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条例
湖南省人大常委会
湖南省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条例
(2006年5月31日湖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湖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60号
《湖南省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条例》于2006年5月31日经湖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10月1日起施行。
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6年5月31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活动,保障公众利益和特许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市政公用事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是指政府通过招标等公平竞争方式,许可特定经营者在一定期限、一定地域范围内经营某项市政公共产品或者提供某项公共服务。
第三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涉及公共资源配置和直接关系公共利益的下列行业可以实行特许经营:
(一)城市自来水供应、管道燃气供应、集中供热;
(二)城市污水处理、垃圾处理;
(三)城市公共客运;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业。
按照前款规定实行特许经营的,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省行政区域内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的指导和监督。
设区的市、自治州、县(市、区)人民政府主管市政公用事业的部门(以下称市政公用事业主管部门),依据本级人民政府的授权,负责市政公用事业项目特许经营的实施,并对特许经营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规划、财政、国土资源、水利、价格、环境保护、工商行政管理、国有资产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的有关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经济与社会发展需要增加对市政公用事业的财政投入。
特许经营者因承担法律、法规及政府规定的指令性义务形成的政策性亏损,政府应当给予补贴。
第六条 实施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应当遵循公众利益优先和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第七条 公众享有对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的知情权和监督权。有关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社会参与机制,保障公众对特许经营活动的有效监督。
第二章 特许经营权的授予
第八条 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可以采用下列形式:
(一)许可特定经营者投资建设并经营某项目,经营期限届满后移交政府;
(二)许可特定经营者向政府支付某已建项目的建设资金后经营该项目,经营期限届满后移交政府;
(三)许可特定经营者租赁经营某已建项目,经营期限届满,特许经营权终止;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形式。
人民政府按照前款规定实施特许经营收取的费用,应当专项用于市政公用事业,不得挪作他用,并依法接受审计监督。
第九条 特许经营期限应当根据行业特点、经营规模、经营方式等因素确定,最长不得超过三十年。
第十条 设区的市、自治州、县(市、区)人民政府决定实施特许经营的市政公用事业项目,由市政公用事业主管部门会同发展改革、财政、价格、国有资产管理等部门,根据城市规划、市政公用事业各专业规划、经济和社会发展要求等进行论证,并公开征求有关部门和公众意见或者听证后,制定实施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跨行政区域的市政公用事业项目的特许经营实施方案,由有关人民政府共同组织制定,报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
前款规定的特许经营实施方案,应当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 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实施方案,应当明确下列事项:
(一)项目的基本情况;
(二)该项目基本经济、技术分析;
(三)特许经营权的授予方式;
(四)特许经营的形式、主要内容、范围及期限;
(五)拟许可的特许经营者数量、特许经营者的条件;
(六)财政补贴及其他优惠措施;
(七)政府的监督管理措施。
第十二条 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实施方案经批准后,由市政公用事业主管部门通过公开发行的报纸、电视、政府网站等向社会公告,并组织实施。
第十三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企业法人,可以申请从事市政公用事业项目的特许经营:
(一)银行资信和财务状况良好,并有满足该项目经营必需的资金或者可靠的资金来源及相应偿债能力;
(二)有良好的经营业绩;
(三)有相应数量和相应从业资格的技术、财务、管理人员和该项目经营必需的设备、设施;
(四)有切实可行的经营方案和保证提供持续、稳定、方便、及时、安全、优质、价格合理的普遍服务的能力;
(五)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四条 同一地域范围内的同一行业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权,应当授予两个以上的经营者;但因行业特点和地域条件的限制,无法授予两个以上经营者的除外。
