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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关于完善大中型水库移民后期扶持政策的意见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8 03:06:20  浏览:978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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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关于完善大中型水库移民后期扶持政策的意见

国务院


国务院关于完善大中型水库移民后期扶持政策的意见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新中国成立以来,我国兴建了一大批大中型水库,在防洪、发电、灌溉、供水、生态等方面发挥了巨大效益,有力地促进了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大中型水库移民为此作出了重大贡献。为了帮助移民改善生产生活条件,国家先后设立了库区维护基金、库区建设基金和库区后期扶持基金,努力解决水库移民遗留问题,对保护移民权益、维护库区社会稳定发挥了重要作用。但由于扶持政策不统一、扶持标准偏低、移民直接受益不够等多种原因,目前水库移民的生产生活条件依然普遍较差,有相当多的移民仍生活在贫困之中。当前,我国总体上已进入统筹城乡发展、以工促农、以城带乡的发展阶段,有必要也有能力加大对水库移民的后期扶持。为帮助水库移民脱贫致富,促进库区和移民安置区经济社会发展,保障新时期水利水电事业健康发展,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现就完善大中型水库移民后期扶持政策(以下简称后期扶持政策)提出如下意见:

一、完善后期扶持政策的指导思想、目标和原则

(一)指导思想。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坚持以人为本,全面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做到工程建设、移民安置与生态保护并重,继续按照开发性移民的方针,完善扶持方式,加大扶持力度,改善移民生产生活条件,逐步建立促进库区经济发展、水库移民增收、生态环境改善、农村社会稳定的长效机制,使水库移民共享改革发展成果,实现库区和移民安置区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

(二)目标。近期目标是,解决水库移民的温饱问题以及库区和移民安置区基础设施薄弱的突出问题;中长期目标是,加强库区和移民安置区基础设施和生态环境建设,改善移民生产生活条件,促进经济发展,增加移民收入,使移民生活水平不断提高,逐步达到当地农村平均水平。

(三)原则。

━━坚持统筹兼顾水电和水利移民、新水库和老水库移民、中央水库和地方水库移民。

━━坚持前期补偿补助与后期扶持相结合。

━━坚持解决温饱问题与解决长远发展问题相结合。

━━坚持国家帮扶与移民自力更生相结合。

━━坚持中央统一制定政策,省级人民政府负总责。

 二、完善政策,提高移民后期扶持标准

(四)扶持范围。后期扶持范围为大中型水库的农村移民。其中,2006年6月30日前搬迁的水库移民为现状人口,2006年7月1日以后搬迁的水库移民为原迁人口。在扶持期内,中央对各省、自治区、直辖市2006年6月30日前已搬迁的水库移民现状人口一次核定,不再调整;对移民人口的自然变化采取何种具体政策,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自行决定,转为非农业户口的农村移民不再纳入后期扶持范围。

(五)扶持标准。对纳入扶持范围的移民每人每年补助600元。

(六)扶持期限。对2006年6月30日前搬迁的纳入扶持范围的移民,自2006年7月1日起再扶持20年;对2006年7月1日以后搬迁的纳入扶持范围的移民,从其完成搬迁之日起扶持20年。

(七)扶持方式。后期扶持资金能够直接发放给移民个人的应尽量发放到移民个人,用于移民生产生活补助;也可以实行项目扶持,用于解决移民村群众生产生活中存在的突出问题;还可以采取两者结合的方式。具体方式由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在充分尊重移民意愿并听取移民村群众意见的基础上确定,并编制切实可行的水库移民后期扶持规划。采取直接发放给移民个人方式的,要核实到人、建立档案、设立账户,及时足额将后期扶持资金发放到户;采取项目扶持方式的,可以统筹使用资金,但项目的确定要经绝大多数移民同意,资金的使用与管理要公开透明,接受移民监督,严禁截留挪用。

