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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14:05:28  浏览:889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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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规定

甘肃省人大常委会


甘肃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规定



    (2008年11月28日省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加强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工作,维护国家法制统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和其他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在本行政区域内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义务、具有普遍约束力、可以反复适用的下列文件:

  (一)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决议、决定;

  (二)省人民政府、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

  (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布的决定、命令等;

  (四)其他规范性文件。

  第四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公布之日起三十日内,报送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公布之日起三十日内,报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还应当自公布之日起三十日内,报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五条 规范性文件备案材料包括下列内容:

  (一)备案报告;

  (二)公布该规范性文件的公告或者政府令;

  (三)规范性文件正式文本以及相应的说明;

  (四)其他有关材料。

  规范性文件备案,应当同时报送纸质文本一式十份和电子文本。

  规范性文件的制定机关应当于每年一月底前,将上年度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目录报送相应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查。

  第六条 报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的规范性文件,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接收、登记,并根据其内容,负责分送相应的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

  报送市(州)、县(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的规范性文件,由市(州)、县(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专门机构负责接收处理。

  前两款所称的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和市(州)县(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专门机构,统称为接收登记机构。

  第七条 报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的规范性文件,由省人民代表大会相应的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负责审查。

  报送市(州)、县(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的规范性文件,由市(州)、县(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确定的机构进行审查。

  报送的规范性文件的内容涉及两个或两个以上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职责范围的,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确定负责审查的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

  前三款中所称省人民代表大会相应的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以及市(州)、县(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确定的机构,统称为具体审查机构。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报送的规范性文件,主要审查是否存在下列情形:

  (一)超越法定权限,限制或者剥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利,或者增加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义务的;(二)与法律、法规相抵触的;(三)与上级或者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决议、决定相抵触的;(四)违反法定程序的;(五)其他不适当的情形。

  第九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认为规范性文件有本规定第八条所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有审查权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审查要求。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认为规范性文件有本规定第八条所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有审查权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审查要求。

  接收登记机构收到审查要求后,应当按照职责分工送交具体审查机构进行审查。

  第十条 前条第一、二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公民认为规范性文件有本规定第八条所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有审查权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审查建议。

  接收登记机构收到审查建议后,经研究认为确有审查必要的,应当按照职责分工送交具体审查机构进行审查。认为没有审查必要的应当向提出审查建议的单位或者个人回函说明理由。

  第十一条 具体审查机构收到审查要求和建议后,应当在六十日内对送交的规范性文件提出审查意见,并将审查情况告知提出审查要求和建议的单位或者个人。

  第十二条 具体审查机构对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时,可以通知制定机关派员说明情况或者提供书面说明。

  具体审查机构对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时,可以邀请专家参与审查工作,也可以举行听证会。

  第十三条 具体审查机构经审查认为规范性文件有本规定第八条所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提出修改或者废止该规范性文件的书面审查意见,经主任会议同意后,由常务委员会办公厅(室)向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提出。

  第十四条 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收到书面审查意见后,同意对被审查的规范性文件进行修改或者废止的,应当依法定程序对所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予以修改或者废止。

  制定机关对修改或者废止的规范性文件应当重新公布,并按本规定报送备案。

  第十五条 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收到书面审查意见后,认为被审查的规范性文件无需修改或者废止的,应当在收到审查意见之日起三十日内书面向审查机关说明理由。

  具体审查机构认为制定机关提出的无需修改或者废止的理由不成立的,应当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提出撤销该规范性文件的议案或者处理建议,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第十六条 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具体审查机构审查认为规范性文件有本规定第八条所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将审查意见向省人民政府和较大的市的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报。

  第十七条 对未按规定报送规范性文件备案材料的,由接收登记机构书面通知制定机关限期报送。对逾期不报送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要给予通报批评。

  第十八条 本规定自2009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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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亭黎族苗族自治县乡村道路管理条例

海南省人大常委会 保亭黎族苗族自治县人大常委会


保亭黎族苗族自治县乡村道路管理条例

(2000年3月24日保亭黎族苗族自治县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2000年5月26日海南省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批准)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保亭黎族苗族自治县乡村道路管理条例》的决定

