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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发中山市行政许可监督检查规定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8 22:44:01  浏览:814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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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发中山市行政许可监督检查规定的通知

广东省中山市人民政府


印发中山市行政许可监督检查规定的通知
中府〔2006〕71号

火炬区管委会,各镇政府、区办事处,市属有关单位:
现将《中山市行政许可监督检查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贯彻执行。

中山市人民政府
二○○六年七月五日

中山市行政许可监督检查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对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行为的监督,规范对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的监督检查,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对本市市属各级行政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组织(以下统称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实施行政许可行为的监督检查及对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活动的监督检查。中央和省直属行政机关可参照本规定执行。
行政许可实施机关须经市政府依法确认并予以公告。
第三条 行政许可监督检查实行依法监督、权责统一、监督与自律相结合以及纠错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市政府对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实施行政许可行为实行层级监督。市法制局受市政府委托具体负责对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实施行政许可行为的监督检查工作,市监察局负责受理违法违纪实施行政许可的检举、控告,并依法作出处理决定。
市人事、财政、价格、审计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对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实施行政许可进行专项监督。
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实施行政许可应接受有关监督机关的监督。
第五条 行政许可实施机关负责对本机关和依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委托实施行政许可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实施行政许可进行监督检查和对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第六条 对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法实施行政许可或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该行政许可实施机关的上级行政机关或有关行政许可实施监督机关投诉和举报。市法制局、监察局等有关监督机关应建立违法实施行政许可投诉、举报制度,通过设立信箱、建立网站、公布投诉举报电话等形式,接受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对违法实施行政许可行为的投诉和举报,及时组织核查,并为投诉人、举报人保密。
第七条 行政许可由行政许可实施机关依照法定的权限、范围、条件、时限和程序实施。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办理行政许可的工作人员应当取得《广东省行政执法证》或其他合法、有效的从事行政执法的身份证明。
第八条 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实施的行政许可项目应经市政府依法确认并公告。
第九条 对下列行政许可事项,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应当自作出行政许可决定或撤销、变更行政许可决定之日起15日内报市法制局备案:
(一)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实施行政许可应当听证的事项;
(二)行政机关认为需要听证的其他涉及公共利益的重大行政许可事项;
(三)依法应该通过招标、拍卖等公平竞争方式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事项。
第十条 对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实施的行政许可行为监督检查的主要内容为:
(一)实施行政许可的主体资格和权限;
(二)是否违法设定行政许可;
(三)是否在办公场所依法公示应当公示的材料;
(四)是否建立健全实施行政许可的配套工作制度;
(五)是否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履行了告知、说明义务;
(六)是否按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期限、条件、程序作出行政许可受理或不予受理,准予或不予行政许可的决定;
(七)是否确定一个机构统一受理行政许可申请,统一送达行政许可决定;
(八)联合办理、集中办理行政许可的执行情况;
(九)是否违法改变或撤销行政许可决定;
(十)是否擅自收费或不按照法定的项目和标准收费;
(十一)是否落实对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监督检查责任;
(十二)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违法实施行政许可的其他行为。
第十一条 市财政、价格等部门对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在实施行政许可过程中的下列收费行为进行监督检查:
(一)是否属于行政许可事项的收费;
(二)收费项目、依据、标准是否公布;
(三)行政许可实施机关监督检查被许可人的活动是否违法收费,是否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谋取其他利益;
(四)是否上缴依法收取的费用;
(五)是否截留、挪用、私分或变相私分实施行政许可收取的费用;
(六)其他有关行政许可收费事项。
第十二条 行政许可实施监督机关可通过听取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实施行政许可情况汇报、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定期提交自查报告,部门规范性文件审查备案,调取或查阅行政许可案卷材料,专项调查、抽查、受理举报投诉等方式对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实施行政许可进行监督。
第十三条 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应当建立健全行政许可实施监督检查相关工作制度,加强本机关实施行政许可工作人员和对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的监督检查。
第十四条 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应建立健全对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的投诉、举报制度,通过建立网站、公布投诉举报电话或信箱等形式,落实受理或处理的责任人员,及时核查,依法作出处理决定并告知投诉人、举报人,对有功的举报人,可给予奖励,并为投诉人、举报人保密。
第十五条 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对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监督检查的主要内容为:
(一)被许可人从事被许可事项活动情况;
(二)被许可人是否依法履行停业、歇业批准程序;
(三)特定设备、设施的建造、安装和使用情况;
(四)是否建立健全自检制度;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对被许可人监督检查的其他事项。
第十六条 行政许可实施机关依法对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的监督检查,可采取书面核查和实地检查方式。通过核查有关材料可以达到监督管理目的的,可以书面核查方式进行。
第十七条 对下列场所和事项依法需实地检查的,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应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进行现场检查。
(一)被许可人的生产经营场所;
(二)被许可人生产经营的产品;
(三)需要定期检验的直接关系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的重要设备、设施;
(四)被许可人履行开发利用自然资源义务或者履行利用公共资源义务情况;
(五)取得直接关系公共利益的特定行业市场准入的被许可人履行普遍义务以及服务质量情况;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应当实地检查的其他场所和事项。
第十八条 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对被许可人进行实地检查,应委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工作人员应出示《广东省行政执法证》或其他合法、有效行政执法证件,并交付实地检查通知书,监督检查应制作笔录。
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对被许可人生产经营的产品依法进行抽样检查、检验、检测的,应将情况记录在案,监督检查情况和处理结果由监督检查人员签字后归档,并以书面形式及时告知被许可人。被许可人对抽样检查、检验、检测的结果有异议的,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应依有关规定复查。
第十九条 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对直接关系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的重要设备、设施,应依据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进行定期检验。经检验发现存在安全隐患的,应责令停止建造、安装和使用或销售,并责令设计、建造、使用单位立即采取措施,消除隐患。
重要设施、设备的设计、建造、安装、使用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单位应建立自检制度,并及时向有关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备案,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对自检制度的执行情况进行检查和指导。
第二十条 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行政许可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一级行政机关、监察机关或其所在机关责令改正;应该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的,依照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
(一)应依法受理行政许可申请而拒绝受理的,受理或不受理行政许可申请不发给书面凭证的;
(二)未依法公示应当公示的材料(含收费项目、标准)的;
(三)对涉及多个部门的行政许可,不及时主动协调,相互推诿、拖延不办或者本部门许可事项完成后,不及时移交有关部门的;
(四)无法定依据擅自实施行政许可的;
(五)超越法定权限,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许可的;
(六)超过法定期限实施行政许可,或未在规定期限内送达行政许可决定、证件的;
(七)在实施行政许可中不履行法定告知义务的;
(八)在监督检查中违法索取财物、违法收取费用的;
(九)不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或监督检查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
(十)其他违法实施行政许可的行为。
第二十一条 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在监督检查中发现被许可人有超越行政许可范围进行活动,以欺骗或贿赂手段取得行政许可或向负责监督检查的行政许可实施机关隐瞒有关情况或拒绝提供反映其活动情况的真实材料等违法情形的,应当依《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依法作出处理。
被许可人对行政许可实施机关的监督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二条 行政许可实施机关违法实施行政许可,给申请人、被许可人、利害关系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规定予以赔偿。
第二十三条 法律、法规、规章对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及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实施监督检查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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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安委会办公室关于进一步加强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工作的指导意见

