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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部关于进一步加强客运架空索道安全管理工作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5 08:58:55  浏览:823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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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部关于进一步加强客运架空索道安全管理工作的通知

劳动部


劳动部关于进一步加强客运架空索道安全管理工作的通知
劳动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劳动人事)厅(局):
近年来,随着经济建设尤其是旅游业的迅猛发展,客运索道数量增加很快,少数索道建设、制造及经营单位急功近利,匆忙上马,忽视安全工作,造成安全隐患,人员伤亡事故时有发生。为了保证乘客及工作人员的安全,促进客运索道事业的健康发展,依据《客运架空索道安全运营与
监察规定》(劳安字〔1991〕11号),现就进一步加强客运架空索道安全管理工作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各级劳动行政部门的安全监察机构要切实加强客运架空索道安全监察力度,各索道站(公司)要加强索道的安全管理工作,并主动接受各级劳动行政部门的安全监察。
二、所有在用客运架空索道均须向当地省级劳动行政部门申办安全运营手续,经省级劳动行政部门及国家客运架空索道安全监督检验中心(以下简称“索道安全中心”)审查认可后,由劳动部统一颁发《客运架空索道安全使用许可证》,对拒不办理许可证或许可证超过有效期限的,劳
动行政部门将视情节轻重责令其进行整改或停止运营。
三、新建与改建客运索道在竣工前一个月,索道站(公司)应及时向当地劳动行政部门报告索道基本情况及预计竣工时间,并由当地劳动行政部门逐级上报至劳动部职业安全卫生与锅炉压力容器监察局。
索道竣工后必须进行半载、满载和偏载各40小时(合计不少于120小时)的安全试验和安全自检。在通过安全试验和安全自检后,索道站(公司)方可向省级劳动行政部门提出试运行申请。省级劳动部门与“索道安全中心”在接到申请20天内按劳动部《关于发放客运索道<安全
使用许可证>的通知》(劳安字〔1992〕2号)要求,分工负责进行审查验收,并提出审查意见。经审查基本合格的客运索道可按审查单位意见进行试运行,待劳动部审查发证后正式运营。
四、《客运架空索道安全使用许可证》有效期为二年,期满后仍需继续运营的,应在期满前进行复查,复查工作由省级劳动部门及“索道安全中心”按《关于发放客运索道<安全使用许可证>的通知》(劳安字〔1992〕2号)要求分工负责(复查表及记录卡见附件),复查结果报
劳动部审查合格后换发新证书。
五、索道站(公司)应于每年1月20日之前以书面形式向当地的地(市)级劳动行政部门报告上一年索道运行情况(含安全管理,安全教育,业务培训、考核,年开机时间,运送人次,设备维修,事故处理等),并同时抄报省级劳动行政部门及劳动部职业安全卫生与锅炉压力容器监
察局。
六、索道发生人身伤亡事故,应及时向当地劳动行政部门及有关部门报告,并按有关规定调查处理。
七、索道站(公司)违反国家有关规定,由劳动安全监察机构根据《劳动法》及有关法律、法规对索道站(公司)和有关单位进行处罚,并追究索道站(公司)有关领导的责任。
附件:一、客运索道安全使用许可证复查表(略)
二、省级劳动部门复审记录卡(略)
三、国家客运架空索道安全监督检验中心复检记录卡(略)




1996年4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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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对吉林省原行业统筹企业2002年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比例的批复

劳动部、财政部


关于对吉林省原行业统筹企业2002年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比例的批复

吉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财政厅:

你们《关于2002年调整原行业统筹企业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比例的请示》(吉
劳社养字〔2001〕53号)收悉。经研究,同意你省原行业统筹企业2002年费率按附
表所列标准调整,请严格遵照执行。

附表:吉林省原行业统筹企业2002年批复费率表



二○○二年二月九日

日照市石材业循环经济促进办法

山东省日照市人民政府


日照市石材业循环经济促进办法
政府令40号

《日照市石材业循环经济促进办法》已经2007年1月18日市政府第38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予发布,自2007年2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杨军
二OO七年二月一日  



日照市石材业循环经济促进办法

第一条 为提高石材业资源利用效率,减少石材废弃物的产生,保护生态环境,促进日照石材业健康发展,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石材开采、加工生产、销售及其管理。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统一领导全市石材业的循环经济发展工作,区县人民政府负责组织本行政区域内石材业循环经济发展工作。
市环保部门统一组织协调全市石材业循环经济发展工作,市国土资源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实施石材业循环经济发展工作。
社会团体、行业协会、企事业单位、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应当发挥各自优势,采取多种形式,推动石材业循环经济发展。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制定石材业专项发展规划,设定禁采区、限采区和宜采区,并进行规划的环境影响评价,使石材业合理布局,有序开采。
第五条 所有新建、改建、扩建石材开采、加工项目都要按照《环境影响评价法》和《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严格执行环保第一审批制度。
第六条 全市石材加工项目环保审批手续由市级环保部门统一审批。对生产工艺不符合循环经济发展要求的一律不予批准。
第七条 鼓励成立石材加工业行业协会。行业协会应当为本行业企业提供发展循环经济的信息和技术服务,组织本行业企业开展资源节约和废弃物回收利用,并根据循环经济发展政策和措施制定本行业发展循环经济的行业标准和技术规范。
第八条 石材开采及加工企业应当选用先进生产工艺,提高石材利用率,严禁采用爆破方式开采石料。
现有采用爆破方式的要在2007年12月31日前改用轮锯切割等先进生产工艺,不按规定执行的一律依法关停。
第九条 石材加工企业应当配套建设大锯沉淀池、蓄水池、循环池以及干化池,切机、磨机的沉淀池、循环池,实现废水全部循环利用,不得外排。违反环保法律法规,偷排偷放废水废渣造成环境严重污染的石材加工企业依法予以关停。
第十条 鼓励石材加工业行业协会或其它组织成立专业清运公司,按照市场化运作方式,对各石材加工企业的废石料和锯泥统一收集,回收利用。
第十一条 鼓励企业对废石料和锯泥进行综合利用。废石料和锯泥的循环再利用不得产生二次污染。
第十二条 环保部门应当依法足额征收排污费。石材行业缴纳的排污费除上缴国家、省财政以外,主要用于石材污染综合整治。
第十三条 鼓励、引导现有小规模加工业户采取合伙制或股份合作制,走集团化、规模化、科技化发展道路,改进生产技术和工艺,提高资源利用率,提高产品的科技含量和附加值。
第十四条 各级政府应当设立废石料和锯泥循环再利用项目专项研发资金,鼓励开展对石材废弃物综合利用的研究与试点。
第十五条 对废石料和锯泥综合利用项目,国土资源部门应当优先安排项目用地。对企业的厂房建设工程,城市建设部门应当免收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对符合高新技术条件的锯泥综合利用项目,科技部门应当推荐申报高新技术项目。
第十六条 在同等情况下,政府投资的建设项目应当优先使用利用废石料和锯泥生产的建材产品。鼓励其他建设项目使用利用废石料和锯泥生产的建材产品。
第十七条 石材开采企业应当对其废弃的矿山进行生态恢复,按照有关规定缴纳矿山地质环境治理保证金。
第十八条 政府要加大对循环经济的宣传力度,促使企业和个人在石材业开发中采用循环经济方式,提高资源利用率,保护生态环境。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7年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