(八)扶持资金筹集。要坚持全国统筹、分省(区、市)核算,企业、社会、中央与地方政府合理负担,工业反哺农业、城市支持农村,东部地区支持中西部地区的原则。

水库移民后期扶持资金由国家统一筹措:(1)提高省级电网公司在本省(区、市)区域内全部销售电量(扣除农业生产用电)的电价,提价收入专项用于水库移民后期扶持。为了减轻中西部地区的负担,移民人数较少的河北、山西、内蒙古、吉林、黑龙江、贵州、云南、西藏、甘肃、青海、宁夏、新疆12个省(区)的电价加价标准根据本省(区)的移民人数一次核定,原则上不再调整;如上述12个省(区)2006年7月1日以后搬迁的纳入扶持范围的水库移民所需后期扶持资金出现缺口,由中央统筹解决;其他19个省(区、市)实行统一的电价加价。(2)提高电价形成的增值税增收部分专项用于水库移民后期扶持。(3)继续保留中央财政每年安排用于解决中央直属水库移民遗留问题的资金。(4)经营性大中型水库也应承担移民后期扶持资金,具体办法由发展改革委会同财政部、水利部另行制定。

(九)扶持资金管理。后期扶持资金作为政府性基金纳入中央财政预算管理。通过电价加价筹措的后期扶持资金由各省级电网公司随电费征收,全额上缴中央财政;应拨付给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后期扶持资金由财政部会同国务院移民管理机构,按照发展改革委、财政部、水利部等部门核定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移民人数和规定的标准据实拨付。后期扶持基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由财政部会同发展改革委、水利部和国务院移民管理机构等部门另行制定。

(十)现行水库移民扶持基金的处理。现行的库区建设基金并入完善后的水库移民后期扶持资金;现行的库区后期扶持基金并入库区维护基金,并相应调整和完善库区维护基金的征收、使用和管理,具体办法由财政部会同发展改革委、水利部另行制定。自完善后的水库移民后期扶持政策实施之日起,现行关于征收库区建设基金和后期扶持基金的政策即行废止,各地自行批准向水利、水电和电网企业征收的涉及水库移民的各种基金、资金一律停止收取。

  三、统筹兼顾,安排好其他移民和征地拆迁人口的生产生活

(十一)做好大中型水库非农业安置移民工作。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要进一步完善城镇最低生活保障制度,把符合条件的大中型水库非农业安置移民中的困难家庭,纳入地方城镇最低生活保障范围,切实做到应保尽保;同时,要积极通过其他渠道进行帮扶,努力改善他们的生活条件。三峡工程的移民工作,依照《长江三峡工程建设移民条例》办理。

(十二)妥善解决小型水库移民的困难和现有后期扶持项目续建问题。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通过提高本省(区、市)区域内全部销售电量(扣除农业生产用电)的电价筹集资金,统筹解决小型水库移民的困难,并保证对在建后期扶持项目的后续资金投入,确保项目按期建成并发挥作用。提价标准为每千瓦时不超过0.5厘,具体方案报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审批后实施。

(十三)切实做好其他征地拆迁人口的工作。完善水库移民后期扶持政策可能对其他征地拆迁人口产生影响,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要高度重视,密切关注,做好宣传解释工作,并采取多种措施,及时解决他们生产生活中遇到的实际困难,妥善化解矛盾,维护社会稳定。

四、加大投入,促进库区和移民安置区长远发展

(十四)明确扶持重点。在提高后期扶持标准帮助解决水库移民温饱问题的同时,要继续从其他渠道积极筹措资金,加大扶持力度,解决库区和移民安置区长远发展问题,重点加强基本口粮田及配套水利设施建设,加强交通、供电、通信和社会事业等方面的基础设施建设,加强生态建设、环境保护,加强移民劳动力就业技能培训和职业教育,通过贴息贷款、投资补助等方式对移民能够直接受益的生产开发项目给予支持。

(十五)落实扶持资金。一是现有政府性资金,包括预算内投资和国债资金、扶贫资金、农业综合开发资金以及政府部门安排的各类建设基金和专项资金,要向库区和移民安置区倾斜;二是从筹集的后期扶持资金结余中安排,用于对库区和移民安置区的扶持,具体办法由财政部、发展改革委会同水利部等部门另行制定;三是从调整和完善后的库区维护基金中筹集。同时,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大资金投入,鼓励社会捐助和企业对口帮扶,努力拓宽资金渠道。

