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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江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九江市公共资源交易市场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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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江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九江市公共资源交易市场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江西省九江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九府厅发〔2008〕56号


九江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九江市公共资源交易市场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庐山管理局,九江、共青开发区管委会,云居山—柘 林湖风景名胜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市直及驻市各单位:
《九江市公共资源交易市场管理暂行办法》已经2008年7月4日第22次市政府常务会研究同 意,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二OO八年七月十日

九江市公共资源交易市场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健全和完善九江市公共资源交易市场的管理机制,规范我市公共资 源的交易活动 ,促进公平竞争,加强廉政建设,维护国家利益、社会公众利益和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建设 部国家计委监察部关于健全和规范有形建筑市场若干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2〕21号) 、《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规定》(国土资源部令第39号)、《企业国有产权
转让管理暂行办法》(国务院国资委、财政部令第3号)、《江西省产权交易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117号)等有关法律法规和文件,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九江市行政区域内依法必须进行的建设工程招标投标、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及采矿权公开出让、国有和集体产权(股权)转让、政府采购等公共资源交易活动必须统一进入公共资源交易市场进行交易。
第三条 发改、国资、财政、建设、国土、公路、交通、水利、卫生、监察、重点建设、投资评审中心等行政监督部门(单位)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负责起草制定和执行招投标管理的行业性政策和规定;
(二)根据国家、省、市有关规定,对相关招投标交易活动进行监督管理。在进行相关资源交易活动时,应派员进驻交易现场实施监督。
(三)建立公共资源交易项目投资评审制度,对财政性投资项目进行标前预算和工程结算及重大工程变更评审。
(四)对公共资源交易活动中发生的违法、违规行为依法进行查处。
行政监察机关对各相关行政监督部门履行行政监督职责的情况和重大公共资源交易活动进行监察。必要时,可以选择典型交易活动进行监督。
第四条 九江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是建设工程、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及采矿权公开出让、国有和集体产权(股权)转让、政府采购等招标投标的集中交易场所。九江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内设建设工程交易部、政府采购部、土地交易部、产权交易部和综合部。具体履行以下职能:
(一)为各类公共资源交易活动提供设施安全、服务规范的场所;
(二)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制度制定相关进场交易的服务和场内管理办法;
(三)对进场交易的项目实行交易登记制度,签发交易成交备案,根据招标文件,统筹安排交易时间、场地,并按规定收取各类综合服务费;
(四)发布公共资源交易公告公示,协助招标人在公共资源交易中心接受报名;
(五)收集、存贮和发布公共资源交易、政策法规和企业资料等各类信息;
(六)对进入中心的公共资源交易活动进行跟踪服务,发现违法、违规行为后及时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报告,并协助查处;
(七)及时向市公共资源交易管委会办公室报送交易事项,为实施监督管理提供条件,同时接受有关行政监督部门的业务指导和监督;
(八)承担政府赋予的其它职能。
第五条 按照“政府引导市场,市场公开交易,交易规范运作,运作统一监管”的要求,建立公正开放、竞争有序、服务到位、监管有力的公共资源交易市场。实行统一进场,管办分离,严守规则,全程监管的运作模式。
(一)统一进场。即与招标投标相关的监督、中介、交易服务活动统一在公共资源交易中心的交易平台上进行,各类招标投标的主体统一进场交易,相关行政监督部门统一进场行使各自职能;招标投标信息、招(中)标公告统一在指定媒体和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同时发布;
(二)管办分离。即监督职能和市场服务职能分离,监督机构和市场服务机构分开设立。行政监督部门或其委托的招标投标监督机构负责制定有关规则,对规则执行情况进行监督管理,不直接参与招标投标具体操作;招标人在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内依法组织开展交易活动;
