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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江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九江市城市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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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江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九江市城市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江西省九江市人民政府


九府发[2006]17号


九江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九江市城市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浔阳区、庐山区人民政府,九江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有关部门:
《九江市城市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暂行办法》已经2006年5月8日市政府第27次常务会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望认真组织实施。

二OO六年五月二十五日

九江市城市最低收入家庭廉租
住房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建立和完善我市廉租住房制度,保障最低收入家庭基本住房需要,根据国家建设部、财政部、民政部、国土资源部、国家税务总局《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办法》(建设部第120号令)及建设部、民政部《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申请、审核及退出管理办法》(建住房〔2005〕122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九江市城市规划区(浔阳区、庐山区、九江开发区)范围内,各县(市)、庐山管理局、共青开发区结合本地实际另行制定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办法。
第三条 九江市房产管理局负责市区范围内城市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工作,财政、民政、国土资源、税务等部门按照本部门职责分工,负责城市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的相关工作。
第四条 市区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保障面积标准暂定为人均套内建筑面积8平方米,今后随着市区经济发展和住房情况变化适时调整。
第五条 根据不同情况,建立如下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保障方式。
1、租住市直管公房和单位自管公房的,住房租金核减50%。
2、孤、老、病、残等特殊困难家庭及其他急需救助的家庭优先享受政府新建的廉租住房或收购的旧住房,实行实物配租。
第六条 申请廉租住房的家庭必须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1、申请家庭成员必须有一人为本市区非农业常住户口;
2、家庭人均收入在本市最低生活保障线以下,且经民政部门审定,享受最低生活保障补助金;
3、人均住房面积低于保障水平(人均住房面积按家庭成员中的本市区非农业常住户口人数计算);
4、申请家庭成员之间有法定的赡养、扶养或抚养关系;
5、特殊困难家庭申请实物配租住房的,提供特殊困难家庭相关材料。
下列保障对象不享受实物配租:
(1)已有私房或购买市直管公房或单位自管公房的;
(2)与有法定赡养、扶养或抚养关系的直系亲属其他家庭住房面积合并计算超出住房保障面积标准的。
第七条 建立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保障资金来源是:
1、市、区两级财政预算安排资金;
2、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中按规定提取的城市廉租住房补充资金;
3、社会捐赠的资金;
4、其他渠道筹集的资金。
第八条 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资金实行财政专户管理,专项用于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购建、维修和物业管理等,不得挪作他用。
第九条 实物配租的廉租住房来源主要有:
1、政府出资收购的住房;
2、社会捐赠的住房;
3、腾空的公有住房;
4、政府出资建设的廉租住房;
5、其他渠道筹集的住房。
第十条 政府新建廉租住房建设的资金来源以财政预算安排为主,建设用地实行行政划拨方式供应,行政事业性收费给予政策优惠。
政府收购旧住房作为廉租住房,以及实物配租的廉租住房租金收入按照规定给予税收优惠。
第十一条 最低收入家庭申请廉租住房程序:
 1、申请廉租住房应当由申请家庭的户主作为申请人,户主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申请家庭推举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家庭成员作为申请人。申请人向户口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提出书面申请(申请表上需有社区审核意见)并带如下材料:
(1)户口簿及复印件;
(2)民政部门颁发的最低生活保障补助材料及复印件;
(3)现住房情况材料(房产证、房屋租赁合同、社区证明、单位证明等)及复印件。
申请人为非户主的,出具家庭成员共同签名的书面委托书。
2、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收到有社区签署审核意见的申请后,及时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并向申请人出具书面凭证,申请资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5天内书面告知申请人需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材料齐备后,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及时签署意见并将全部申请资料移交房管部门;
3、房管部门接到申请资料后,会同民政部门组成审核小组予以审核,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15日内向申请人出具审核决定;
4、经审核符合条件的由房管部门予以公示,公示期限为15日;
5、经公示有异议的,房管部门在10日内完成核实,核实异议成立的不予登记,并书面通知申请人,说明不予登记理由;公示无异议或异议不成立的,予以登记,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通过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以及信函索证等方式对申请人的家庭收入和住房状况进行核实。申请人及有关单位、组织或个人应当接受调查,如实提供有关情况。
第十二条 对登记公示无异议或异议不成立的,对于申请租金核减的家庭,由产权单位按照规定予以租金核减;对实物配租家庭,由房管部门按照规定条件排队轮候,并将排队顺序公示7日。
经民政部门认定的由于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无法定赡养人、扶养人或抚养人、优抚对象、重度残疾等原因造成困难的家庭优先予以解决;有劳动能力的,同等条件下年长者优先。
在轮候期间,申请人家庭收入、人口、住房等情况发生变化时,申请人应当及时向房管、民政等有关部门申报,民政与房管部门要及时互通情况,经审核不再符合申请条件的,取消资格。
第十三条 经房管部门确定可配租廉租住房的家庭,由房管部门公示30日,有异议的,10天内房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进行核实,核实异议成立的取消分配资格,并书面通知申请人,说明理由,公示无异议或异议不成立的则与廉租住房产权人签订廉租住房租赁合同,合同应当明确廉租住房情况、租金标准、腾退住房方式及违约责任等内容。廉租住房承租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缴纳租金。
特别困难而交不出廉租住房租金的家庭,由承租人向区民政局提出申请,经区民政局审核同意后,由区财政安排资金,区民政局交纳。
确定实物配租的最低收入家庭不接受配租方案的,原则上不再享有实物配租资格,房管部门可视情况采取其他保障方式对其实施住房保障。
第十四条 廉租住房实物配租、租金核减结果由市房产局备案。一个月内在一定范围内予以公布。
第十五条 廉租住房实行动态管理,享受廉租住房待遇的最低收入家庭应当按年度向房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机构如实申报家庭收入、家庭人口及住房变动情况。房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其申报情况进行复核,并按照复核结果,调整廉租住房。对家庭人均收入连续一年以上超出规定收入标准的,应当取消其廉租住房保障资格,在合理期限内收回廉租住房,或者停止租金核减。
第十六条 廉租住房申请人对房管部门的审核结果、轮候结果、配租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市房产局申诉。
第十七条 最低收入家庭申请廉租住房违反本办法规定,不如实申报家庭收入、家庭人口及住房状况的,由房管部门取消其申请资格;已骗取廉租住房保障的,责令其退出廉租住房并补交市场平均租金与廉租房标准租金的差额,或者补交核减的租金;情节恶劣的,并可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八条 享受廉租住房保障的承租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房管部门收回其承租的廉租住房,或者停止租金核减:
(1)未如实申报家庭收入、家庭人口及住房状况的;
(2)家庭取消最低生活保障的;
(3)因家庭人数减少或住房面积增加,人均住房面积超出廉租住房保障水平的;
(4)将承租的廉租住房转借、转租的;
(5)擅自改变房屋用途的;
(6)连续6个月以上未在廉租住房居住的。
第十九条 房管部门作出取消保障资格的决定后,5日内书面通知当事人,说明理由。实物配租的家庭应当将承租的廉租住房在30日内退回。逾期不退回的,由房管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廉租住房管理工作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对已批准的廉租住房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本办法自2006年6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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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行政执法责任制条例

