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国有资产评估管理暂行办法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令
第12号
《企业国有资产评估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第31次主任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9月1日起施行。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主任 李荣融
二OO五年八月二十五日
企业国有资产评估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企业国有资产评估行为,维护国有资产出资人合法权益,促进企业国有产权有序流转,防止国有资产流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378号)和《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91号)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各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履行出资人职责的企业(以下统称所出资企业)及其各级子企业(以下统称企业)涉及的资产评估,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各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负责其所出资企业的国有资产评估监管工作。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负责对全国企业国有资产评估监管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
第四条 企业国有资产评估项目实行核准制和备案制。
经各级人民政府批准经济行为的事项涉及的资产评估项目,分别由其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负责核准。
经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经济行为的事项涉及的资产评估项目,由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负责备案;经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所出资企业(以下简称中央企业)及其各级子企业批准经济行为的事项涉及的资产评估项目,由中央企业负责备案。
地方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及其所出资企业的资产评估项目备案管理工作的职责分工,由地方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根据各地实际情况自行规定。
第五条 各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及其所出资企业,应当建立企业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工作制度,完善资产评估项目的档案管理,做好项目统计分析报告工作。
省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和中央企业应当于每年度终了30个工作日内将其资产评估项目情况的统计分析资料上报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
第二章 资产评估
第六条 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对相关资产进行评估:
(一)整体或者部分改建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
(二)以非货币资产对外投资;
(三)合并、分立、破产、解散;
(四)非上市公司国有股东股权比例变动;
(五)产权转让;
(六)资产转让、置换;
(七)整体资产或者部分资产租赁给非国有单位;
(八)以非货币资产偿还债务;
(九)资产涉讼;
(十)收购非国有单位的资产;
(十一)接受非国有单位以非货币资产出资;
(十二)接受非国有单位以非货币资产抵债;
(十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需要进行资产评估的事项。
第七条 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可以不对相关国有资产进行评估:
(一)经各级人民政府或其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对企业整体或者部分资产实施无偿划转;
(二)国有独资企业与其下属独资企业(事业单位)之间或其下属独资企业(事业单位)之间的合并、资产(产权)置换和无偿划转。
第八条 企业发生第六条所列行为的,应当由其产权持有单位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资产评估机构进行评估。
第九条 企业产权持有单位委托的资产评估机构应当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以及企业国有资产评估的政策规定,严格履行法定职责,近3年内没有违法、违规记录;
(二)具有与评估对象相适应的资质条件;
(三)具有与评估对象相适应的专业人员和专业特长;
(四)与企业负责人无经济利益关系;
(五)未向同一经济行为提供审计业务服务。