第十五条 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招标,应当遵守招标投标法律、法规;应当将保证市政公共产品或者公共服务的供应、质量、安全和价格合理作为实质要件,并在招标文件中列明具体要求。招标文件由市政公用事业主管部门会同发展改革、财政、价格等部门组织专家编制,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招标工作由市政公用事业主管部门依法委托招标代理机构进行。
第十六条 市政公用事业主管部门在特许经营者确定之日起三十日内,与特许经营者签订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协议,并颁发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授权书。
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协议应当具体约定下列事项:
(一)项目名称、内容、经营地域、特许经营实施方式、经营期限;
(二)市政公共产品或者公共服务的名称、数量、质量标准和安全标准;
(三)投资回报方式及其确定、调整机制;
(四)设备设施的权属及保养维护、建设、更新改造责任;
(五)政府的保障措施;
(六)政府向特许经营者移交项目及期限届满或者解除特许经营协议后特许经营者向政府移交项目的内容、数量、质量标准,移交的方式、程序、期限;
(七)履约担保;
(八)违约责任;
(九)特许经营协议的解除及其补偿办法;
(十)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和双方认为应当约定的其他事项。
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协议的实质内容,不得有与招标文件内容相抵触的约定。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协议允许公众查阅。
第十七条 特许经营期限届满后,有关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本条例的规定,重新进行特许经营权的授予。特许经营权的重新授予应当于特许经营期限届满六个月前完成。
第十八条 特许经营期内,特许经营者因自身原因无法继续经营的,可以申请解除特许经营协议。市政公用事业主管部门应当于收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查明情况,报请本级人民政府审查决定是否准许。准许解除特许经营协议的,市政公用事业主管部门应当于决定之日起九十日内,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确定新的特许经营者。
在前款规定的期间内,原特许经营者应当善意履行看守职责,并保证市政公共产品或者公共服务的正常提供。
依照本条规定解除特许经营协议的,原特许经营者应当依照特许经营协议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
第十九条 特许经营期内,特许经营者因不可抗力无法继续经营的,可以申请解除特许经营协议。市政公用事业主管部门应当临时接管该项目,保障该项市政公共产品或者公共服务的正常提供,并于接管之日起九十日内,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确定新的特许经营者。
第三章 特许经营者的权利和义务
第二十条 特许经营者依法取得的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权受法律保护,有关人民政府及其市政公用事业主管部门不得擅自撤回或者改变。
因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修改、废止,或者授予特许经营权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法变更或者收回已经授予的特许经营权。由此给特许经营者造成财产损失的,有关人民政府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第二十一条 特许经营者具有下列权利:
(一)依法自主经营;
(二)依法获取收益;
(三)请求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制止和排除侵害特许经营权的行为;
(四)建议对发展规划和价格等进行调整;
(五)享受有关的优惠政策和财政补贴;
(六)拒绝和抵制各种乱收费、乱摊派等行为;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和特许经营协议约定的其他权利。
第二十二条 特许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根据特许经营协议编制中长期发展规划、年度经营计划和应急预案,并报市政公用事业主管部门备案;
(二)依法经营保证安全,履行普遍服务、持续服务义务;
(三)按照特许经营协议的约定提供数量充足、质量合格的市政公共产品或者公共服务;
(四)按照政府审定的价格提供市政公共产品或者公共服务;
(五)按照城市规划和特许经营协议的约定投资建设和更新改造相关市政公用设施;
(六)做好设备设施的保养维护工作,确保其状况良好、运转正常;
(七)允许其他经营者按照规划要求连接其投资建设或者经营管理的公用设施,其收费按照价格主管部门的规定执行;
(八)接受市政公用事业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对其提供的市政公共产品或者公共服务的数量、质量、价格以及安全状况等的监督检查;
(九)经营期限届满或者解除特许经营协议后,按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或者特许经营协议的约定,向市政公用事业主管部门或者其指定的单位完整移交正常经营必需的档案资料、正常运行的设备设施和其他应当移交的资产;
(十)履行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和特许经营协议约定的其他义务。
第二十三条 特许经营者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擅自转让或者以承包经营、挂靠等方式变相转让特许经营权;
(二)质押特许经营权;
(三)降低所提供的市政公共产品或者公共服务的质量,减少应当提供的市政公共产品或者公共服务的数量,迟延或者间断提供市政公共产品或者公共服务,擅自提高市政公共产品或者公共服务的价格;
(四)擅自向消费者收取未经价格主管部门批准的费用;
(五)擅自停业、歇业;
(六)法律、法规、规章和特许经营协议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四条 市政公用事业主管部门,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依法制止和排除或者要求有关部门依法制止和排除侵害特许经营权的行为;