重庆市人大常委会


重庆市行政执法责任制条例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0年9月29日经重庆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自2001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规范行政执法行为,保障和促使行政执法主体依法行使职权,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推进依法治市,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各级行政执法主体均应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行政执法主体,是指市和区、县(自治县、市)、乡(镇)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行使行政执法权的组织。
本条例所称行政执法,是指行政执法主体及其执法人员履行行政执法职责的行为。
本条例所称行政执法责任制,是指行政执法主体为保障法律、法规正确有效地实施而建立的履行行政执法职责,承担行政执法责任的工作制度。
第三条 市和区、县(自治县、市)、乡(镇)行政执法主体均应建立行政执法责任制。
市人民政府负责组织、领导全市行政执法责任制的建立、落实工作;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负责组织、领导所属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建立、落实行政执法责任制工作。
市人民政府所属部门依法指导或领导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相应部门建立行政执法责任制的工作。
第四条 市和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在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负责本条例的具体实施工作,督促、检查本级人民政府所属部门及下一级人民政府建立、落实行政执法责任制工作,对不依法建立、落实行政执法责任制的有关责任人提出处分建议。
第五条 市和区、县(自治县、市)行政监察机关依法对本级及下级行政执法主体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执法活动行使行政监察权,定期开展对行政执法责任制的监督检查,及时查处违法行政的行为。
第六条 市和区、县(自治县、市)审计机关依法定期对行政执法主体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款、没收财物情况进行审计检查,对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款、没收财物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及时作出审计决定,对责任人提出处理建议。
第七条 行政执法主体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的行政执法承担领导责任;行政执法主体内设执法工作机构负责人及分管该机构的领导人是行政执法主管责任人,对所管理的工作机构的行政执法行为承担主管责任;直接实施行政执法行为的行政执法人员是行政执法责任人,对本人的行
政执法行为承担直接责任。
第八条 行政执法立体应当建立行政执法公开制度,将执法依据、职责范围、执法程序等内容在其办公场所的公共区域公示,有条件的,还应在公共信息网络上公布。
涉及行政审批、许可、登记的,应当公布办理的条件、程序、期限。
涉及收费的,应当公布收费项目、标准和依据。
第九条 行政执法主体应当建立岗位执法责任制度,明确本单位各执法工作机构和执法人员的行政执法职责。
行政执法主体各执法工作机构的行政执法职责应当以标牌等方式公示于其办公场所的公共活动区域。
行政执法人员的行政执法职责应当以适当的形式公示于其办公场所,有条件的,还应印制在其执法证件上面。
第十条 行政执法主体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完善本部门的行政执法程序。法律、法规和规章对行政执法程序有规定的,行政执法主体应严格遵守;法律、法规和规章对执法程序未作规定或者规定不具体的,市和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以及乡(镇)人民政府
,应当根据工作实际,制定相应的执法工作程序。
市和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所属部门、乡(镇)人民政府制定的执法工作程序不得设定要求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普遍遵守的实体权利义务。
第十一条 市和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的规定》,将所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市和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所属部门,法律、法规授权行使行政执法权的组织,应当将本单位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报本级人民政府备案。
第十二条 行政执法人员在行政执法工作中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严格遵循程序,出示证明执法人员身份或者执行公务的专用证件。
行政执法人员执行公务时,未出示有效证件的,管理相对人有权拒绝配合。
第十三条 行政执法主体应当建立举报、控告制度,公布举报电话,接受社会对其行政执法工作的监督。
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举报、控告,行政执法主体应当在法定期限内予以回复,没有法定期限的,应在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回复。
第十四条 行政执法主体应当建立执法检查制度,明确本单位法制工作机构或其他内设机构为本单位的行政执法监督机构。
行政执法主体内部监督机构,负责对本单位的行政执法活动进行日常监督检查,受理、查处有关举报、控告,发现本单位及其行政执法人员执法违法的,及时调查,提出处理意见,报本单位负责人决定。
第十五条 行政执法主体应当建立行政执法考核制度。对行政执法人员的执法情况考核,应作为年度考核主要内容。考核结果应当作为任用和奖惩行政执法人员的依据。
第十六条 行政执法主体应当建立健全本单位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制度,对本单位行政执法人员的执法过错责任及时查处、追究。
第十七条 行政执法人员在行政执法活动中越权、失职、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等,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纪给予行政处分和相应的经济处罚。构成犯罪的,所在单位应将其移交司法机关,由司法机关依法查处。
行政执法主体对应移交司法机关、行政监察机关查处或者应予行政处分的行政执法人员,不按规定移送有关机关查处或不按规定给予处理的,由上级行政机关责令改正。行政监察机关还应依照有关规定给予其单位负责人相应的行政处分。
第十八条 行政执法主体应当在法定职责范围内与有关行政执法主体相互协助。对依法定职权跨行政区域或管理区域执法的,应当协助配合。
行政执法主体之间对行政执法管辖有争议的,应当报请共同的上一级行政机关协调决定。
第十九条 行政机关委托其他组织行使行政执法权,必须有法律、法规或规章作依据。受委托的组织必须具备法定条件。
行政机关对受委托组织的执法活动,应加强监督管理,对其执法行为承担法律责任。
第二十条 市和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所属部门及法律、法规授权行使行政执法权的组织,应当将本单位本年度推行行政执法责任制的情况,重点是行政审批许可、行政事业性收费、行政处罚、行政复议、行政诉讼、行政赔偿、过错责任追究、行政执法考评等情况报告本级人
民政府。
市和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在每年上半年专题向本级人大常委会或主任会议报告上一年度行政执法责任制施行情况。
乡(镇)人民政府应在每年的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上报告上一年度落实行政执法责任制的综合情况。
第二十一条 行政执法主体不按本条例的规定建立行政执法责任制,或者实施行政执法责任制不力的,由其上一级行政机关通报批评,责令限期改正。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或本级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可依法对其提出质询案,或者依法对其负责人提出罢免或撤销职务案。
第二十二条 市和区、县(自治县、市)人大常委会应当对本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建立和执行行政执法责任制的情况进行检查,发现问题的,应根据需要及时作出决议、决定。
第二十三条 本条例自2001年1月1日起施行。



