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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国家公务员职务任免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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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国家公务员职务任免办法

重庆市人民政府


重庆市国家公务员职务任免办法

(1999年1月25日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48号发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实现国家公务员职务任免工作的规范化、制度化,根据《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的规定,结合重庆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国家公务员的职务任免,适用本办法。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组成人员的职务任免,依照国家有关法律规定办理。
  第三条 市、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人事部门负责本行政辖区政府工作部门内的国家公务员职务任免工作的综合管理和监督检查。
  第四条 任免国家公务员的职务,必须贯彻革命化、年轻化、知识化、专业化的方针,坚持德才兼备、任人唯贤和依法任免的原则。
  第五条 国家公务员职务实行委任制,部分职务实行聘任制。

第二章 任免机关和任免权限

  第六条 市、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是国家公务员的任免机关,按照规定的任免权限任免国家公务员。
  第七条 市、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人事部门是本级人民政府任免国家公务员的职能部门,履行下列职责:
  (一)负责承办本级人民政府任免国家公务员职务的有关事宜;
  (二)对本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任免工作进行业务指导和监督检查;
  (三)受本级人民政府委托,负责部分国家公务员的职务管理工作;
  (四)起草以同级人民政府名义发布的任免通知,填写由任免机关行政首长签发的任命书。
  第八条 市、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按下列权限任免国家公务员:
  (一)市人民政府任免下列人员:
   1.市人民政府副秘书长;
   2.市人民政府各职能部门的副局长、副主任;
   3.市人民政府各直属机构、办事机构的局长、副局长、主任、副主任;
   4.市人民政府各派出机构的主任、副主任;
   5.巡视员、助理巡视员及相当职务。
  (二)区人民政府任免下列人员:
   1.区人民政府各委、办、局的副主任、副局长;
   2.街道办事处主任、副主任;
   3.调研员、助理调研员及相当职务。
  (三)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任免下列人员:
   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各委、办、局(科)的副主任、副局(科)长、主任科员、副主任科员及相当职务;
   应由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任免的其他国家公务员职务,按照前三款规定具体确定。
  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必要时可授权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任免部分国家公务员职务。
  第九条 万州、黔江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任免各局、委员会以及直属机构、办事机构的主任、副主任、局长、副局长、调研员、助理调研员及相当职务。
  第十条 市、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任免本级人民政府任免以外的国家公务员职务。
  万州、黔江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根据实际情况,自行确定本管理委员会任免以外的国家公务员的职务任免权限。
  第十一条 万州、黔江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区县(自治县、市)和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每年应定期报送现职行政领导人员情况。有关材料报送市人事部门。

第三章 任 职

  第十二条 任命、聘任国家公务员职务,必须有相应的职位空缺;有职数限额的应在规定的职数限额内进行。
  第十三条 国家公务员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应予任命职务:
  (一)经考试合格被批准录用的人员,试用期满考核合格的;
  (二)经考核确认具备拟任国家公务员职务条件调入行政机关的;
  (三)转任、轮换和到国家行政机关挂职锻炼的;
  (四)晋升或降低职务的;
  (五)免职后需重新任职的;
  (六)其他原因需要任职的。
  第十四条 拟任命职务的国家公务员,应当具备拟任职务的条件。
  第十五条 国家公务员实行一人一职。确因工作需要,经任免机关批准,国家公务员可以在国家行政机关内兼任一个实职。
  国家公务员不得在企业和营利性事业单位兼任职务。
  第十六条 担任不同层次领导职务的国家公务员,应按有关规定,实行最高任职年龄限制。
  第十七条 任命国家公务员职务,应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所在单位或上级提出拟任职人选;
  (二)对拟任职人选进行考核,并填写《国家公务员任免审批表》;
  (三)按照管理权限,由有关机关领导集体讨论决定;
  (四)颁发任职通知和任命书。
  第十八条 任命国家公务员职务,应在职务对应的级别和职务工资档次内确定或调整其级别和职务工资档次。
  第十九条 国家公务员职务可以实行聘任制。
  任免机关对部分实行聘任制的国家公务员职务,应制定出明确的管理办法,并报市人事部门备案。
  聘任与解聘的程序,参照国家公务员职务任免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章 免 职

