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颁布《湛江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0 13:47:45  浏览:9032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颁布《湛江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湛江市人民政府


颁布《湛江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湛江经济技术开发区、东海岛经济开发试验区管委会,市府直属各单位:
现将《湛江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办法》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湛江市人民政府
二○○四年十二月三十日

湛江市人民政府文件(2004)132号湛江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古树名木的保护管理,根据《城市绿化条例》(国务院100号令)和《广东省城市绿化条例》,结合本市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古树名木的保护和管理。

第三条 百年以上的树木、稀有珍贵树木、具有历史价值或者重要纪念意义的树木均属古树名木。

第四条 古树名木的分级及标准:古树分为国家一、二、三级,国家一级古树树龄500年以上,国家二级古树300—499年,国家三级古树100—299年。国家级名木不受树龄限制,不分级。
第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园林主管部门是所在地城市规划区内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是所在地城市规划区外范围的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工
作的主管部门。
第六条 古树名木是国家的宝贵财富,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保护古树名木的义务和制止、检举损害古树名木行为的权利。
园林主管部门和林业主管部门对保护古树名木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应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七条 园林主管部门和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古树名木进行调查、鉴定、定级、登记、编号,并建立档案,设立标牌,建护栏。
园林主管部门和林业主管部门应加强对古树名木的监督、维护和技术指导,并确定养护管理的技术规范,积极组织开展对古树名木的科学研究,推广应用科研成果,普及保护知识,提高保护和管理水平。

第八条 古树名木实行养护责任制。古树名木生存地归属单位和个人,为该古树名木的保护管理责任单位或责任人:
(一)生长在城市园林绿化专业养护管理部门管理的绿地、街道、公园的古树名木,由城市园林绿化专业养护管理部门负责保护管理。
(二)生长在林地、风景名胜区内的古树名木,由林地、风景名胜区管理部门负责保护管理。
(三)生长在居民小区的,由所在的街道办事处和居民委员会负责保护管理。
(四)生长在机关、部队、学校、团体、寺庙、教堂、企事业单位管界内的,由所在单位负责保护管理。
(五)生长在私人庭院的,该住户居民为保护管理责任人;庭院多人共有的,住户居民为共同保护管理责任人。
(六)在上述范围以外的古树名木,分别由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和镇(乡)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养护。
第九条 古树名木保护管理责任单位或者责任人应按照市园林、林业主管部门制定的技术规范和规定的养护管理措施实施保护管理。
古树名木受到损害或者长势衰弱,保护管理单位和个人应当立即报告园林主管部门或林业主管部门。
对已死的古树名木,应当经园林或林业主管部门确认,查明原因,明确责任并予以注销登记后,方可进行处理。

第十条 严禁砍伐、迁移、买卖古树名木。因国家、省、市重点建设工程确需移植古树名木的,应当经园林主管部门或林业主管部门验证,审查同意后,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呈省人民政府批准。
移植所需费用由工程建设单位承担。
第十一条 古树名木的养护管理费用由古树名木责任单位或责任人承担。抢救、复壮古树名木的费用,园林主管部门或者林业主管部门可适当给予补贴。
第十二条 古树名木树冠以外10-15米,为古树名木生长范围。
在生长保护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工程,必须满足古树名木根系生长和日照最基本的要求,建设单位应当主动告知园林主管部门或林业主管部门,并提出避让和保护措施。建设、规划行政部门在办理有关手续时,应当兼顾古树名木的分布和保护范围,确定建设工程的定址界限和落实具体措施后,方可进行施工。
第十三条 禁止下列损害古树名木的行为:

(一)在树上刻划、张贴或者悬挂物品。
(二)在施工等作业时借树木作为支撑物或固定物。
(三)攀树、折枝、挖根、摘果实种子或剥树皮。
(四)距树冠垂直投影5米的范围内堆放物料、挖坑取土、兴建临时设施建筑,倾倒有害污水、污物垃圾,动用明火或者排放烟气。
(五)擅自修剪、移植、砍伐、转让买卖。
第十四条 古树名木保护措施与其他文物保护措施相矛盾的,由市园林、林业主管部门和市文物管理部门共同制定保护措施。

第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园林主管部门或林业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
(一)损害古树名木正常生长的;
(二)擅自迁移、砍伐古树名木致死的。

第十六条 破坏古树名木及其标牌与保护设施,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园林主管部门和林业主管部门因保护、整治措施不力,或者因工作人员玩忽职守,致使古树名木损伤或者死亡的,由上级主管部门对该管理部门领导给予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园林主管部门或林业主管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5年2月1日起施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化学工业部关于继续发挥退出领导班子干部作用的规定