2000年9月29日

徐州市城市规划管理办法

江苏省徐州市人民政府


徐州市城市规划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规划管理,保证城市规划的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以下简称《城市规划法》)和《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以下简称《省实施办法》),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徐州市城市规划区,是指市区的云龙区、鼓楼区、泉山区、九里区及四周相连的铜山县所属的大彭镇、茅村乡、大黄山乡、大庙镇、潘塘镇、汉王乡、棠张镇、三堡镇、柳新镇等九个乡镇,睢宁县双沟镇、观音机场及其净空保护范围用地、城市水源保护区和市人民政府根据需要指定的其他区域。

  第三条 市规划局主管全市城市规划工作;县(市)、贾汪区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县(市)、贾汪区人民政府领导下按照本办法规定的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规划工作,业务上受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第四条 市、县(市)、贾汪区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主要负有下列职责:

  (一)贯彻实施城市规划的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方针、政策;

  (二)负责城市规划的编制和实施管理;

  (三)按照项目审批权限参与建设项目的选址和可行性研究;

  (四)核发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五)查处城市规划违法案件。

  第二章 城市规划的制定

  第五条 本市规划区内的总体规划由市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编制;县(市)、贾汪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镇的总体规划由县(市)、贾汪区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编制;其他镇的总体规划由镇人民政府负责编制。

  本市各项专业规划由市人民政府负责组织或者委托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有关专业部门按照城市总体规划的要求编制;分区规划、详细规划由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编制;镇的详细规划由所属县(市)、贾汪区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报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六条 城市规划实行分级审批。

  徐州市、新沂市、邳州市及省人民政府指定的镇的总体规划,报省人民政府审批;县、贾汪区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总体规划,市人民政府指定的镇的总体规划以及新的开发区和重要地段的详细规划,报市人民政府审批,并报省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其他镇的总体规划由所属县(市)、贾汪区人民政府审批,报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七条 城市各项专业规划和近期建设规划,应当纳入城市总体规划统一审批。

  第八条 城市分区规划由市人民政府审批。

  徐州市规划区内重要的详细规划由市人民政府审批,其他详细规划由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镇的详细规划由县(市)、贾汪区人民政府审批。

  第九条 市、县(市)、贾汪区人民政府报请审批城市总体规划须先经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审查同意。

