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扬州市市区城市道路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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扬州市市区城市道路管理办法

江苏省扬州市人民政府


扬州市人民政府令第68号


《扬州市市区城市道路管理办法》已于2010年4月13日经市政府第29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6月4日起施行。



市长:谢正义


二O一O年五月四日


扬州市市区城市道路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提高城市道路管理水平,保障城市道路完好,充分发挥城市道路功能,促进城市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国务院《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市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道路,是指供车辆、行人通行,具有一定技术条件的道路及其附属设施,具体包括:
(一)车行道、人行道、路肩、路牙、路沿、边坡、挡土墙及其附属设施;
(二)隔离带、隔离栏、安全旱岛等;
(三)桥梁、隧道及其附属设施;
(四)雨水管道、污水管道、雨污合流管道、雨水检查井、污水检查井、雨水支管道、雨水收水口、雨水管道出水口及其附属设施等。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市区范围内城市道路的规划、建设、养护、维修和路政管理。
第四条 扬州市城乡建设部门是市区城市道路的主管部门,其所属的市政设施管理机构负责市区城市道路的养护、维修和日常管理工作。
各区政府确定的城市道路主管部门和扬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新城西区、蜀冈—痩西湖风景区管委会指定的机构,负责做好辖区内或管理范围内的城市道路的养护、维修和日常管理工作,并给予经费保障。
城市道路与公路结合部的管理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有关规定确定城市道路主管部门和交通主管部门的管理职责。
规划、公安、交通、城管、园林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做好城市道路的养护、维修和管理工作。
第五条 城市道路实行统一管理和分级负责相结合的原则。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依法使用和保护城市道路的权利和义务,对损坏城市道路的行为有权制止、检举。
对保护城市道路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城市道路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七条 市人民政府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组织规划、城乡建设、公安、交通等部门编制城市道路发展规划。
城市道路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道路发展规划,编制城市道路年度建设计划,经征求有关部门意见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八条 城市供水、排水、燃气、热力、供电、通信、消防、交通等依附于城市道路的各类设施的年度建设计划,应当与城市道路年度建设计划相协调,依照先地下后地上、先深埋后浅埋的顺序,与城市道路同步建设。
新建城市道路应当根据管线类型的技术规范同步进行公共管廊建设;改建、扩建城市道路,具备条件的也应当根据管线类型的技术规范同步进行公共管廊建设。所有井盖框规格、材质应当统一要求。
第九条 相关部门在制定依附于城市道路建设各种管线、杆线、环网柜、分支箱等设施建设方案时,应当会同城市道路主管部门确定。
第十条 承担城市道路设计、施工、监理的单位,应当具有相应的资质等级,并按照资质等级承担相应的城市道路的设计、施工、监理任务。
城市道路的设计、施工应当严格执行国家和地方规定的城市道路设计、施工的技术规范。
第十一条 城市道路施工,实行工程质量监督制度。
城市道路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
城市道路工程竣工后未设置道路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以及桥梁有效交通标志(限载标志、限高标志、通航标志等),不得交付使用。
第十二条 城市道路工程竣工后一年内,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城市道路管理权限向市、区城市道路主管部门移交,并提供以下资料:
(一)单位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
(二)单位工程移交书;
(三)工程竣工资料,包括设计文件、设计变更文件、竣工图(包括电子文档)、功能性试验报告、工程施工总结、监理预验收质量评估报告等。
移交手续未办理期间,建设单位应当负责道路的维护和管理。
第十三条 城市道路实行工程质量保修制度。按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规定的工程质量保修期,自交付使用之日起计算。保修期内出现工程质量问题,由有关责任单位负责保修。
第十四条 依附于城市道路的各类管(杆)线等设施的信息数据和竣工资料,建设单位应当依法向城建档案馆和有关部门移交,并报城市道路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 在城市建设中,需要对依附于城市道路的原有设施进行拆除、移动的,应当征求城市道路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的意见。

第三章 养护与维修
第十六条 城市道路主管部门按照城市道路养护的等级、数量和养护维修定额,逐年核定养护、维修经费,统一安排养护、维修资金。
第十七条 城市道路主管部门、各区政府或管委会组织建设和管理的城市道路,由其所属市政设施管理机构或委托的单位负责养护、维修。
单位投资建设和管理的道路,由投资建设的单位或者其委托的单位负责养护、维修。
第十八条 城市道路养护、维修作业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城市道路养护、维修的技术规范,确保养护、维修工程的质量。
城市道路主管部门负责对城市道路养护、维修工程的质量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九条 城市道路养护、维修作业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城市道路养护、维修信息档案,及时、全面、准确记载养护、维修作业和巡查、检测等情况,并每季度报市政设施管理机构备案。
第二十条 城市道路出现坍塌、坑漕、水毁、隆起等损毁的,城市道路养护单位或管理部门应当及时修复。
城市道路养护、维修作业单位应当在养护、维修工程施工现场按规定设置规范的安全警示标志和安全防范设施,保障行人和交通车辆安全。
城市道路的养护、维修工程需要封闭道路中断交通的,城市道路养护、维修作业单位应当向城市道路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备案,并提前5日向社会公告。
城市道路的养护、维修工程应当按照规定的期限修复竣工。
第二十一条 设置在城市道路上的各类管线、检查井、箱盖及其附属设施,应当符合城市道路养护规范。因残缺破损或者丢失,影响交通和安全的,有关产权单位应当立即设立警示标志和安全防范设施,并及时予以修复。
因城市道路交通管理的需要,交通设施的养护单位或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增设、调整、更新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等交通设施。
第二十二条 各类建设工程施工可能损坏城市道路的,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应当在开工前与市政设施管理机构签订保护和赔偿协议。
第二十三条 根据桥梁的类别,城市桥梁周围10~60米范围内水域和陆域为桥梁安全保护区。
城市桥梁经检测评估,结构承载能力下降但尚未构成危桥的,养护、维修作业单位应当根据城市道路主管部门要求,及时变更承载能力标志和设置警示标志,并采取加固等安全措施。
第二十四条 城市道路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和实施城市道路安全抢险应急预案,并负责定期组织演练。
城市道路养护、维修作业单位应当根据养护、维修规范及合同和应急预案的要求,建立应急抢险机制,配备应急抢险队伍。
城市道路、桥梁发生塌陷、断裂等影响通行安全的,养护、维修作业单位应当根据养护、维修合同的要求,立即采取措施,设置警示标志和安全防范设施,并向城市道路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报告。
第二十五条 城市道路、桥梁设施养护、维修的专用车辆,应当使用统一标志,安装示警灯,喷涂明显的标志图案。
城市道路、桥梁设施养护、维修的专用车辆作业时,应当开启示警灯和危险报警闪光灯;在不影响过往车辆通行的前提下,其行驶路线和方向不受交通标志、标线限制,过往车辆和人员应当注意避让。