国务院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


国务院安委会办公室关于进一步加强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工作的指导意见

安委办〔2008〕2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安全生产委员会,有关中央企业:

近年来,各地区、各部门、各单位高度重视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工作,采取了一系列强化安全监管的措施,全国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形势呈现稳定好转的发展态势。但是,我国部分危险化学品从业单位工艺落后,设备简陋陈旧,自动控制水平低,本质安全水平低,从业人员素质低,安全管理不到位;有关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的法规和标准不健全,监管力量薄弱,危险化学品事故总量大,较大、重大事故时有发生,安全生产形势依然严峻。为深入贯彻党的十七大精神,全面落实科学发展观,坚持安全发展的理念和“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按照“合理规划、严格准入,改造提升、固本强基,完善法规、加大投入,落实责任、强化监管”的要求,构建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长效机制,实现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形势明显好转,现就加强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工作提出以下指导意见:

一、科学制定发展规划,严格安全许可条件

1.合理规划产业安全发展布局。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要制定化工行业安全发展规划,按照“产业集聚”与“集约用地”的原则,确定化工集中区域或化工园区,明确产业定位,完善水电气风、污水处理等公用工程配套和安全保障设施。2009年底前,完成化工行业安全发展规划编制工作,确定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的专门区域。从2010年起,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建设项目必须在依法规划的专门区域内建设,负责固定资产投资管理部门和安全监管部门不再受理没有划定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专门区域的地区提出的立项申请和安全审查申请。要通过财政、税收、差别水电价等经济手段,引导和推动企业结构调整、产业升级和技术进步。新的化工建设项目必须进入产业集中区或化工园区,逐步推动现有化工企业进区入园。