(2000年5月26日海南省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批准《保亭黎族苗族自治县乡村道路管理条例》,由保亭黎族苗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保亭黎族苗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保亭黎族苗族自治县乡村道路管理条例》已由保亭黎族苗族自治县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于2000年3月24日通过,并经海南省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于2000年5月26日批准,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保亭黎族苗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0年7月1日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本自治区域乡村道路的建设和管理,改善交通运输条件,促进经济和社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和《保亭黎族苗族自治县自治条例》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自治县的特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自治县境内乡村道路的建设、养护和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乡村道路包括乡级公路和村级道路。

本条例所称乡级公路(以下简称乡道),是指按照国家规定的公路工程技术标准修建,并经自治县交通主管部门验收认定的联接乡镇与村之间、村与村之间能行驶汽车的道路。

本条例所称的村级道路,是指国道、省道、县道、乡道以外的农村其他道路。

本条例中所称的乡村道路附属设施,是指乡村道路的涵洞、排水设施、防护构筑物、里程碑、界碑、测桩、安全设施、养护设施、花草林木、专用房屋等。

第四条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将乡道建设纳入自治县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自治县人民政府鼓励集体或者个人依法建设、养护乡村道路。

第五条自治县交通部门是乡道的主管部门,负责自治县乡道的管理工作,指导、协助乡镇人民政府制定和实施乡道建设规划,协调乡镇之间乡道的建设和养护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乡道的建设和养护工作。

村级道路的建设、管理与养护,实行一事一议,由村民大会讨论决定。

第六条自治县境内的乡村道路、道路用地和道路附属设施受国家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和损坏。

自治县境内各民族公民应当遵守公路管理法律、法规,爱护乡村道路、道路用地及公路附属设施,对侵占、损坏乡村道路、道路用地、道路附属设施及其他违反公路管理规定的行为,有权制止和举报。

第七条自治县各级人民政府及其交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爱护乡村道路、道路附属设施以及交通安全的宣传教育。

第二章乡村道路建设

第八条自治县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依据本地区经济建设、社会发展和人民生产、生活的实际需要,编制乡村道路建设规划,报自治县人民政府审批,并负责实施。

第九条乡村道路建设应当符合土地管理、文物古迹保护、环境保护、水利设施保护和水土保持的要求,符合村庄、集镇建设的总体规划。

第十条乡村道路建设必须贯彻保护耕地、节约用地的原则,不占或者少占耕地,确实需要占用耕地的,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乡村道路建设应当不占或者少占林地,必须占用林地的,应当依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补种相同数量的林木或者缴纳森林植被恢复费。

第十一条利用水库坝顶、堤顶、闸桥兼作乡村道路路段的,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二条乡村道路建设需要占用承包的土地,承包者应当服从公路建设的需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相应调整承包地块,建设单位应当对其损失给予补偿。发生土地纠纷的,依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三条乡村道路建设需要拆迁房屋或清除地上其他附着物时,其产权所有人和使用人应当服从道路建设的需要,建设单位应当对其损失给予补偿。

第十四条承担乡道建设项目设计、施工的单位应当具备相应的资质条件。

乡道建设项目的施工,应当报自治县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批准后方能实施。

第十五条自治县人民政府设立乡道建设专项资金,其资金来源:

(一)上级国家机关扶持发展乡道建设的资金;

(二)自治县财政安排的乡道建设的资金;

(三)社会捐赠用于乡道建设的资金;

(四)乡道管理的各项罚没款项;

(五)乡道和乡道附属设施损坏赔偿费。

乡道建设专项资金实行专户管理,用于自治县内乡道的新建、改造、养护和乡道附属设施的维修,不得挪作他用。

乡道建设专项资金由县财政主管部门统一管理,交通主管部门根据自治县乡村道路建设规划统筹编制使用计划,报自治县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六条乡道建设专项资金的筹集应当符合法律和国务院的规定,不得向农民固定收取,不得强行摊派。

第十七条乡道建设单位应当根据公路建设工程的特点和技术要求,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公路工程技术的要求,分别与设计、施工等单位签订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

乡道建设应当同时修建公路防护、排水、养护等配套设施,并逐步达到国家规定的公路工程技术标准。

乡道建设项目竣工,由乡镇人民政府会同自治县交通主管部门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组织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十八条村级道路的建设方案、资金筹集方案,由村民大会讨论决定。乡镇人民政府可以给予扶持和帮助。

第十九条按照规划依法新建、改建和扩建乡村道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阻挠和干涉。

第三章乡村道路养护

第二十条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乡道的养护工作,建立公路养护责任制,实行目标管理,保证公路的完好、平整、畅通。