(三)严守规则。即与招标投标活动相关的机构、岗位、程序,严格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设置;与招标投标活动相关的机构和人员(中介服务机构、招标人、投标人、评标人和其他利益关系人)严格遵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与招标投标活动相关的环节(招标申请、信息发布、投标报名、资格认定以及开标、评标、签约等),严格遵守相关规则和程序;
(四)全程监督。即各相关行政监督部门对招标投标活动实施全过程监督,及时发现、纠正和查处违规、违纪、违法行为,维护招标投标过程合法性和结果的公正性。
第六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建设工程、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及采矿权公开出让、国有和集体产权(股权)转让、政府采购等公共资源交易活动不受地区或者部门限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法限制或者排斥本地区本系统以外的法人、自然人或者其他组织参加交易,不得以任何方式非法干涉交易活动。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依法必须招标的项目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招标。
第七条 下列属于公共资源交易活动的,必须进入公共资源交易中心进行公开交易:
(一)必须招标的新建、改建、扩建工程建设项目(含房屋、水利、交通、公路、桥梁、市政、园林、信息、水业、装饰装修、消防、人防、供热、管线敷设、技改等)包括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项目有关的重要设备和材料等,依法分包的建设项目和所属的各项重点建设项目;
(二)使用财政性资金的政府采购项目;
(三)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招标、拍卖、挂牌,采矿权的公开出让;
(四)国有(集体)产权、股权转让;
(五)特种行业的经营权,城市占道经营权,法院判决物拍卖、罚没物拍卖,路桥和街道冠名权,大型户外广告经营权;
(六)政府、国有企业(含国有控股企业)等举办的非营利性医疗机构的医疗器械、药品集中招标采购(国家、省另有规定的除外);
(七)需政府重点监管的各类房屋拆迁工程的拆迁项目和规划、土地及工程的咨询、代理评估等中介服务机构的招标;
(八)其他规定的社会公共资源交易事项。
第八条 所有应进场交易项目的报名受理、资格审查、交易文件发布(售)、评标委员会组建、开标、评标、挂牌、拍卖、竞价等招标投标及交易活动必须在公共资源交易中心进行。交易项目的信息发布除按国家和省规定在媒体发布外,还应同时在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发布。
第九条 公共资源交易市场的监督采取场内监督、职能监督、专项监督、执纪执法监督相结合的方式,形成互为制约、监督有力的招标投标监督机制。
第十条 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协助各行政监督部门对公共资源交易活动中的投标人(竞买人、受让人)、投标担保机构、中介组织、评标专家等相关单位和人员建立从业信誉档案及信用评价制度,实行动态管理。
第十一条 经项目审批部门核准的工程招标方式、批复的土地出让方案、审批的政府采购方式、批准的国有(集体)产权(股权)转让行为的文件,应同时抄告公共资源交易中心。
第十二条 依法必须进入公共资源交易中心进行公开交易的项目,招标人(采购人、出让人、转让人)在发出招标(交易)公告前,将公告内容经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备案后,在国家、省指定的报刊、信息网络等媒介发布的同时在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发布。
第十三条 开标前,招标人应在有关行政监督部门的监督下,依法组建评标委员会。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负责评标专家库的组建和管理工作。
第十四条 招标人(出让人、转让人、采购人等)或招标人委托的招标代理机构组织开标、评标、揭牌、拍卖时必须接受有关行政监督部门的现场监督,并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提交招标投标交易情况书面报告,同时抄告公共资源交易中心
第十五条 在建设工程项目招标投标、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及采矿权公开出让、国有和集体产权(股权)转让、政府采购等交易活动过程中有下列违法违规行为之一,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发现后,应当及时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报告,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予以制止,并依法给予处罚。
(一)应进场交易而未进场交易或规避进场交易的;
(二)依法必须进行公开招标而未进行公开招标的;
(三)在招标投标过程中违反交易程序等有关规定的;
(四)在交易过程中有串标、围标、泄密等行为的;
(五)未按规定发布交易信息、缴纳保证金的;
(六)其他违反招标投标交易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
第十六条 参与招标投标交易活动的招标人、投标人、招标代理机构及其他相关组织的人员违反国家、省、市有关招标投标交易法律法规规定的,由相关的行政主管部门、纪检监察机关按照有关规定追究其责任;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十七条 为做好公共资源交易市场的管理工作,有关职能部门应密切配合,各司其职、相互合作。
第十八条 各县(市)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九江市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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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衡水湖国家级自然保护区旅游管理办法

