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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武汉航空发展引导专项资金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02 03:24:06  浏览:943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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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武汉航空发展引导专项资金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湖北省武汉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武政办〔2006〕142 号
武汉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武汉航空发展引导专项资金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
《武汉航空发展引导专项资金管理办法(试行)》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武汉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00六年八月十三日

武汉航空发展引导专项资金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支持武汉航空事业发展,引导国际和境外地区航空企业开发武汉航空运输市场,带动我市经济社会发展,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人民政府设立武汉航空发展引导专项资金。武汉航空发展引导专项资金从 2006 年起,由市财政每年根据国际和境外地区航线(以下统称国际航线)、国内航线发展的需要,采取多渠道筹资方式设立。武汉航空发展引导专项资金实行专款专用、滚动使用,由市财政局负责管理。
第三条 武汉航空发展引导专项资金用于支持在我市新开(直飞或经停,下同)的国际航线或国内航线。
第四条 武汉航空发展引导专项资金的使用原则:新开国际航线或国内航线由航空企业承担经营风险;在航线培育期,根据新开国际航线或国内航线的运营情况,由市人民政府给予适当奖励。
第五条 武汉航空发展引导专项资金的奖励办法:对新开国际航线或国内航线从第一个航班起,在两年内给予一定额度的奖励。奖励资金每 6 个月核拨一次。具体奖励办法由市交委、市人民政府口岸办、市财政局另行制定。
第六条 申请武汉航空发展引导专项资金,航空企业应当提供下列真实、准确的资料:
(一)企业经营执照副本及复印件;
(二)新开国际航线或国内航线实际运行情况、营运成本及风险情况;
(三)新开国际航线或国内航线奖励申请书。境
外航空企业在我市新开国际航线,可由武汉天河机场有限责任公司与境外航空企业共同提供申请资料。
第七条 航空企业在新开国际航线或国内航线 15 日内向市交委备案,并在新开国际航线或国内航线每 6 个月后向市交委提出奖励申请。市交委会同市人民政府口岸办、市财政局对航空企业奖励申请进行审核后拨付奖励资金。
第八条 享受武汉航空发展引导专项资金奖励的航空企业,每年应当将其航线经营情况报市交委、市人民政府口岸办、市财政局。
第九条 市财政局负责对武汉航空发展引导专项资金进行管理,对航空企业弄虚作假骗取奖励资金的,市财政局将予以追回,并依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进行处罚,取消该企业享受武汉航空发展引导专项资金奖励资格。
第十条 本办法自 2006 年 7 月 1 日起试行。试行期暂定为两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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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推进供热计量的实施意见

建设部


关于推进供热计量的实施意见



建城[2006]159号

北京市市政管委,天津市建委,河北省、山西省、内蒙古自治区、辽宁省、吉林省、黑龙江省、山东省、河南省、陕西省、甘肃省、青海省、宁夏回族自治区、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建设厅,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建设局:

  为了深化供热体制改革,积极推进供热计量,实现按热量交纳热费,促进供热采暖系统节能,提出以下实施意见:

  一、充分认识推进供热计量工作的重要性

  实施供热计量收费是城镇供热体制改革的一项重要内容,是促进供、用热双方励行节约的一项重要措施。

  国家“十一五”规划明确提出,“十一五”期间单位GDP要节能20%,全国要节约2.4亿吨标煤,其中建筑节能要达到1.01亿吨标煤。城市供热系统节能是建筑节能的重要组成部分,目前城市集中供热基本上都是按热用户的采暖面积收费,缺乏计量设备和调节手段。绝大多数既有居住建筑是非节能建筑,没有供热计量设施,热用户无法进行自主调节;新建居住建筑相当一部分也未安装供热计量设施;许多城市的供热设施严重老化,供热能源浪费严重,城市供热热源、管网、热力站、建筑入口无计量装置,无法考核单位和设施的能耗。为此,建设部等八部委在《关于进一步推进城镇供热体制改革的意见》中明确提出了“稳步推行按用热量计量收费制度,促进供用热双方节能”的要求。积极稳妥地实施供热计量,实行按用热量收费以考核供用热双方的能耗指标,提高供用热双方进行节能改造的积极性,是实现“十一五”节能目标的重要措施。

