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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庆父不死,鲁难未已”与死刑适用/钟建林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7 20:12:22  浏览:887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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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庆父不死,鲁难未已”与死刑适用
钟建林
“庆父不死,鲁难未已”是一句成语,意思是“不杀掉庆父,鲁国的灾难不会停止。比喻不清除制造内乱的罪魁祸首,就得不到安宁”。
“庆父不死,鲁难未已”又是一则历史典故,出处为《左传•闵公元年》中的“不去庆父,鲁难未已”。故事概要:周朝的诸侯鲁国第17代国王鲁庄公姬同的三个兄弟中的庆父十分专横,与鲁庄公的妻子哀姜勾搭成奸,先后害死后国王姬斑及哀姜妹妹的儿子鲁闵公姬开,野心越来越大,打算自己做国王,最后被鲁庄公的弟弟季友处死,拥立姬申为王,从此鲁国才平静。
在革命战争年代,“庆父不死,鲁难未已”曾被用来强调对敌斗争要除恶务尽。毛泽东同志曾在《南京政府向何处去?》一文中说道:“庆父不死,鲁难未已。战犯不除,国无宁日。这个道理,难道现在还不明白么?”
在如今法治社会的背景下,“庆父不死,鲁难未已”则对死刑的适用有着重要的参考价值。
从现代法治的角度,从字面上就可看出,要庆父死,就是要对庆父适用死刑。为什么要对庆父适用死刑,是因为如果不将庆父处死,那么庆父将会继续危害社会,“鲁难未已”,因而必须从肉体上彻底消灭庆父。
这就为到底应当在什么情况下适用死刑指明了方向:死刑适用对象本身必须具有极大的社会危害性,为了保证社会不再受其危害,除了从肉体上消灭之再无他法,因而不得不对其适用死刑。
《刑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死刑只适用于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对于应当判处死刑的犯罪分子,如果不是必须立即执行的,可以判处死刑同时宣告缓期二年执行。”
上述法律规定包含了两个层面的意思:一是规定了死刑的适用对象,仅仅是指“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二是规定了“如果不是必须立即执行的,可以在判处死刑同时宣告缓期二年执行”,表明了限制“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立法倾向。
又如何理解其中的“不是必须立即执行的”?
这也可以参考“庆父不死,鲁难未已”这一典故:如果不立即执行死刑,那么该犯罪分子就极有可能继续危害社会,因此应当判处死刑立即执行。反之,如果该犯罪分子并没有继续危害社会的可能性,既包括主观上不会继续危害社会,也包括客观上不能继续危害社会,那么就应当属于“不是必须立即执行的”,就可宣告缓期二年执行,以观后效。
《刑法》如此规定,彰显了“严格限制死刑适用”的立法目的。因为,死刑毕竟也是一种对于人身的暴力,虽然披上了代表国家和法律的外衣。
因此,刑事司法实践中对于死刑必须严格适用:可判可不判的,应当坚决不判死刑;可执行可不执行的,应当坚决宣告缓期二年执行。
行文至此,鄙人对某些人说的死刑适用要“以人民群众的感觉为依据”就实在难以理解了。何为“人民群众的感觉”?以“人民群众的感觉”作为是否判处死刑的依据,会不会造成随意扩大死刑适用的倾向?
总之,在法治建设进程中,我们有必要参考“庆父不死,鲁难未已”这一历史典故,切实严格死刑的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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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严厉打击走私犯罪活动的通知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关于严厉打击走私犯罪活动的通知

