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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经济特区预拌混凝土管理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6 06:49:40  浏览:964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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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经济特区预拌混凝土管理规定

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政府


深圳经济特区预拌混凝土管理规定

(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62号 一九九七年七月十一日)


  《深圳经济特区预拌混凝土管理规定》已于1997年6月12日经市政府二届六十九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在工程建设中全面推广使用预拌混凝土,确保工程质量,改善城市环境,推进建筑业技术进步,根据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深圳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预拌混凝土的生产、销售和使用。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预拌混凝土是指由水泥、集料、水以及根据需要掺入的外加剂和掺和料等成分按一定比例,经集中计量拌制后通过运输车,在规定时间内运至使用地点的混凝土拌合物。
第四条 深圳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主管部门)负责预拌混凝土生产、销售和使用的监督管理。
各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市主管部门的指导下对区立项工程使用预拌混凝土的情况进行监督管理。
第五条 深圳市规划国土、公安交通管理、工商行政管理、城市管理及环境保护等部门应根据各自职责,配合市主管部门监督管理预拌混凝土的生产、销售、运输和使用。
第六条 预拌混凝土的生产企业可成立行业协会。

第二章 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的设立
第七条 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的设立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申请人向市主管部门提交下列材料,经审查符合要求的,市主管部门批准其筹建:
1、企业设立申请书;
2、可行性研究报告;
3、预拌混凝土搅拌站选址意见;
4、拟从事预拌混凝土生产的工程技术人员职称证明文件;
5、市政府要求的其他材料。
(二)申请人凭市主管部门的筹建批文到规划国土部门办理用地申请手续。不具备市主管部门的筹建批文规划国土部门不予受理用地申请。
(三)申请人凭规划国土部门的用地证明文件和其他文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领营业执照。
第八条 预拌混凝土搅拌站的设置应当纳入城市规划。预拌混凝土搅拌站的布点方案由市主管部门根据城市发展规划、建设规模、预拌混凝土需求量以及区域道路交通运输状况编制,报市规划主管部门审批后实施。各站的供应区域宜在十至十五公里的半径范围内。
第九条 预拌混凝土搅拌站的用地由市规划国土部门以协议方式批租。
第十条 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建设的预拌混凝土搅拌站,应经市主管部门验收。验收合格的由市主管部门颁发《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资质证书》后方可投入使用;验收不合格的,由市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整改。

第三章 预拌混凝土的生产、销售和使用
第十一条 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生产、销售预拌混凝土,应接受质量监督机构依法实施的质量监督。
第十二条 预拌混凝土的生产企业应建立健全技术管理制度和质量保证体系,严格按国家标准和规范组织生产,定期进行原材料质量检测和混凝土拌合物的各项性能检测,保证原材料和混凝土成品的质量。
第十三条 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必须使用散装水泥,特殊情况需要使用袋装水泥的,应报市主管部门批准,并按有关规定缴纳发展散装水泥专项资金。
第十四条 所有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混凝土总用量超过五百立方米或一次用量超过二十立方米的必须使用预拌混凝土,不得在施工现场自行搅拌混凝土。
市主管部门可根据城市发展的实际需要调整强制使用预拌混凝土的区域和工程项目范围,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五条 下列情形,建筑业企业应向市或区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经批准后可在施工现场搅拌混凝土。
(一)属特种类型混凝土,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无法生产的;
(二)因道路狭窄等原因,预拌混凝土搅拌运输车无法到达施工现场的;
(三)其他确需在施工现场搅拌的。
现场搅拌混凝土应符合有关的环境保护和环境卫生规定。
第十六条 建筑业企业应保证施工现场道路平整、畅通,为预拌混凝土的运输、使用提供照明、水源设施和其他必要条件。
第十七条 建设工程使用预拌混凝土的结算办法由市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制定。预拌混凝土的指导价格由市工程造价管理机构按月公布。预拌混凝土生产和使用单位应参照执行。
第十八条 建筑业企业不得向不具有《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资质证书》的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购买预拌混凝土。
第十九条 预拌混凝土搅拌运输车为工程特种车辆,由市主管部门开具证明,报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核发工程特种车辆通行证。
第二十条 预拌混凝土生产和运输应符合环境保护和环境卫生的要求。预拌混凝土搅拌运输车应保证车况良好、车容整洁,并采取相应的防渗漏措施。禁止随地冲洗运输车。