第二十一条自治县乡镇人民政府对乡道按区域分地段实行专人养护。负责乡道养护的人员,应当与乡镇人民政府签订养护合同。

第二十二条因台风、山洪、泥石流、山体滑坡、地震等自然灾害致使乡道遭受严重损坏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及时按照有关规定组织当地村民和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以及乡镇居民抢修;必要时,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支援,尽快恢复交通。

第二十三条自治县乡镇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实施乡道的绿化工作。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对乡道两侧的树木进行破坏性砍伐;因更新需要砍伐树木的,需经自治县交通主管部门同意后,报自治县林业主管部门批准。

对影响乡道沿线电线、电缆安全的公路树木,电线、电缆管理机构可以按规定安全标准修剪树丫,确需砍伐树木的,应当征得自治县交通主管部门同意后,报自治县林业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四条村级道路的管理、养护和绿化工作由村民委员会负责;村级道路涉及几个村庄和企业、事业单位的,由相关的村民委员会和企业、事业单位协商决定,必要时由乡、镇人民政府组织协调。

村级道路建设、管理和养护需要使用农村义务工的,必须经村民大会讨论决定。

第二十五条因养护乡村道路需要在乡村道路沿线就近划定料场挖砂、采石、取土的,应当依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办理手续,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或者非法收取费用。

第四章乡道路政管理

第二十六条未经自治县交通主管部门批准,在乡道和乡道用地范围内,不得从事下列活动:

(一)搭建棚屋、设置摊点和维修场所及其他设施;

(二)长时间堆放建筑材料及其他物品;

(三)挖掘、采矿、取土、烧窑、制坯、种植作物等其他有碍通行的作业;

(四)任意利用乡道边沟灌溉、排水;

(五)设置公路标志以外的其他标志;

(六)其他损坏、污染乡道和影响乡道畅通的行为。

第二十七条禁止在乡道上打场晒粮、倾倒垃圾及堆放各种物品。

第二十八条在乡道两侧开山炸石、砍伐树木和进行其他施工作业,不得危及乡道和附属设施的安全;有危及可能时,施工作业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事先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造成乡道损坏的,必须及时修复或者按损坏程度给予补偿。

第二十九条在乡道桥梁、涵洞200米范围内不得采挖砂石、开矿、烧荒、爆破、取土、取水、伐木或进行其他危及公路安全的活动。

在前款范围内因抢险、防汛需要修筑堤坝、缩窄或拓宽河床的,应当按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并采取有效措施保护公路安全。

第三十条任何单位不得擅自占用、挖掘乡道。

进行建设工程需要占用、挖掘乡道或者使乡道改线的,建设单位应当事先征得自治县交通主管部门同意,并按照不低于该段乡道原有的技术标准予以修复、改建或者给予相应的经济补偿。

修建跨越乡道的桥梁、渡槽或者架设、埋设管线、电缆和跨越乡道设置标语牌等的,必须符合乡道工程技术标准的要求,并事先征得自治县交通主管部门的同意,造成乡道损坏的,应当按照损坏程度给予补偿。

第三十一条在乡道两侧修建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其建筑物、构筑物边缘与乡道边沟外缘的最小间距不得少于5米;乡道弯道内侧的建筑距离,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行车视距要求。

第三十二条禁止在乡道上非法设置路卡、路障。

第三十三条乡道上设置的各种交通标志,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和擅自涂抹、拆除、迁移。

第五章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四条对在乡村道路的建设、养护和管理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自治县人民政府、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自治县交通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三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强行摊派集资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十五条规定,妨碍乡村道路建设,以及辱骂、殴打公路管理人员,阻碍执行公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第三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第三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二十七、三十三条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造成损失的,赔偿损失,可以处2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二十九、三十条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2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拆除,并可以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拆除的,由自治县交通主管部门拆除,有关费用由建筑者、构筑者承担。

第四十一条交通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附则

第四十四条本条例具体应用问题由自治县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四十五条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黑龙江省工业劳动卫生管理条例

