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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提高纺织品服装出口退税率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1 17:17:55  浏览:839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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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提高纺织品服装出口退税率的通知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提高纺织品服装出口退税率的通知

财税〔2009〕1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经国务院批准,从2009年2月1日起,将纺织品、服装出口退税率提高到15%。具体商品清单见附件。
  具体执行时间,以“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退税专用)”海关注明的出口日期为准。
  特此通知。
  附件:提高出口退税率的商品清单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二〇〇九年二月五日

附件: 提高出口退税率的商品清单

章 商品代码 商品名称 提高到%
50章 5004000000-5007909099 丝纱线等  15
51章 5106100000-5108101100 毛纱线及其机织物 15
5108101990 非供零售用粗梳其他动物细毛纱线〔按重量计其他动物细毛含量≥85%〕 15
5108109090 非供零售用粗梳其他动物细毛纱线〔按重量计其他粗梳动物细毛含量<85%〕 15
5108201100 非供零售用精梳山羊绒纱线〔按重量计山羊绒含量≥85%〕 15
5108201990 非供零售用精梳其他动物细毛纱线〔按重量计其他动物细毛含量≥85%〕 15
5108209090 非供零售用精梳其他动物细毛纱线〔按重量计其他精梳动物细毛含量<85%〕 15
5109101100-5109909000 羊毛纱线等 15
5110000090-5113000000 毛纱线及其机织物 15
52章 5204110000-5212250090 棉纱、棉机织物 15
53章 5306100000-5311009099 其他植物纺织品 15
54章 全部税号 化纤长丝 15
55章 全部税号 化纤短纤 15
56章 全部税号 絮胎及无纺织物等 15
57章 全部税号 地毯及纺织材料的其他铺地制品 15
58章 全部税号 特种机织物等 15
59章 全部税号 涂布等工业用纺织制品 15
60章 全部税号 针织物及钩编织物 15
61章 全部税号 针织物及钩编的服装等 15
62章 全部税号 非针织物或非钩编的服装等 15
63章 6301100000-6308000090 其他纺织制成品等 15
6310100010-6310900090 其他纺织制成品等 15
94章 9404290000 其他材料制褥垫 15
9404301090 其他羽毛或羽绒填充的睡袋 15
9404309000 其他睡袋 15
9404901090 其他羽绒和羽毛填充的其他寝具〔含类似品〕 15
9404902090-9404909000 其他寝具 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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批转市教卫委、市财政局、市教育局拟定的《天津市农村教育费附加征收管理使用规定》

天津市政府


批转市教卫委、市财政局、市教育局拟定的《天津市农村教育费附加征收管理使用规定》
天津市政府


通知
有农业的区及各县人民政府,有关委、局:
市人民政府同意市教卫委、市财政局、市教育局拟定的《天津市农村教育费附加征收管理使用规定》,现转发给你们,望遵照执行。

天津市农村教育费附加征收管理使用规定
第一条 为了贯彻《中国教育改革和发展纲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充分调动社会各方面办学的积极性,广筹教育经费,根据《国务院关于〈中国教育改革和发展纲要〉的实施意见》(国发〔1994〕39号,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各级财政、税务、教育等部门要以高度的责任感,认真做好农村教育费附加的征收、管理、使用工作。
第三条 农村教育费附加以各企业和个人实际缴纳的增值税、营业税、消费税的税额为计征依据,附加率为3%,分别与增值税、营业税、消费税同时缴纳。有关具体事项按市财政局《关于教育费附加征收问题的紧急通知》(财预〔1994〕8号)和《关于征收教育费附加的补充规
定的通知》(财预〔1994〕28号)文执行。
农村不缴纳增值税、营业税、消费税的乡镇企业和个体企业教育费附加的征收,按年销售收入的2‰—4‰计征。农民按上年人均纯收入的1.5—2%计征(包括在农民负担的5%之内)。具体征收工作由乡(镇)政府负责,乡征乡用。
第四条 区、县财政部门要建立“农村教育费附加”专户。由教育部门提出使用意见,商同级财政部门安排使用。
第五条 农村教育费附加应主要用于改善中小学办学条件和补充学校公用经费。
第六条 农村教育费附加必须专款专用,任何部门和个人不能扣减,更不能挪用甚至取消。区、县财税部门每年应就农村教育费附加的征收和使用情况,向区、县人民代表大会报告,接受监督。上级财政、教育、审计、监察等部门有权进行检查和监督,违者必究,从严处理。
第七条 征收农村教育费附加后,各级财政部门不得因此减少正常的教育经费,更不准以农村教育费附加充抵国拨教育经费。
第八条 在征收农村教育费附加的同时,各级政府应继续提倡、鼓励社会各方面自愿、量力集资办学和个人捐资助学。具体办法由区县人民政府制定。
第九条 本规定自下发之日起施行。