第四章 罚 则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第七条、第十条的规定,未取得市主管部门的筹建批文、《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资质证书》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营业执照而销售预拌混凝土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的规定,拒绝接受质量监督机构质量监督和未遵守有关质量保证规定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出现质量事故的,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的规定,未经批准使用袋装水泥的,责令其停止使用,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的规定,未经批准在施工现场搅拌混凝土的,责令建筑业企业停止现场搅拌并按现场实际浇筑的混凝土量对其处以每立方米五十至一百元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八条的规定,向不具有《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资质证书》的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购买预拌混凝土的,责令其停止购买使用,并按购买的混凝土量处以每立方米三十至五十元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市或区主管部门按职责作出,罚款全部上缴财政。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规定的市、区主管部门应作出的有关决定应在十五日内作出。当事人对市主管部门作出的有关决定和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自接到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深圳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机构申请复议,对区主管部门的决定不服的,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申请复议。对
复议决定不服的,可自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不起诉,又不执行处罚决定的,市、区主管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7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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绍兴市镜湖国家城市湿地公园保护管理办法(试行)

浙江省绍兴市人民政府


绍兴市镜湖国家城市湿地公园保护管理办法(试行)

市政府令〔2006〕75号


  现发布《绍兴市镜湖国家城市湿地公园保护管理办法(试行)》,自2006年5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二OO六年四月十五日