  第十条 城市总体规划和分区规划经批准后,原组织编制的部门应向社会公布。

  第十一条 市、县(市)、贾汪区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城市建设和社会发展的需要对已经批准的城市总体规划进行局部调整,经市、县(市)、贾汪区人民政府审批后报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原批准机关备案。

  港口、铁路枢纽、大型工业项目等重要设施布局的调整或城市空间发展方向和总体布局的重大变更,由市、县(市)、贾汪区人民政府报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审查同意后,报原总体规划批准机关审批。

  第三章 新区开发和旧区改建

  第十二条 城市新区开发和旧区改建必须坚持统一规划、合理布局、因地制宜、综合开发、配套建设的原则,有计划、有步骤、有重点地进行。

  第十三条 城市各项建设的布局必须符合《省实施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的条件;各项建设工程的选址、定点不得妨碍城市的发展,危害城市的安全,不得造成城市环境污染,破坏城市风貌和影响城市各项功能的协调。

  城市新区开发和旧区改建,要严格控制建筑密度和城市容量,严格限制零星插建。水泥、塑料、造纸等容易造成环境污染的企业,应做出规划,逐步迁出市区。

  第十四条 徐州市旧区的范围为:二环北路以南,湖北路、溢洪道以北,二环西路以东,津浦东路、大庆路以西。

  县(市)、贾汪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镇以及其他镇的城市旧区范围,由县(市)、贾汪区人民政府划定。

  第十五条 城市旧区改建应遵循加强维护,合理利用,调整布局,逐步改善的原则,统一规划,分期实施,以改善城市交通、住房、基础设施、公共设施、环境和市容景观,提高城市的综合功能。改建的重点是危、旧住房以及市政公用设施简陋、地势低凹易淹、交通拥挤、环境污染严重的街区和地段。

  城市旧区内现有工业企业的扩建、改建必须严格控制,已确定搬迁的企业不得在原地扩建、改建。

  旧城区改造要注意城市空间结构,多留空地、停车场地、公共绿地,旧城区现有人口逐步向新区疏散,以降低旧城区人口密度。城市旧区内私有房屋的改建、扩建不得擅自扩大原有宅基地面积,不得妨碍道路交通、消防安全,不得侵占公共绿地、邻里通道,并须妥善处理好给水、排水、通风和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改建、扩建的房屋间距、高度等必须符合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标准。

  第十六条 城市新区开发和旧区改建应妥善保护城市传统风貌和地方特色,保护具有历史意义、革命纪念意义、文化艺术和科学价值的建筑物、文物古迹、风景名胜、适当保护代表城市传统风貌的街区。

  第四章 城市规划的实施

  第十七条 市、县(市)、贾汪区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对城市规划区内的建设实行统一规划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各项建设工程,都必须符合城市规划,服从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划管理。

  第十八条 本办法所称各项建设工程,系指下列内容:

  (一)新建、扩建、改建、修缮房屋、围墙大门等建筑物、构筑物以及管线工程和其他设施的建设;

  (二)铁路、公路、城市道路、桥梁、涵闸、机场、码头、广场、停车场的建设;

  (三)各种市政管线、水源井、人工渠、烟囱、水塔、水池、发射台、望台的建设;

  (四)防空、防火、防洪、抗震防震等防灾工程的建设;

  (五)公园、风景旅游区、公共绿地、雕塑等城市绿化、美化建设;

  (六)宣传廊、候车亭、沿主次干道临街大型广告牌等小品建设;

  (七)河湖水系整治、农贸市场、各种亭棚、沿主次干道临街室外装璜装修、临时工程设施的建设;

  (八)其他与城市规划建设有关的建设工程和活动。

  第十九条 从事前条所列各项建设工程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依下列情况,分别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办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一)凡需征、拨、转让土地新建大中型企业,重要的公共建筑、公用设施、公共停车场、贸易市场、垃圾堆场,城市综合开发项目以及市、县(市)、贾汪区人民政府认为需要的项目,必须办理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二)凡需征、拨、转让土地进行非前项所列建设项目的建设的,须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三)除前两项所列建设项目,不需征、拨、转让土地的其他建设项目,须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二十条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依《省实施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程序办理;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依下列程序办理:

  (一)建设单位或个人持建设项目有效批准文件,土地使用权证书,拟建范围地形图,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二)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划定拟建工程规划设计范围红线,发给规划设计条件通知书;

  (三)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建设单位或个人报送的拟建工程方案设计图、初步设计图或施工设计图;

  (四)建设单位或个人填报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申请书并附拟建工程的施工设计图及工程预算、建设项目年度计划、土地权属证件、拆迁验收单等有关材料,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发给建设工程放、验线通知单;

  (五)建设单位或个人按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要求放线并经规划行政主管部门验线后,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二十一条 须申办选址意见书的建设单位或个人在取得选址意见书后,持建设项目批准文件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单位和个人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方可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申请用地。

  第二十二条 建设单位或个人在取得选址意见书后六个月内未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该选址意见书自行失效。

  建设单位和个人在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十二个月内未办完用地手续,或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后十二个月内未开工,又未办理延期手续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自行失效。

  建设单位和个人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后十二个月内建设工程不能开工,可向发证机关申请延期一次,延期期限不超过六个月。重点工程项目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可再延期一次。

  第二十三条 国有和集体企业在本企业厂区范围内进行的车棚及其他临时、简易建筑,可不必申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但须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报,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依下列条件审查,符合条件的,应于文到十日内批复:

  (一)不在规划道路红线内;

  (二)不压、占市政公用设施;

  (三)不妨碍消防通道;

  (四)不在规划已确定搬迁和严格限制建设的范围内;

  (五)不影响城市市容景观和相邻关系;

  (六)确属简易建筑。

  在厂区内进行简易建筑建设,须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方可开工。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文到十日内未答复的,视为同意。

  第二十四条 建设单位在本办法第二条所列乡镇行政辖区内进行建设的,应当向铜山县或睢宁县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县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报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定同意后,由县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发放。

  第二十五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城市居民(农村村民)新建、扩建、改建、翻建、修缮私有住宅房屋,须持房屋产权证件、土地权属证件、户籍证件,分别经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签署意见后,到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市区居民私有住宅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由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区城市规划管理机构核发;建制镇居民私有住宅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由县(市)、贾汪区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也可以委托镇人民政府核发,报县(市)、贾汪区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县(市)、贾汪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镇居民私有住宅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由县(市)、贾汪区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

  市城市规划区内铜山县、睢宁县所辖建制镇的居民私有住宅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由所属县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报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六条 企业或其他单位因兼并、出卖、转让等发生土地使用权转移的,须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办理规划变更手续。

  第二十七条 建设单位或个人进行的临时性工程,须持建设项目的有效批准文件,拟用地地域的地形图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临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或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临时建设工程用地期限不得超过两年,被批准的临时建设设施超过规定的期限,应予以拆除,严禁在临时用地上建设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或其他设施。临时建设用地不得转让和出租。

  临时建筑设施不得影响城市规划的实施,临时用地期间,如国家建设需要时,临时建筑使用单位须无条件交出用地和无偿拆除临时建设设施。

  第二十八条 建设单位和个人必须严格按照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核准的内容施工,不得擅自变更其内容。确需变更的,必须报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办理相应的变更手续。

  第二十九条 已依法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建设单位和个人,按规定组织的施工,其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阻挠。

  第三十条 市区内高大建筑物、风景区和市人民政府指定的重要地区、地段内的重要建筑物、构筑物的规划定点和设计方案,由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第三十一条 建设工程勘测设计必须以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供的规划设计范围及条件为依据,必须符合勘测设计单位的勘测设计证书规定的范围。

  第三十二条 建设工程设计必须符合防火、抗震、环境保护、卫生防疫、文物保护、城市绿化、市政设施、供电、通讯、防洪、防空、治安以及其他专业的规定,需专业主管部门审查的,应取得其书面意见。