  二、推进供热计量的目标

  各地在推进供热计量收费过程中,要按照 “坚持环保节能的原则,强化节约意识,大力推动建筑节能和系统节能,降低能源消耗”的要求进行。

  (一)要把“十一五”建筑节能指标细化到供热节能方面,并落到实处;要从政府机关和公共建筑做起,全面实施供热计量工作,建立和完善供热计量收费机制,有条件的地区应从今年开始实施热计量收费。

  (二)新建供热系统必须满足热计量技术要求,既有供热系统原则上应在2-4年内通过技术改造达到热计量要求。

  (三)2006年采暖季前各地应选择一定数量的政府机构办公楼等建筑进行供热计量改造;2008年采暖季前,政府机构办公楼等建筑原则上应全部完成供热计量改造,达到热计量的要求。

  (四)新建建筑的热计量设施必须达到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规定要求,不符合相关供热计量标准规定要求的不得验收和交付使用。

  (五)2006年开展既有非节能建筑节能和采暖系统热计量改造试点,“十一五”期间大城市要完成热计量改造的35%,中等城市完成25%,小城市完成15%。

  三、实施供热计量的技术措施

  供热计量包括供热采暖系统的热源、热力站、建筑物以及用户供热量和用热量的计量。

  新建建筑和既有建筑改造必须执行国家建筑节能标准,达到建筑节能要求,并具备热计量及室温调控功能。供热采暖系统应达到可调控和分段计量的技术要求。

  (一)室外供热系统的热源、热力站、管网、建筑物必须安装计量装置和水力平衡、气候补偿、变频等调控装置。

  (二)新建建筑室内采暖系统应安装计量和调控装置,包括:户用热表或分配式计量等装置、水力平衡、散热器恒温阀等装置,并达到分户热计量的要求,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

  (三)既有非节能建筑及其供热采暖系统的改造应同步进行,达到节能建筑和热计量的要求。

  (四)既有建筑采暖系统的计量改造,在楼前必须加装计量装置,室内采暖系统应根据实际系统情况选择不同的计量形式,包括户用热表或分配式计量等装置。

  (五)政府机构办公楼等公共建筑应按供热计量要求进行改造,必须加装热量总表和调控装置,室内系统应安装温度调节装置。

  四、工作要求

  推动供热计量收费是一个系统工程,涉及建筑节能、供热系统节能、计量器具的监管、供热价格的形成机制、收费制度改革等方面,各地要切实加强领导,制定科学合理、切实可行的实施方案,精心组织、精心设计、精心实施,将这项工作落到实处。

  (一)各地供热体制改革领导机构要切实加强对供热计量收费实施的领导,要组织专门的班子、专门的人员具体负责,制定供热计量收费实施方案,推进供热计量收费工作。

  (二)各地要积极制定供热计量价格、热计量收费、激励机制以及建立实施供热计量收费运行机制等政策,为实施供热计量收费创造条件。

  (三)各地应加大建筑节能和供热计量改造资金的投入,充分发挥主导和监管作用,同时要按照谁投资谁受益,谁节能谁受益的原则制定供热节能改造和计量改造的政策,充分调动供热企业、能源管理服务机构、热用户和其他投资主体的积极性,形成节能改造的多元化投资机制。

  (四)各地建设主管部门要加强工程设计、施工图审查、工程监理和工程竣工验收的监督管理工作,保证建筑节能标准的执行,保证新建建筑热计量系统和既有建筑热计量改造达到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要求。

  不符合要求的,要责令改进,并按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追究相关单位和人员的责任。