第四章 路政管理
第二十六条 城市道路主管部门的路政管理人员执行公务时,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佩戴标志,持证上岗。  
第二十七条 城市道路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占用、挖掘城市道路;
(二)偷盗、挪动、毁损城市道路附属设施;
(三)在道路上搅拌混凝土、打砸硬物,排放污水或者其他污染腐蚀物;
(四)擅自在桥梁设施安全保护区内进行牵拉、吊装、打桩、顶进、挖砂、取土、爆破等作业或修建影响桥梁设施正常使用的建筑物、构筑物;
(五)在桥梁上架设压力在4公斤/平方厘米(0.4兆帕)以上的煤气管道,10千伏以上的高压电力线和其他易燃易爆管线;
(六)擅自在桥梁设施上设置广告牌、装潢装饰、增加静载及其他挂浮物;
(七)其他损害、侵占城市道路的行为。
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城市道路不得挖掘;确需挖掘的,经城市道路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审查同意并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一)新建、扩建、改建道路交付使用不满五年的;
(二)大修道路竣工后不满三年的;
(三)在法定节假日和全市性重大公共活动期间。
其他因工程建设需要挖掘城市道路的,应当持规划部门批准的文件和有关设计文件,到城市道路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办理审批手续,方可按照规定挖掘。
临时破路、并可即时修复的,应当简化审批手续,由城市道路主管部门审批。
第二十九条 挖掘城市道路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应按批准的地域、范围、时间和要求进行施工,需要移动位置、扩大面积、延长期限的,应当向原批准部门申请办理变更或者延期手续;
(二)在施工地段设置围栏等安全防护设施和必要的导向、警示标志,夜间设置照明警示标志;
(三)挖掘工程实施分段施工,主要道路口和横穿道路的挖掘工程尽可能在夜间施工,白天采取措施恢复交通;夜间作业施工现场,必须设红灯或闪光路障灯等发光警示装置;
(四)不得擅自移动、拆除城市道路附属设施和交通安全设施;
(五)工程竣工时,应将回填土分层夯实,及时清理施工现场;
(六)按规定交纳城市道路挖掘修复费。
城市道路主管部门应对道路挖掘工程进行监督和验收。
第三十条 严格限制在城市道路规划红线范围内设置门前台阶、坡道、封闭门前广场和擅自开设路口的行为。确需在城市道路上修筑出入通道口的,应当持规划部门批准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施工设计图,到城市道路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办理有关手续,并按照批准的要求实施。
第三十一条 因特殊情况需要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的,须经市城管部门批准,方可按照规定占用。
  经批准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的,不得损坏城市道路;占用期满后,应当及时清理占用现场,恢复城市道路原状;损坏城市道路的,应当修复或者给予赔偿。因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的赔偿金交纳给市政设施管理部门,负责并由其负责维修。
第三十二条 城市道路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不同等级、不同结构、不同类型的城市桥梁,划定城市桥梁安全保护区域的范围,并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三条 在城市桥梁安全保护区域内不得从事影响桥梁功能和安全的活动。
确需在城市桥梁安全保护区域内进行疏浚、挖掘取土、建筑打桩、地下管道顶进等作业的,应当制定桥梁保护安全措施,并经城市道路主管部门同意后,方可施工。
第三十四条 需要依附于城市桥梁设置各种管(杆)线等设施的,应当提供原桥梁设计单位的技术安全意见,经城市道路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设置。
因特殊情况无法提供原桥梁设计单位技术安全意见的,由城市道路主管部门组织有关部门、单位和专家进行可行性论证。
第三十五条 履带车和特殊超限运输车辆需要在城市道路上行驶时,应经城市道路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并应采取必要的保护措施,方可按指定的时间、路线行车、停车。
第三十六条 雨污水管道接入城市排水管网、拆除或降低人行道、修建出入口、接坡、更改道路结构等工程施工,由市政设施管理机构统一实施。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的规定,造成城市道路或其附属设施损坏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逾期不赔偿的,依法加罚滞纳金。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按照《城市道路管理条例》以及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实施处罚的,由有关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破坏城市道路或其附属设施,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当事人不服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逾期既不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又不执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依法强制执行。
第四十条 国家机关人员在城市道路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城市道路管理中涉及地下管线管理的,按《扬州市市区地下管线管理办法》(市政府第65号令)执行。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0年6月4日起施行。