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


黑龙江省工业劳动卫生管理条例
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


(1988年5月14日黑龙江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防护措施
第三章 监测与监护
第四章 管 理
第五章 监 督
第六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工业劳动卫生监督管理,改善劳动环境,预防职业病,保护职工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工业劳动卫生工作应坚持预防为主和防治结合原则,消除或减少有害职工健康的因素,为职工创造良好的劳动环境。
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境内全民所有制、集体所有制、私营和中外合资、中外合作、外商独资的工业企业(以下统称工业企业)。
乡镇企业的工业劳动卫生管理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的卫生行政部门负责监督本条例的实施。

第二章 防护措施
第五条 工业企业应按国家规定具备劳动卫生防护措施。
新建、改建、扩建和技术改造项目的劳动卫生防护设施,应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审批,同时施工,同时验收、投产使用,使职工作业场所有毒有害因素的浓度或强度符合国家卫生标准。
(一)设计单位在基本建设项目的初步设计中应按国家有关规定,编写工业卫生专篇;
(二)工业企业向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劳动卫生防护设施设计审查时,应同时提供工业卫生专篇;竣工验收时,应同时提供有关劳动卫生防护措施卫生效果鉴定评价书;
(三)工程项目初步设计或投产验收时,有关劳动卫生防护设施的内容应经同级卫生行政部门、劳动部门和工会组织联合审查同意后,方准施工或投产。
第六条 现有工业企业应按国家规定每年在固定资产更新和技术改造资金中提取经费,用于改善劳动条件,增强卫生防护措施,减少或杜绝职业病发生。
第七条 任何工业企业不得将没有卫生防护措施而有害人体健康的作业转移或外包给其他企业及个人。凡因转移或外包有害作业而使承包者蒙受的一切经济损失,全部由转移或外包单位承担。
第八条 工业企业严禁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参加有职业危害的工业生产劳动。
第九条 工业企业应执行国家有关女工保健的规定,保护女工在经期、孕期、产期和哺乳期的健康。
第十条 作业场所有害因素的浓度或强度超过国家卫生标准又未在限期内治理,严重影响职工健康时,职工有权拒绝操作。

第三章 监测与监护
第十一条 工业劳动卫生监测与监护的内容:
(一)劳动环境中各种粉尘、毒物、物理因素及其他职业性有害因素的测定;
(二)劳动卫生防护措施的卫生效果鉴定与定期评价;
(三)有毒有害工种职工的就业前健康检查和定期健康检查;
第十二条 监测与监护期限按职业危害程度确定:
(一)产生粉尘、毒物的作业场所,每三个月测定一次;
(二)有噪声、射线或其他物理因素等职业危害的作业场所,每六个月测定一次;
(三)有毒有害作业职工的定期健康检查期限,按省卫生行政部门规定进行,新招收的职工,应进行就业前健康检查,方准上岗工作,凡患有职业禁忌症者,不准从事与该禁忌症相关的有毒有害作业;
(四)劳动卫生防护设施卫生效果的鉴定应在其试生产时进行;企业设备大修后要进行一次卫生效果评价;定期卫生效果评价每二年进行一次;
(五)矿山劳动卫生监测与监护按国务院发布的《矿山安全条例》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上述各项劳动卫生监测与监护,除卫生行政部门认可的工业企业或其主管部门的劳动卫生与职业病防治机构负责外,均由当地职业病防治机构负责。各级工业劳动卫生监督机构负责业务指导和不定期抽查。
第十四条 工业企业应将监测结果按规定期限向工业企业主管部门和工业劳动卫生监督机构上报,并向职工公布,接受职工监督。
工业企业主管部门对本系统的监测和监护结果,应按规定报上一级工业企业主管部门和当地工业劳动卫生监督机构。
工业企业及其主管部门、工业劳动卫生监督机构,应执行职业病报告制度,建立健全各项工业劳动卫生档案。

第四章 管 理
第十五条 工业企业主管部门负责管理工业劳动卫生工作。各级工业企业主管部门应设立专门机构或指定机构和专兼职人员,负责本系统工业企业的劳动卫生管理工作,并接受当地卫生行政部门的业务指导,其职责是:
(一)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系统劳动卫生与职业病防治工作管理制度,并组织实施;
(二)负责组织、领导本系统工业企业的劳动卫生与职业病防治工作;
(三)组织、管理本系统工业企业职工的健康监护和职业病人的治疗、疗养和安置工作,以及作业环境的监测和统计报告工作;
(四)负责本系统工业企业职工劳动卫生知识的培训和宣传教育。
第十六条 工业企业的法人代表对本企业的劳动卫生及职业病防治工作负全面责任。
工业企业应将预防职业性危害,保护职工健康作为工业企业承包、租赁内容之一。
第十七条 工业企业改变工艺流程,采用新技术、新原材料,产生职业危害的,在投产使用前,应经劳动卫生监督机构审批。
第十八条 职业危害因素种类多、接触人数多的工业企业,应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劳动卫生与职业病防治机构,设专职人员,负责本工业企业的劳动卫生与职业病防治工作。