  (五)加强宣传,进行正确的舆论引导。供热计量收费关系到广大居民的切身利益,要深入细致地向广大群众做好宣传解释工作,宣传供热计量收费对建立节约型社会的意义和作用,争取群众对实施供热计量收费的理解和支持,及时解决实施过程中出现的各种问题,保障城市供热计量收费工作的顺利开展。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
二○○六年六月二十八日


  加强宗教财产的法律保护是推进宗教事务法制化的关键环节,亟需认真研究和落实。由于宗教财产权的归属一直没有得到法律上的明确,实践中的宗教财产权属关系不明导致的社会乱象比比皆是,宗教团体及相关利益主体之间的宗教财产纠纷频频发生,商业化、市场化浪潮冲击下的寺庙宫观成为公众舆论关注的焦点。这些现象严重扰乱了正常宗教活动秩序,损害了宗教界的权益与形象,也对目前实行的以政策调整为主,法律调整为辅的宗教财产保护体制提出挑战。

  宗教财产简称“教产”,是一种在社会历史中形成的,因宗教信徒捐助或国家扶持而积聚形成的特殊财产。其在物质形态上包括四种类型:

  第一,宗教团体和宗教人员占有或使用的主体建筑及附属设施。包括传统宗教和民间信仰中供奉神明的寺院、庙宇、宫观、教堂、清真寺,宗教组织和神职人员住宿和从事宗教活动的其他房屋设施,寺院、庙宇内的佛像、神像等其他构筑物;

  第二,宗教建筑及附属设施占用的土地,附属的山林、草原、田地等;、

  第三,宗教经籍文献、法物以及宗教无形资产(例如属于宗教建筑或设施所特有的标志等,以及宗教作品、刊物包含的知识产权等);

  第四,其他宗教财产及获取的合法收益,如信徒捐赠财产、房租、宗教活动收入等。

  我国《宗教事务条例》虽然没有对宗教财产的含义进行清晰界定,但《条例》第五章所用的标题是“宗教财产”,因此“宗教财产”一词具有法定性和权威性,需要在学术研究和法律规定两个角度加以阐明。

  我国《宗教事务条例》第30条第一款对宗教财产的范围作了规定:“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合法使用的土地,合法所有或者使用的房屋、构筑物、设施,以及其他合法财产、收益,受法律保护。”这一规定的缺陷是用“其他合法财产、收益”涵盖宗教无形资产、财产运营收益和捐助收益等,不够周延。目前,地方宗教立法中也有对“宗教财产”的代表性定义。《武汉市宗教事务条例》第29条规定“宗教财产是指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依法使用的土地,依法所有或者管理、使用的建筑物、构筑物、各类设施、用品、工艺品、文物、宗教收入、各类捐赠以及从事经营服务活动的合法收益和其他合法财产。”《武汉市宗教事务条例》对宗教财产的界定在目前情况下是比较适当的。

  从逻辑上讲,宗教财产权并非一个严格意义的法律概念,不能简单地放置于我国现行民事物权体系的特定位置。其在性质上属于民事财产权,可以被视为一组民事财产性权利的集合,具体包括由宗教团体或者宗教活动场所对土地、建筑物、构筑物、各类设施、用品、工艺品、文物、宗教收入、各类捐赠等的所有权、使用权,宗教活动收入、生产收入、相关商业收入的收益权,相关的知识产权等。

  新中国成立以来,中国共产党发布的一系列政策性文件和国家颁布的法律法规中规定了宗教财产保护的相关内容。

  五十年代和六十年代初期,有关宗教财产归属的规定以政策性文件居多,法律规定甚少,各种规定呈现出分布零散、规定不一的特征。

  1966年文化大革命开始,全国处于无政府状态。宗教被视为“四旧”而被破除,宪法中的宗教信仰自由原则被彻底否定,相关宗教政策被取消或名存实亡,宗教团体的宗教财产权益也从根本上丧失了保障。