(十六)做好项目规划。要以水库移民村为基本单元,按照优先解决突出问题的原则,抓紧编制库区和移民安置区基础设施建设和经济发展规划,作为国家安排扶持资金和项目的前提与依据。项目的确定要坚持民主程序,尊重和维护移民群众的知情权、参与权和监督权。

  五、加强领导,精心组织实施

(十七)提高认识,增强工作责任感。做好移民工作,妥善解决移民群众关心的问题,使他们的长久生活有保障,关系到党和政府的威信,关系到党群、干群关系,关系到改革发展稳定的大局。完善水库移民后期扶持政策,加大扶持力度,是坚持以人为本、体现执政为民思想的一项重要举措,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各地区、各有关部门要充分认识做好水库移民工作的重要性、紧迫性和艰巨性,进一步统一思想,提高认识,加强领导,明确责任,把移民工作摆上重要的议事日程,周密部署,精心组织,稳步推进,确保移民政策落到实处。

(十八)落实责任,加强协调配合。移民工作实行属地管理,省级人民政府对本地区移民工作和社会稳定负总责,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主要负责同志是第一责任人,要有一位负责同志分管移民工作,实行一级抓一级,逐级落实责任,做到责任到位、工作到位。国务院有关部门要按照职责分工,各负其责,密切配合,加强对水库移民工作的指导。要抓紧研究组建统一的国务院移民管理机构,在新机构组建之前,由发展改革委牵头,会同有关部门建立部际联席会议制度,及时协调解决水库移民后期扶持政策实施中出现的问题。省级人民政府也要整合现有移民工作力量,明确负责移民工作的管理机构,明确职能,充实人员,工作经费要纳入同级财政预算。省以下各级人民政府可结合本地实际,因地制宜地明确负责移民工作的机构。各级人民政府要建立水库移民后期扶持政策实施情况的监测评估机制。要切实加强移民乡村基层组织建设,充分发挥农村基层组织作用,配合做好移民工作。

(十九)制订方案,抓好干部培训。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要根据本意见抓紧制订本地区水库移民后期扶持政策实施方案,报国务院批准后组织实施。要细化实施办法,制定相关配套文件,选择若干不同类型的水库先行试点,取得经验后在全省范围内推开。各地要挑选一批思想素质好、政策水平高、业务能力强、群众工作经验丰富的干部组成移民工作组,深入库区开展工作。对参与移民工作的干部要分期分批进行培训,使移民工作干部深刻领会中央精神,准确把握政策界限,掌握正确的工作方法,提高依法办事能力。

(二十)强化监督,保证资金安全。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要认真落实政策,严肃工作纪律。要审定移民人数,核实移民身份,并在乡村两级张榜公布,严禁弄虚作假。要认真执行水库移民后期扶持资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严格资金支出管理,防止跑冒滴漏,严禁截留挪用。监察部要会同财政部制定有关责任追究办法。各级监察和审计部门要提前介入,加大工作力度,加强监督检查。对后期扶持资金使用中发现的问题,要限期整改。对违反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政策的,要依法依纪严肃处理;涉嫌犯罪的,要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二十一)加强宣传,维护社会稳定。各级宣传部门要坚持正确的舆论导向,为后期扶持政策的顺利实施营造良好的舆论氛围。要大力宣传国家的移民法规,配合移民部门做好后期扶持政策的有关宣传、解释工作,充分体现党和政府对水库移民的关心和照顾。要把握好宣传报道口径,严肃宣传纪律,防止炒作。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要始终注意做好维护稳定的工作,认真排查各种不稳定因素,及时化解矛盾。要耐心细致地做好移民的思想政治工作,引导移民以合理合法的方式表达利益诉求,坚持依法办事、按政策办事,确保社会稳定。

发展改革委要会同财政部、水利部等有关部门,对各地实施水库移民后期扶持政策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重大情况要及时向国务院报告。

  国务院

二00六年五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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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

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


黑龙江省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
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