2.严格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经营许可。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经营许可证发证机关要严格按照有关规定,认真审核危险化学品企业安全生产、经营条件。对首次申请安全生产许可证或申请经营许可证且带有储存设施的企业,许可证发证机关要组织专家进行现场审核,符合条件的,方可颁发许可证。申请延期换发安全生产许可证的一级或二级安全生产标准化的企业,许可证发证机关可直接为其办理延期换证手续,并提出该企业下次换证时的安全生产条件。要把涉及硝化、氧化、磺化、氯化、氟化或重氮化反应等危险工艺(以下统称危险工艺)的生产装置实现自动控制,纳入换(发)安全生产许可证的条件。地方各级安全监管部门要结合本地区实际,制定工作计划,指导和督促企业开展涉及危险工艺的生产装置自动化改造工作,在2010年底前必须完成,否则一律不予换(发)安全生产许可证。

要规范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人员从业条件。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安全监管部门要会同行业主管部门研究制定本地区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人员从业条件,提高从业人员的准入门槛。从2009年起,安全监管部门要把从业人员是否达到从业条件纳入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行政许可条件。

3.严格建设项目安全许可。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投资管理部门要把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设立安全审查纳入建设项目立项审批程序,建立由投资管理部门牵头、安全监管等部门参加的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会审制度。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未经安全监管部门安全审查通过的,投资管理部门不予批准。

要从严审批剧毒化学品、易燃易爆化学品、合成氨和涉及危险工艺的建设项目,严格限制涉及光气的建设项目。安全监管部门组织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时,要严格审查高温、高压、易燃、易爆和使用危险工艺的新建化工装置是否设计装备集散控制系统,大型和高度危险的化工装置是否设计装备紧急停车系统;进行建设项目试生产(使用)方案备案时,要认真了解试生产装置生产准备和应急措施等情况,必要时组织有关专家对试生产方案进行审查;组织建设项目安全设施验收时,要同时验收安全设施投入使用情况与装置自动控制系统安装投入使用情况。

4.继续关闭工艺落后、设备设施简陋、不符合安全生产条件的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安全监管部门检查发现不符合安全生产条件的危险化学品企业,要责令其限期整改;整改不合格或在规定期限内未进行整改的,应依法吊销许可证并提请企业所在地人民政府依法予以关闭。对使用淘汰工艺和设备、不符合安全生产条件的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企业所在地设区的市级安全监管部门要提请同级或县级人民政府依法予以关闭,有关人民政府要组织限期予以关闭。

二、加强企业安全基础管理,提高安全管理水平

5.完善并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危险化学品从业单位主要负责人要认真履行安全生产第一责任人职责,完善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和岗位操作规程,健全安全生产管理机构,保障安全投入,建立内部监督机制,确保企业安全生产主体责任落实到位。

6.严格执行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制度。企业要加强建设项目特别是改扩建项目的安全管理,安全设施要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确保采用安全、可靠的工艺技术和装备,确保建设项目工艺可靠、安全设施齐全有效、自动化控制水平满足安全生产需要。要严格遵守设计规范、标准和有关规定,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负责设计、施工、监理。建设项目试生产前,要组织设计、施工、监理和建设单位的工程技术人员进行“三查四定”(查设计漏项、查工程质量、查工程隐患,定任务、定人员、定时间、定整改措施),制定试车方案,严格按试车方案和有关规范、标准组织试生产。操作人员经上岗考核合格,方可参加试生产操作。工程项目验收时,要同时验收安全设施。

7.全面开展安全生产标准化工作。要按照《危险化学品从业单位安全标准化规范》,全面开展安全生产标准化工作,规范企业安全生产管理。要将安全生产标准化工作与贯彻落实安全生产法律法规、深化安全生产专项整治相结合,纳入企业安全管理工作计划和目标考核,通过实施安全生产标准化工作,强化企业安全生产“双基”工作,建立企业安全生产长效机制。剧毒化学品、易燃易爆化学品生产企业和涉及危险工艺的企业(以下称重点企业)要在2010年底前,实现安全生产标准化全面达标。