(二)督促特许经营者履行法定的和特许经营协议约定的义务;
(三)对特许经营者提供的市政公共产品或者公共服务的数量、质量、价格以及安全生产、设备设施保养维护等情况进行监督;
(四)组织专家对特许经营者的经营情况进行中期评估或者年度评估,并向公众公布评估结果;
(五)协助有关部门核算和监控企业成本,必要时提出价格调整建议;
(六)受理、处理公众对特许经营活动的投诉;
(七)制定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应急预案,在出现危及或者可能危及公共利益、公共安全的紧急情况时,采取有效措施或者临时接管特许经营项目;
(八)特许经营期限届满或者解除特许经营协议后,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和特许经营协议的约定接收或者监督原特许经营者向新特许经营者移交项目;
(九)每年初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上一年度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实施情况;
(十)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二十五条 实施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的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建立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公众监督委员会,代表公众对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活动进行监督。公众监督委员会成员中,非政府部门的专家和公众代表不得少于三分之二。
对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中关系公众利益的事项,公众监督委员会有权提出意见和建议。有关人民政府、政府有关部门和特许经营者应当充分听取公众监督委员会的意见,及时解决公众监督委员会提出的问题;对不予采纳的意见,应当向公众监督委员会书面说明理由。
第二十六条 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市政公共产品、公共服务价格的管理和监督检查,依法制定或调整市政公共产品、公共服务价格,查处价格违法行为。
制定或者调整市政公共产品、公共服务价格,应当根据社会平均成本、经营者合理收益、社会承受能力以及其他相关因素予以确定。
第二十七条 制定或者调整市政公共产品、公共服务价格,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对特许经营成本进行监审,确保价格成本的真实、准确。
第二十八条 市政公共产品、公共服务价格的制定、调整,可以由特许经营者、消费者组织、公众监督委员会、行业协会或者市政公用事业主管部门书面向价格主管部门提出制定或者调整市政公共产品、公共服务价格的申请,也可以由有定价权的价格主管部门依法直接提出定价、调价方案。
第二十九条 价格主管部门制定和调整市政公共产品、公共服务价格,应当依法组织听证。
第三十条 价格主管部门在会同市政公用事业主管部门制定市政公共产品、公共服务价格方案时应当充分吸收听证会所提出的意见。价格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在公开发行的报纸、电视、政府网站等媒体上公告,并组织实施。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特许经营权的,由市政公用事业主管部门撤销特许经营权,并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被撤销特许经营权的企业或者其他经济组织,三年内不得申请从事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
第三十二条 特许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政公用事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解除特许经营协议,收回特许经营权:
(一)擅自转让或者变相转让特许经营权,或者质押特许经营权的;
(二)不履行普遍服务义务,或者不履行设备设施保养维护、建设、更新改造义务,危及公众利益、公共安全的;
(三)所提供的市政公共产品或者公共服务达不到国家规定或者特许经营协议约定的标准,严重影响公众利益的;
(四)造成重大安全责任事故,或者存在重大安全隐患、危及公共安全的;
(五)因经营管理不善、财务状况严重恶化,危及公众利益的;
(六)擅自停业、歇业的;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或者特许经营协议约定应予收回特许经营权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三条 市政公用事业主管部门依照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撤销或者收回特许经营权,应当告知特许经营者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特许经营者要求举行听证的,市政公用事业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听证。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的其他违法行为,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了处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第三十五条 市政公用事业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监督管理活动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施行前已授权的特许经营项目,授权书和特许经营协议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未作规定的,适用本条例。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自2006年10月1日起施行。
吉安市拥军优属实施办法