(1995年12月15日黑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1996年2月1日起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经营者行为
第三章 争议的解决
第四章 消费者组织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建立和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的消费者,是指为生活消费需要而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个人和单位。
本条例所称的经营者,是指为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经济组织和个体工商户。
第三条 消费者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的各项权利。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建立消费者权益保护办公会议制度,负责组织、协调、督促有关行政部门做好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工作,支持消费者协会依法履行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职能。其日常工作,由同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
第五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技术监督、卫生、商检、物价、税务等有关行政部门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有关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应当依法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第六条 各级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受理消费者提起的诉讼,依法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第七条 新闻单位应对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第二章 经营者行为
第八条 经营者与消费者进行交易,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九条 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不得有下列欺诈行为:
(一)雇佣他人或者合谋进行欺骗性的销售诱导;
(二)对商品或者服务作虚假的现场演示和说明;
(三)在商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减少数量或者销售失效、变质、污染的商品;
(四)利用明码标价或其它手段进行欺骗性价格表示;
(五)对所修理的商品,故意损坏或者更换不需要更换的零配件;
(六)以虚假的商品说明、商品标准、实物样品等方式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
(七)伪造商品的产地,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以虚假名称从事经营活动;
(八)销售处理品、残次品、等外品等商品未予标明;
(九)伪造假冒他人注册商标、商检机构证单或者认证标志、名优标志等质量标志;
(十)销售未经检验属于法定检验的进口商品;
(十一)通过虚假广告活动,欺骗和误导消费者;
(十二)其他欺诈行为。
第十条 经营者不得强行销售、强行服务、强迫消费者接受其规定的价格及其他不合理的条件。
第十一条 国家规定或者双方约定包修、包换、包退(以下简称三包)的商品出现问题时,经营者应当及时进行修理、更换或者退货。在保修期内两次修理仍不能正常使用的,经营者应当负责更换或者退货,并不得收取任何费用。大件商品往返所需运输费用,由经营者承担。
第十二条 经营者不得以格式合同、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方式,作出经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
第十三条 带料加工及修配业的经营者应当在给消费者的取货凭证上写明材料名称、数量、加工、修配费用以及消费者提出的规格、款式、质量等要求和取货日期。
第十四条 经营者以预收款方式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必须按照约定履行。
第十五条 经有关法定检验机构认定不合格的商品,消费者要求退货的,经营者应当负责退货。
第十六条 经营者在保险公司投保的商品,给消费者造成损失的,应当由经营者直接赔偿消费者的损失,不得推诿。
第十七条 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按照规定给消费者开具发票或者服务单据。
经营者应当按照规定和消费者的要求给消费者开具信誉卡。
信誉卡由消费者协会监制,经营者不得伪造、仿制。
第十八条 消费者协会根据消费者投诉进行调查时,经营者不得拒绝。

第三章 争议的解决
第十九条 消费者与经营者发生消费者权益争议协商和解不成的,可以自行选择投诉、申诉、提请仲裁、提起诉讼,任何组织或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干预、阻止、刁难。
第二十条 消费者与经营者发生消费者权益争议引起的投诉,消费者协会应当自接到投诉之日起10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受理的决定,并书面通知当事人。
消费者协会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0日内开始调查、调解。
经调解达成和解协议的,消费者协会应当派出代表参加签署和解协议;调解未达成协议的,消费者协会应当就当事人之间主要分歧和本协会的意见制作文书留存。
第二十一条 消费者与经营者发生消费者权益争议引起的申诉,由有关行政部门受理:
(一)因商品的质量、标准、计量问题引起的申诉,由技术监督、物价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受理,其中因进口商品的质量问题引起的申诉,由商检机构受理;
(二)因假冒他人商标和商品装潢,以及虚假广告宣传引起的申诉,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受理;
(三)因商品或者服务的卫生问题引起的申诉,由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受理;
(四)因商品或者服务的价格问题引起的申诉,由物价管理部门受理;
(五)因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其他问题引起的申诉,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受理。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按其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同一申诉涉及两个以上行政部门受理范围的,消费者可以自行选定其中的一个行政部门申诉;需要有关行政部门配合的,有关行政部门应当予以配合。
第二十三条 申诉受理机构应当自接到申诉之日起10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受理的决定,并书面通知当事人。
申诉受理机构应当在受理通知书下达之日起15日内开始调查、处理,最长不超过3个月结案。
第二十四条 消费者投诉、申诉应当提供实物、发票或者信誉卡等凭证。
第二十五条 消费者投诉、申诉的时效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国家规定或者双方约定三包期限的,其时效为三包期间并再延长1个月;
(二)国家未规定,双方也未约定三包期限的,其时效为6个月,自消费者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计算。
投诉、申诉超过时效的,有关受理机构可以不予以受理。
第二十六条 消费者与经营者发生消费者权益争议,双方自愿达成仲裁协议的,由仲裁委员会受理。
第二十七条 消费者与经营者因商品质量发生争议,可以按有关行政部门的职责分工到法定检验机构进行检验。