  改革开放以来宗教财产的政策法律保护主要表现在以下两个时期或者两个方面:一是全面恢复落实文革前党的宗教财产保护政策阶段;二是根据实际情况出台新的宗教财产政策,逐步实现宗教财产保护的法制化。1986年制定的《民法通则》第77条规定:“社会团体包括宗教团体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2007年生效的《物权法》第69条规定“社会团体依法所有的不动产和动产,受法律保护”。

  从上述宗教财产政策和法律保护的变迁来看,改革开放以来,随着民主法制建设的发展,国家宗教法制化的趋势愈益明显。最初的方针政策逐步细化为行政规章,进而整合形成专门的宗教事务条例与宗教财产财务管理规定,国家对宗教财产的管理也从原来以行政手段为主逐渐向行政和法律手段并用过渡。

  当前我国宗教财产政策法律保护主要存在如下几个方面的现实问题:(一)调整方式以政策为主、法律为辅,欠缺稳定性和可操作性性;(二)宗教财产所有权缺乏民法上的明确规定;(三)宗教财产权归属主体不统一、不协调;(四)宗教房产登记较为混乱,给落实政策和理顺产权关系带来许多困难;(五)一些地方、企业和个人借教敛财、以教牟利,致使寺庙宫观“被承包”、“被上市”;(六)宗教财产的管理和使用无法可依、无章可循。

  宗教财产权的法律保护问题,关系到社会影响与社会和谐,是一个严峻且长远的问题。“民族宗教无小事”,在经济、文化、宗教等全球化的背景下,宗教财产权法定化乃至于宗教法制的健全不容忽视,对于这些问题的相关政策的制定不仅需要给予足够的重视,结合实际,完善和制定相关保护政策更是刻不容缓。

  确定宗教财产所有权的主体及其归属,必须符合宗教教义的要求、尊重信教群众的意愿、尊重标的物的历史传统,同时不能违反现行法律体系,应与党的宗教政策和国家的宪政政策、立法体例相适应。据此,我国宗教财产所有权的归属主要包括以下三个方面: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的宗教财产区分所有权,国家对宗教财产的所有权,私人对宗教财产的所有权。

  (一)确立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的宗教财产区分所有权

  笔者建议,借鉴民法上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的概念,确立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的宗教财产区分所有权。

  《宗教事务条例》第五章“宗教财产”通篇以“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为主体,规定其拥有对宗教财产的所有权、使用权、收益权等。这表明我国最高行政机关认可的宗教组织形态,即宗教财产所有权主体为宗教团体和宗教活动场所。

  首先,从法律规定和实际内涵角度看,宗教团体是指依据《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设立的社团法人,俗谓爱国宗教团体(或称“大团体”),即一般所说佛教、道教、伊斯兰教、天主教、基督教等协会,其在组织结构上又分中央和地方协会不同层次;宗教活动场所依据《宗教事务条例》和《宗教活动场所设立审批和登记办法》设立,主要是指寺、庙、堂、观等具体的宗教活动场所(俗称“小团体”),有相应的人员和组织机构来具体管理、使用和经营宗教财产,同时根据《宗教事务条例》的规定,宗教活动场所设立必须由宗教团体提出申请、进行筹建。其次,从民事法律主体的性质角度看,宗教团体是各种宗教协会、宗教组织等以人的集合为主要特征的法人,属于社团法人性质;宗教活动场所是寺院、宫观、教堂等以财产的集合为主要特征的法人,属于财团法人性质。

  其次,从法律制定与实施的实际情况看,现行立法对宗教社团法人的财产所有权保护相对完备。目前各宗教协会即宗教社团法人的财产主要表现为社团成员的捐助形成的活动经费,其财产的归属和利用主要依照其章程的规定来运作,法律对其调整也主要是依照社会团体法人的有关规定进行。需要明确的是,宗教社团法人(国家认可并依法登记的各宗教协会)仅限于对其工作场所的房产和维持其运转的其他财产享有所有权,范围十分狭窄。其原因在于这些国家、省、市各级宗教团体自身并不进行宗教属灵活动,而是分区域统筹、协调该派宗教事务,为维护本宗教、派别的正当合法利益服务。所以,这种“大团体”所有的宗教财产主要包括办公用房、捐赠收入和自营收入等财产,而没有理由,也没有必要侵占、剥夺寺观堂会的房产和其他财产(宗教主体财产)。