主题词:城市 道路 管理 办法 命令
主送: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公司),
市各直属单位。
抄送:市委各部委办,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市政协办公室,
市法院,市检察院,军分区,驻扬各单位。
扬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0年5月14日印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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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道路交通管理规定

天津市人民政府


天津市道路交通管理规定
天津市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道路交通管理,维护道路交通秩序,保障道路交通安全与畅通,根据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道路上的交通行为或者与道路交通管理有关的活动,除执行有关法律、法规外,还应遵守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道路,是指普通公路、高速公路、城市道路、乡村道路、通行社会车辆的专用道路和胡同(里巷)、楼间甬道、公共广场、公共停车场等供车辆、行人通行的地方。
第三条 市公安局是本市道路交通管理的主管机关,各级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规定的具体实施。
第四条 为有效控制交通违章和交通事故,本市实行交通安全责任制。
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军队、武装警察部队及其他组织(以下简称单位)应当落实道路交通安全责任制,加强对所属人员的交通安全教育和车辆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依法进行的道路交通活动受法律保护,对违反道路交通管理的行为都有劝阻、检举的权利。
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交通秩序,维护交通安全与秩序。
第六条 对在交通安全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或公安机关予以表彰、奖励。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本市道路上进行的交通活动,应当遵循确保安全的原则。

第二章 车 辆
第八条 机动车所有人申请机动车注册登记,应交验下列证件:
(一)机动车合法来历证明;
(二)组织机构资格证书、个人户口簿和居民身份证;
(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凭证;
(四)其他有关证件。
对符合前款规定的机动车,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安全技术检验合格后,核准注册登记,发给号牌和行驶证。
第九条 领有本市号牌、行驶证的机动车,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货运机动车、挂车按规定喷贴本车放大号牌号码,驾驶室两侧车门喷刷单位名称;
(二)大型出租客车按规定喷刷注册名称,其他大型客车喷刷单位名称;
(三)小型出租客车按规定喷刷注册名称,车顶安装出租标志灯;
(四)挂车、起重车和载质量在2吨以上的货运汽车,前后车轮之间按规定安装安全防护装置;
(五)按规定配备有效的灭火器、故障车警告标志;
(六)禁止在前后挡风玻璃上张贴、悬挂广告或在车顶设置立体广告。
第十条 已注册登记的机动车改变车身外观、车型结构或者更换发动机、车架,须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同意。
第十一条 已注册登记的机动车,达到国家规定报废标准的,机动车所有人应当到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办理报废手续,交回号牌和行驶证,注销登记。
报废的机动车应当到本市经国家批准的机动车回收拆解单位解体或销毁,继续在道路上行驶的,予以强制报废。
第十二条 教练车须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检验合格,核发教练车号牌,方准用于教练。非教练车不准用于教练。
教练车未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同意不准挪作他用。
第十三条 已注册登记的机动车,须按规定的期限参加检验;不能按期检验的,须事先办理延期手续。检验时,机动车所有人须交验机动车行驶证、第三者责任保险凭证及有关证件。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可以对机动车进行临时检验。
第十四条 因交通事故损坏的机动车需要维修时,应持有事故发生地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证明。
机动车维修单位承修交通事故损坏的车辆,须建立机动车修车台账,详细登记以备查验。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涂改整车型号、编号、发动机号码、底盘号码或车辆识别代号;
(二)伪造、冒领、涂改、挪用机动车注册登记文件或检验合格标志;
(三)使用明知是伪造、冒领、涂改、挪用的机动车注册登记文件、号牌、行驶证或检验合格标志;
(四)非法拼装机动车辆;
(五)擅自安装或使用国家规定的特种车辆警报器、标志灯具、徽记、号牌或使用证;
(六)非法拆卸或扣留机动车号牌、行驶证。

第三章 驾驶员管理
第十六条 申请或换发机动车驾驶证,除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外,还须接受必要的驾驶适应性检测,参加交通法规和相关知识的培训和考试。检测、考试合格后,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核发机动车驾驶证。
除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或其委托的部门外,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扣留机动车驾驶证。
第十七条 机动车驾驶员驾驶车辆时,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准驾驶无号牌、无行驶证的车辆;
(二)不准收看电视或带耳机、耳塞收听广播;
(三)不准使用移动电话或查看传呼信息;
(四)不准服用抑制神经的制品、制剂;
(五)矫正视力的驾驶员配戴符合标准的眼镜;
(六)小型客车驾驶员及前排乘员使用安全带;
(七)车辆在行驶中,不准开车门;
(八)驾驶摩托车不准持物、不准在车把上悬挂物品、不准攀扶其他车辆或被攀扶;
(九)遇停止信号时,不准通过;
(十)不准实施妨碍交通安全的其他行为。
第十八条 机动车驾驶员在实习期内驾驶车辆时,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准牵引故障车;
(二)不准拖带搅拌机、发电机等专用机械;
(三)不准驾驶试车的车辆;
(四)不准驾驶营运性客车。
第十九条 本市实行机动车驾驶员交通违章、交通事故记分制度,凡记分达到规定分值的机动车驾驶员,须参加交通安全教育培训和考试。具体办法由市公安局另行规定。
第二十条 机动车驾驶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注销驾驶证:
(一)死亡、宣告死亡或宣告失踪的;
(二)驾驶证有效期满后6个月内,无正当理由未办理换证手续的;
(三)发生交通违法行为后3个月内,无正当理由不到指定地点接受处理的;
(四)按照记分制度达到规定分值后6个月内,无正当理由不接受交通安全教育培训和考试的;
(五)因身体原因丧失驾驶能力的。

