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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动物卫生风险评估专家委员会章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01:26:29  浏览:954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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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动物卫生风险评估专家委员会章程

农业部办公厅


全国动物卫生风险评估专家委员会章程

农办医【2009】14号


为健全我国动物卫生风险评估体系,完善动物疫病控制手段,我部成立全国动物卫生风险评估专家委员会。为规范全国动物卫生风险评估专家委员会的工作,做好风险评估工作,我部制定了《全国动物卫生风险评估专家委员会章程》,现予印发。

  附件:全国动物卫生风险评估专家委员会章程

   二〇〇九年三月三十日
  附件:

  全国动物卫生风险评估专家委员会章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全国动物卫生风险评估专家委员会(以下简称“委员会”)工作,制定本章程。

  第二条 委员会是在农业部领导下依法开展动物卫生风险评估,为动物卫生风险管理提供决策咨询和技术支撑的组织。

  第三条 委员会由农业部负责组建和管理。

  第四条 委员会坚持科学、公正、透明的原则依法开展工作。

  第二章 组织机构

  第五条 委员会设主任委员1名,副主任委员及委员若干名。

  第六条 委员会主任委员由农业部主管副部长担任;副主任委员由农业部有关司局、直属单位领导担任;委员由在动物卫生风险评估方面具有较高理论水平及管理和实践经验丰富的专家担任。

  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委员均由农业部聘任。

  第七条 委员会根据工作需要设立若干工作组,在委员会领导下开展工作。

  第八条 委员会的主要职责:

  (一)制订全国动物卫生风险评估规划和计划,提出动物卫生风险评估的方针、政策及技术措施建议;

  (二)审定动物卫生风险评估准则、指南等规范性技术文件;

  (三)负责重大动物疫病、外来动物疫病和新发动物疫病的风险评估工作;

  (四)负责动物卫生状况、动物及动物产品卫生安全水平等风险评估工作,审议有关动物卫生风险评估报告;

  (五)研究评估世界动物卫生组织(OIE)、联合国粮农组织(FAO)和世界贸易组织(WTO)相关动物卫生风险评估标准、准则,并提出对策建议;

  (六)开展动物卫生风险评估科学研究、学术交流与国际合作工作;

  (七)负责全国动物卫生风险评估技术指导和培训工作;

  (八)审议修订委员会章程,审查委员会的工作报告;

  (九)审核委员会经费预算及决算;

  (十)完成农业部交办的其他有关事项。

  第九条 委员会下设办公室,办公室为委员会的常设办事机构。

  委员会办公室设在中国动物卫生与流行病学中心,该中心为办公室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配备专职工作人员。办公室设主任1名,副主任2-3名。

  第十条 委员会办公室的主要职责:

  (一)组织实施委员会的各项决定,负责委员会的日常工作;

  (二)组织起草动物卫生风险评估准则、指南等规范性技术文件;

  (三)负责建立和管理全国动物卫生风险评估专家库,负责组成和派出评估专家组;

  (四)组织实施动物卫生状况、动物及动物产品卫生安全水平等风险评估工作,组织审议有关动物卫生风险评估报告;

  (五)组织实施重大动物疫病、外来动物疫病和新发动物疫病的风险评估工作;

  (六)组织研究世界动物卫生组织(OIE)、联合国粮农组织(FAO)和世界贸易组织(WTO)相关动物卫生风险评估标准、准则;

  (七)组织开展动物卫生风险评估技术培训、科学研究、学术交流与国际合作等工作;

  (八)筹备委员会会议,承办委员会换届组织工作;

  (九)编报委员会经费预算及决算,管理委员会工作经费;

  (十)承担委员会交办的其他相关工作。

  第三章 委 员

  第十一条 委员由国务院有关部门,农业部有关司局、直属单位,高等院校、科研院所,兽医、畜牧、水产等部门推荐,由农业部聘任。

  第十二条 委员的基本条件:

  (一)热爱祖国,具有良好的学术道德素质;

  (二)在本学科领域具有较高的学术地位和影响,了解和掌握动物卫生风险评估及相关学科的发展前沿和趋势;

  (三)在动物卫生风险评估方面有扎实的理论基础和丰富的管理、实践经验;

  (四)热心动物卫生风险评估事业,能积极参加委员会的各项活动;

  (五)身体健康,能够履行委员的权利和义务,承担相应的职责和任务;

  (六)遵守本章程,工作作风廉洁、严谨、客观、公正。

  第十三条 委员的权利和义务:

  (一)有对国家动物卫生风险评估工作的方针政策、计划或规划,以及对委员会形成的各项决定提出意见和建议的权利;

  (二)享有委员会规定的有关待遇的权利;

  (三)按时参加委员会组织的会议及活动,承担委员会交办的任务;

  (四)对有关涉密工作履行保密义务;

  (五)遵守和执行委员会的决定。

  第十四条 委员每届任期3年,可以连聘连任,到期不续聘者自行解聘。委员本人聘期内要求退出专家委员会或因身体状况不能坚持正常工作的,经本人申请,由委员会办公室报农业部解聘。

  第十五条 对不能履行工作职责、不能遵守本章程或因工作变动及其他原因不宜继续担任委员的,经委员会研究同意,报农业部解聘。

  第四章 议事规则

  第十六条 委员会每年召开1次委员会全体会议,由主任委员或主任委员委托的副主任委员主持召开,研究讨论有关动物卫生风险评估方面的重大事项。

  根据工作需要,委员会可以不定期召开委员会全体会议,研究讨论有关动物卫生风险评估方面的紧急事项。

  第十七条 委员会全体会议对重大事项的决定和审议意见,如需表决,应以无记名投票方式做出决定,应有全体委员半数以上出席会议,并且出席会议人数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方为有效。

  在进行评议时,对于有重大分歧的议题,应听取并记录少数委员不同意见。

  第十八条 根据工作需要,由办公室提名,经主任委员或主持会议的副主任委员批准,可邀请少数非委员专家参加相关议题讨论的会议,邀请专家对讨论议题没有表决权。

  第十九条 提交委员会讨论的议题,办公室可预先指定一名或几名委员提出初审意见后再交全体会议审议。

  对重大议题,办公室可预先组织部分委员或相关专家对议题涉及的内容进行专题调研。

  第二十条 委员会全体会议休会期间,由办公室履行有关职责。根据工作需要,经主任委员或副主任委员同意,办公室可以召开部分委员参加的专题会议。

  第二十一条 委员会做出的决定,议题利益相关方如有异议,可向办公室提出复议申请。由办公室征得三分之一以上委员同意,报请主任委员或副主任委员提交全体会议进行复议。

  第二十二条 委员因特殊原因不能出席委员会有关会议时,应事先向委员会办公室请假。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本章程业经委员会全体会议讨论通过,并报农业部批准,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二十四条 本章程由委员会办公室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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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排放污染物许可证管理办法(试行)

河北省人民政府


河北省排放污染物许可证管理办法(试行)

冀法审[2007]17号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环境监管,控制排污总量,规范排污行为,实现减排目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河北省环境保护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所有直接或间接向环境排放水、气污染物的企事业单位(以下简称排污单位)。
  第三条 所有的排污单位,应依照本办法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排放污染物许可证(以下简称排污许可证),禁止无证排污。
  第四条 排污许可证实行两级发放、三级管理。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省级重点污染监控单位及造成跨设区市(含扩权县、市)行政区域环境影响的排污单位排污许可证的发放及监督管理。各设区市、扩权县(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发证以外的其它排污单位排污许可证的发放及监督管理。县(市)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排污单位排污许可证的日常监督和管理。省级重点污染监控单位名录由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定期公布。
  第五条 排污许可证管理遵循浓度控制与总量控制相结合的原则,严格控制污染物排放总量。列入环境统计范围的重点调查排污单位排放污染物不得超过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和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其它非重点调查单位污染物排放实行浓度控制,有条件的实行排放浓度和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
  第六条 排污许可证分为《排放污染物许可证》 (简称《排污许可证》)和《临时排放污染物许可证》 (简称《临时排污许可证》)。排污许可证为排放水污染物、大气污染物的综合排污许可证,包括正本、副本,由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
  第七条 污染物排放浓度和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达到相关规定的排污单位,发放《排污许可证》。排放污染物超过国家或地方相关规定的排放标准或总量控制指标,以及未达到环境保护其它相关规定而被责令限期治理或整改的排污单位,限期治理或整改期间,发放《临时排污许可证》,已发放的《排污许可证》收回。
  第八条 《排污许可证》的有效期限为三年;《临时排污许可证》的有效期限为限期治理期限,最长不超过一年。