第五章 监 督
第十九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授权其劳动卫生监督监测机构、职业病防治机构或卫生防疫机构为工业劳动卫生监督机构。
省卫生行政部门委托企业系统的职业病防治或卫生防疫机构作为本系统的工业劳动卫生监督机构。
第二十条 各级工业劳动卫生监督机构,对下一级工业劳动卫生监督机构实行业务指导,地、市、县工业劳动卫生监督机构,对辖区内省委托企业系统的工业劳动卫生监督机构实行业务指导。
第二十一条 工业劳动卫生监督机构职责是:
(一)监督执行国家和上级有关劳动卫生标准和规定的实施;
(二)负责劳动卫生监督、监测和职业病防治工作的技术指导;
(三)对工业企业进行劳动卫生知识、卫生法规的宣传教育,协助培训工业企业劳动卫生管理人员和技术人员;
(四)对违反本《条例》的工业企业和责任者进行监督和处罚;
(五)定期或专题向卫生行政部门和上级劳动卫生监督机构报告监督、监测及职业病防治情况。
第二十二条 工业劳动卫生监督机构设立劳动卫生监督员,其职责是:
(一)监督所辖区内各工业企业劳动卫生工作,并根据监测与调查结果签署劳动卫生监督意见书;
(二)参加急性职业中毒事故的调查处理,遇有争议时,有权在事故调查报告或结案报告书上签署不同意见;
(三)参加新建、改建、扩建和技术改造项目的劳动卫生防护设施的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对不符合卫生标准的,有权不予通过和验收;
(四)根据劳动卫生监督机构的决定,对违反工业劳动卫生法规的企业,提出处理意见;
(五)完成劳动卫生监督机构交办的事项。
第二十三条 劳动卫生监督员在执行任务时,可以进入生产现场了解情况,索取有关资料,企业不得拒绝和隐瞒真相。

劳动卫生监督员对企业提供的技术资料有保密的义务。
第二十四条 卫生行政部门应与劳动部门和工会组织,分工协作,互相配合,对工业企业的劳动卫生实行监督。
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劳动卫生标准的监测。劳动部门负责劳动卫生工程技术标准的监测;工会负责组织职工群众对本单位的工业劳动卫生工作进行监督,并教育职工维护卫生防护设施和遵守技术操作规程。

第六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五条 对认真执行本条例,在工作中及时发现或报告隐患,避免重大中毒事故发生者;对检举揭发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有重大贡献者,应给予奖励。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视情节轻重,给予以下处罚:
(一)警告;
(二)限期治理;
(三)罚款,金额为三百元 - 一万五千元;
(四)停产治理。
以上各项处罚可以单独或合并适用。
停产治理的处罚,经当地人民政府批准后立即执行。
第二十七条 受罚单位逾期拒交罚款者,每日加收1%的滞纳金,直至按规定交付罚款为止。
对违反本条例受到经济处罚单位的直接责任者、有关责任人和企业法人代表,处以一定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 一次罚款在一千元以下的(含一千元),由县工业劳动卫生监督机构审批;一次罚款五千元以下的(含五千元),由市、行政公署的工业劳动卫生监督机构审批;一次罚款五千元以上的,由省工业劳动卫生监督机构审批。罚款由当地工业劳动卫生监督机构执行;属省工业
劳动卫生监督机构直接处理的罚款,由省工业劳动卫生监督机构执行。
第二十九条 受罚单位或个人对罚款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工业劳动卫生监督机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条 对单位的罚款,在税后利润留成中列支;对个人的罚款,由当事人所在单位,按工业劳动卫生监督机构的罚款通知书负责收缴。
罚款,上缴同级财政,用于企业改善有害作业条件和监测,不得挪用。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有关规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劳动卫生监督人员,在劳动卫生监督工作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与国家有关规定抵触时,按国家规定执行。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实施细则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自1989年1月1日起施行。



1988年5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