江西省吉安市人民政府、吉安军分区
吉安市人民政府吉安军分区关于印发吉安市拥军优属实施办法的通知
( 吉府发〔2004〕9号 )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人武部,市直各单位:
现将《吉安市拥军优属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00四年三月二十九日
吉安市拥军优属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了做好拥军优属工作,加强军政军民团结,促进国防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军人抚恤优待条例》、《江西省拥军优属若干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和公民,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履行拥军优属的职责和义务。
第三条 在本行政区域内的中国人民解放军、武装警察部队和优抚对象,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享受优待。
中国人民解放军海军吉安舰享受在本行政区域内的中国人民解放军、武装警察部队同等优待。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优抚对象,是指中国人民解放军、武装警察部队的现役军人,以及革命伤残军人、退伍红军老战士、复员退伍军人、革命烈士家属、因公牺牲军人家属、病故军人家属、现役军人家属。
本办法所称家属是指军人的父母、配偶、子女和依靠军人生活的18周岁以下的弟妹,以及军人自幼曾依靠其抚养现在又必须依靠军人生活的其他亲属。
本办法所称重点优抚对象是指革命伤残军人、革命烈士家属、因公牺牲军人家属、病故军人家属、在乡退伍红军老战士、在乡老复员军人、红军失散人员、苏区老干部。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拥军优属工作的领导,把拥军优属工作纳入当地社会和经济发展的总体规划,列入重要议事日程,及时协调解决拥军优属工作中的问题,保障拥军优属工作所需经费。
第六条 各级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拥军优属工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配合民政部门做好拥军优属工作。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拥军优属的宣传教育纳入爱国主义教育、国防教育和法制教育规划。宣传、教育、文化、新闻、出版、广播、电视、报刊等部门和单位应当密切配合,采取多种形式开展拥军优属宣传教育工作。
每年7月20日至8月20日为全市拥军优属、拥政爱民宣传月。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根据城市总体规划,设置永久性双拥宣传标语牌。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征兵工作责任制,发动和鼓励适龄青年履行兵役义务,保证兵员质量,完成征兵任务。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单位和公民应当支持和配合部队完成军事训练、战备勤务、防卫作战、科研试验、国防施工、抢险救灾等任务。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省民政厅明确规定的双拥十项指标,制定科技拥军规划和年度计划,并认真组织实施。市、县两级设立科技拥军奖励基金,并列入财政预算。
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充分发挥地方人才、技术、设备等优势,组织动员社会各方面力量,帮助部队提高官兵科学文化素质,支持部队开展科技练兵和技术革新,提高部队高科技水平和战斗力。
第十三条 大中专院校、科研单位、厂矿企业应当为部队建设提供人才、技术、设备等方面的支持,服从国防动员调度,增强平战快速转换能力。
第十四条 部队因国防建设需要征用土地或者临时使用土地,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土地主管部门应当依法优先办理。
部队用国防经费和地方政府拨给的经费建造营房及其他军事设施,除法律、法规规定的税费外,不得收取其他费用。
第十五条 部队所需水、电、燃料、粮油、副食品等,地方有关单位应当保证质量,优先供应。
部队开展农副业生产,地方有关部门应当给予支持和帮助。
前两款涉及到国家规定由地方财政给予补贴的,地方财政应当及时补贴。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不得向驻军集资和摊派。
第十七条 本行政区域内的公路、桥梁、渡口、隧道、城市道路和公共停车场对军用机动车辆免收通行费和停车费,并设立“军车免费”标志。
第十八条 现役军人、革命伤残军人、军队离退休干部持有效证件参观纪念馆、博物馆、国防和爱国主义教育基地,游览公园、旅游景点免购门票;在公共停车场临时停放自行车、摩托车等交通工具免缴停车费;免费使用收费公厕,并设立相应的优待标志。
革命伤残军人免费乘坐市内公共汽车;乘坐火车、轮船、国内客机、长途汽车,按照有关规定享受票价减价优待。
第十九条 民航、铁路、公路等客运单位应当设立军人售票窗口,现役军人、革命伤残军人、军队离退休人员优先购票;有条件的,应当开设军人候车(机、船)室。其他服务行业,应当提供优先、优质服务,并设立明显服务标志。
义务兵从部队发出的平信,免费邮递。
第二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退出现役的军人予以妥善安置。
对在部队获二等功或战时三等功以上奖励、因战因公致残、在边远艰苦地区服役以及从事飞行、舰艇工作的转业干部、退役士兵,在接收安置时给予优先照顾。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对当地政府下达的退役士兵安置任务,应当在规定的时限内完成,不得 拒绝。确因特殊原因不能完成任务的,经当地政府批准,可以实行安置任务有偿转移。
用人单位招聘、录用人员,在同等条件下应优先聘用或录用退出现役的军人。
第二十一条 鼓励符合安置条件的退役士兵自谋职业。
退役士兵自谋职业的,按有关规定给予一次性经济补偿,对从事个体经营和农业开发的,工商、税务、金融、卫生、文化、公安等部门应当优先办理有关手续,减免相关规费,并享受国家和地方的有关优惠政策。
第二十二条 符合安置条件的退役士兵待安置期间,由安置退役士兵所在地的县(市、区)人民政府按照不低于当地最低生活水平的原则发给生活补助费。