8.建立规范化的隐患排查治理制度。危险化学品从业单位要建立健全定期隐患排查制度,把隐患排查治理纳入企业的日常安全管理,形成全面覆盖、全员参与的隐患排查治理工作机制,使隐患排查治理工作制度化和常态化。

危险化学品从业单位要根据生产特点和季节变化,组织开展综合性检查、季节性检查、专业性检查、节假日检查以及操作工和生产班组的日常检查。对检查出的问题和隐患,要及时整改;对不能及时整改的,要制定整改计划,采取防范措施,限期解决。

9.认真落实危险化学品登记制度。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使用单位应做好危险化学品普查工作,向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危险化学品登记机构提交登记材料,办理登记手续,取得危险化学品登记证书,在2009年底前完成危险化学品登记工作。危险化学品生产单位必须向用户提供危险化学品“一书一签”(安全技术说明书和安全标签)。

10.提高事故应急能力。危险化学品从业单位要按照有关标准和规范,编制危险化学品事故应急预案,配备必要的应急装备和器材,建立应急救援队伍。要定期开展事故应急演练,对演练效果进行评估,适时修订完善应急预案。中小危险化学品从业单位应与当地政府应急管理部门、应急救援机构、大型石油化工企业建立联系机制,通过签订应急服务协议,提高应急处置能力。

11.建立安全生产情况报告制度。每年第一季度,重点企业要向当地县级安全监管部门、行业主管部门报告上年度安全生产情况,有关中央企业要向所在地设区的市级安全监管部门、行业主管部门报告上年度安全生产情况,并接受有关部门的现场核查。企业发生伤亡事故时,要按有关规定及时报告。受县级人民政府委托组织一般危险化学品事故调查的企业,调查工作结束后要向县级人民政府及其安全监管、行业主管部门报送事故调查报告。

12.加强安全生产教育培训。要按照《安全生产培训管理办法》(原国家安全监管局令第20号)、《生产经营单位安全培训规定》(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3号)的要求,健全并落实安全教育培训制度,建立安全教育培训档案,实行全员培训,严格持证上岗。要制定切实可行的安全教育培训计划,采取多种有效措施,分类别、分层次开展安全意识、法律法规、安全管理规章制度、操作规程、安全技能、事故案例、应急管理、职业危害与防护、遵章守纪、杜绝“三违”(违章指挥、违章操作、违反劳动纪律)等教育培训活动。企业每年至少进行一次全员安全培训考核,考核成绩记入员工教育培训档案。

三、加大安全投入,提升本质安全水平

13.建立企业安全生产投入保障机制。要严格执行财政部、国家安全监管总局《高危行业企业安全生产费用财务管理暂行办法》(财企〔2006〕478号),完善安全投入保障制度,足额提取安全费用,保证用于安全生产的资金投入和有效实施,通过技术改造,不断提高企业本质安全水平。

14.改造提升现有企业,逐步提高安全技术水平。重点企业要积极采用新技术改造提升现有装置以满足安全生产的需要。工艺技术自动控制水平低的重点企业要制定技术改造计划,加大安全生产投入,在2010年底前,完成自动化控制技术改造,通过装备集散控制和紧急停车系统,提高生产装置自动化控制水平。新开发的危险化学品生产工艺必须在小试、中试、工业化试验的基础上逐步放大到工业化生产。

新建的涉及危险工艺的化工装置必须装备自动化控制系统,选用安全可靠的仪表、联锁控制系统,配备必要的有毒有害、易燃易爆气体泄漏检测报警系统和火灾报警系统,提高装置安全可靠性。

15.加强重大危险源安全监控。危险化学品生产、经营单位要定期开展危险源识别、检查、评估工作,建立重大危险源档案,加强对重大危险源的监控,按照有关规定或要求做好重大危险源备案工作。重大危险源涉及的压力、温度、液位、泄漏报警等要有远传和连续记录,液化气体、剧毒液体等重点储罐要设置紧急切断装置。要建立并严格执行重大危险源安全监控责任制,定期检查重大危险源压力容器及附件、应急预案修订及演练、应急器材准备等情况。

16.积极推动安全生产科技进步工作。鼓励和支持科研机构、大专院校和有关企业开发化工安全生产技术和危险化学品储存、运输、使用安全技术。在危险化学品槽车充装环节,推广使用万向充装管道系统代替充装软管,禁止使用软管充装液氯、液氨、液化石油气、液化天然气等液化危险化学品。指导有关中央企业开展风险评估,提高事故风险控制管理水平;组织有条件的中央企业应用危险与可操作性分析技术(HAZOP),提高化工生产装置潜在风险辨识能力。