1994年9月7日

中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标志管理办法(试行)

国家商检局


中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标志管理办法(试行)

1987年12月28日,国家商检局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条例实施细则》和《进口商品质量监督管理办法》对进出口商品实施商检标志的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进出口商品检验、认证和质量许可制度使用的各种商检标志。
第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进出口商品检验局(以下简称国家商检局)统一管理全国商检标志的颁发、使用工作。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厦门进出口商品检验局(以下简称商检局)负责管辖范围内的商检标志的颁发、使用和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从事出口商品加工生产的企业或外贸经营单位、进口商品的国外厂商或其代理人自愿或根据规定,向有关商检局申请办理。

第二章 商检标志的申请、审定和管理
第五条 涉及安全、卫生和连续两年获得国优或省优的出口商品,申请人可以向当地商检局分别办理《安全标志》、《卫生标志》和《质量标志》。
第六条 实施质量许可制度的进口商品,必须申请《安全标志》;其它进口商品,可以申请《质量标志》。申请人向国家商检局指定的商检局(名单另行公布)办理。
第七条 申请人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向有关商检局申请商检标志时,应填写“进出口商品使用商检标志申请书”,并附送生产检测条件等有关资料。
第八条 商检局接到申请书和有关资料后,根据国家商检局公布的考核标准,单独或者会同有关部门对有关样品及其生产、检测条件进行检验和审查,符合以下要求的,分别批准使用有关的商检标志:
(一)符合国家或国际有关安全标准和规定的出口商品,使用出口商品《安全标志》;
(二)符合国家食品卫生标准或有关卫生标准的出口商品,使用出口商品《卫生标志》;
(三)符合国家优质产品标准或国外先进标准的出口商品,使用出口商品《质量标志》;
(四)符合国家安全法规和标准的进口商品,使用进口商品《安全标志》;
(五)符合进口贸易合同规定或生产国和国外厂商质量标准的进口商品,使用进口商品《质量标志》。
第九条 加附商检标志的进出口商品,必须接受商检局的检验和监督管理。
第十条 经商检局检验或抽验,两次不合格,责任属于申请人的,吊销商检标志。
第十一条 加工生产单位的生产、检测条件发生变化时,申请人应申请商检局重新审查,经审查合格后方可使用商检标志。
第十二条 申请人应指定专人管理商检标志,并加附在进出口商品或其包装的明显部位。
第十三条 对批准使用商检标志的进出口商品,申请人可以用于广告宣传。广告宣传的语句,必须事先征得商检局的同意。
第十四条 商检标志不得擅自加附、假冒或转让,对违反规定的,除吊销商检标志,追回已经加附商检标志的商品外,按《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等有关规定处罚。

第三章 附 则
第十五条 申请商检标志,按不同商品的检验和审查繁简程度,由商检局向申请人收取费用。检验和审查不合格再次申请时,重新收费。收费办法另行公布。
第十六条 申请人实用商检标志,应当交付商检标志的印制工本费。
第十七条 商检标志的图样由国家商检局统一发布,商检局印制。
第十八条 本办法的解释权属国家商检局。
第十九条 过去有关商检标志的规定,与本办法有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