第81次常务会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一九九七年四月九日

景德镇市关于鼓励外来投资进一步改善投资环境的若干规定

一、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改善我市投资环境,保障投资者的合法权益,鼓励境内外客商来我市投资,根据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颁布的有关政策、法规,结合本市实际,特制订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市外、境外、国外客商独资经营或与我市合资、合作经营的企业。

第三条 市对外经济贸易合作局为境外、国外投资项目主管部门,市经济技术合作办公室为境内投资项目主管部门,分别负责为外资和内资投资者提供政策咨询,介绍合作伙伴,受理客商投诉,协调外来投资企业与本市有关单位的关系,为外来投资者提供全方位服务。


二、投资方式和投资方向


第四条 市外、境外、国外投资者(以下简称外来投资者)可以公司、企业、个人名义来我市进行投资,投资形式可选择如下:
(一)兴办独资、合资、合作经营企业;
(二)开展“三来一补”及装配、租赁业务;
(三)承包、租赁经营市内现有企业;
(四)购买现有企业全部或部分产权或股权;
(五)对基础设施项目采取BOT投资方式;
(六)法律、法规允许的其它投资形式。
第五条 允许外来投资者在市内投资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任何行业。

第六条 鼓励外来投资者投资下列产业:
(一)高新技术、高附加值产业,产品出口企业;
(二)交通、能源、城市基础设施项目;
(三)对现有企业进行嫁接改造;
(四)房地产、第三产业;
(五)“三高”农业项目。

三、优惠政策


第七条 外来投资企业用地的审批手续,根据用地性质,由市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外来投资企业可以通过出让、转让、租赁等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投资科技研究、教育和社会福利事业的,可通过行政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

第八条 外来投资企业土地使用权期限,按批准的经营年限确定,最高使用年限为:居住用地70年;工业、教育、科技、文化、卫生、体育用地50年;商业、旅游、娱乐用地40年;综合或者其他用地50年。

第九条 对外来投资企业所需土地,视其所处的位置、开发程度和地段的等级,实行不同的地价。符合下列条件的分别给予以下地价优惠:一、对一次性投资80万美元到150万美元、150万美元到250万美元、250万美元以上项目,分别减收市本级应收土地出让金(以下简称出让金)的15%、25%和35%( 用人民币进行投资的,按同期国家外汇牌价折为美元计算);二、对成片开发荒地荒山荒滩达200亩以上,并主要用于建设工业项目的,减收15-25%的出让金;三、对开发属部、省级确认的高新技术项目用地的减收25-35%的出让金;四、对从事能源、交通等基础设施建设和发展三高农业、文化教育事业项目的,减收35-45%的出让金。

第十条 对外商投资企业土地使用费收取标准,按就低不就高原则,依照景府发[1995]24号文件执行。

第十一条 外商投资企业在建设期内一律免缴土地使用费,投产后五年内按前款标准的50%缴纳,其中投资额折算人民币1000万元以上的,投产后三年内继续免缴土地使用费;对产品出口型企业(当年出口产品产值达到当年企业产品产值的70%以上)、技术先进型企业(经对外经济贸易合作部批准)前五年免缴土地使用费,五年后从低计价征收;大面积开发使用国有荒山、荒坡、水域项目,前十年免缴土地使用费,十年后从低计价征收。
第十二条 外商投资企业经营期在十年以上的,按有关规定,免征地方所得税。

第十三条 外商投资企业所得税减免办法:经营期在十年以上的生产性企业,从开始获利年度起,第一年至第二年免缴所得税,第三年至第五年减按15%的税率缴纳所得税。其中, 属于出口型企业、技术先进型企业, 以后年度仍可继续减按15%的税率缴纳所得税。

第十四条 外商投资者从企业分得利润,用于扩大生产、经营的,免缴个人所得税;用于在本市再投资兴办、扩建产品出口企业或技术先进企业,经营期五年以上的,经税务部门批准,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用于公益、救济性质的捐赠可以列入成本。

第十五条 对外商投资企业的自有自用房屋,其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实行零税率,并免征3年房地产税。

第十六条 市外投资者来我市开办独资、合资、合作企业,投资额达100万元人民币以上(含100万元),企业自开始获利年度起,缴纳的所得税由各级财政第一年至第二年全额返还,第三年至第五年返还50%;缴纳的营业税,由财政部门核定增长基数,超收部分适当返还。企业对所属商业网点进行装修改造,其缴纳的投资方向调节税,由各级财政返还。

第十七条 外来投资农林牧渔开发项目的,免征农业特产税。

第十八条 对外来投资企业占用耕地征收的耕地占用税,属市本级收取的部分,由市财政全额返还。

第十九条 对外来投资企业收取的自来水增容费,给予减征30%的优惠。

第二十条 凡外来投资者在我市合资、合作或独资兴办企业,固定资产投资在10万美元或1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 由开户银行出具证明,经市政府办公室核准,可办理1名城镇户口指标, 免交城市增容费;每增加10万美元或100万元人民币,可增办1名城镇户口指标。
第二十一条 外来合资企业,外方投资额达200万美元或1500万人民币以上的,本市金融单位应重点支持企业的配套流动资金贷款。

四、服务


第二十二条 全市各级政府、各有关部门必须尽最大努力改善我市投资环境,千方百计为外来投资者排忧解难,提供优质服务,切实保护外来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三条 对申办外来投资企业实行一条龙服务。市利用外资办公室负责为外来投资者代办从项目洽谈、企业申报、证照领取到银行开户、海关备案、外汇登记、企业验资等所有手续,外来投资者可本着自愿原则向市利用外资办公室或市经济技术合作办公室提出申请代办事宜 。