四、深化专项整治,完善法规标准

17.深化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专项整治。各地区要继续开展化工企业安全生产整治工作,通过相关部门联合执法,运用法律、行政、经济等手段,采取鼓励转产、关闭、搬迁、部门托管或企业兼并等多种措施,进一步淘汰不符合产业规划、周边安全防护距离不符合要求、能耗高、污染重和安全生产没有保障的化工企业。化工企业搬迁任务重的地区要研究制定化工企业搬迁政策,对周边安全防护距离不符合要求和在城区的化工企业搬迁给予政策扶持。

18.加强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安全监控和协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管理部门要统筹规划并在2009年6月底前完成本地区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安全监控平台建设工作,保证监控覆盖范围,减少监管盲点,共享监控资源,实时动态监控危险化学品运输车辆运行安全状况。在2009年底前,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车辆都要安装符合标准规范要求的车载监控终端。

推进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联合执法和协查机制。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要建立和完善本地区公安、交通、环保、质监、安全监管等部门联合执法工作制度,形成合力,提高监督检查效果。要针对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活动跨行政区的特点,建立地区间有关部门的协查机制,认真查处危险化学品违法违规运输活动和道路运输事故。要在危险化学品主要运输道路沿线建立重点危险化学品超载车辆卸载基地。

19.推进危险化学品经营市场专业化。贸易管理、安全监管部门要积极推广建立危险化学品集中交易市场的成功经验,推进集仓储、配送、物流、销售和商品展示为一体的危险化学品交易市场建设,指导企业完善危险化学品集中交易、统一管理、指定储存、专业配送、信息服务。

20.加强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法制建设。加强调查研究,进一步完善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部门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健全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法规体系。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安全监管部门要认真总结近年来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工作的经验和教训,以《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修订)》即将发布施行为契机,积极通过地方立法,结合本地区实际,制定和完善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地方性法规和规章,提高危险化学品领域安全生产准入条件,完善安全管理体制、机制,保障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有法可依。

21.加快制修订安全技术标准。全国安全生产标准化技术委员会要组织研究、规划我国危险化学品安全技术标准体系,优先制定和修订当前亟需的危险化学品安全技术标准。有关部门和单位要制定工作计划,组织修订现行的化工行业与石油、石化行业建设标准,提高新建化工装置安全设防水平。

五、落实监管责任,提高执法能力

22.加强安全生产执法检查,规范执法工作。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安全监管部门、行业主管部门要结合本地区危险化学品从业单位实际,制定年度执法检查工作计划,明确检查频次、程序、内容、标准、要求。要重点检查企业主要负责人组织制定安全生产责任制、安全生产管理规章制度和应急预案并监督执行的情况,企业员工安全教育培训、重大危险源监控、安全生产隐患排查治理、安全费用提取与有效使用、安全生产标准化实施等情况。

安全生产执法机构要严格按照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有关标准规范,开展执法检查工作。要提高执法检查的能力,保证执法检查的客观性,严格规范执法检查工作,提高执法的权威性。要充分发挥专业应急救援队伍和专家的作用,提高事故应急救援能力和应急管理水平,参与安全监管、行业主管部门组织的执法检查工作。要加大对违法违规企业处罚的力度,推动企业进一步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

23.严格执行事故调查处理“四不放过”原则,加强对事故调查工作的监督检查。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企业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要严格按照《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的规定,认真履行职责,做好事故调查处理工作,查清事故原因,制定防范措施,严格责任追究,开展警示教育。安全监管部门、行业主管部门要加强对企业受县级人民政府委托组织的一般危险化学品事故调查处理工作的监督,检查防范措施和责任人处理意见落实情况。

县级以上安全监管部门要在每年3月底以前,向上一级安全监管部门报送本地区上年度危险化学品死亡事故的调查报告、负责事故调查的人民政府批复文件(复印件);省级安全监管部门要将一次死亡6人以上的危险化学品事故调查报告、负责事故调查的人民政府批复文件(复印件)报送国家安全监管总局。

24.加强事故统计分析,及时通报典型事故。各级安全监管部门要认真做好危险化学品事故统计工作,按时逐级上报统计数据;同时收集没有造成人员伤亡的危险化学品事故及其他行业、领域发生的危险化学品事故信息;定期分析本地区危险化学品事故的特点和规律,更好地指导安全监管工作。安全监管、行业主管等部门对典型危险化学品事故,要及时向相关企业和部门发出事故通报,吸取事故教训,举一反三,防止发生同类事故。

