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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法律委员会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委员名单(24人)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15:50:58  浏览:811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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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法律委员会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委员名单(24人)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法律委员会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委员名单(24人)


(2003年3月17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通过)

主任委员
杨景宇
副主任委员
王茂林 胡光宝 周坤仁 胡康生 乔晓阳
蒋黔贵(女) 王以铭(回族) 李重庵
委 员(按姓名笔划排列)
王天玺(彝族) 王伟光 王 坚 王利明
李连宁 李国光 冷 溶 张春生 周玉清
郑成思 信春鹰(女) 姜 颖(女) 徐显明 黄信生
曹惠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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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个人提供非有形商品推销、代理等服务活动取得收入征收营业税和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个人提供非有形商品推销、代理等服务活动取得收入征收营业税和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



据反映,有些在境内从事保险、旅游等非有形商品经营的企业(包括从事此类业务的国有企业、集体企业、股份制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外国企业及其他企业),通过其雇员或非雇员个人的推销、代理等服务活动开展业务。雇员或非雇员个人根据其推销、代理等服务活动的业绩从企业
或其服务对象取得佣金、奖励和劳务费等名目的收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有关规定,现对雇员或非雇员个人为企业提供非有形商品推销、代理等服务活动取得收入征收营业税和个人所得税的
有关问题明确如下:
一、对雇员的税务处理
雇员为本企业提供非有形商品推销、代理等服务活动取得佣金、奖励和劳务费等名目的收入,无论该收入采用何种计取方法和支付方式,均应计入该雇员的当期工资、薪金所得,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和其他有关规定计算征收个人所得税;但可适用《中华
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不征收营业税。
二、对非雇员的税务处理
非本企业雇员为企业提供非有形商品推销、代理等服务活动取得的佣金、奖励和劳务费等名目的收入,无论该收入采用何种计取方法和支付方式,均应计入个人从事服务业应税劳务的营业额,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和其他有关规定计算征收营业税;上述
收入扣除已缴纳的营业税税款后,应计入个人的劳务报酬所得,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和其他有关规定计算征收个人所得税。
三、税款征收方式
(一)雇员或非雇员从聘用的企业取得收入的,该企业即为雇员或非雇员应纳税款的扣缴义务人,应按照有关规定按期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并代扣代缴上述税款。
(二)对雇员或非雇员直接从其服务对象或其他方面取得收入的部分,由其主动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缴纳营业税和个人所得税。
(三)有关企业和个人拒绝申报纳税或代扣代缴税款,将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处理。



1997年7月21日

天津市蔬菜价格批零差率控制管理办法(修正)

天津市人民政府


天津市蔬菜价格批零差率控制管理办法(修正)
天津市人民政府


(1994年9月14日市人民政府批转1998年1月4日根据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批转市物价局、市工商局拟定的〈天津市蔬菜价格批零差率控制管理办法〉的通知》修订发布)


第一条 为加强市场管理,活跃市场流通,保护公平竞争,稳定蔬菜价格,本着放开批发、控制零售、放管结合、逐步规范的原则,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从事蔬菜经营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经营者)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蔬菜零售价格是指蔬菜经营者同消费者或者其他购买者在零售市场成交的价格。
第四条 市物价和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各自职责,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负责实施本办法。
第五条 市物价和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以居民对应季蔬菜需求量为依据,确定主要应季蔬菜品种范围,并适时予以公布。
第六条 市物价局根据市场供求情况,对主要应季蔬菜品种规定批零差率,予以公布。
第七条 市物价局依据主要批发交易市场同一蔬菜品种的成交价格,结合市场供求,确定蔬菜零售指导价格,通过新闻媒介定期公布。对未公布零售指导价格的蔬菜品种也可以实行差率控制。
第八条 经营者销售主要应季蔬菜品种的价格,在市物价局公布的零售指导价格基础上,根据质量差异等情况,可以上下浮动,其上浮幅度最高不得突破零售指导价格的10%。
第九条 摊群市场、农贸市场的管理机构应按时将蔬菜零售指导价格和蔬菜分档批零差率在市场明显处张榜公布,并监督执行。
第十条 蔬菜零售经营者应当明码标价,不得缺斤少两、欺行霸市、哄抬物价。
第十一条 蔬菜批发交易市场管理机构,应当定期向市物价局报告主要应季蔬菜品种成交价格及数量。
第十二条 批发交易市场管理机构应当向经营者开具成交价格的票据;经营者在接受主管部门检查时应当如实提供进货票据、凭证,提供不出进货票据、凭证的,主管部门有权根据同一地区、同一期间、同一品种和批发市场的成交价格认定其进货价格。
第十三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消费者有权向物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举报。
第十四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九条规定的,由物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改正,并视情节轻重,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对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物价部门依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五条 对扰乱市场秩序,不服从管理或者拒绝、阻碍工商行政管理、物价部门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规定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被处罚的单位或个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
第十七条 本办法在市内六区实行,其他区、县可结合各自地区实际情况参照执行,并将具体办法报市物价局、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备案。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19980104

通知
各区、县人民政府,各委、局,各直属单位: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及有关规定,决定对市人民政府《批转市物价局、市工商局拟定的〈天津市蔬菜价格批零差率控制管理办法〉》(津政发〔1994〕55号)予以修改。现将修改内容通知如下:

一、将全文修改为以下各条:
第一条 为加强市场管理,活跃市场流通,保护公平竞争,稳定蔬菜价格,本着放开批发、控制零售、放管结合、逐步规范的原则,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从事蔬菜经营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经营者)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蔬菜零售价格是指蔬菜经营者同消费者或者其他购买者在零售市场成交的价格。
第四条 市物价和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各自职责,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负责实施本办法。
第五条 市物价和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以居民对应季蔬菜需求量为依据,确定主要应季蔬菜品种范围,并适时予以公布。
第六条 市物价局根据市场供求情况,对主要应季蔬菜品种规定批零差率,予以公布。
第七条 市物价局依据主要批发交易市场同一蔬菜品种的成交价格,结合市场供求,确定蔬菜零售指导价格,通过新闻媒介定期公布。对未公布零售指导价格的蔬菜品种也可以实行差率控制。
第八条 经营者销售主要应季蔬菜品种的价格,在市物价局公布的零售指导价格基础上,根据质量差异等情况,可以上下浮动,其上浮幅度最高不得突破零售指导价格的10%。
第九条 摊群市场、农贸市场的管理机构应按时将蔬菜零售指导价格和蔬菜分档批零差率在市场明显处张榜公布,并监督执行。
第十条 蔬菜零售经营者应当明码标价,不得缺斤少两、欺行霸市、哄抬物价。
第十一条 蔬菜批发交易市场管理机构,应当定期向市物价局报告主要应季蔬菜品种成交价格及数量。
第十二条 批发交易市场管理机构应当向经营者开具成交价格的票据;经营者在接受主管部门检查时应当如实提供进货票据、凭证,提供不出进货票据、凭证的,主管部门有权根据同一地区、同一期间、同一品种和批发市场的成交价格认定其进货价格。
第十三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消费者有权向物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举报。
第十四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九条规定的,由物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改正,并视情节轻重,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对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物价部门依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五条 对扰乱市场秩序,不服从管理或者拒绝、阻碍工商行政管理、物价部门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规定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被处罚的单位或个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
第十七条 本办法在市内六区实行,其他区、县可结合各自地区实际情况参照执行,并将具体办法报市物价局、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备案。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本通知自下发之日起执行。
市人民政府批转市物价局、市工商局拟定的《天津市蔬菜价格批零差率控制管理办法》根据本通知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发布。



1994年9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