  第二十条 国家公务员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免去现任职务:
  (一)转换职位的;
  (二)晋升或者降低职务的;
  (三)离职学习期限超过1年的;
  (四)因健康原因不能坚持正常工作1年以上的;
  (五)调出国家行政机关的;
  (六)退休的;
  (七)因其他原因需要免职的。
  第二十一条 免去国家公务员职务,应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所在单位或上级提出拟免职的建议;
  (二)对免职事由进行审核,并填写《国家公务员任免审批表》;
  (三)按照管理权限,由有关机关领导集体讨论决定;
  (四)发布免职通知。
  第二十二条 国家公务员属于下列情形之一,其职务即自行免除,不再办理免职手续,由所在单位报任免机关备案:
  (一)受到刑事处罚或劳动教养的;
  (二)受到行政撤职或开除处分的;
  (三)辞职的;
  (四)被辞退的;
  (五)因机构变动失去职位的;
  (六)死亡的。
  第二十三条 国家公务员被免职后,应及时办理工作交接手续。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国家公务员任免审批表》由市人事部门统一印制。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问题,由市人事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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施正文 中国政法大学 教授



关键词: 分配正义/个人所得税法/税制改革
内容提要: 为解决收入分配格局中劳动报酬比例过低和居民收入比例过低的突出问题,需要高度重视税收调节在实现分配正义中的积极作用。为此,我国个人所得税法改革的目标应当是在逐步提高个人所得税收入规模的基础上,侧重于强化其调节收入分配的功能,选择综合与分类相结合的课税模式。在个人所得税立法中,实体制度建构的重点是完善费用扣除制度,改革和优化税率结构;征管程序制度变革的关键是建立源泉扣缴与自行申报相结合的征管模式,健全个人收入信息监控制度。应当制定推进个人所得税法改革的工作意见,加快税收征管法修订步伐。


一、分配正义与税收调节

正义是人类社会的美德和崇高理想。虽然“正义有着一张普洛透斯似的脸(a Protean face),变幻无常、随时可呈不同形状并具有极不相同的面貌”,[1]但正义的基本含义是各得其所,查士丁尼《民法大全》和古罗马的很多法学家就奉行这种正义观——“正义是给予每个人他应得的部分的这种坚定而永恒的愿望”,正义就是“使每个人获得其应得的东西的人类精神意向”。古希腊思想家亚里士多德正是将平等的正义分为分配正义和校正正义两类,而在对财富、荣誉、权利等有价值的东西进行分配时,对不同的人给予不同的对待,对相同的人给予相同的对待,就是分配正义。分配正义的复杂性,还在于政府是否和如何介入分配问题,以哈耶克、诺齐克等为代表的自由至上主义反对任何以“社会正义”之名干预经济秩序乃至整个社会秩序,而以罗尔斯为代表的平等自由主义则坚信通过实施“分配正义”可以保障公民的自由与平等地位。[2]尽管理论上存在分歧,但由于市场分配失灵,各国都根据本国国情,相机运用国家强制手段进行再分配,以保障基本公平正义和构建和谐美好社会。

法是促进和保障分配正义的制度保障。“正义只有通过良好的法律才能实现”,“法是善和正义的艺术”。法律通过把指导分配正义的原则法律化,并具体化为分配关系中的特定权利和义务,实现对资源和利益的权威和公正分配。而作为以税收负担分配为规制对象的税法,则将按纳税能力平等课税的量能课税原则作为税法的基本原则。不仅如此,各国都在发挥税收组织收入职能的同时,重视运用税法调节分配和稳定经济,以促进经济社会的良性运行和协调发展。

在经济社会转型和快速发展中,我国收入差距扩大和财产贫富悬殊的问题日益突出,成为影响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的重大问题,正在考验着我们的执政能力。我国分配领域的问题集中体现在“两个比重”偏低,即劳动报酬在初次分配中的比重从2000年的93.79%下降到2007年的83.49%,居民收入在国民收入中的比重从1994年的62.18%下降到2007年的57.92%,反映了在生产要素收入结构中劳动要素的比重偏低、居民收入相对于企业和政府收入的比重偏低。[3]与此同时,反映我国居民收入差距的基尼系数逐年攀升,目前可能已经超过了0.5,已大大超过0.4的国际警戒线。

导致中国目前收入分配格局形成的原因是多方面的和复杂的。在初次分配中,由于我国正处于经济转型期,政府与市场界限不清、垄断行业改革滞后、国有资源补偿制度不健全,[4]使得不同阶层之间、地区之间、行业之间、城乡之间的收入差距巨大,初次分配出现了严重的贫富悬殊,这是造成收入差距扩大的最主要原因。在第二次分配中,一是税收调节收入分配的机制缺失,最主要的是现行税制是以间接税为主体的税制结构。从税收规模上来看,以增值税、消费税和营业税为主体的间接税的收入占税收总收入的70%,而间接税实行比例税率,除了消费税实行差别税率外,其他间接税不仅不具有调节功能,还具有累退性。而直接税不仅收入规模小,税制公平性也不够(特别是个人所得税),具有调节功能的税种也缺失,例如我国至今没有开征现代意义上的房地产税和遗产税,对财富存量调节严重不足。另外,税收虽然是一种有效的分配政策工具,但它本身具有局限性,税收管收不管支,能“劫富”而不能“济贫”,可以“抽肥”但未必能“补?C”。二是财政支出不公平,我国社会保障支出在财政总支出中的比重太低,2008年仅为10.87%;财政转移支付制度不健全,没有发挥调节地区收入差距的分配功能;公共服务在城乡之间严重不均,加重了农民负担,也致使城乡差距扩大。[5]我国第三次分配总体上规模过小且缺乏统一组织,再分配功能极为有限。据统计,美国2005年慈善捐赠人均870美元,而我国最富裕的上海,同年人均捐款仅为1.7元人民币。[6]