25.加强安全监管队伍建设,提高执法水平。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强安全监管机构和监管队伍建设,重点地区要在安全监管部门设立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管机构,专门负责本行政区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要结合本地区危险化学品从业单位的数量和分布情况,为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管机构配备相应的专业人员和技术装备;要加强业务培训,提高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管人员依法行政能力和执法水平。

26.进一步发挥中介组织和专家作用。各级安全监管部门要指导专业协会、中介组织积极开展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咨询服务,帮助指导危险化学品从业单位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加强基础管理,提高安全管理水平。有条件的地方可依法成立注册安全工程师事务所,为中小化工企业安全生产提供咨询服务。

各级安全监管部门要建立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专家数据库,为专家参与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工作创造条件;建立重大问题研究和重要制度、措施实施前的专家咨询制度;鼓励和督促中小化工企业聘请专家(注册安全工程师)指导,加强企业安全生产工作。

六、加强组织领导,着力建立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长效机制

27.加强对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工作的领导。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要从建设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维护社会稳定、保障人民群众安全健康的高度,在地方党委的领导下,发挥政府监督管理作用,加强对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工作的领导,把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纳入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定期研究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工作,协调解决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工作中的重大问题,构建党委领导、政府监管、企业负责的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长效机制。

28.建立和完善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管部门联席会议制度。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管涉及部门多、环节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要建立并逐步完善由负有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管责任的单位参加的部门联席会议制度,进一步加强对本地区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工作的协调,研究解决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的深层次问题;督促各相关部门相互配合,密切协作,提高执法检查效果。

29.加强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综合工作。各级安全监管部门要加强综合监管职能,协调负有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管职责的各个部门,各负其责、通力协作,强化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经营、运输、使用、处置废弃各个环节的安全监管。上级安全监管部门要指导、协调下级安全监管部门充分发挥危险化学品综合监管职能的作用,构建管理有力、监督有效的危险化学品综合监管网络。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安全生产委员会要迅速把本指导意见转发给本辖区各相关部门和单位,结合本地区情况制定实施意见,认真组织贯彻落实;加强综合协调,开展现状调研,注意树立典型,推广先进经验,把指导意见提出的各项措施落到实处,取得实效,推动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形势稳定好转。