河北省衡水市人民政府


衡水市人民政府令

[2005]第4号

  《河北衡水湖国家级自然保护区旅游管理办法》已经2005年4月11日市政府第25次常务会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请认真贯彻执行。

市 长 冀纯堂

二○○五年四月十四日

河北衡水湖国家级自然保护区旅游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快河北衡水湖国家级自然保护区(以下简称衡水湖自然保护区)旅游业的发展,加强衡水湖自然保护区旅游秩序的管理,实现资源保护同旅游和谐发展,保持良性循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河北省旅游条例》和《森林和野生动物类型自然保护区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结合衡水湖自然保护区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衡水湖自然保护区内从事旅游开发建设、经营管理、旅游服务以及进行旅游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按照“科学规划、统一管理、投资多元化、经营方式多样化、控制总量、保护资源可持续发展”的原则,设立衡水湖自然保护区旅游服务中心。所有已建成的服务设施(包括运营工具、码头、岛屿等),经整合后纳入该中心统一管理和经营。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能私自开设旅游服务项目,开展旅游服务活动。

  第四条 衡水湖自然保护区管理处受市政府委托具体负责衡水湖自然保护区旅游业的规划、开发、建设、管理、协调等工作。

  旅游、海事、公安、规划、水务、畜牧水产、地税、国土资源、物价、环保、工商等部门及桃城区、冀州市政府要按照各自职责,配合衡水湖自然保护区管理处做好相关工作。

  第五条 衡水湖自然保护区管理处的主要职责是:

  (1)贯彻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

  (2)对衡水湖自然保护区的自然环境和自然资源统一管理;

  (3)负责编制旅游发展规划,制定各项管理制度;

  (4)负责衡水湖自然保护区旅游业务的统一管理;

  (5)负责衡水湖自然保护区内旅游发展和旅游基础建设工作;

  (6)进行衡水湖自然保护区旅游宣传教育工作;

  (7)受相关部门委托,对旅游业相关规费统一征收;

  (8)市政府授予的其它职能。

第二章 景区建设与管理

  第六条 凡在衡水湖自然保护区新建、改建、扩建旅游景点,必须符合衡水湖自然保护区的总体规划,并经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工建设。

  第七条 旅游景点每年开业前,要对从业人员进行岗前培训。各景区、景点、生态旅游村设立广告宣传牌,制作宣传册,样式、数量、规格、广告牌设立的位置等须符合衡水湖自然保护区的总体规划,按照标准统一制作,在规定的地点方可设置。

  第八条 在旅游景点经营服务项目,须符合衡水湖自然保护区的总体规划,经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在工商部门办理营业执照后,方可营业。

  第九条 严禁旅游景区、景点经营者与船工、车主、导游以提成等不正当手段揽客。

  第十条 衡水湖自然保护区的旅游码头根据总体规划统一建设,所有旅游船只一律在规定的旅游码头停靠。严禁旅游船只在非法码头停靠,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私设旅游码头,开办水上旅游项目。

  第十一条 旅游码头实行统一管理、统一售票、统一价格、统一调度。旅游咨询、导游安排、投诉接待、水上固定检查和码头卫生管理工作,实行统一管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衡水湖自然保护区私自设立旅行社接待处、导游服务中心等。