第十条 企业应当向资产评估机构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并对所提供情况和资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完整性负责,不得隐匿或虚报资产。
第十一条 企业应当积极配合资产评估机构开展工作,不得以任何形式干预其正常执业行为。
第三章 核准与备案
第十二条 凡需经核准的资产评估项目,企业在资产评估前应当向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报告下列有关事项:
(一)相关经济行为批准情况;
(二)评估基准日的选择情况;
(三)资产评估范围的确定情况;
(四)选择资产评估机构的条件、范围、程序及拟选定机构的资质、专业特长情况;
(五)资产评估的时间进度安排情况。
第十三条 企业应当及时向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报告资产评估项目的工作进展情况。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认为必要时,可以对该项目进行跟踪指导和现场检查。
第十四条 资产评估项目的核准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企业收到资产评估机构出具的评估报告后应当逐级上报初审,经初审同意后,自评估基准日起8个月内向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提出核准申请;
(二)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收到核准申请后,对符合核准要求的,及时组织有关专家审核,在20个工作日内完成对评估报告的核准;对不符合核准要求的,予以退回。
第十五条 企业提出资产评估项目核准申请时,应当向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报送下列文件材料:
(一)资产评估项目核准申请文件;
(二)资产评估项目核准申请表(附件1);
(三)与评估目的相对应的经济行为批准文件或有效材料;
(四)所涉及的资产重组方案或者改制方案、发起人协议等材料;
(五)资产评估机构提交的资产评估报告(包括评估报告书、评估说明、评估明细表及其电子文档);
(六)与经济行为相对应的审计报告;
(七)资产评估各当事方的相关承诺函;
(八)其他有关材料。
第十六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对下列事项进行审核:
(一)资产评估项目所涉及的经济行为是否获得批准;
(二)资产评估机构是否具备相应评估资质;
(三)评估人员是否具备相应执业资格;
(四)评估基准日的选择是否适当,评估结果的使用有效期是否明示;
(五)资产评估范围与经济行为批准文件确定的资产范围是否一致;
(六)评估依据是否适当;
(七)企业是否就所提供的资产权属证明文件、财务会计资料及生产经营管理资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完整性做出承诺;
(八)评估过程是否符合相关评估准则的规定;
(九)参与审核的专家是否达成一致意见。
第十七条 资产评估项目的备案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企业收到资产评估机构出具的评估报告后,将备案材料逐级报送给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或其所出资企业,自评估基准日起9个月内提出备案申请;
(二)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或者所出资企业收到备案材料后,对材料齐全的,在20个工作日内办理备案手续,必要时可组织有关专家参与备案评审。
第十八条 资产评估项目备案需报送下列文件材料:
(一)国有资产评估项目备案表一式三份(附件2);
(二)资产评估报告(评估报告书、评估说明和评估明细表及其电子文档);
(三)与资产评估项目相对应的经济行为批准文件;
(四)其他有关材料。
第十九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及所出资企业根据下列情况确定是否对资产评估项目予以备案:
(一)资产评估所涉及的经济行为是否获得批准;
(二)资产评估机构是否具备相应评估资质,评估人员是否具备相应执业资格;
(三)评估基准日的选择是否适当,评估结果的使用有效期是否明示;
(四)资产评估范围与经济行为批准文件确定的资产范围是否一致;
(五)企业是否就所提供的资产权属证明文件、财务会计资料及生产经营管理资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完整性作出承诺;
(六)评估程序是否符合相关评估准则的规定。
第二十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下达的资产评估项目核准文件和经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或所出资企业备案的资产评估项目备案表是企业办理产权登记、股权设置和产权转让等相关手续的必备文件。
第二十一条 经核准或备案的资产评估结果使用有效期为自评估基准日起1年。
第二十二条 企业进行与资产评估相应的经济行为时,应当以经核准或备案的资产评估结果为作价参考依据;当交易价格低于评估结果的90%时,应当暂停交易,在获得原经济行为批准机构同意后方可继续交易。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三条 各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企业国有资产评估工作的监督检查,重点检查企业内部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制度的建立、执行情况和评估管理人员配备情况,定期或者不定期地对资产评估项目进行抽查。