第四章 车辆通行
第二十一条 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同向划有两条机动车道的道路上,左侧车道供小型客车行驶,右侧车道供其他车辆行驶;
(二)在同向划有三条机动车道的道路上,左侧车道供小型客车行驶,中间车道供大型客车、货运汽车(带挂车的汽车除外)、客运出租汽车行驶,右侧车道供其他机动车行驶;
(三)在设有公共交通车辆专用车道上,只准公交车和交通班车行驶,其他机动车需穿行公共交通车辆专用车道转弯的,在不影响公交车辆和交通班车行驶的情况下,可以在30米的距离内借道行驶;
(四)在不妨碍其他车道的车辆正常行驶的情况下,除轻便摩托车外,可以向左借用相邻的一条车道超车或向右借用相邻的一条车道(不含公共交通车辆专用车道)行驶。
第二十二条 二轮摩托车行驶,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只准在本车道右侧行驶;
(二)不准曲折行驶;
(三)不准与其他车辆在本车道并排行驶。
第二十三条 车身两侧各不足一米的道路,一般不准机动车通行。但本道路两侧的单位、住户及有关的机动车,可以驶入或驶出。
第二十四条 下列车辆在宽阔、空闲、视线良好的道路上行驶时,最高时速:
(一)起重车、大型平板车、四轮农用运输车为40公里;
(二)三轮农用运输车为30公里;
(三)残疾人专用车为15公里。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大型拖拉机、四轮农用运输车时速不准超过15公里,小型拖拉机、三轮农用运输车时速不准超过10公里,其他机动车时速不准超过20公里:
(一)在路滑的道路上行驶;
(二)通过反向弯路、连续弯路、傍山险路、漫水路(桥)或驼峰桥;
(三)通过没有交通信号或交通标志控制的交叉路口;
(四)拖带搅拌机、发电机等专用机械。
机动车出入门口或倒车时,时速不准超过10公里。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车辆须减速通行:
(一)通过没有人行横道的道路,遇有少年儿童列队或行走不便的老年人、残疾人横过车行道;
(二)通过行人密集的路段、施工路段或有障碍的路段;
(三)通过设有注意行人标志、注意儿童标志、注意危险标志、易滑标志、村庄标志、堤坝路标志、减速让行标志的路段。
第二十七条 带挂车的货运机动车、半挂车、大型平板车、大型客车、农用运输车、电瓶车或装载化学危险物品的车辆,不准拖带挂车或者牵引车辆。
机动车拖带专用机械须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同意。
第二十八条 机动车转弯、掉头、变更车道、靠路边停车时,须提前在100米至30米的地方开转向灯;转弯、掉头、变更车道、靠路边将车停稳或驶离停车地点进入本车道后,须立即关闭转向灯。
机动车夜间行驶时,前车已开远光灯的,同向行驶的后车距前车不足30米的,不准使用远光灯。
第二十九条 机动车在道路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使用危险报警闪光灯:
(一)发生交通事故有条件使用的;
(二)牵引或被牵引的;
(三)夜间在道路上临时停车的。
机动车在道路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使用危险报警闪光灯:
(一)人身、财产安全受到威胁的;
(二)抢救危重病人的;
(三)有公安警车护卫的。
除上述规定的情形外,机动车不准使用危险报警闪光灯。
第三十条 在外环路以内道路(含外环路)及塘沽、汉沽、大港建成区道路,昼夜禁止机动车辆鸣喇叭。警车、消防车、工程救险车、救护车,非执行紧急任务,不准使用警报器;两车以上行驶时,无特殊情况的,后车不准使用警报器。
第三十一条 车辆通过五叉以上交叉路口时,右边隔一个路口的,须按直行通过;右边隔两个以上路口的,须按左转弯通过;直对的路口,须按直行通过。
第三十二条 车辆通过没有交通信号或交通标志控制的交叉路口,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机动车在距路口100米至30米的地方减速慢行;
(二)在划有导向车道的路口,按行进方向分道行驶;
(三)向左转弯时,机动车紧靠交叉路口中心点小转弯,非机动车绕过交叉路口中心点大转弯;
(四)转弯车辆让直行车辆先行;
(五)相对方向不同类的车辆均转弯时,非机动车让机动车先行;
(六)相对方向非机动车均左转弯时,未到路口中心点的车辆让已过路口中心点的车辆先行。
第三十三条 机动车在下列道路通行,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通过铁路道口时,不准熄火或空档滑行;
(二)在傍山险路会车时,靠山壁的一方,须紧靠山壁让对方先行;
(三)上陡坡、通过反向弯路、连续弯路、傍山险路或拖带搅拌机、发电机等专用机械时,不准超车。
第三十四条 机动车遇有交通阻塞时,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本车道依次等候;
(二)不准穿插依次等候的车辆;
(三)不准进入非机动车道行驶;
(四)不准在人行横道或者禁止停车区内停车。
第三十五条 驾驶非机动车,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禁止在人行道、人行过街天桥骑行;
(二)畜力车不准进入外环路以内道路或其他明令禁止通行的道路;
(三)不准在车行道上停留。
第三十六条 在城市道路上骑自行车,可以附载一名不满12周岁的儿童,但应当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行经交叉路口、铁路道口、急弯路、窄路、陡坡、隧道或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须下车推行。
第三十七条 机动车临时停车,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顺行方向,紧靠道路边缘线停车,前、后右侧车轮外缘距路缘石不得超过0.3米;
(二)在设有隔离设施的机动车道上不准停车;
(三)车行道一侧有障碍物,距障碍物20米以内的另一侧不准停车;
(四)在车行道两侧停车,两车距离不准在20米以内;
(五)不准无故突然停车。
第三十八条 机动车在道路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可以将车移开:
(一)发生故障不能行驶的;
(二)发生交通事故不能行驶的;
(三)临时停车后,驾驶员离开车辆的;
(四)在允许停放车辆的路段不按规定停放的。
第三十九条 机动车(摩托车除外)发生交通事故的,应在车身后50至30米处设置故障车警告标志,夜间还须开示宽灯、尾灯。
第四十条 营运性的大、中型客车,须按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同意的路线、站点行驶或停靠。
营运性的客车在道路上行驶时,不准行驶揽客或随意停车揽客。
第四十一条 货运机动车载物超过核定载质量的,须将超出部分卸到不影响道路交通的场地。
第四十二条 客运汽车车身外部不准载物。
大型客车车顶行李架载物,高度从行李架底部起不准超过50厘米,车辆高度在3.5米以上的,高度从地面起不准超过4米;长度和宽度不准超出行李架,载质量不超过出厂核定标准。
小型客车车顶行李架载物,高度从行李架底部起不准超过30厘米,长度和宽度不准超出行李架,载质量不超过出厂核定标准。
第四十三条 摩托车载物,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侧三轮摩托车只准在跨斗内载物,载物高度从地面起不准超过1.5米,长度和宽度不准超出跨斗,载质量不准超过100公斤;
(二)二轮摩托车只准在后车座载物,载质量不准超过60公斤,后车座载物时不准载人;
(三)三轮轻便摩托车载物时,长度和宽度不准超过后车厢;
(四)二轮轻便摩托车后货架载质量不准超过30公斤。
第四十四条 农用运输车载物,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农用运输车载物超出车厢时,货物上不准载人;
(二)三轮农用运输车载物,高度从地面起不准超过1.5米,长度、宽度不准超出车厢;
(三)四轮农用运输车载物,高度从地面起不准超过2.5米,宽度不准超出车厢,长度前端不准超出车身,后端不准超出车厢1米。
第四十五条 车辆载人,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货运机动车载物时,货物前或两侧不准附载押运、装卸人员;
(二)农用运输车、后三轮摩托车不准超过4人;
(三)侧三轮摩托车车座以外任何部位不准载人;
(四)二轮摩托车驾驶员座位前不准载人;
(五)三轮车载物时货物上不准载人;
(六)残疾人专用车不准载人。
前款规定的车辆载人时,乘车人不准站立。
第四十六条 车辆驾驶员驾车时,不准故意挤抹他人或用其他方法妨碍他人的交通安全。