第二十四条 对外来投资项目的审批,实行一条龙服务。由市政府分管副市长牵头,各有关部门领导参加,每两周集中一天时间定时、定点联合办公,当场审批外来投资者在市内的投资项目。

第二十五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办理企业名称登记和注册登记时,如申报手续齐全,必须在收到申报材料之日起,一个工作日内必须办理完毕属于审批权限内的手续。

第二十六条 税务、外汇管理部门和银行,在投资者提供必要材料后,必须分别在一个工作日内办理好税务登记、外汇登记和银行开户等手续。

第二十七条 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师事务所在收到企业验资申请后,必须在一周内安排企业验资工作,并酌情减收20%至30%的验资费用。

第二十八条 城建部门和建筑工程管理部门对符合规划法和城市总体规划要求,申报手续齐全的外来投资企业,必须分别在两个工作日内办理好企业规划用地和工程建筑开工等手续;土地管理部门对属市本级土地审批权限内的用地项目,必须在两个工作日内办理好土地使用手续;供水、供电部门,必须在办完有关手续后,分别在十个、二十个工作日内保证供水、供电。城建、土管、供水、供电等部门在为企业办理有关手续和工程施工过程中,必须严格执行国家及地方有关优惠政策,不得任意提高收费标准或变相增加收费项目。

第二十九条 对重点项目实行领导挂点联系制度。对于引进外资200万美元以上,内资2000万元以上的项目, 由市政府进行调度,领导挂点联系。引进外资100万美元以上,引进内资1000万元以上项目,由县(市、区)政府或市有关部门进行调度,并确定领导挂点联系

五、保护外来投资者合法权益


第三十条 严格规范对外来投资者及其投资企业的检查行为。除法律、法规及国家统一部署的检查外,任何部门对外来投资企业的检查都必须事先报请市政府办公室批准后方可进行。有市县及各有关部门领导挂点联系的外来投资企业还须征得挂点领导的同意。否则,企业有权拒绝检查,并有权向招商主管部门和监察部门举报,有关部门受理举报后必须及时查处并将查处结果告之外来投资企业。

第三十一条 严格规范对外来投资者及其投资企业的收费行为。对行政事业性收费,除国务院、省政府及省级财政、物价部门批准的收费项目标准外,外来投资企业有权拒绝任何形式的收费、摊派。对经营服务性收费,必须向市政府请示并向市物价部门申报收费项目和标准,经市政府同意后由市物价部门核定收费标准,核发收费许可证后方可收取。

第三十二条 对行政事业性收费实行一个窗口收费,除上级另有规定的外,所有规费一律到市财政局确定的收费点缴纳,实行专户储存、财政监督使用。

第三十三条 外来投资企业有权举报任何部门、任何形式的乱收费、乱摊派行为,招商主管部门和监察部门应设立举报电话,认真受理举报并及时查处乱收费、乱摊派行为,并将查处结果告之外来投资企业。

第三十四条 切实保障企业生产经营活动正常开展。对以非正常停水、停电及其他不正当行为妨碍企业正常生产、经营活动的,各有关职能部门和监察部门必须及时严肃查处,并追究当事人及其单位领导的责任。

第三十五条 对在我市开办的外来投资企业,各级政府及公安部门要列入重点联系和保护范围,督促、指导其做好安全保卫工作。对以各种形式严重干扰企业生产经营以及侵犯外来投资者的人身财产安全的,公安司法机关要及时采取措施予以制止,对触犯法律者要依法严肃处理。

第三十六条 执法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办理涉及外来投资者及其投资企业的案件时,必须出示有效执法证件,依法办事,秉公执法。对于循私枉法、以权谋私的行为,监察部门必须坚决查处。
六、“荣誉市民”待遇

第三十七条 对投资200万美元及2000万人民币以上, 遵守我国法律,从事合法经营的外来投资者,由市人民政府授予其景德镇市“荣誉市民”称号,并颁发荣誉证书。被授予“荣誉市民”的境外投资者,在我市辖区内的生产经营及生活娱乐活动均享受市民同等待遇。

第三十八条 被授予“荣誉市民”的外来投资者,其直系亲属申请赴港、澳、台以及国外探亲、定居符合条件者,可优先报批;属华侨和港、澳、台同胞,为其提供定居等方面的便利。

第三十九条 对授予“荣誉市民”的外来投资者,实施检查、处罚或对其人身、财产采取强制性措施,均须报经授予机关同意后方可进行。

七、附 则


第四十条 凡为本市争取到捐赠和援助(含实物)或为引进外来投资牵线搭桥取得实际成果者,均可获得本市有关方面给予的奖励。奖励办法另行制定。

第四十一条 本规定由市政府法制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二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关于对引荐来我市投资中介人的奖励办法

关于对引荐来我市投资中介人的奖励办法

为了进一步扩大改革开放,加大我市招商引资力度,鼓励更多的单位和个人参与招商引资,增强招商引资意识,形成全民招商的新局面,使瓷都经济建设有一个更快的发展。经市政府研究,决定对引荐来我市独资、合资、合作并取得成功的中介人,经财政部门会同市外资办和合作办确认实际引资到位后,按比例给予重奖。凡兴办独资企业,其奖金由市财政支付(实际进资到位后先付一半奖金,运作满一年后再付一半),合资、合作企业其奖金由我方单位支付。
1、凡引进外资100万美元以下的,按4‰予以奖励。
2、凡引进外资100万美元以上,500万美元以下的,超100万美元以上部分按5‰予以奖励。
3、凡引进外资500万美元以上,1000万美元以下的,超出部门按6‰予以奖励。
4、凡引进资金1000万美元以上,超出部分按7‰奖励。
5、凡引进国内资金,按人民币同期汇率折成美元后, 照上述标准予以奖励。
6、引进资金用于开发房地产不能享受中介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