第二章申请与换发

  第九条  排污单位按要求如实填报《排放污染物许可证申请表》,并提交相关材料。
第十条 限期治理期间的排污单位填报《排放污染物临时许可证申请表》,并提交相关材料。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排污许可证持有单位应按照原申请程序,申请排污许可证变更:
  (一)持有《临时排污许可证》的排污单位必须在规定的期限内完成整改,经验收合格之日起20日内,向原发证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换发《排污许可证》。
  (二)持证单位的排污状况(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浓度、总量、污染防治设施运行等)发生重大改变或改变排放方式、排放去向时,应在发生变更前20日内向原发证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排污许可证变更。
  (三)持证单位被撤销、宣告破产的,应向原发证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注销排污许可证。
  (四)持证单位发生合并或分立、变更法人名称、地址和法定代表人的,应当在变更登记之日后20日内,向原发证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排污许可证变更。
  第十二条 排污单位申请《排污许可证》,提交以下材料:
  (一)河北省排放污染物许可证申请书一式两份;
  (二)《排放污染物许可证申请表》一式三份;
  (三)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核定的排污申报登记材料;
  (四)按相关规定设置规范化排污口及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控装置的验收或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认定的证明材料;
  (五)一年内合法有效的环境监测报告;
  (六)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核定的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及削减指标文件(限于实行总量控制的排污单位);
  (七)新建项目提供环评审批文件及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材料(含监测报告);其它排污单位提供环境保护审批合法有效文件;
  (八)排污费缴款回联。
  第十三条 排污单位限期治理期间申请《临时排污许可证》,提交以下材料:
  (一)河北省排放污染物许可证申请书一式两份;
  (二)《排放污染物临时许可证申请表》一式三份;
  (三)限期治理文件及整改方案;
  (四)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核定的排污申报登记材料;
  (五)按相关规定设置规范化排污口及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控装置的验收或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认定的证明材料;
  (六)一年内合法有效的环境监测报告;
  (七)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核定的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及削减指标文件(限于实行总量控制的排污单位);
  (八)环境保护审批合法有效文件;
  (九)排污费缴款回联。
  第十四条 排污许可证有效期满前三个月,持证单位向原发证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换证。

第三章审核与发证
  
  第十五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收到排污单位的申请材料后,经审查,符合法定形式,予以受理;提交的材料不全或者形式、内容不符合要求的,在5个工作日内向申请单位出具《补正申请材料告知书》,一次性告知其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第十六条发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起20个工作日内,对申请单位提交的证明材料进行审查,符合条件的,予以发证,不符合条件的,通知申请单位并说明理由。
  第十七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申请单位的排污许可总量进行核定,必要时应进行现场核查。
  第十八条 发放的排污许可证实行网上公布制度。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十九条 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排污许可证管理档案。
  第二十条 持有《临时排污许可证》的排污单位,必须定期向发证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整改的进展情况。
  第二十一条 排污单位应遵守以下规定:
  (一)按相关要求设置排污口,并设立标志;
  (二)排污许可证的正本应悬挂于主要办公场所或主要生产经营场所。
  (三)污染物的排放浓度、排放总量不得超出排污许可证许可的控制指标;
  (四)污染物排放种类、方式、去向符合排污许可证的规定;
  (五)对污染物排放情况进行计量和定期监测;
  (六)建立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行记录和污染物排放监测台账。
  (七)排污许可证不得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或出售。
  第二十二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将现场检查和排污监测结果及时载入排污许可证副本。

第五章处罚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排污单位,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进行处罚:
  (一)未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污染物的;
  (二)持有《临时排污许可证》,逾期未完成限期治理任务以及超出排污许可证规定的污染物排放量的;
  (三)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

第六章附则
  
  第二十四条 未列总量控制的污染物排放项目,仍实行浓度标准控制管理。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卫生部关于对委托加工生产药品问题的复函

卫生部


卫生部关于对委托加工生产药品问题的复函
卫生部


(1993年12月9日)


广东省卫生厅:
你厅药政处粤卫药政字〔1993〕117号“关于广州侨光制药厂委托外省加工药品问题的请示”收悉,现函复如下:
药品批准文号是由依法取得《药品生产企业许可证》的药品生产企业,按照生产药品的申报程序,经卫生行政部门审核批准后发给的;《药品生产企业许可证》是在对企业名称、地点、生产经营方式和生产经营范围核定后发给的。因此,药品生产企业不得将批准生产的药品及其批准文
号以任何形式委托其他药品生产企业加工生产。
对委托其他企业加工生产的药品部分,应按未取得药品批准文号生产药品查处;对被委托加工生产药品的企业,应按未取得《药品生产企业许可证》生产药品查处。



1993年12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