第二十四条 各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对企业资产评估项目进行抽查的内容包括:
(一)企业经济行为的合规性;
(二)评估的资产范围与有关经济行为所涉及的资产范围是否一致;
(三)企业提供的资产权属证明文件、财务会计资料及生产经营管理资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完整性;
(四)资产评估机构的执业资质和评估人员的执业资格;
(五)资产账面价值与评估结果的差异;
(六)经济行为的实际成交价与评估结果的差异;
(七)评估工作底稿;
(八)评估依据的合理性;
(九)评估报告对重大事项及其对评估结果影响的披露程度,以及该披露与实际情况的差异;
(十)其他有关情况。
第二十五条 省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于每年度终了30个工作日内将检查、抽查及处理情况上报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
第二十六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将资产评估项目的抽查结果通报相关部门。
第五章 罚则
第二十七条 企业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通报批评并责令改正,必要时可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确认其相应的经济行为无效:
(一)应当进行资产评估而未进行评估;
(二)聘请不符合相应资质条件的资产评估机构从事国有资产评估活动;
(三)向资产评估机构提供虚假情况和资料,或者与资产评估机构串通作弊导致评估结果失实的;
(四)应当办理核准、备案而未办理。
第二十八条 企业在国有资产评估中发生违法违规行为或者不正当使用评估报告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九条 受托资产评估机构在资产评估过程中违规执业的,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将有关情况通报其行业主管部门,建议给予相应处罚;情节严重的,可要求企业不得再委托该中介机构及其当事人进行国有资产评估业务;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三十条 有关资产评估机构对资产评估项目抽查工作不予配合的,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可以要求企业不得再委托该资产评估机构及其当事人进行国有资产评估业务。
第三十一条 各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依法给予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境外国有资产评估,遵照相关法规执行。
第三十三条 政企尚未分开单位所属企事业单位的国有资产评估工作,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四条 省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本地区相关工作规范,并报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备案。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5年9月1日起施行。
附件1:资产评估项目核准申请表
附件2:国有资产评估项目备案表
国家人口计生委关于印发加强新时期人口和计划生育统计工作指导意见的通知
国家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
国家人口计生委关于印发加强新时期人口和计划生育统计工作指导意见的通知
人口发规〔2011〕2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口计生委,计划单列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口计生委:
《国家人口计生委关于加强新时期人口和计划生育统计工作的指导意见》已经2011年3月9日第56次委主任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请各省(区、市)人口计生委认真贯彻执行。
附件:《国家人口计生委关于加强新时期人口和计划生育统计工作的指导意见》
二○一一年三月二十八日
国家人口计生委关于加强新时期人口和计划生育统计工作的指导意见
人口计生统计是一项具有导向性、综合性、基础性的工作。多年来,各级人口计生部门围绕中心,服务大局,认真组织开展各项统计工作,为促进人口计生事业健康发展发挥了积极作用。随着我国人口发展与经济社会转型、人口计生工作思路和方法转变,人口计生统计工作环境也发生了深刻变化,统计工作面临着许多新问题和新挑战:统计需求不断增加,统计客体规模巨大、变动频繁,统计数据质量有待进一步提高,统计管理体制不够完善等。为进一步加强新时期人口计生统计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等法律法规,提出以下意见。
一、指导思想、目标和原则
(一)指导思想。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适应人口计生改革发展的要求,以提高统计数据质量为核心,积极创新统计体制机制,着力夯实统计基础,改革完善统计调查体系,大力推进信息化建设,不断提升人口计生统计工作水平,为稳定低生育水平、统筹解决人口问题、促进人口长期均衡发展提供坚实的信息保障。