绍兴市镜湖国家城市湿地公园保护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镜湖国家城市湿地公园的保护管理,维护生态平衡,保护湿地功能和生物多样性,保障湿地资源的可持续利用,促进经济社会、人居环境与自然环境的协调发展,根据《国家城市湿地公园管理办法(试行)》等有关规定,结合绍兴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镜湖国家城市湿地公园(以下称湿地公园),是指经国家建设部批准,已纳入绍兴城市绿地系统规划的具有调节城市生态环境功能的天然湿地类型,通过合理的保护利用,形成集湿地保护、科普教育、休闲观光、城市生态等功能于一体的公园。其范围为东至解放北路以西河流及梅山公园,西至张家潭,南至潞家湾,北至环湖路,总面积约15.63平方公里。
  第三条 在湿地公园及周边毗邻地区从事与湿地保护与利用有关的各种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湿地公园保护管理工作应当纳入绍兴城市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遵循“重在保护、生态优先、合理利用、良性发展”的原则,充分发挥其在经济社会发展、生态城市建设以及改善居民的生活质量等方面的作用。
  第五条 设立镜湖国家城市湿地公园管理委员会作为专门的管理机构(以下称公园管理机构),负责湿地公园的保护、利用与管理。
  环保、农业(渔业)、林业、水利、国土、建设、交通、卫生、发改、财政、旅游、文化、文物、公安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按照有关法律、法规以及本办法的规定,配合做好湿地公园的保护管理工作。
  第六条 公园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湿地保护的宣传教育工作,鼓励与支持单位和个人从事与湿地保护相关的科研、教育、宣传等活动,对在湿地保护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与奖励。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湿地公园生态环境和湿地资源的义务,并有权对破坏湿地生态环境和湿地资源的行为进行制止和举报。 
  第二章 湿地公园的保护   
  第八条 公园管理机构应当编制湿地公园总体规划,并将其纳入绍兴市城市总体规划、绍兴市城市绿地系统规划和绍兴市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
  绍兴市相关产业规划应与湿地公园总体规划相协调,体现湿地资源保护与利用的总体目标和基本原则。
  第九条 湿地公园主要保护内容:
  (一)水体保护。保护以犭央 犭茶湖为主的水体与水网形态,改善水质;
  (二)生物多样性保护。保护国家和地方重点保护动物的繁殖地、停歇地、栖息地,保护植物物种及其生长环境;
  (三)土地资源保护。保护现有土地资源,提高土地资源的利用效率;
  (四)湿地地形地貌保护。保护湿地相对负地形以及镜湖湿地特有的荷叶型地形;
  (五)农业种养殖业保护。保护符合湿地自然生态规律的农业生产系统;
  (六)文化遗存保护。保护文物古迹、古树名木和反映地域特色的农耕文化、渔业文化、桥文化、酒文化等。
  第十条 公园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建设部批准的公园范围,负责标明公园界区,设立公园界碑、标牌。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或者破坏湿地公园的界碑、标牌。
  第十一条 湿地公园划分为保护重点区和保护控制区,公园周边重要地段划定为保护缓冲区。
  保护重点区内不得建设任何生产经营性设施。
  保护控制区内不得建设污染环境、破坏资源和景观的生产经营性设施。规划允许建设的项目,其污染物排放不得超过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已经建成的项目,其污染物排放超过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应当限期治理;造成损害的,必须采取补救措施。
  保护缓冲区内建设的项目不得损害湿地公园的环境质量;已建成并造成损害的,应当限期治理。
  第十二条 湿地公园内不得设立开发区、度假区,不得出让土地,严禁出租转让湿地资源;严禁举办与湿地公园保护方向不一致的各种活动。
  第十三条 湿地公园内禁止围湖造田、开荒取土、砍伐、采药、开矿、采石、破坏泥炭层等改变地貌和破坏环境、景观的活动。已退田还湖、退塘还湖的地域禁止新建居民点或者其他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
  第十四条 湿地公园内及周边区域严格实行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制度和排污许可证制度。
  禁止任意存储固体废弃物,对农用薄膜和渔网等不可降解的废弃物,使用者应当采取回收利用等措施。
  湿地公园内航行的船舶,应当配置符合国家规定的防污设备,不得排放含油污水、生活污水及固体垃圾;驶经湿地公园外围区域的,排放污水应当符合船舶污染物排放标准。
  游览性船舶以电瓶船、手划船为主,并在规定的线路行驶,制定合理的环境容量,控制船舶承载力和船舶数量。
  第十五条 湿地公园内鼓励使用有机肥以及高效、低毒、低残留的农药,防止湿地环境污染,损害湿地生物多样性。
  遇到突发性大范围病虫害发生等需要施药的,施药单位在施药前应当通报公园管理机构,共同采取防范措施,避免和减少对湿地生态环境的污染。
  第十六条 湿地公园内禁止猎捕白鹭等野生动物和任意捕捞鱼类资源;禁止擅自在水面设置竹箔等障碍物,确需修建相关工程的,应当进行科学论证、评估,并征求相关部门的意见。
  公园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野生动物救护制度,及时受理有关救护报告,对受伤、搁浅或者被困的野生动物采取紧急救护措施。
  第十七条 严禁破坏湿地植被,切实保护生物的生存环境。公园管理机构划定的植被恢复区和栽培区内,禁止擅自放牧和种植。
  湿地公园内引入生物新品种,经营者应当依法报请有关主管部门审定、批准。
  公园管理机构应采取措施加强对湿地植被的保护,做好退化湿地植被的恢复工作。