第五章 道路及交通设施
第四十七条 道路的规划、建设和交通安全、管理设施的设置,应当符合国家标准及道路交通管理的需要。
第四十八条 在道路上施工作业时,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施工现场设置安全防围设施,施工作业路段两端设置警告交通标志,禁行或限行的,设置交通禁令标志及其他安全设施;
(二)夜间或视线不良时,施工现场设置有效的警示照明设备;
(三)在挖掘道路时,纵向挖掘应分段施工,横向挖掘不能及时恢复的,须铺设符合规定的覆盖物;
(四)施工完毕后须修复路面和道路设施,并将现场遗留物清除干净。
第四十九条 下列占用道路的,须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批准:
(一)设置停车场(处)的;
(二)在城市道路两侧开辟通道或在临街建筑物设置台阶、门坡等附属设施的;
(三)设置广告牌、指路牌、广告灯箱、地射灯或其他宣传设施的;
(四)在城市道路上架设或维修管道、线路、幔帐的;
(五)临时装卸货物的;
(六)修剪、砍伐树木影响交通的;
(七)进行体育文娱、宣传咨询、影视拍摄或其他妨碍交通的活动。
第五十条 道路出现水毁、坍塌、坑漕、隆起、溢水等影响道路交通安全畅通的,有关单位应当及时修复;不能及时修复的,应当设置引导交通的标志和安全设施。
树木、线杆、架空线、广告牌、标志牌及其他设施出现倾斜、断裂或倒塌影响交通时,有关单位应当及时整修排除。
第五十一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公共建筑、商业街道、居民住宅区、大中型建筑等,应当配建、增建停车场,并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审查批准。停车场竣工后,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参加验收,经验收合格的方准使用。
第五十二条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依法对道路交通设施实施监督管理。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擅自占用、移动、涂改或故意损毁交通设施。确需占用、移动的,须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同意。损毁交通设施应当赔偿。
第五十三条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根据交通管理的需要,可以采取均衡交通流量、分隔车辆通行时间、划定限制通行区域、核发机动车通行凭证、确定临时通行或禁行办法等交通管理措施。