(二)工作目标。在“十二五”期间,基本建立与新时期统筹解决人口问题相适应,调查制度科学、调查行为规范、组织体系完善、技术手段先进的人口计生统计体系,统计工作法制化、规范化、信息化水平不断提高,统计数据真实性、准确性、及时性、完整性进一步增强,统计队伍素质不断提升,面向政府部门、社会公众和有关方面的统计信息服务不断健全。
(三)主要原则。
坚持改革创新。解放思想,开拓进取,不断推进理论创新、管理创新、科技创新,用改革的办法解决统计工作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
坚持质量至上。牢固树立正确的政绩观,综合运用法律、教育、经济、行政等手段,加强统计全过程质量管理,大力提高数据质量和统计公信力。
坚持应用主导。围绕中心工作,有效整合各种信息资源,加大统计信息的开发利用,不断丰富统计产品种类,拓展统计信息传播渠道,满足各级党委政府、相关部门和基层工作等需要。
坚持信息支撑。充分利用信息技术变革统计生产方式和管理方式,提高统计数据采集、传输、汇总、存储能力,努力实现核心统计业务的信息化全覆盖。
二、主要任务
(一)夯实基层基础工作。加强县(市、区)、乡(镇、街道)、村(居)人口计生统计工作,坚持统计例会制度,完善各种原始记录和统计台账制度,推进电子台账建设,规范源头数据采集管理。依托全员人口信息管理,逐步实现工作流程电子化,健全实有人口动态管理机制,强化村务公开与信息公示。完善数据质量检查评估制度。开展统计数据质量信得过活动。
(二)完善人口计生统计标准体系和指标体系。整合全员人口、全员流动人口、育龄妇女等个案信息项目,参考借鉴人口管理其他相关标准,研究建立统一规范的全员人口基础数据结构及分类代码。进一步完善行政区划代码应用管理规范。优化统计指标结构,合理控制统计指标数量,充实完善人口计生事业统计,探索建立有利于促进人口长期均衡发展的评估指标体系。
(三)规范和创新人口计生统计调查方法体系。建立以抽样调查为主体,综合运用全面调查、动态监测、典型调查等方法,并充分利用行政记录的统计资料收集体系。清理统计报表,规范统计调查项目,减轻基层负担,凡能直接从个案信息库和业务信息库中汇总的人口计生数据,不再要求基层逐级填报。加强动态监测工作,建立人口计生信息快速收集、综合分析和预警预报机制,快速收集重点服务管理数据。探索开展电话调查、网络调查等新型调查,强化流动人口户籍地与现居住地之间的协同调查,积极引入社会调查资源,不断丰富发展市场化、城镇化、信息化条件下的统计调查方法体系。
(四)建立统计数据质量控制体系。完善人口计生目标管理责任制评估体系,科学设置考核指标及目标值,将统计求实作为“一票否决”指标。完善数据审核评估规则,对数据的完整性、规范性、逻辑性、合理性进行审核,不定期对基层人口计生统计数据进行抽查。严把源头信息质量关,加强数据采集、处理、应用等各环节的质量监控。加强统计执法监督,倡导阳光统计,建立统计有奖举报制度。
(五)完善统计管理规章制度。根据《统计法》及相关法律法规,修改完善人口计生统计工作部门规章及制度规范。加强对统计调查项目的统一管理。加大对统计违法行为的处罚。完善统计资料管理和公布制度,对统计调查中获得的涉及家庭和个人的资料,不得对外提供、泄露。在修订人口计生地方法规时,积极协调将建立部门间人口信息资源共享制度纳入其中。
(六)加快统计信息化进程。大力推动信息技术与统计工作的融合,逐步实现统计数据的网络直报、在线审核、快速汇总、实时更新和同步共享。加快建立和完善国家、省两级集中的全员人口数据中心,深入开展全员人口基础信息质量核查,“十二五”期末全员人口覆盖率要争取达到100%,主要数据项准确率、完整率达到95%以上。建立数据发布和查询平台,满足不同用户对人口计生统计数据的需要。强化信息安全保障体系。
(七)提升统计服务效能。建立完善人口发展决策支持体系,加强人口数据的综合分析和研究,及时掌握人口发展动态,准确把握人口因素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发展要求的协调程度及其与资源、环境承载能力的适应程度,为各级党委政府、相关部门统筹解决人口问题提供可靠依据。加强对重点、难点问题以及人口计生事业发展情况的综合分析与研判,引领人口计生部门科学决策和改革创新。按照政务信息公开有关要求,依法公布重大统计改革事项和重要统计工作的进展,不断丰富统计信息公开的内容,提高统计信息公开的时效性,努力为社会公众提供良好的统计服务。
三、组织保障
(一)加强对统计工作的组织领导。各级人口计生部门主要负责同志要进一步提高对统计工作的重要性、艰巨性和紧迫性的认识,把统计工作纳入人口计生事业改革发展全局,在维护统计工作秩序、保障统计数据质量等方面切实履行好职责。创造适宜的工作环境,鼓励和支持人口计生统计工作改革和创新。要明确统计工作经费来源,保障统计工作经费需求,努力改善基层统计信息化设备等工作办公条件。
(二)完善统计工作机制。建立统一管理、分工协作、信息共享、协调高效的统计管理模式和工作机制。各级人口计生统计机构工作人员要严格遵守统计规定,进一步加强统计归口服务管理。各业务单位要依法报批统计方案,在业务范围内具体做好相关的统计工作,在业务工作规范化、科学化的前提下,积极有效地开展统计信息工作。发布新的统计数据,必须经过本部门统计机构审批。
(三)加强统计队伍建设。各级人口计生部门要配齐、配强统计力量。加强统计人员职业道德教育,弘扬求真务实、爱岗敬业、创新奉献、开拓奋进的工作作风。加强职业化建设,逐步建立和推行统计人员持证上岗和统计职称制度。加强统计、信息化相关业务知识与应用技能培训,着力提高基层统计人员及信息采集人员的整体素质和业务能力。加强和稳定基层人口计生统计队伍,关心、爱护基层统计干部,建立相应的激励机制,对统计工作中业绩明显、表现突出的单位或人员给予适当奖励,努力提高他们的政治、福利待遇,全力打造一支忠于事业、精于业务、甘于奉献的人口计生统计工作队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