  第十二条 购置或新增旅游营运工具(车、船等),必须遵守衡水湖自然保护区管理处和海事部门的统一规定。禁止私购、私制和乱配旅游营运工具。

  第十三条 旅游营运工具实行分类编队,按照统一调度、统一定价、统一线路(站、点)、统一票据管理、统一收费标准的要求进行旅游营运。

  第十四条 在衡水湖自然保护区设置核心区、缓冲区和实验区的标志牌。在衡水湖自然保护区开展旅游必须按规定的路线(水路、陆路)、范围、界线进行营运。

  禁止进入衡水湖自然保护区核心区。

  禁止营运工具不按规定的路线、范围运营。

  第十五条 导游人员在衡水湖自然保护区进行导游活动必须加入到衡水湖自然保护区旅游服务中心,接受统一管理,并配戴导游证、上岗证上岗。

  第十六条 导游人员要遵守职业道德,使用健康、文明语言,按照国家和旅游行业标准提供服务。

  第十七条 导游员不得向游客作虚假宣传。禁止诱导游客购物索取回扣。

  第十八条 导游服务实行收费制度,收费按物价部门批准的标准执行。严禁导游员私自收费。

  第十九条 旅游服务人员要热情服务、态度和蔼,诚实待客。禁止有损旅游形象和扰乱旅游秩序的行为发生。

  第二十条 景区、景点、旅游生态村门票,其样式、规格、数量等必须按照衡水湖自然保护区管理处的统一要求制作,由地税部门统一监制。

  第二十一条 各景点的门票价格由物价部门审批。一经批准,各景点不得变动。

  第二十二条 衡水湖自然保护区旅游服务中心按物价部门批准的标准征收各景点车船的管理服务费。

第三章 生态环境卫生管理

  第二十三条 保护衡水湖自然保护区的自然资源,严禁破坏水生、陆生植物,严禁非法捕杀和惊扰鸟类、乱投食物、捡拾鸟蛋。

  第二十四条 加强在旅游区内的码头、水面景区景点的卫生管理。禁止在码头、景区、景点周围乱堆、乱放杂物,倾倒垃圾、排放污水。

  第二十五条 严禁在适航水面、航道内围栏养鱼、扎箔捕鱼和设置永久性固定设施。

  第二十六条 在旅游范围线路中设立保护环境宣教牌。景区、景点、码头等要配备环境卫生管理员。

  第二十七条 旅游营运工具必须设置垃圾箱,并保持营运工具的整洁。

第四章 旅游安全与救助

  第二十八条 旅游景点必须配备必要的安全设施并建立健全安全责任制;对服务设施要定期检查、维修,以保障广大游客的人身、财产安全。

  第二十九条 旅游车、船配备驾驶员必须符合国家规定条件,严禁无照、无证驾驶。

驾驶员必须统一着装,身体健康,有自救和施救的基本能力,遵守各项规章制度。

  第三十条 驾驶员要加强车辆、船只的安全和技术管理,定期进行检修、维护和保养,使之处于良好的运营状态。

  第三十一条 旅游车、船要严格按核定的人数载客,严禁超载。

  第三十二条 旅游船只必须配备符合国家标准的救生器材,驾驶员有义务对游客配戴救生器材情况进行督促和检查。

  第三十三条 旅游船只要按天气预警报告,密切注意天气变化,出船途中遇有天气变化就近靠岸或及时返回,恶劣天气禁止出船。

  第三十四条 旅游船只发生故障遇险或交通事故,随船船员要立即发出求救信号,采取措施自救,并迅速就近报告,事故现场及其附近的船只和人员在不危及自身安全的情况下,要全力救助,不得擅自离开事故现场。

  第三十五条 景区、景点要在明显位置设立警示牌,标明可能出现的危险情况。

  第三十六条 驾驶员必须配带通信工具,以备遇到紧急情况方便联系。

  第三十七条 旅游经营管理单位和海事部门要配备救生人员和救生设备并公开救生电话。

第五章 游客管理

  第三十八条 游客观光游览须到售票口统一购票。1.2米以上儿童须购成人票。观光票要随身携带,以备检查。

  第三十九条 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社会公德,尊重旅游地的民族风俗习惯和宗教信仰。

  第四十条 保护旅游资源和生态环境,要爱护景区、景点的基础设施,禁止乱涂乱画,乱扔垃圾。

  第四十一条 游客必须遵守安全规定,乘船必须穿戴救生衣。严禁醉酒乘船。严禁在规定区域以外的区域游泳。严禁无证或酒后驾驶营运工具(车、船等)。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衡水湖自然保护区管理处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法予以处罚。造成损失的,责令限期改正,赔偿损失。

  (一) 擅自修建、改造景点、景区的;

  (二) 单位和个人经营的景点、景区不纳入统一管理或不服从管理的;

  (三) 擅自开办和引进游乐项目的;

  (四) 衡水湖自然保护区景区内的宾馆、饭店、摊点等经营性场所,违章经营,不服从管理的;

  (五) 不执行“统一调度、统一定价、统一线路(站、点)统一票据管理、统一收费标准的;

  (六) 不按照规定编队、不设置垃圾箱的;

  (七) 破坏水生、陆生植物,捕杀和惊扰鸟类、乱投食物、捡拾鸟蛋的;在适航水面、航道内围栏养鱼、扎箔捕鱼和设置永久性固定设施的;

  (八) 不按规定的路线、区域航行,擅自增加船费、改变观光路线的;

  (九) 导游员不持证上岗、作虚假宣传、索取回扣、私自收费的;

  (十) 无证驾驶船只、车辆的;

  (十一) 不按规定核定乘客,严重超载的;

  (十二) 不配备符合标准的救生器材和乘客不配戴救生器材的;

  (十三) 发生事故,不履行报告义务和没有采取自救,擅自离开现场的;

  (十四) 游客不爱护景区、景点的旅游设施,造成损坏的;

  (十五) 未经批准擅自进入衡水湖自然保护区核心区的;

  (十六) 无证、无牌、无照的“三无”营运船只和不按规定进行年检的;

  (十七) 驾驶员不遵守各项规定制度的;

  (十八) 驾驶员和船工损坏旅游形象,扰乱旅游秩序的;

  (十九) 其他违反本办法规定的。

  第四十三条 妨碍衡水湖自然保护区管理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造成衡水湖自然保护区重大破坏或污染事故,引起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对有关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 衡水湖自然保护区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由衡水湖自然保护区管理处负责解释。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5年5月1日起施行。


关于设立澳门特别行政区廉政公署审计署和海关的决定

全国人大澳门特别行政区筹备委员


关于设立澳门特别行政区廉政公署审计署和海关的决定

(1998年9月19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澳门特别行政区筹备委员会第三次全体会议通过)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澳门特别行政区筹备委员会注意到,目前澳门的反贪机构和审计机构的设置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以下简称基本法)有不符之处,同时澳门也没有符合基本法规定的单独的海关。为实施基本法,确保澳门特别行政区政府的顺利运作,决定在澳门特别行政区成立时,按照基本法的规定设立澳门特别行政区廉政公署、澳门特别行政区审计署和澳门特别行政区海关。以上三个部门的具体职权和组织结构等由澳门特别行政区法律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