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邯郸市入河排污口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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邯郸市入河排污口管理办法

河北省邯郸市人民政府


邯郸市人民政府令第133号


  《邯郸市入河排污口管理办法》已经2010年9月27日市政府第3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以公布,自2010年12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郭大建

                        二○一○年十月二十二日


邯郸市入河排污口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入河排污口监督管理,保护水资源,防治水污染,保障防洪和工程设施安全,促进水资源的可持续利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入河排污口,包括直接或者通过沟、渠、管道等设施间接向河流、湖泊(含运河、渠道、水库等水域)排放污水的排污口(以下简称排污口)。

第三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设置排污口以及对排污口的使用进行监督管理,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排污口的设置应当符合经批准的市级以上水功能区划、水资源保护规划、水污染防治规划、防洪规划的要求,执行限制排污总量意见,遵守国家水污染物排放标准,并达到规定的水功能区水质管理目标及污染物总量控制管理目标。

排污口设置包括排污口的新建、改建和扩建。新建是指排污口的首次建造或者使用,以及对原来不具有排污功能或者已废弃的排污口的使用。改建是指已有排污口的排放位置、排放方式等事项的重大改变。扩建是指已有排污口排污能力的提高。

第五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设置排污口,应当向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并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下列规定进行审查:

(一)需要进行水资源论证的,必须在水资源论证报告中包含入河排污口设置论证的内容,并按照水资源论证审查权限,由有审查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在进行水资源论证审查时,一并对排污口设置进行审查。

(二)不需要进行水资源论证的,应当单独编制入河排污口设置论证报告,由市或扩权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审查。

(三)其他排污口的设置,按照河湖及水利工程管理权限的规定,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负责审查。

第六条 设置排污口,应当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审查同意后,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其环境影响报告书(表)进行审批。设置排污口的单位或者个人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送水行政主管部门对排污口设置的意见后,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方可受理该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表)。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向其批准排污的单位或者个人发放排污许可证。

第七条 申请设置排污口应当提交下列书面材料:

  (一)排污口设置申请书;

  (二)建设项目依据文件;

(三)排污口设置论证报告;

(四)排污口设计方案和施工方案;

(五)依法应当提交的其他材料。

  设置排污口对水功能区影响明显轻微的,经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可以免予编制排污口设置论证报告,只提交设置排污口对水功能区影响的简要分析材料。

  第八条 排污口设置论证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排污口所在水域水质、接纳污水及取水现状;

  (二)排污口位置、排放方式;

  (三)入河污水所含主要污染物种类及其排放浓度和总量;

  (四)水域水质保护要求,入河污水对水域水质和水功能区的影响;

  (五)排污口设置对有利害关系的第三者的影响;

  (六)水质保护措施及效果分析;

  (七)论证结论。

  设置排污口依法应当办理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审查手续的,还应当依法就建设项目对防洪的影响进行论证。

第九条 排污口设置论证报告应当委托具有以下资质之一的单位编制:

  (一)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资质;

  (二)水文水资源调查评价资质;

  (三)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资质(业务范围包括地表水和地下水的)。

第十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对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排污口设置申请,应当予以受理。

  对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在接到排污口设置申请之日起五日内,通知申请单位补正申请材料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补正内容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第十一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应当自受理排污口设置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决定。同意设置排污口的,应当作出同意设置排污口的审查意见;不同意设置排污口的,应当以书面形式说明理由,并向申请单位告知依法享有的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权利。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根据需要,可以对排污口设置论证报告组织专家评审。排污口的设置审查需要听证的,依法组织听证。

专家评审和听证所需时间不计算在上述规定的期限内。

第十二条 排污口的设置直接影响他人重大利益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在作出同意或不同意决定之前,应当以书面形式告知申请单位、利害关系人。申请单位、利害关系人在收到书面通知之日起七日内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

第十三条 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禁止设置排污口。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设置排污口:

(一)向排放总量已超过污染物限制排放总量的水域排污的;

(二)可能破坏水功能区水域使用功能要求的;

(三)在风景名胜区水体、重要渔业水体和其他有特殊经济文化价值的水体的保护区内的;

(四)排污口设置直接影响合法取水户用水安全的;

(五)不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其他有关规定的。

第十五条 同意设置排污口的审查意见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排污口设置地点、排污方式和对排污口工程设施的要求;

  (二)特别情况下对排污的限制;