  第十八条 对湿地公园内的重要景物、文物古迹、古树名木,都应当进行调查、鉴定、挂牌,制定保护措施并组织实施。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私自挖掘、破坏、盗窃和非法买卖。
  第三章 湿地公园的利用
  第十九条 开发利用湿地公园的湿地资源应当遵循“谁开发、谁保护”,“谁破坏、谁恢复”,“谁利用、谁补偿”的原则。
  第二十条 公园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生态效益补偿制度,规范各种湿地资源开发利用活动的补偿主体、补偿对象、补偿方式、补偿标准等。
  第二十一条 湿地公园保护控制区及缓冲区内开展生产经营、休闲旅游和教学科研活动,应当与湿地保护相协调,符合湿地公园总体规划要求,不得破坏湿地生态系统。
  第二十二条 公园管理机构应当根据规划,调整农业种养殖业结构,引导生产经营者从事与湿地生态保护相协调的种养殖业,发展湿地生态农业。
  第二十三条 公园管理机构应当做好湿地公园及周边区域旅游资源的普查、评价和规划工作,科学引导湿地旅游资源的开发利用。
  第二十四条 禁止进入湿地公园保护重点区。因科研需要,确需进入保护重点区内从事科研活动的,或者需要进入保护控制区内从事科普教育活动的,应当事先向公园管理机构提交申请和活动计划,办理有关手续后方可入园。
  从事科研活动取得的成果,其副本应当提交给公园管理机构。
  第四章 湿地公园的管理
  第二十五条 公园管理机构应当依据与湿地公园保护相关的国家法律、技术规范和标准制定管理制度,依法实施管理。
  湿地公园内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湿地公园各项管理制度,自觉接受公园管理机构的管理。
  第二十六条 公园管理机构应当定期开展湿地资源的调查和环境监测工作,掌握开发利用对湿地的影响以及动态变化趋势,并按规定向国家建设部报送调查和监测报告。
  对湿地资源的调查、环境监测数据及其他有关资料应当进行分类归档,建立湿地保护管理档案。
  第二十七条 因事故或者其他突发性事件,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湿地公园环境污染或者破坏的单位和个人,必须立即采取补救措施,及时通报可能受到危害的单位和居民,并向公园管理机构报告,接受调查处理。
  第二十八条 公园管理机构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多渠道筹措湿地保护资金,并统一使用湿地保护经费。
  公园管理机构可以接受国内外组织和个人的援助与捐赠,用于湿地公园的保护、修复、建设和管理。
  湿地保护专项资金实行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或者挪用。
  第五章 责任追究
  第二十九条 在湿地公园内当事人有以下行为之一的,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法给予处罚:
  (一)擅自建设污染环境、破坏资源和景观的生产经营设施或已建成项目的污染物超过排放标准;
  (二)擅自从事围湖造田、开荒取土、砍伐、狩猎、开矿、采石等活动;
  (三)任意排放废弃物或超过排放标准,或机动船舶不符合行驶规定;
  (四)任意使用农药,导致湿地环境污染,损害湿地生物多样性;
  (五)猎捕白鹭等野生动物、进行任意捕捞和在水面设置障碍物,或破坏湿地植被以及在植被恢复区和栽培区擅自种植;
  (六)私自挖掘、破坏、盗窃、非法买卖重要景物、文物古迹、古树名木等;
  (七)有其他违法行为。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造成湿地公园重大污染或者发生破坏事件,致使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或者造成人身伤亡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未经批准擅自进入湿地公园从事科学研究、科普教育活动或不向公园管理机构提交活动成果副本的,公园管理机构有权要求其改正;造成湿地资源和有关设施毁损的,公园管理机构可依法追究其赔偿责任。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妨碍湿地公园管理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给予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三款规定,侵占或者挪用湿地保护专项资金,情节轻微尚不构成犯罪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公园管理机构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滥用职权、失职渎职、徇私舞弊的,由主管部门或者所在单位责令限期改正;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6年5月1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华东分院关于土改后已分土地户人口增加分家时土地如何分法问题的批复

最高人民法院华东分院


最高人民法院华东分院关于土改后已分土地户人口增加分家时土地如何分法问题的批复

1951年6月13日,最高人民法院华东分院

皖北人民法院:
前接你院1951年3月31日院宣字第00001号报告:关于土改后已分土地户人口增加,分家时土地如何分法的问题。本院提出意见并征询华东军政委员会土地改革委员会意见,兹将该委员会1951年5月31日土秘字第1155号函复:
“东法编字第0156号函敬悉,关于土地改革后分得土地之户,人口增加兄弟分居时,其土地应如何分法。我们意见如下:
华东土地改革实施办法的规定第三条第七款五项规定:‘土地经过分配,并确定产权之后,既不再行变动,生不再分,死不抽回。’因此原则上应按原来兄弟二人五口平分,至于其弟人口增加生活确有困难,则可根据其家庭情况,本有利生产、团结互让的原则,由当地人民政府农民协会调处解决之。”
以上意见,希转知宿县分院依据上述原则处理,并通报各级人民法院参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