1996年4月25日,最高人民检察院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军事检察院:
党中央、国务院对反走私斗争非常重视,最近又一次召开了全国打击走私工作会议,分析了斗争的形势,指出下一步的反走私工作必须按照中央关于整顿经济秩序和严厉打击经济犯罪的要求,抓住重点,实行反走私领导责任制,组织严打行动,严肃查处大案要案,加强综合治理,进一步巩固和发展反走私斗争已取得的成果,实现反走私斗争形势的明显好转。各级检察机关要认真贯彻会议精神,按照党中央、国务院的统一部署,充分发挥职能作用,把严厉打击走私犯罪活动作为当前检察工作的一项重要任务抓紧抓好。
一、认清形势,进一步提高对反走私斗争重要性的认识。经过近几年的严厉打击和综合治理,反走私斗争取得了显著成效,目前多数地区斗争形势有所好转,但少数地区的走私活动情况严重,屡禁不止,形势还很严峻。突出表现在局部海域走私活动猖獗;一些市场私货交易仍具规模;
生产性原材料走私案值大幅度上升,香烟、汽车、摩托车(及其零配件)仍为走私重点物品;进出口货运渠道走私严重;武力抗拒缉私和暴力哄抢私货事件呈上升趋势。反走私任务仍很艰巨。走私活动的泛滥,造成巨额税金流失;破坏公平、公正、公开竞争的市场经济秩序;增加企业深化改革中的困难,严重威胁我国民族工业的生存和发展;腐蚀人们的思想,败坏社会风气,滋生腐败现象。在有些地方,走私助长了地方主义、分散主义倾向,破坏国家政令的统一,这不仅是经济问题,而且是政治问题。因此,当前的反走私斗争不仅是一场经济斗争,而且是一场严肃的政治斗争,是反腐败斗争的一个重要方面,也是新时期加强党的建设和政权建设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各级检察机关要从政治上,从国家长治久安的高度认识反走私斗争的重要性和紧迫性,增强抓好反走私斗争的政治责任感,坚持常抓不懈,对走私犯罪活动露头就打,坚决把一些地方走私活动蔓延的势头遏制住。
二、突出重点,加强配合,严肃查处走私犯罪大案要案。各级检察机关要积极参与各级党委和政府组织的专项斗争和统一行动,加强与公安、法院、海关、工商等部门的配合,严厉打击各种走私犯罪活动。近期要排出一批案值巨大、危害严重、内外勾结、影响恶劣的重大走私犯罪案件以及武装掩护、暴力抗拒缉私的恶性案件,组织专门力量查办;要加大对生产性原材料、香烟、汽车和机电产品走私犯罪的打击力度;沿海省、区的检察机关,要重点打击局部海域、水域的走私犯罪活动。严格依照我国刑法和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走私罪的补充规定》的规定,对构成犯罪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无论是单位还是个人,都要依法严查严办。
三、坚决纠正对走私犯罪以罚代刑、打击不力的问题。走私犯罪以罚代刑、打击不力,是当前走私活动屡禁不绝的一个重要原因。各级检察机关要充分发挥法律监督职能,加强对走私案件的追捕、追诉和抗诉工作,防止出现遗漏罪犯、罪行及重罪轻判等打击不力的问题。凡涉及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走私的重大案件,有关部门有罪不究、以罚代刑的,有关检察院可报经省级以上人民检察院决定,直接立案侦查并提起公诉。要注意查办国家工作人员在走私活动中贪污、受贿、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等犯罪案件,对与走私犯罪分子内外勾结,掩护、包庇、纵容走私行为的内部人员,要坚决绳之以法。
四、加强对查办走私犯罪案件工作的领导和指挥、协调。上级检察院对走私大案要案,特别是那些影响大、难度大,已引起社会普遍关注的案件,要及时指挥督办,对跨地区的案件,要搞好协调工作。各级检察机关的领导对本地区的重大走私案件,要做到心中有数,拿出一定时间和精力,亲自督办。省级检察院要把排查出的重点案件,在5月底之前报高检院。


收容遣送工作不宜继续保留

刘仁文

收容遣送是民政、公安部门对符合条件的人员予以收容并遣送回原户口所在地的一种行政强制措施。按照1982年国务院发布的《城市流浪乞讨人员收容遣送办法》,收容遣送工作主要是救济、教育和安置城市流浪乞讨人员。1991年,国务院发布了国(91)48号文件《关于收容遣送工作改革问题的意见》,将收容遣送的对象扩大到三证(身份证,暂住证,务工证)不全的流动人员。虽然收容遣送工作在维护城市社会治安和秩序方面起到了积极作用,但随着我国“依法治国”方略的推行和对人权保护的日益重视,收容遣送工作也需要重新审视。目前,这项工作面临的问题主要有:

首先,它与新出台的《立法法》相矛盾。今年3月15日由全国人大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8条规定:对公民政治权利的剥夺、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和处罚,只能制定法律。第9条规定: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可以授权国务院根据实际需要,对部分事项先制定行政法规,但是有关犯罪和刑罚、对公民政治权利的剥夺和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和处罚、司法制度等事项除外。《立法法》已于7月1日正式生效。椐此,现行的收容遣送已经失去法律依据,因为它属于剥夺和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而依据的仅仅是国务院的有关文件,却没有任何法律对此作出规定。

其次,它也不符合联合国《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的要求。我国已于1998年10月5日签署了《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该《公约》第9条规定:“除非依照法律所规定的根据和程序,任何人不得被剥夺自由。”
根据联合国有关机构的解释,这里的“法律”,是指立法机关制定的法律;这里的“程序”,是指经过合格的法庭审理。另外,《公约》第12条还规定:“在一国领土内合法居留之人,在该国领土内有迁徙往来之自由及择居之自由。”收容遣送的对象并没有违法犯罪行为,对他们采取强制收容遣送措施,显然不符合《公约》的上述规定。

再次,它不利于人权保护。收容遣送由公安部门负责收容,民政部门负责审查、管理和遣送。其对象主要包括两部分人:一是三证不全的流动人员,一是流浪乞讨人员。无论哪种人员,他们都没有违法犯罪行为。而一旦被收容,即使按照目前民政部的规定,省内的一般10天之内遣送走,省外的一般1个月之内遣送走,被收容遣送者也要在收容遣送站内呆上10天至1个月之久,更何况实践中超期遣送的非常普遍。而且,各地的收容遣送站条件都很差,被收容遣送者常常几十个人挤在一屋,里面的卫生、治安都成问题。有的被收容者思想不通,认为自己又没有犯法,只因丢了某个证件,就要被抓起来,抵触情绪很大,甚至出现以头撞墙等轻生念头或行动;有的被收容者因为觉得不光彩,担心被亲朋好友知道,误认为自己在外面犯了法,故在遣送途中想方设法逃跑,甚至酿成恶性事端。

1996年我们修改刑事诉讼法时,已经废止了刑事诉讼中的收容审查制度。当时决定废止这一制度,并不是因为它对我们打击犯罪、维护社会治安没有用处,主要是考虑到该制度在实践中对人权所造成的严重威胁和侵害,弊大于利。实践证明,废止这一制度后,通过提高公安机关的执法水平,并没有出现当时有的同志所担心的副作用。现在,既然连刑事诉讼中的收容审查都废除了(刑事诉讼中的收容审查是针对有犯罪嫌疑的人),那么对连犯罪嫌疑人都够不上的三证不全人员和流浪乞讨人员,又有什么理由来对他们进行强制收容呢?既然连公安机关都没有了收容审查权,那么民政部门就更不应该拥有这样一项剥夺人身自由的权力了。

因此,笔者认为,收容遣送已经不符合我国现今形势发展的需要,应当尽快予以取消。今后,对于一般三证不全的流动人员和流浪乞讨人员,只要其没有违法犯罪行为,就不能对其采取强制收容措施。对于那些有犯罪嫌疑的,可以按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实行拘传、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甚至拘留、逮捕;对于那些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可以按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理(目前全国人大常委会正在修订《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可以考虑将丐帮组织纳入该法的调控范围,规定公安机关有权对其组织者和骨干分子予以治安处罚并强行谴送回原居住地);对于那些非法举行集会、游行、示威的,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会游行示威法》第33条等有关条款的规定,由公安机关作强行遣送回原地等处理;而对于那些流落社会的精神病人,痴、呆、傻人员,以及因灾荒或者家庭虐待被迫流落他乡的,则可由民政部门采取相应的救济措施,如为精神病人和痴、呆、傻人员联系家属,为因灾荒而出逃的人员解决生活出路,为受家庭虐待而出走的人提供必要的道德和法律支持,但无论如何,这些都不是强制性的处罚或制裁措施,而是带有福利和救济性质的人道主义体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