  现行立法对宗教财团法人即寺庙堂观等宗教活动场所财产所有权的确认与保护相对不足。首先在于我国并未完全建立财团法人的概念,实践中经常混同于社团法人,而按照社团法人保护时又容易将“大团体”协会和“小团体”寺庙宫观混为一谈。其实,无论是从西方的教会法,中国古代的寺院经济还是从国外的宗教立法现状,亦或从佛教、道教、伊斯兰教、天主教、基督教等各教发展历史的角度,社会各界的捐赠都是宗教财产的主要来源,大量的宗教财产即是基于捐赠而积累起来,形成财产的集合体。因此,财团法人形式是宗教法人的重要形式。我国台湾地区的 《宗教团体法草案》将宗教团体分为了不同的三类,确立了台湾的宗教财团法人制度,寺庙宫观多以财团法人基金会的方式设立,信徒捐款给基金会作为该宗教团体运作的基金。需要明确的是,寺庙堂观等宗教活动场所(即“小团体”)是宗教主体财产的拥有者,宗教财产的绝大部分都归其所有。寺庙堂观位处宗教活动的前沿,是与信众距离最近、关系最密切的宗教团体,它所掌握的财产多寡直接影响着宗教活动的开展,这些宗教财产不仅有宗教不动产,如寺庙、宫观、教堂和其他建筑物、构筑物;还包括许多宗教动产,如佛像、法器、经卷、牲畜、宗教自营收入、所受捐赠、知识产权等。在实践中,只有确定寺庙堂观拥有宗教主体财产,才能使寺庙堂观具有独立的主体性和责任感,不再纠缠于与俗界、与“大团体”之间的财产纠纷,而集中精力于宗教属灵活动,保证宗教自身的纯洁性和自足性。实践中,像少林寺、白马寺、白云观等著名佛道场所以及伊斯兰教清真寺、天主教堂等均可以按照这种模式,获得财团法人所有权,独立核算、自主管理;而对于近年来不断涌现的“家庭教会”而言,其出路显然不在于同国家唯一认可的“三自”教会竞争,获得宗教社团法人资格或者相同的法律地位,而是像其他国家认可的宗教场所一样,取得宗教财团法人地位,在不违背宪法和法律法规的前提下,独立核算、自主管理。

  (二)依法保护国家(或集体)对宗教财产的所有权

  我国宪法规定:“城市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由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属于集体所有”。宗教建筑、宗教活动场所依附的土地虽然是宗教财产,但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仅享有使用权,无所有权,其所有权归国家。对此,学界并无争议,这是由我国的社会主义性质所决定的。与此同时,宗教土地使用权问题应当按照如下方式处理: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享有的土地使用权除了已经彻底解决,颁发了土地使用权权属证明的之外,其他的情况不再纠结于历史,一律按照现行土地管理相关法律法规进行确权,以后的纠纷要按照现时的相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理。除土地以外的其他不动产,已经确定退还的应该属于宗教不动产范围;没有退还而宗教团体主张权利的,区分情况予以解决:若是能提供证据证明是其合法所有,且符合宗教自养政策,则也要归其所有,宗教事务部门或其他行政机关不能以其他任何理由不予承认其正当权利;若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就不属于其合法使用或所有的范围。除土地之外,被认定的历史文物和被国家征收的宗教财产也为国家所有。《物权法》第51条规定“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文物,属于国家所有。”《文物保护法》第5条规定:“中国境内遗存的一切文物,属于国家所有”。所以,“石窟寺、寺庙、宫观等宗教不动产,以及各宗教使用的法物、器皿、经籍文献等宗教动产,只要被认定为历史文物或者被国家征集、购买、无偿征收的或者国家机关和国有单位收藏、保管的,原则上均属于国家所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