  (三)水资源保护措施要求;

(四)对建设项目排污口投入使用前的验收要求;

(五)其他需要注意的事项。

第十六条 设置排污口的建设项目的防治污染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并经排污口审批机关组织相关部门验收合格后投入启用。

第十七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应当按照水功能区对水质的要求和水体的自然净化能力,核定该水域的纳污能力,向环境保护部门提出该水域的限制排污总量意见。

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流域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排污口的日常监督管理;对污染物排放浓度或排放总量不符合要求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减少或停止排污,并按要求限期整改或终止使用。

第十八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排污单位排污行为的日常监督管理,应当对管辖范围内的排污单位进行定期及不定期检查,确保达标排放。在农田灌溉期间或发生严重干旱及水质严重恶化等紧急情况时,可以采取驻厂监督等措施。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在水环境受到严重污染威胁居民生命财产安全时,应当立即向同级人民政府报告。

第十九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实际情况应会同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编制突发性水污染事件应急预案,建立联防应急处理机制。

第二十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对水功能区的水质状况进行监测,发现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超过控制指标,或者水功能区的水质未达到水域使用功能对水质的要求时,应当及时报告有关人民政府,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相关排污责任单位进行查处。

第二十一条 排污单位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在其污水排放口安装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与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环境污染监控系统联网,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

第二十二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重要河流、水域、重点水体保护区建设水环境在线监测网络。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实施前,已有排污口的设置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到排污口所在地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进行入河排污口登记。

进行排污口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排污口登记表;

(二)对受纳水体的水环境影响分析报告;

(三)主要产污设施与水污染防治设施运行情况简要说明;

(四)排污设施运行情况简要说明。

第二十四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管辖范围内的排污口设置建立档案制度和统计制度。

第二十五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排污口设置情况进行监督检查。被检查单位应当如实提供有关文件、证照和资料。

  监督检查机关应当为被检查单位保守技术和商业秘密。

第二十六条 水利、环境保护等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申请符合材料齐全、符合法定条件的排污口申请不予受理或者在法定期限内未作出决定的;

(二)对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排污口申请作出同意决定的;

(三)对未取得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对排污口设置擅自审批的;

(四)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不及时、不依法处理的。

第二十七条 排污单位或者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相关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理:

(一)未经有管辖权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审查同意,擅自设置排污口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六十七条第二款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二)虽经审查同意,但未按要求设置排污口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六十五条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五十八条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三)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设置排污口的,以及已设排污口不依照整治方案限期拆除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四)未按照规定安装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未与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监测设备未正常运行或者擅自拆除、损坏自动监测设备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七十二条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五)退水水质达不到规定要求的,或者由于污水排放影响到用水户正常生产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在规定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退水水质符合规定要求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在规定期限内拒不改正的,或者虽采取措施但退水水质仍不符合规定要求的,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经处罚后水水质仍不符合规定要求、拒不采取措施、抗拒监督检查,依照《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第五十二条有关规定,吊销取水许可证。

(六)排放水污染物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七十四条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七)造成水环境污染危害的,应当排除危害,并对直接受到损害的单位或者个人赔偿损失;赔偿责任和赔偿金额的纠纷,当事人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渔业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申请调解处理;当事人对调解处理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0年1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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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河南省春运工作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河南省人民政府


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河南省春运工作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豫政 〔2007〕10号

各省辖市人民政府,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

  《河南省春运工作管理暂行办法》已经省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河南省人民政府

 二○○七年二月一日



河南省春运工作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春运期间经济社会稳定发展,合理组织运力满足人民群众出行需要,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春运期间是指春节前15天和后25天,共计40天。具体日期由省春运指挥部在每年春运前公布。

  第三条 从事春运工作和与春运工作相关的政府部门、企事业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各运输主管部门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铁路、交通、民航、城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

第二章 工作机构和职责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成立省春运指挥部,负责全省春运工作的综合组织协调。郑州铁路局、武汉铁路局、省交通厅、公安厅、建设厅、民航河南监管办、省地方铁路局、郑州新郑国际机场管理有限公司、省劳动保障厅、安全生产监管局、旅游局、工商局、教育厅、气象局等春运指挥部成员单位按照各自职责,各司其职,密切配合,共同做好春运工作。