  第三十三条 建设用地拆迁(拆除)线范围内的原有建筑物、构筑物,建设单位必须在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之前全部拆除;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准许暂时保留的,工程竣工验收前必须拆除。

  申请暂时保留拆迁(拆除)线范围内的原有建筑物、构筑物,应该按规定数额交纳压金。

  第三十四条 除市、县(市)、贾汪区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外,其他任何部门或组织,无权审批各项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件及查处规划违法案件。

  第三十五条 市、县(市)、贾汪区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按以下规定收取规划管理费:

  (一)建筑工程预算投资额五百万元以下的(含五百万元)按预算投资额的千分之二收取,五百万元以上的,按千分之一点五收取;

  (二)规划管理费按标准计算低于五十元时,按五十元收取;

  (三)军事设施,政府机关办公用房,中、小学教育用房,学生集体宿舍,托儿所、幼儿园,民政福利设施,市政设施,公共绿地免收规划管理费,但应按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十元、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二十元收取工本费;

  (四)公路线路,铁路线路,邮电线路,按本条(一)、(二)项标准减半收取。

  收取的城市规划管理费,用于城市规划管理工作。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对违反《城市规划法》、《省实施办法》以及本办法进行建设的单位和个人,市、县(市)、贾汪区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必须严格依据《城市规划法》、《省实施办法》和本办法的规定,按相应的审批权限负责查处;属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查处权限范围内的违法建设,根据规划管理的实际需要,可委托各区城市规划管理机构或县(市)、贾汪区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查处。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违反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已经形成的违法建设,不影响城市规划的,由市、县(市)、贾汪区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补办手续,并可处以土建工程造价百分之三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 已经形成的违法建设,对城市规划有影响,但尚可采取改正措施的,由市、县(市)、贾汪区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土建工程总造价百分之三至百分之十五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法建设情节严重,但违法建筑物、构筑物对城市规划影响不大尚可利用的,由市、县(市)、贾汪区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予以没收,统一由市、县(市)、贾汪区人民政府另行安排使用。

  第四十条 违法建设工程有下列情形之一,属严重影响城市规划,由市、县(市)、贾汪区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建设单位或个人限期无偿拆除:

  (一)占用现有或规划的城市道路的;

  (二)占用城市公共绿地、生产防护绿地的;

  (三)占用湖河水面滩涂、堤岸及其保护地段的;

  (四)占用文物保护单位保护范围的;

  (五)影响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高压供电走廊安全的;

  (六)影响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予以控制的微波通道通讯的;

  (七)压占城市地下管线、永久性测量标志及其维护地段的;

  (八)在近期建设控制区、规划确定的禁止建设区和特殊重大工程安全保护区内建设的;

  (九)严重影响城市景观或对生产、生活造成严重危害的;

  (十)涉及防汛、防火、交通、航道、土地、环境保护、文物保护、卫生防疫等,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必须拆除的;

  (十一)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查处责令停工而拒不停工,严重妨碍城市规划管理的;

  (十二)其他严重影响城市规划的。

  第四十一条 建设单位或个人接到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的决定后,必须停止建设,继续进行违法建设的,市、县(市)、贾汪区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拆除继续违法建设的部分。

  第四十二条 违反《城市规划法》、《省实施办法》和本办法的规定进行建设的单位,除依法予以查处外,对其中情节严重的违法建设行为的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其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三条 违反《城市规划法》、《省实施办法》和本办法的规定进行建设的单位,除依法予以查处外,对其中情节严重的违法建设行为的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其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四条 建设单位和个人对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在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的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五条 越权审批各项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件或越权查处规划违法案件的单位及其主要责任人员,须承担由此引起的法律责任和经济责任,造成严重后果的,主要责任人所在单位或其上级主管部门应给予其行政处分。

  第四十六条 拒绝、阻碍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取及收受贿赂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八条 徐州市规划局可以依本办法制定有关技术规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施行。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由徐州市规划局负责解释。

  第五十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三年十月五日起施行。《徐州市建筑管理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