第四章 消费者组织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行政区应当成立消费者协会,设立办公室。
有关行政部门可以委托消费者协会对侵害消费者权益的行为进行调查、处理。
第二十九条 消费者协会可以参与对经营者经营的商品或者服务的监督、检查,并可以向社会公布检查的结果。
消费者协会可以根据消费者的反映,对商品的信誉做出调查、比较、评议,向消费者提供消费信息和咨询服务。
第三十条 消费者协会可以通过大众传播媒介公布消费者投诉情况,并对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经营者进行揭露、批评。
第三十一条 消费者协会可以代理不特定的多数消费者对损害消费者权益的行为提起诉讼。
第三十二条 县(区)以上的消费者协会实行消费者权益保护基金制度,推动消费者权益保护事业的发展。
消费者权益保护基金由地方财政、有关行政部门给予资助;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个体工商户自愿给予支持。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行政部门处理消费者申诉时,应当对违法经营者先责令赔偿消费者的损失,然后依法进行处罚。
第三十四条 经营者有本条例第九条所规定情形之一的,由有关行政部门依法处罚。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根据情节单处或者并处警告、没收非法所得、处非法所得1至5倍罚款;没有非法所得的,处10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
业整顿或吊销营业执照。
第三十五条 经营者违反本条例下列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给予以下处罚:
(一)违反第十条规定,责令其改正,并没收其非法所得,处5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其停业整顿或者吊销营业执照。
(二)违反第十一条规定的,责令其按照规定执行;拒不执行的,处2000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的,责令其改正;拒不改正的,处1000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第十四条规定的,责令其按照约定履行或者退回预收款,同时,责令其向消费者支付预收款的预收期2倍定期存款利息;拒不执行的,处预收款2倍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由税务部门处10000元以下罚款。
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改正,并处100元以下罚款。
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全部没收,并处5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其停业整顿。
第三十七条 法定检验机构检验证明其商品存在质量问题的,经营者应当承担检验费用;检验证明其商品不存在质量问题,消费者应当承担检验费用;对难以检验的商品,经营者应当提供自己无过错的证据,不能提供的,应当承担责任。
第三十八条 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的,由受理其申诉的行政部门责令其改正;拒不改正的,处该商品价款2至5倍罚款。
第三十九条 经营者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存在质量问题,消费者因修理、更换、退货以及为解决争议误工的,经营者应当给予赔偿。赔偿标准参照省统计部门提供的上年度本省职工平均日工资计算。
第四十条 消费者因商品质量问题要求退货的,遇价格下降时,经营者应当按照原价格退还货款:价格上涨时,按照新价格退还货款。法律、法规另有规定或者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四十一条 罚没必须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票据,罚没款全额上缴同级财政部门。
第四十二条 经营者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复议条例》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经营者对处罚决定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三条 对消费者依法提出的投诉或者申诉,消费者协会办事机构或者有关行政部门无正当理由拒绝受理、不予答复或者受理后拖延不办的,由其上一级消费者协会或者上一级行政部门给予通报批评,并责令其立即履行职责。
第四十四条 有关行政部门、消费者协会工作人员包庇经营者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行为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六条 本条例所称商品存在质量问题,是指经营者为消费者提供的商品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规定的产品质量要求。
第四十七条 农民购买、使用直接用于农业生产的生产资料,参照本条例执行。
经营者提供的种子、农药、化肥、农用塑料薄膜、油脂燃料、农机具配件等农业生产资料不符合国农现行标准,给农民造成损失的,经营者应当赔偿由此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和可得利益的损失。
经营者销售农业生产资料时不得搭配销售其他商品。
第四十八条 本条例自1996年2月1日起施行。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1989年9月23日发布的《黑龙江省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条例》同时废止。



1995年12月15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2004年)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