第六章 行人和乘车人
第五十四条 行人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准在车行道、桥梁、隧道或交通安全设施等处逗留;
(二)不准穿越、攀登或跨越隔离设施;
(三)不准在城镇街道和公路上玩耍、抛物、泼水、散发印刷品广告或进行其他妨碍交通的活动;
(四)横过车行道,须走人行横道、人行过街天桥或地道;
(五)不准横过划有中心实线的车行道。
第五十五条 公交车辆、交通班车站点设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隔离设施上的,上下乘客须避让车辆,并直行通过非机动车道。
第五十六条 乘车人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准在机动车道上等候车辆;
(二)在车行道上不得从机动车左侧上下车,开关车门时,不准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
(三)明知驾驶机动车的人员无驾驶证或饮酒的,不准乘坐;
(四)车辆在行驶中不准与驾驶员闲谈或妨碍驾驶员操作;
(五)不准向车外投掷物品;
(六)乘坐二轮摩托车只准坐在驾驶员身后的座位上,不准侧坐或倒坐;
(七)乘坐公交车辆、交通班车,依次在站点候车,待车停稳后,方可按顺序上下;
(八)不准在车辆行驶中开启车门、车厢;
(九)机动车发生故障或交通事故须在车行道停车时,除紧急救险外,乘车人须迅速离开车辆和车行道。

第七章 道路交通事故处理
第五十七条 遇经交通事故现场,驾驶员、行人应主动协助保护现场、抢救伤者和财产。
无关人员不得强行进入、通过、破坏事故现场。
第五十八条 发生交通事故的有关单位和个人,应配合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做好善后处理工作。
第五十九条 医疗单位应当及时抢救治疗交通事故的伤者,并按照有关规定提供医疗单据和诊断证明书。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实施处罚或采取行政强制措施。
第六十一条 机动车驾驶员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200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路口通行规定的;
(二)在禁鸣区域内鸣喇叭的;
(三)不按规定使用危险报警闪光灯的;
(四)不按规定牵引车辆或拖带挂车的;
(五)不按规定临时停车的;
(六)教练车挪作他用或非教练车用于教练的;
(七)违反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规定的。
第六十二条 机动车驾驶员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500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分道、借道行驶规定的;
(二)违反行驶速度规定的;
(三)违反第三十三条、第四十条规定的;
(四)违反载人、载物管理规定的;
(五)在实习期内驾驶试车的车辆或营运性客车的;
(六)机动车驾驶员故意挤抹他人或用其他方法妨碍他人交通安全的。
第六十三条 非机动车驾驶人违反本规定的,处警告或100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四条 行人或乘车人违反本规定的,处警告或50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1000元以下罚款。对经营性活动,处1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非法占路的;
(二)非法在道路上施工作业的;
(三)擅自占用、移动、涂改或故意破坏交通设施的;
(四)擅自改变车身外观、车型结构或更换发动机、车架的;
(五)违反第十五条规定的;
(六)未经允许强行进入、通过或破坏交通事故现场的;
(七)驾驶报废机动车辆上路行驶的;
(八)非法扣留机动车驾驶证的。
第六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予以强制拆除:
(一)非法安装警灯、警报器的;
(二)非法占用道路建造建筑物、构筑物或设置路障的;
(三)在道路上非法设置广告牌、指路牌、广告灯箱、地射灯或其他宣传设施的;
(四)在道路上非法设置影响交通标志、交通信号灯功能的设施或物品的。
第六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依法处罚外,对于无其他驾驶员代替驾驶或者违法行为尚未消除、不能立即放行的车辆,可以采取滞留措施:
(一)酒后驾驶机动车的;
(二)过度疲劳时驾驶机动车的;
(三)无驾驶证驾驶机动车的;
(四)驾驶与驾驶证准驾车型不相符的机动车的;
(五)在实习期内违反实习驾驶规定的;
(六)驾驶两轮摩托车未带安全头盔的;
(七)被暂扣驾驶证正证和副证的;
(八)患有疾病或其他妨碍安全行车的。
依照前款规定滞留车辆,滞留原因消除后,应当立即放行。
第六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的车辆、物品,可以予以扣留:
(一)无号牌、无行驶证的车辆;
(二)有交通肇事嫌疑或者犯罪嫌疑的车辆;
(三)交通肇事需鉴定的车辆;
(四)转向器、制动器等机件不符合安全要求的机动车,当场不能修复的;
(五)车辆号牌或发动机、底盘号码与行驶证记载不符的机动车辆;
(六)转借、涂改、伪造、挪用、冒领号牌或行驶证的机动车辆;
(七)达到国家报废标准的而在道路上继续行驶的车辆;
(八)非法占道的物品。
第六十九条 被扣留车辆、物品的移动、保管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物品可能腐烂、变质的,由扣留的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第七十条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依法、科学、文明管理道路交通,并接受社会监督。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人民警察,应忠于职守,秉公执法,文明执勤,在执勤中遇到公民有危难时,应积极予以救助。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情节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违反道路交通管理行为或道路交通事故的举报,不及时处理的;
(二)不按规定核发机动车号牌、行驶证或其他证件的;
(三)不按规定实施行政处罚或采取强制措施的;
(四)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九章 附 则
第七十一条 本规定自1999年5月1日起施行。市人民政府《关于颁布〈天津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的办法〉的通知》(津政发〔1988〕69号)同时废止。