化工部


化学工业部关于继续发挥退出领导班子干部作用的规定

1984年12月22日,化工部

为继续发挥退出领导班子干部的积极作用,以利于化工现代化建设,特制定本规定:
一、安排的方法
对于那些不到离休、退休年龄而退出领导班子的同志,各单垃要根据每个同志的身体状况和专长,采取多种形式,使他们继续发挥作用。
1.可在企业、事业单位成立的思想政治工作研究会、企业管理咨询委员会、教育咨询委员会和技术经济咨询委员会等二线机构中担任领导职务。
2.可委派他们担任企业、事业单位的调研员,围绕中心工作,进行调查研究,提出工作建议。
3.对于熟悉、了解教育工作的,可以让他们参加或领导职工文化教育、智力开发等工作。
4.可安排他们到企业、事业单位所属的生活服务公司、劳动服务公司担任某些与其能力相适应的领导工作。
5.有专业技术职称的,可以从事具体的技术业务和管理工作。
6.从工人中提拔的确有实践经验和专门技术的同志,可授予技师职称,改做生产技术业务工作。
7.对一些年龄在四十五岁以下,身体好,因文化偏低和班子人数所限而退出领导班子的同志,可创造条件,送出去学习和进修,提高文化水平和管理能力。毕业后根据其特长,分配适当的工作。
8.有些已接近离休、退休年龄,但体弱多病,难以坚持正常工作的,可根据本人愿望,提前办理离休、退休手续。
二、职责与任务
退出领导班子的同志,凡是担任实际职务和工作的,在什么岗位就履行什么职务。要在企业、事业单位厂长(经理、院长)领导下开展工作,主要任务是:
1.受厂长(经理、院长)委托,可代表本单位参加有关会议和执行某项任务。
2.根据本单位各个时期的任务和中心工作,有计划、有目的地进行专题调查研究,向厂长(经理、院长)提出改进工作和解决问题的建议及措施。
3.承担上级主管部门或本单位总结经验、考核干部和查处要案等阶段性的具体工作。
4.参加编写中国化工发展史、厂史(院校史)、回忆录、撰写化工专著、总结探讨促进化学工业发展的经验。
5.完成组织交办的其他工作,在厂长(经理、院长)授权后,对经办事项有权处理。
三、加强组织领导和管理
1 .退出领导岗位在参谋、咨询机构担任工作或任调研员的同志,都是在职、在编干部,都应建立明确的岗位责任制。要对其进行考勤、考核,做到赏罚分明。
2.企业、事业单位要明确一名领导分管这方面的工作。要主动给他们布置任务,提出要求,进行检查督促,并经常听取他们的意见,改进自己的工作。
3.各级组织和领导要认真做好群众的工作,大力宣传党的干部政策和干部制度改革的重大意义,教育干部群众积极热情地支持退出领导岗位的老同志开展工作。
4. 从领导岗位退下来的同志,要顾全大局,自觉服从组织安排。应当全力支持新干部,不要干预新班子的日常工作。要模范遵守各项规章制度,在各方面为群众做表率,继续为发展化学工业贡献力量。
5. 各级组织干部部门要为退出领导岗位的同志充分发挥作用积极创造条件,经常了解他们的思想和工作情况,发现问题及时解决,真正做到对这些同志政治上尊重,工作上严格要求,生活上热情关心。
四、政治、生活待遇
1. 因超过年龄退出领导岗位,在各种参谋、咨询机构中担任职务或其他工作(包括担任下一级职务和从事具体技术业务工作)的干部,原政治、生活待遇不变。
2.企业、事业单位退到二线的同志可分为司局级、处级、科级等职级,工作成绩显著、贡献突出的,可以提高级别待遇。
3. 因病提前办理退休手续,其实际收入减少,而生活上确有实际困难的,可给予适当补助。
上述有关规定和待遇,自本规定发布之日起施行,适用于部机关和直属企业、事业单位。
今后国家如有新的规定,按国家规定执行。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建筑安装企业所得税纳税地点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建筑安装企业所得税纳税地点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现对建筑安装企业所得税纳税地点问题通知如下:
一、建筑安装企业离开工商登记注册地或经营管理所在地(以下简称所在地)到本县(区)以外地区施工的,应向其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开具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以下简称外出经营证),其经营所得,由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一并计征所得税。否则,其经营所得由企业项
目施工地(以下简称施工地)主管税务机关就地征收所得税。
二、建筑安装企业中请开具外出经营证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中标通知书;
(二)甲乙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
(三)施工许可证或开工报告;
(四)本系统的施工队伍。
所在地税务机关接到企业申请后,经审核无误应及时填发外出经营证。
三、持有外出经营证的建筑安装企业到达施工地后,应向施工地主管税务机关递交税务登记证件(副本)和外出经营证,并陆续提供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按完工进度或完成的工作量据以计算应缴纳所得税的完税证明。施工地税务机关接到上述资料后,经核实无误予以登记,不再核发税
务登记证,企业持有所在地税务机关核发的《税务登记证》(副本)进行经营活动。
企业经营活动结束后,应向施工地税务机关办理注销手续,外出经营证交原填发税务机关。
四、对外出施工的建筑安装企业,所在地税务机关应主动与施工地税务机关加强联系,做好外出企业纳税的认定工作。施工地税务机关应积极配合所在地税务机关的工作,避免企业所得税税款的流失。
五、外出经营证由县(含县)级以上税务机关统一印制、编号管理,县(市)税务机关要定期对下级征收单位填开的外出经营证情况进行检查,切实加强对外出经营证的使用管理,保证税款及时入库。
六、建筑安装企业应按照国家财务、税收的有关规定设置帐薄,正确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按规定税率缴纳所得税。未按规定设置帐薄或虽设置帐薄,但帐目混乱、资料残缺不全,不能正确计算应纳税所得额的建筑安装企业,税务机关可依照有关规定,核定其应纳税所得额。
七、本通知自1995年度起执行。



1995年11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