  (1980年2月12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根据2004年8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为了促进我国科学专门人才的成长,促进各门学科学术水平的提高和教育、科学事业的发展,以适应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需要,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是拥护中国共产党的领导、拥护社会主义制度,具有一定学术水平的公民,都可以按照本条例的规定申请相应的学位。

  第三条 学位分学士、硕士、博士三级。

  第四条 高等学校本科毕业生,成绩优良,达到下述学术水平者,授予学士学位:

  (一)较好地掌握本门学科的基础理论、专门知识和基本技能;

  (二)具有从事科学研究工作或担负专门技术工作的初步能力。

  第五条高等学校和科学研究机构的研究生,或具有研究生毕业同等学力的人员,通过硕士学位的课程考试和论文答辩,成绩合格,达到下述学术水平者,授予硕士学位:

  (一)在本门学科上掌握坚实的基础理论和系统的专门知识;

  (二)具有从事科学研究工作或独立担负专门技术工作的能力。

  第六条高等学校和科学研究机构的研究生,或具有研究生毕业同等学力的人员,通过博士学位的课程考试和论文答辩,成绩合格,达到下述学术水平者,授予博士学位:

  (一)在本门学科上掌握坚实宽广的基础理论和系统深入的专门知识;

  (二)具有独立从事科学研究工作的能力;

  (三)在科学或专门技术上做出创造性的成果。

  第七条国务院设立学位委员会,负责领导全国学位授予工作。学位委员会设主任委员一人,副主任委员和委员若干人。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和委员由国务院任免。

  第八条 学士学位,由国务院授权的高等学校授予;硕士学位、博士学位,由国务院授权的高等学校和科学研究机构授予。

  授予学位的高等学校和科学研究机构(以下简称学位授予单位)及其可以授予学位的学科名单,由国务院学位委员会提出,经国务院批准公布。

  第九条 学位授予单位,应当设立学位评定委员会,并组织有关学科的学位论文答辩委员会。

  学位论文答辩委员会必须有外单位的有关专家参加,其组成人员由学位授予单位遴选决定。学位评定委员会组成人员名单由学位授予单位确定,报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国务院学位委员会备案。

  第十条学位论文答辩委员会负责审查硕士和博士学位论文、组织答辩,就是否授予硕士学位或博士学位作出决议。决议以不记名投票方式,经全体成员三分之二以上通过,报学位评定委员会。

  学位评定委员会负责审查通过学士学位获得者的名单;负责对学位论文答辩委员会报请授予硕士学位或博士学位的决议,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决定以不记名投票方式,经全体成员过半数通过。决定授予硕士学位或博士学位的名单,报国务院学位委员会备案。

  第十一条 学位授予单位,在学位评定委员会作出授予学位的决议后,发给学位获得者相应的学位证书。

  第十二条非学位授予单位应届毕业的研究生,由原单位推荐,可以就近向学位授予单位申请学位。经学位授予单位审查同意,通过论文答辩,达到本条例规定的学术水平者,授予相应的学位。

  第十三条对于在科学或专门技术上有重要的著作、发明、发现或发展者,经有关专家推荐,学位授予单位同意,可以免除考试,直接参加博士学位论文答辩。对于通过论文答辩者,授予博士学位。

  第十四条 对于国内外卓越的学者或著名的社会活动家,经学位授予单位提名,国务院学位委员会批准,可以授予名誉博士学位。

  第十五条在我国学习的外国留学生和从事研究工作的外国学者,可以向学位授予单位申请学位。对于具有本条例规定的学术水平者,授予相应的学位。

  第十六条非学位授予单位和学术团体对于授予学位的决议和决定持有不同意见时,可以向学位授予单位或国务院学位委员会提出异议。学位授予单位和国务院学位委员会应当对提出的异议进行研究和处理。

  第十七条 学位授予单位对于已经授予的学位,如发现有舞弊作伪等严重违反本条例规定的情况,经学位评定委员会复议,可以撤销。

  第十八条 国务院对于已经批准授予学位的单位,在确认其不能保证所授学位的学术水平时,可以停止或撤销其授予学位的资格。

  第十九条 本条例的实施办法,由国务院学位委员会制定,报国务院批准。

  第二十条 本条例自1981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