1999年3月8日

鹤壁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转发市规划局关于《鹤壁市城市居住小区配套公共服务设施管理规定》的通知

河南省鹤壁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鹤政办〔2007〕24号

鹤壁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转发市规划局关于《鹤壁市城市居住小区配套公共服务设施管理规定》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

市规划局制定的《鹤壁市城市居住小区配套公共服务设施管理规定》已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转发给你们,望遵照执行。


二○○七年六月十二日

鹤壁市城市居住小区

配套公共服务设施管理规定

(市规划局 二○○七年四月十九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居住小区、居住组团或零星住宅(以下统称居住小区)配套公共服务设施管理,保证居住小区配套公共服务设施合理配置,维护小区业主和开发企业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相关规范等,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鹤壁市城市规划区内新建、改建居住小区。

第三条 居住小区应同步规划建设教育、医疗卫生、文化体育、商业服务、社区管理服务和市政公用等配套公共服务设施。其中教育、医疗卫生、社区管理服务等公共服务设施,应当在住宅总规模(总建筑面积,下同)开发完成50%之前建成交付使用;其他公共服务设施应当在住宅总规模完成80%之前建成交付使用。

第四条 居住小区配套公共服务设施的设置,应坚持统筹规划、可持续发展和节约用地的原则,使用性质相近或可兼容的公共服务设施应综合设置。

第五条 居住小区配套公共服务设施的设置水平应当和居住人口规模相适应,在符合规定指标总量的前提下,可采取集中与分散相结合的方式统一规划、合理布置。

第二章 权属界定与管理

第六条 居住小区配套公共服务设施分为公益性公共服务设施和非公益性公共服务设施两种。

第七条 居住小区的公益性公共服务设施,是指不以盈利为目的、建设成本适宜列入小区商品房建设成本的公共服务设施,包括医疗卫生、文化体育、社区管理服务、市政公用设施等。此类公共服务设施除社会公益性配套设施外,其权属归全体业主所有,由业主委员会代为登记,开发企业不得销售,也不得以任何方式处置其使用权。

第八条 居住小区的非公益性公共服务设施,是指适宜市场化运营、建设成本不宜列入且未列入小区商品房建设成本的公共服务设施,包括教育、商业服务设施(物业管理专用商业服务设施用房除外)等。此类公共服务设施,按谁投资、谁所有、谁收益的原则,其权属归投资者所有,但交付使用后必须纳入小区统一的物业管理。

居住小区中的商业服务设施,应提供建筑面积不低于居住小区总建筑面积2‰的物业管理专用商业服务设施用房,其成本摊入小区建设成本,权属归全体业主所有,其收益由业主委员会按照业主大会通过的办法使用。

第九条 居住小区的车库、车位(含机动车和非机动车)应当首先满足本小区业主的需要。地面停车位属于业主共有,使用人应按照有关规定向业主委员会交纳使用费或租金,同时向物业公司交纳看管费用。未列入小区商品房建设成本的地下车库、地下车位的归属,由当事人通过出售、附赠或者出租等方式约定。

第十条 居住小区配套公共服务设施的具体内容、指标等一般在控制性详细规划中确定,城市规划部门提供规划设计条件时应作为土地出让条件之一进行明确。

第十一条 对于分期建设的居住小区,城市规划部门在审查详细规划、建筑方案和施工图以及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应对每期工程的公共服务设施项目的名称、功能、位置、权属、指标等进一步核定。同时在《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附件中注明与住宅同期进行验收的公共服务设施项目,确保公共服务设施与住宅同步建设、同步交付使用。

第十二条 居住小区公共服务设施工程达到下列要求时,房地产开发企业方可申请竣工综合验收:

  (一)按照规划建设方案完成公共服务设施建设,并且经城市规划部门竣工验收合格。

(二)公共服务设施具备投入使用条件,已经明确产权、管理权及其关系,并且以书面形式明确管理责任。

第十三条 未按照城市规划许可内容完成公共服务设施建设且未通过城市规划部门竣工验收的,房地产开发企业不得办理入住手续。

第十四条 建立居住小区配套设施公示制度。小区开发、销售企业在商品房销售过程中,应将配套公共服务设施实施计划在销售场所予以公示,公示内容包括配套公共服务设施的建筑面积、建设地点、建设时序、交付时间,并书面告知购房人。开发企业在进行小区前期物业管理招投标时,应将公共服务设施的实施计划作为招投标书的内容告知投标人。

第三章 附 则

第十五条 居住小区配套公共服务设施规划设计指标详见附表。每户平均居住人口计算值为3.2人,每户(套)住宅建筑面积按实际建筑面积标准计算。

本指标按居住人口规模分二级。居住人口规模达到0.3—0.7万人的,按附表1设置项目;居住人口规模在0.3万人以下的,按附表2设置项目。

居住人口规模较小的零星住宅的配套公共服务设施,在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时确定,或由城市规划部门提供规划设计条件时结合周边情况参照附表2统筹考虑确定;居住人口规模超过0.7万人的,应相应增设居住区配套公共服务设施,居住区配套公共服务设施规划设计指标另行研究。

第十六条 未经业主大会研究同意和城市规划部门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居住小区配套公共服务设施使用功能,不得转让或变相转让给其他单位使用。

第十七条 未按本规定完成居住小区配套公共服务设施建设或擅自变更居住小区配套公共服务设施使用性质的,有关部门不予组织竣工综合验收,城市规划部门责令其改正并给予行政处罚。