国务院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

二○○八年九月十四日

吉林市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管理办法

吉林省吉林市人民政府


吉林市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管理办法
吉林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贯彻国务院《化学危险物品安全管理条例》、 交通部《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管理规定》、 公安部《易燃易爆化学物品消防安全监督管理办法》,保障运输安全,结合我市实际, 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 从事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市交通局是本市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的行业主管部门。公安、环保、卫生、劳动等部门, 应按各自的职责配合做好危险货物运输的监督和管理工作。
第四条 从事危险货物运输的,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汽车危险货物运输规则(JT3130-88)规定的设施和运输工具;
(二)驾驶人员须有两年以上安全驾驶经历;
(三)驾驶员、 押运员和作业员必须是经培训考试合格持有危险货物运输岗位培训合格证的人员;
(四)具有与所运货物价值相应的赔付能力或参加车、货保险;
(五)有健全的安全操作规程、岗位责任制、 设备保养维护制度和安全质量教育等规章制度。
第五条 需从事危险货物运输的, 必须向所在地县(市)、市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公安消防部门申请, 经审查合格由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发给《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经营许可证》、 公安消防部门发给《易燃易爆化学物品准运证》后,方可从事运输。 从事临时危险货物运输的,申领临时
《易燃易爆化学物品准运证》后, 方可从事运输活动。
第六条 危险货物运输车辆的驾驶员、 押运员和作业人员的培训工作,由交通部门负责组织,公安消防、 劳动等有关部门配合进行。
未经培训或考试不合格者不得从事危险货物运输。
第七条 危险货物托运人应向具有危险货物运输承运资格的业户办理运输业务。
第八条 托运人托运危险货物时, 须在盖有危险品戳记的托运单上填清危险货物品名、规格、件重、件数、包装方法、 运达日期、装运要求及收发货详细地址。 具有特殊要求或者凭证运输的货物应当附有关证件,并在备注栏内注明。
第九条 托运下列危险货物, 在持有《危险货物运输经营许可证》的同时,还须持有下列证件:
(一)爆炸物品,持有公安部门签发的爆炸物品准运证;
(二)放射性物品, 持有卫生防疫部门核发的包装表面污染及辐射水平检查证明书;
(三)麻醉药品、精神药品、持有由卫生部门、 医药部门加盖麻醉药品专用章和精神药品专用章的托运单。
第十条 危险货物运输作业人员, 应当服从押运人员的安全指导和应急安排。
押运人员中途不得离开运输车辆。
运输作业人员及车辆需要的特殊防护用品和急救用具由托运人提供。
第十一条 承运人承危险货物时, 应当核对货物与托运单所列品名、数量是否相符。检查包装、及有关证件是否符合要求。
承运人接受托运业务后, 不得将托运业务转让给无危险货物运输资格的单位和个人承运。
第十二条 危险货物运输的承运、托运双方, 必须按有关规定签订货物运输合同。
第十三条 危险货物的包装、容器, 须适合运输规定的强度和膨胀余量,并且保持坚固完整、包装严密、表面清洁。
包装外表面或者集装箱的明显部位,须贴有与内装危险物性质、种类相一致的危险货物标志。
第十四条 危险货物装卸现场的灯光、标志、 消防设施等必须符合安全装卸的要求。装卸作业时, 作业人员必须严格遵守操作规程,服从作业场所(区)安全管理人员的指挥。
第十五条 装运危险物污染的车辆、工具和场地, 必须及时进行清洗消毒,经检验合格后,方可装卸、运输、 储存其它物资。在车厢、船舱内清理出的残留物, 须按环境保护部门的有关规定妥善处理。
装运危险货物的专用车辆,严禁装运食用物品(含饲料)。
第十六条 装载危险货物车辆配置的三角形灯、危险标志牌,必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危险货物标志》GB(13392-92)的规定。
运输压缩、液化气体和易燃液体的槽、罐车的颜色, 必须符合国家色标要求,并安装静电接地和阻火设备。
第十七条 承运危险货物有下列情况之一的, 危险货物不得装车运输:
(一)所运的危险货物与托运单所列品名不符的;
(二)不符合危险货物配装规定的;
(三)包装标志不清楚或者无标志的;
(四)包装破损或者不符合运输要求的;
(五)遇湿易燃物品已有水渍、雨淋痕迹的;
(六)其它不符合装运规定的。
第十八条 装载危险货物的车辆,除作业人员外, 严禁搭乘其他人员。作业人员在运输过程中, 不得与危险货物处于同一车厢内。
第十九条 运输化学危险品、爆炸品、 放射性物品的车辆通过市区时,应当按照公安机关指定的时间和路线行驶, 中途不得随意停靠。
第二十条 危险货物在运输过程中发生下列情况之一的, 作业人员应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包装、容器破损的,应当及时修整; 无法修整影响安全运输的,应当终止运行并采取相应防范措施;
(二)危险货物发生丢失,应向公安、交通部门报告;
(三)危险货物发生泄露事故的,应采取相应的处理措施, 并立即向当地人民政府及公安、交通等有关部门报告;
(四)运输车辆发生故障危及货物安全时, 应当将危险货物转移到安全地域,并由专人看管。
第二十一条 货物运达目的地,承运人应当通知收货人验收,收货人应立即查验并收货。如发现货损货差, 双方交接人员须做好记录并向有关部门报告。收货人不得因货差拒绝收货。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的, 由交通管理部门或会同有关部门按下列规定予 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第五条规定, 未按规定申领《危险货物运输经营许可证》、《易燃易爆化学危险品准运证》擅自运输的,责令其停运,并处以每车次300元至500元的罚款。 危险货物由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安排具有危险货物运输条件的车辆继续运送, 其运杂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二)违反第六条第二款、第九条、第十条第二款规定, 未经培训合格、未办理有关证件及押运员中途离开车辆的, 责令其补办有关证件并处以每人(车)交50至100元的罚款。
(三)违反第七条规定, 托运人向无承运危险货物资格的业户办理运输业务的,责令其停止运输活动, 并处500元至1000元罚款。对承运人按本条第一项规定处罚。
(四)违反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规定的,责令其停止作业活动, 并对其处以每项次100元至300元罚款。
(五)违反第十九条规定的,按道路交通管理的有关法规处罚。
第二十三条 危险货物品名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危险货物分类与品名编号》、交通部《汽车运输危险货物品名表》为准。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5年12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