  省春运指挥部各成员单位应成立以主要负责同志为领导的春运工作领导机构,负责本系统和所属企业的春运工作。

  第六条 省春运指挥部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省发展改革委。

  省春运指挥部办公室的主要职责是:统筹协调本省行政区域内春运的各项工作,督促检查各地、各有关部门春运措施的落实情况,负责春运期间重大突发事件的协调处理。

  第七条 省辖市人民政府应成立本地春运工作领导机构。县(市、区)人民政府可根据当地实际情况成立本地春运工作领导机构。

  各地春运工作领导机构由政府分管负责人牵头,发展改革、经贸(企业服务)、铁路、交通、民航、城建、公安、劳动保障、旅游、工商、教育、安全生产监管、气象等有关部门负责同志参加。

  各地春运工作领导机构的主要职责是:全面负责本地春运工作,督促检查各地、各有关部门春运各项措施的落实,协调处理春运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第八条 各地春运工作领导机构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发展改革委或经委(企业服务局)。

  各地春运工作领导机构办公室的主要职责是: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春运的综合协调工作,制定春运工作方案和应急预案,掌握春运动态,落实春运安全责任目标,及时协调处理各类突发事件。

  第九条 各省辖市春运工作领导机构办公室和省春运指挥部各成员单位应当按旬向省春运指挥部办公室报告春运工作进度和动态,遇重大或突发事件应当及时上报。

  第十条 各地政府、各有关部门对春运工作所需人力、物力、经费等应当予以保障。

第三章 运力组织

  第十一条 各运输主管部门和运输企业应提前做好春运客流调查、预测工作,根据农民工流、学生流、探亲流、旅游流的不同特点,有针对性地制定运输方案和应急措施,统筹安排运输能力,满足旅客需要,避免大量旅客滞留车站、港口和机场。

  第十二条 铁路部门应根据长途客流增长情况、客流集中特点,除开行正常旅客列车外,有针对性地开行春运客流集中方向的临时客车。采用基本方案、预备方案和应急方案等三个梯次的运力方案,分别应对正常客流、高峰客流和突发客流。

  农民工流量较多的地区、高校集中的城市、农民工和学生的输出县(市)应开行农民工和学生专列。

  第十三条 公路、水路运输管理部门和公路、水路客运企业应根据旅客的流量、流向、流时制定运输方案,组织充足的运力,及时调整班次,增开包车、包船或加班车(船);建立安全事故和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机制,预留部分机动运力准备随时应对各种紧急突发情况。

  在公路运力调配紧张的地区,经当地县级以上春运工作领导机构书面同意,在保证车辆技术状况、保证驾驶员已受过客运安全业务培训的前提下,公路运输管理部门可临时抽调旅游客车或部分企事业单位的非营运客车参加短途客运。

  第十四条 民航管理部门和民航企事业单位应根据春节“黄金周”前期和后期客流集中的特点,有针对性地制定运输方案和安排运力。在春节“黄金周”开始前7天和结束后2天及其他客流集中的时间,加强运力调配和机务保障,妥善安排重点城市和旅游航线的加班和包机飞行,避免旅客积压和滞留。

  第十五条 城市公共交通主管部门和公交企业应加强城市公共交通和城市轨道交通在车站、港口、机场等客运枢纽的市内交通衔接疏运工作。加开和调整公交运营线路和城市轨道交通班次,妥善安排清晨和夜间的客运服务,做到准点发车和收班。

  第十六条 铁路部门在满足客运需求的前提下,应加强货运组织,优化运力配置,确保煤炭、粮食、石油等重点物资、供应港澳物资和节日物资的运输,确保重点企业的运输需求。要实行“南客北货”战略,有流开车、无流停运,灵活调整旅客列车的开行,在客车停运的区段要及时安排货物列车,防止能力虚糜。

  第十七条 各地春运工作领导机构办公室应统筹兼顾,会同有关部门安排好春运期间的货物运输,督促收发货单位配合运输部门,确保关系国计民生的煤炭、石油、粮食、化肥、生活必需品等重点物资的装卸疏运,确保站(场)畅通无阻。

  运输防控重大疫病所需物资应特事特办,确保按时限要求运抵目的地。

第四章 安全管理

  第十八条 省安全生产监管部门负责全省春运期间的安全生产管理工作。各级安全生产监管部门应当根据本省春运工作的特点,制定春运期间安全生产工作方案和应急预案,及时上报春运期间出现的各类安全事故。