第二十四条 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江西省有关规定,做好移交地方管理的军队离退休干部和无军籍退休、退职职工的接收安置工作。
第二十五条 企业事业单位在劳动用工时,应当照顾本单位革命伤残军人、革命烈士家属、现役军人配偶,非本人原因,不得辞退或安排下岗。
企业事业单位发生破产、兼并、转让、改制或经营困难等情况时,在有安置的情况下,应当优先妥善安置革命伤残军人、革命烈士家属、现役军人配偶。
政府、社会、企业事业单位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本着就近、就地、有利生产、方便生活的原则,多渠道、多层次、多形式地安排优抚对象就业。
第二十六条 重点优抚对象在购买经济适用房和承租廉租房时,有关单位应当予以优先。
农村的优抚对象申请自建住房的,由市、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有关规定优先安排宅基地。
农村的优抚对象申请审批建房时,市(县、区)应收取的建房配套费用,城建、国土等有关部门按规定标准的50%收取,对二等甲级、一等、特等革命伤残军人应予全免。
优抚对象购房办理产权手续时,房管等有关部门减免交易、绘图、登记、评估等费用。实施房屋拆迁过程中,同等条件下,优抚对象应当适当照顾。在发放折迁补助费时,对二等甲级、一等、特等革命伤残军人应按规定标准提高20%的比例发放。
第二十七条 军分区干休所(红军院),市政府每年给予一定补助,用于老干部医疗保障。
对农村二等乙级、甲级,一等、特等革命伤残军人,在乡退伍红军老战士、复员军人,已丧失或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本人及未成年子女应免交农村有关税费。
第二十八条 对农村缺乏劳动力的优抚对象,乡、镇人民政府和村民委员会应当组织优抚服务小组,义务帮工、投劳。
对收入水平低于当地人平生活水平标准的农村革命烈士家属、因公牺牲军人家属、病故军人家属、现役军人家属和革命伤残军人、复员军人、带病回乡退伍军人,应当纳入常年救助对象或临时救济对象。
第二十九条 分居两地的现役军人配偶,其所在单位在安排工种、班次等方面应予以照顾;子女未满3周岁,不得安排上夜班;对按有关规定到部队探亲的,其所在单位应当优先安排假期,并按照国家规定报销相关费用,原有工资、奖金和福利待遇不变。
第三十条 革命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和特等、一等革命伤残军人的子女,在接受义务教育期间免交杂费;确需其亲属照顾而要跨地段入学的,经县(市、区)教育行政部门批准,有关学校应当接收,并按照地段内入学对待。
现役军人子女在接受义务教育期间,经县(市、区)教育行政部门批准,可在其户籍所在县(市、区)内跨地段入学,免收一切附加费。
因特殊情况需要跨县(市、区)入学的,由接收地的县(市、区)教育行政部门批准。
现役军人因工作调动,随调子女入学不受落户时间限制。
第三十一条 革命伤残军人报考本市录取权限范围内的中等学校时,经过统一考试,可以适当放宽录取条件。
革命烈士、因公牺牲军人和病故军人的子女报考本市录取权限范围内的重点高中或中等学校,经过统一考试后,不受分数限制,优先录取。
现役军人的子女报考本市录取权限范围内的重点高中或中等学校,经过统一考试后,在可录取的范围内优先录取。
第三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无固定收入且不享受公费医疗的革命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的配偶,在乡三等甲级、三等乙级革命伤残军人,在乡红军老战士、红军失散人员、苏区老干部、在乡老复员军人,因病就诊时,实行医疗费减免优待,每人每年减免的金额应当不低于100元,其经费由各县(市、区)财政负担。
第三十三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要从医疗减免、医疗补助和大病救助三个层面建立重点优抚对象医疗保障体系,民政部门要为重点优抚对象办理《优抚对象医疗减免证》,优抚对象持证在市、县(市、区)、乡(镇)非营利性医疗机构就诊,免收挂号费、注射费、换药费,所免经费由定点医院(卫生院)自行消化。三大常规检验、胸片、住院床位费、药费各减免50%,减免的经费由县级卫生或民政部门在当地政府安排的医疗减免专项经费中支出。
第三十四条 司法机关和法律服务机构应当建立相应的工作机制,为优抚对象提供法律服务;对符合法律救助条件的优抚对象,应当提供法律救助,维护优抚对象的合法权益。优抚对象申请法律援助符合法定法律援助条件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为其提供法律援助。
第三十五条 优抚对象应当享受的抚恤、补助、优待金必须按时按标准发放,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克扣、拖欠、截留、挪用。
第三十六条 县(市、区)要建立优待金专户。鼓励通过社会捐赠、赞助等方式,筹集拥军优属保障资金,解决优抚对象的特殊困难。农村户籍的义务兵服役期间,其家属由当地人民政府优待,优待的标准不低于当地农民上年度人均收入70%,当年兑现。
国家和地方拨给的或者地方筹集的拥军优属保障资金,应当专户管理,专款专用。
第三十七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抚恤补助金额与当地群众生活水平同步提高的自然增长机制和拥军优属保障资金增长机制。
第三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大优抚事业投入,改善光荣院和烈士纪念建筑物等优抚事业单位的设施。
第三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人民政府或有关部门予以表彰:
(一)开展拥军优属活动成绩显著的;
(二)支持国防建设事迹突出的;
(三)优待抚恤工作成绩显著的;
(四)接收、安置退役军人成绩显著的;
(五)优抚对象在发展经济和社会事业方面有突出贡献的;
(六)现役军人在部队立功或者获得荣誉称号的。
第四十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由当地人民政府或者民政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由有关部门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拖欠、截留、挪用、贪污优抚经费的,侵犯部队、军人和优抚对象合法权益的,由有关部门依法追究行政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追究行政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