第十八条 各职能部门有关人员不按本规定履行居住小区配套公共服务设施管理职责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纠正,并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表1 鹤壁市居住小区配套公共服务设施规划设计指标 (居住人口0.3~0.7万人)

类别
序号
项目名称
千人指标
一般规模
配置规定
服务规模

(万人/处)
备注

建筑面积

(m2)
用地面积

(m2)
建筑面积

(m2/处)
用地面积

(m2/处)

教育
1
幼儿园
270~300
420~450
8班2100
8班3000
招收2~6岁儿童,占居住区总人口3.0%,就近入园率90%;建筑9~10m2/座,用地14~15m2/座,每班25座。
0.5~0.7
一般小园采用上限指标,大园采用下限,标准较高大园可采用上限指标。具体指标在控制性详细规划或规划设计条件中确定。

12班2800
12班4200

小计
270~300
420~450






医疗卫生
2
社区卫生服务站


150


0.5~0.7
可与文体、社区服务等设施综合设置。

小计


150





文化

体育
3
室内文体活动中心
200

1000

包括文化娱乐(多功能影视厅、文娱艺术厅等)、图书阅览,科技活动、青少年活动、康乐(健身房、棋牌室、室内体育活动等) 等设施。
0.5~0.7
可结合商业服务设施或社区管理服务设施综合设置。

4
室外文体活动场
20
400~450

2000
包括户外娱乐、集会、露天表演、儿童游戏、老年活动、综合健身、篮球、门球等场地。
0.5~0.7
宜设于公共绿地附近,兼有避难场所的功能,但不得占用绿地指标。

小计
220
400~450






商业服务
5
商业服务
200

1000

包括便利店、超市、银行储蓄所、物业管理专用商业服务设施用房等。
0.5~0.7
其中物业管理专用商业服务设施用房建筑面积不低于居住小区总建筑面积2‰。

小计
200







社区管理服务
6
社区服务中心
20~30

160

1000~2500户/处。
0.3~0.7
可与有关项目合并设置。

7
社区居民委员会
20~30

190

1000~2500户/处。
0.3~0.7
可与有关项目合并设置。

8
物业管理用房
150

600

包括房管、维修、绿化、环卫、保安、家政服务、社区治安管理自动化监控等。
0.5~0.7
可与有关项目合并设置。物业管理用房(不包括门岗、电子监控室)建筑面积不低于居住小区总建筑面积的4‰。

小计
190~210















市政公用
9
配电室
40

120

独立设置:10万m2设一处,建筑面积120m2。

箱式:2~3万m2设一处,建筑面积6m2。
0.5
区分不同情况酌情安排,提倡采用占地较小的方式布置。也可结合其他配套设施综合设置。

10
公厕
15
20
50
60

0.5
宜靠近活动场所,并尽可能附建于其他建筑内。

11
垃圾分类投放站

21

6
用地面积6~8m2/100户。

仅指垃圾分类收集设施。

12
存自行车处




按每户存自行车2辆、每车建筑面积1.5m2设置。

一般应结合小区出入口集中设置一处或若干处统一管理的封闭式自行车棚。

13
居民汽车场(库)




0.4~1.0车位/户。含居民汽车场库0.3~0.9车位/户,社会停车场库0.1车位/户。

具体按《鹤壁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和《规划设计条件》确定。社会停车场(库)根据规划布局确定,可独立设置,也可与居民停车场(库)结合,设于地上或地下。一般地面部分不多于0.1车位/户。

小计
50
31






总计
955~1005
851~931









附表2 鹤壁市居住小区配套公共服务设施规划设计指标 (居住人口0.3万人以下)

类别
序号
项目名称
一般规模
配置规定
服务规模

(万人/处)
备注

建筑面积

(m2/处)
用地面积

(m2/处)

医疗卫生
1
社区卫生服务站
150





小计
150





文化

体育
2
文体活动站
200

包括青少年活动,老人活动、文化康乐、图书阅览等设施。人均建筑面积不应低于0.15 ㎡。



3
综合文体活动场地

500
人均用地面积不应低于0.3 ㎡。

宜设于公共绿地附近,但不得占用绿地指标。

小计
200
500




商业服务
4
商业服务
200



其中物业管理专用商业服务设施用房建筑面积不低于居住小区总建筑面积2‰。

小计
200





社区管理服务
5
社区居民委员会
90



可与有关项目合并设置。

6
物业管理用房
200

包括房管、维修、绿化、环卫、保安、家政服务、社区治安管理自动化监控等。

物业管理用房(不包括门岗、电子监控室)建筑面积不低于居住小区总建筑面积的4‰。

小计
290







市政公用






7
配电室
6

箱式:2~3万m2设一处,建筑面积6m2。

可结合其他配套设施综合设置。


公厕
50
60


宜靠近活动场所,并尽可能附建于其他建筑内。

8
垃圾分类投放站

6
用地面积6~8m2/100户

仅指垃圾分类收集设施。

9
存自行车处


按每户存自行车2辆、每车建筑面积1.5m2设置。

一般应结合小区出入口集中设置一处或若干处统一管理的封闭式自行车棚。

10
居民汽车场(库)


0.4~1.0车位/户。含居民汽车场库0.3~0.9车位/户,社会停车场库0.1车位/户。

宜做地下车库,也可集中设置于地上。

小计
56
66




总计
896
56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