  第十九条 各运输主管部门和运输企业应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把安全工作放在春运工作的首位。要严格执行各项规章制度,并采取以下安全管理措施:

  (一)春运前,对投入春运的运输工具和消防救生设施进行安全大检查,发现问题及时整改;

  (二)春运前,对重点车站、机场、港口、路段、航道、桥梁、隧道和各类信号(标志)进行检查、维护和完善,确保安全;

  (三)春运中,加强检查和维修,严防技术性能不合格及安全无保障的运输工具参加春运;

  (四)加强对春运工作人员的安全教育,落实各项安全责任制和措施,防止伤亡事故发生;

  (五)开展宣传和查堵工作,完善检查制度,禁止旅客携带易燃、易爆及其他危险品乘坐车(船、飞机),必要时增设检查设施。

  第二十条 公安部门和公路、水路运输管理部门对参加春运的车(船)应当加大监管力度,确保其符合营运安全要求。严禁无证、无照车(船)投入营运,严禁超时、超载、超速和疲劳驾驶,严禁货车、农用拖拉机、三轮汽车、低速载货汽车载客运输。

  第二十一条 在各级地方政府的领导下,公安交警部门和公路运输管理部门应密切合作,加强检查,共同制定治理客车超载方案和措施,依法防范和严厉处罚容易诱发重大恶性事故的严重超载行为。

  县级人民政府及乡镇人民政府要加强对乡镇渡口、渡船的安全管理,渡工必须持证驾渡,渡船严禁超载。

  对超载运行的车(船),应当采取措施进行分流,分流费用由有关当事人承担,同时对超载驾驶员和车(船)所有者依法进行处罚。

  第二十二条 公路客运企业必须按规定配备长途客车驾驶员,严防驾驶员驾驶时间过长、劳动强度过大。应利用GPS等先进科技手段对车辆行驶情况进行监督和控制。

  第二十三条 公安机关、武警部队应当调整警力,合理安排力量,重点做好运输沿线和车站、港口、机场等公共场所的社会治安维护工作,严厉打击“车匪路霸”和破坏运输安全、危害旅客生命财产安全、抢劫盗窃运输物资的违法犯罪活动。

  第二十四条 公安交警部门在主要公路干线、城市繁华道路等地应加强交通指挥和疏导工作,在事故多发地段、易堵路段设固定执勤点、事故报警点并加强巡逻,确保道路安全畅通。

  公安交警部门应根据实际在城市主干道上设立公交专用道和公交优先信号,提高公共交通的运营效率,确保乘客安全、方便、快捷地到达目的地。

  第二十五条 公路管理部门应加强对主要公路干线的养护,在依山傍水路段、弯道、危险路段、公铁平交道口设立警示标志、标线和其他交通安全设施。遇雨雪等恶劣天气,应启动应急预案,清除积雪,保障公路安全畅通。

第五章 部门配合和文明服务

  第二十六条 劳动保障部门应根据农民工流动情况,提前做好疏导准备。

  劳动力输入地区应掌握用工单位使用农民工人数,摸清用工单位春节后的用工增减意向、规模和岗位技能要求,汇总分析后及时向社会发布。

  劳动力输出地区应掌握节前返乡和节后返岗(外出)农民工人数、去向和外出时间等情况,及时协调运输部门合理安排运力。

  农民工流动集中的交通枢纽地区应加强对农民工流动的监控,会同运输部门提前制定应急疏导预案。

  第二十七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加强商品市场监管,整顿车站、码头门店、摊点的经营秩序,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严厉打击销售假冒伪劣商品及商业欺诈等违法行为。有条件的旅客集散地要设立投诉站和投诉电话。

  第二十八条 民政部门应加大灾民救济工作力度,妥善安排贫困地区群众的生活,做好城市中流浪乞讨人员的救助及返乡工作。

  第二十九条 旅游部门应认真分析春运期间的旅游形势,周密部署应对措施,加强旅游客运管理,严格规范旅游市场。

  第三十条 教育部门应加强对学生安全知识的教育,妥善安排学生寒假归家返校,有计划地错开大中专院校放假时间,减轻运输部门压力,积极配合铁路、交通部门开展预售或代购车(船)票工作。

  第三十一条 新闻宣传部门应发挥舆论宣传的正确导向作用,宣传有关春运的政策规定和各级政府春运工作的措施,及时发布春运动态信息,并配合运输主管部门和运输企业开展安全出行的宣传工作。

