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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经营公用电话征收营业税问题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4 01:42:03  浏览:803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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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经营公用电话征收营业税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经营公用电话征收营业税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地方税务局:
据一些地区来文反映,目前经营公用电话业务的方式有三种:第一种是自办,即公用电话设在邮电局营业厅,由邮电部门的工作人员值守,电话费作为邮电部门的收入。第二种是委托代办,欲称“公用电话亭”。各电话亭属邮电局的经营网点,在邮电局一个统一营业执照下分列,邮电
部门将“电话亭”经营人称之为代办人。代办人将向用户收取的话费全额上交,作为邮电部门的营业收入,邮电部门付给代办人劳务费。第三种是兼办,即私人住宅、小卖店以及其他单位(即兼办人),利用其自用电话兼办公用电话业务。邮电部门按月向兼办人收取管理费,并按自用电话
标准收取电话费。兼办人的经营收入为按公用电话向顾客收取话费,扣除上缴给邮电部门的话费和管理费的余额。对此,现就征收营业税问题明确如下:
一、公用电话无论采取哪种经营形式,对邮电部门取得的话费、管理费收入,均依全额按“邮电通信业”税目征收营业税。
二、对代办人取得的劳务费(或手续费等)应按“服务业”税目中的“代理服务”项目征收营业税。
三、对兼办人取得的收入按“服务业”税目中的“代理服务”项目征收营业税。其营业额为向用户收取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减去支付给邮电部门的管理费和电话费的余额。



1997年10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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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朱某夫妇生前育有7名子女。朱某在河南省洛阳市某干部休养所退休后,单位分给其房产一套,位于西工区健康路。后单位欲对该房产所在地块进行拆迁改造,休养所遂与朱某夫妇签订了《住房改造赔偿协议》,约定拆迁改造后为朱某在原地块置换新房。协议签订后,该套房产拆除并在原址建造置换新房。但是,朱某未来得及为建成新房办理产权登记,即于2011年1月去世,其妻也于2011年8月亡故。

朱某夫妇生前与第四个儿子朱明共同生活,朱明尽到了较大的赡养义务,故朱某在临终前留下遗嘱,将置换来的房产留给朱明;其他子女和合法继承人对此均无异议。但是,当朱明到房产登记部门进行登记时,被告知需公证处公证或法院生效文书为依据,才能为朱明进行房产登记。无奈之下,朱明向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法院判令该房产归其所有。

本案中,关于原告诉讼请求的性质及合理性的确定,有两种不同的意见:一种意见认为原告诉讼请求要求继承的是房屋所有权,因该房产朱某夫妇未办理产权登记,房屋所有权不归其所有,所以该房产不是遗产,原告继承此房产的诉讼请求不应支持;第二种意见认为原告诉讼请求的基础是父母所签订《住房改造赔偿协议》,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实际上是要求继承协议中属于父母应享有的权利。所以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本案所要继承的遗产是债权,不是物权。

根据物权法的规定,不动产所有权的取得依据的是登记。本案中所新置换房产的所有权登记在干休所名下,并未过户登记到原告父母名下,所以原告的父母还没有取得该套房产的所有权。因此,本案中,原告朱明虽因没有取得新建房屋的物权而不能将其作为遗产予以继承,但该房屋是依据干部休养所与其父亲签订的《住房改造赔偿协议》而建造的,该《住房改造赔偿协议》约定的相关权利义务并未消失,他所继承的是这份合同约定的权利和义务,即干部休养所将该房产过户给朱明。就此意义上而言,原告继承的是一种和干部休养所的债权债务关系。

根据我国继承法第三条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条的规定:公民可继承的其他合法财产包括有价证券和履行标的为财物的债权等。由此可见,债权作为遗产进行分配,是受到法律的认可和保护的。根据上述法条的规定,本案拆迁协议中约定的履行标的为干休所将新建造的房产置换给权利人,该债权为财产性权利,可以作为遗产继承。

本案审理后,经法官的努力,最终调解结案,取得了良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

(作者单位: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同意满洲里海关调整为正厅级直属海关问题的复函

国务院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同意满洲里海关调整为正厅级直属海关问题的复函

(2004年1月18日国务院办公厅文件国办函[2004]11号发布 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同意满洲里海关调整为正厅级直属海关问题的复函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海关总署: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满洲里海关机构升格的请示》(内政发〔2002〕13号)收悉。经国务院领导同志同意,现函复如下:

  同意满洲里海关调整为正厅级机构,隶属关系和人员编制不变。

  其他有关事宜,请你们与有关方面协商办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