  第三十二条 卫生防疫部门应加强交通枢纽和营运途中的饮食卫生检查、防疫工作,保障旅客的身体健康。

  第三十三条 海关和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在主要口岸地应增加进出通道,延长工作时间和提高效率,方便旅客进出境。

  第三十四条 供电企业应保证春运期间铁路沿线、机场、车站、港口的电力供应;成品油供应企业应优先保证车(船)油料的供应。

  第三十五条 各运输企业应以车站、港口、机场和车、船、飞机为重点,以方便旅客出行为目标,贯彻以人为本、乘客至上的思想,采取各项措施,开展以下文明服务活动:

  (一)及时发布运输信息,便于旅客选择出行时间和方式;

  (二)增开售票窗口,有条件的车站专设学生和农民工窗口;

  (三)延长售票时间,增加预售票期限;

  (四)开展异地售票、电话订票、网络订票等业务;对于客源较多的部门和单位(如大中专院校),可组织专门人员开展送票上门服务;

  (五)增设进出通道,增加旅客候车、候船、候机的面积,引导旅客有序上下车、船、飞机;

  (六)在保证安全的前提下,提高运输正点(正常)率;

  (七)发生车、船、飞机延误时,为旅客提供必要的信息和食宿条件;

  (八)公布服务监督电话,接受旅客和媒体的监督。

第六章 检查和奖罚

  第三十六条 各地政府、春运各有关部门的主要领导应深入基层,检查指导春运工作,及时掌握本地、本部门的春运动态,发现问题时及时协调处理。

  第三十七条 各地政府、春运各有关部门应重点检查车站、码头、机场、主要通道和当地主要公路的安全畅通情况,检查治安秩序维护情况、客运市场规范情况、收费和服务价格情况。

  第三十八条 各地政府、春运各有关部门应对在春运工作中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三十九条 春运期间,未经省人民政府批准,任何部门和单位均不准另行设立其他春运凭证,不准在主要公路上增设检查站(卡)、增收费用。

  第四十条 对违反春运工作管理规定的单位和个人,各地、各部门春运工作领导机构应根据问题性质及情节轻重予以处理;对玩忽职守、造成重大事故的责任人,有关部门要依法查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各省辖市人民政府、省春运指挥部各成员单位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方案。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启用新版出口收汇核销单后业务操作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外汇管理局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启用新版出口收汇核销单后业务操作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外汇管理局




国家外汇管理局各分局,北京、重庆外汇管理部:
为加强对出口收汇核销工作的管理,自1999年4月1日起,全国统一使用新版出口收汇核销单(以下简称“核销单”)。现就使用新版核销单后业务操作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由于新版核销单的9位编号中的地区代码改用了国标行政区划编码的前2位,而目前的出口收汇核销计算机软件中核销单编号可以简略输入,根据软件中设置的本地区代码自动添加至9位。因此,可以用目前的软件处理新版核销单数据,但输入核销单编号时,必须输满9位。总局
信息中心正在对出口收汇核销软件进行改造,待新软件下发,各分局(除武汉分局)将新的地区代码设置妥当后,核销单编号才可以恢复简略输入方法。
二、为了使计算机软件能同时处理旧、新版的核销单数据,新版核销单的顺序编码全部都是大于5000000号,以便新软件能自动识别区分,按不同的方式分别处理。由于武汉分局旧版核销单的顺序编码己超过5000000号,因此武汉分局今后使用软件输入数据时,如果是旧
版核销单且顺序编码超过5000000号,必须将9位核销单编号全部输入。
三、各分局应按照《关于启用新版出口收汇核销单的通知》第九条的要求,尽快将出口单位的国家技术监督部门颁发的企业代码证书复印件收集齐全,并将企业代码输入计算机,以适应原省分局和省会城市分局合并数据的需要。在新的企业代码收集、输入齐全之前,不得进行数据合并
。输入企业代码时只输入9位阿拉伯数字或字符,“-”不输入,因旧版软件中只允许输入数字,因此若企业代码中含有其他字符,待新版软件下发后解决处理。
四、各分局在向出口单位发放新版核销单时,必须按出口收汇核销单顺序编号发放。
五、接本通知后,尚未收到新版核销单的分局,请立即电话与我司核销处联系。以上请遵照执行。
联系电话:010-68402297 联系人:王燕青



1999年3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