尽管无论在理论上还是实践中,个人所得税都具有较强的再分配功能,但由于税制和征管的原因,我国现行个人所得税法在公平性上严重缺失。一是实行分类所得税制,公平性先天不足。根据纳税能力标准的量能课税原则,“所得应该是一种综合性收入(所得),即无差别地合并一切来源的收入,在此基础上适用税率进行征税。如果没有这种综合性,累进税率就不可能达到目的,不可能适应根据纳税者能力征税的要求。”[7]但现行个人所得税法却将所得分为11类,每类所得的扣除标准、适用税率和计税方法都不同,必然出现不同所得之间的税负不公平,更无法按照综合所得统一适用累进税率进行调节了,同时还为纳税人通过转换所得类别进行避税提供了空间。二是现行费用扣除没有考虑纳税人赡养情况、健康情况等家庭负担因素,而是采用“一刀切”的办法,不能体现宽免扣除的个性化要求,违背了量能负担原则。三是税率结构不合理,工资薪金所得的累进税率要高于生产经营所得适用的税率,利息、股息、红利、财产转让所得、财产租赁所得等资本所得适用比例税率,导致劳动所得的税负有时会高于非勤劳所得。45%的最高边际税率不仅税负过高,由于征管难度大,其实际征收效果也不佳,反而使高工薪者税负降低。四是征管能力欠缺,进一步放大了税制本身的缺陷,导致个人所得税出现了“逆向调节”。由于工资薪金所得收入透明,实行代扣代缴,征管较为到位;而高收入者的收入多为利息、股息、财产转让所得等资本所得,收入渠道多而隐蔽,在控制上比劳动所得难度大,偷逃税比较严重。征管执法中的不平等,出现了富人比穷人少纳税的情况。

我国现行个人所得税制度是在1994年修订后的《个人所得税法》中确定的,以后又经过了1999年、2005年、2007年、2008年和2011年的5次修改。但这些修改,都主要围绕费用扣除标准的调整,即使是2011年6月30日修订通过的个人所得税法,也只是在提高费用扣除标准之外,增加了关于工资薪金所得和生产经营所得的税率结构调整等内容,并没有涉及到更为重要的实行综合所得税制的问题。因此,我国个人所得税法改革的核心问题并未解决,需要我们从功能定位和税制转型的高度,科学建构个人所得税法的基本制度,以发挥个人所得税在调节收入分配,构建和谐社会,推动科学发展中的重要作用。

二、个人所得税法改革的国际经验借鉴

自1799年英国首次开征个人所得税以来,个人所得税逐渐发展成为全球普遍开征的税种,其税收制度也在不断发生演变,并表现出一定的规律性。特别是自20世纪80年代以来,各国纷纷对个人所得税法进行改革,经济全球化又使得各国税制表现出较强的趋同性。因此,对个人所得税法进行比较研究,把握其发展趋势,对我国正在进行的个税法改革无疑具有重要意义。

(一)税收收入规模大

从个人所得税收入规模来看,世界大多数国家个人所得税都是筹集财政收入的重要来源,在发达国家成为主体税种。以1986-1992年个人所得税收入占税收总收入的平均比例来看,美国为46%,英国31%,澳大利亚56%,日本39%,德国15%。同期发展中国家的非洲国家平均为11.4%,亚洲国家平均为12.7%。从OECD国家个人所得税收入占GDP比例来看,1996-2000年平均值为10.9%。[8]较大规模的税收收入,有利于发挥个人所得税调节收入分配和稳定经济的功能。

(二)适时调整功能定位

从功能定位视角来看,个人所得税制度变迁经历了三个阶段:第一个阶段是筹集收入的个人所得税。英国、美国、德国等国家在最初开征个人所得税时,都是以筹集战争经费为主要目的,且战争结束后就停止征收。第二个阶段是筹集收入、调节分配和稳定经济并重的个人所得税。这一阶段,个人所得税筹集收入的功能继续得到加强,通过提高累进税率和对低收入者的减免税,个人所得税在调节收入分配中发挥重要作用,累进税率也使其成为经济发展中的“自动稳定器”。第三个阶段是提高税制竞争力的个人所得税。由于税率提高带来更多的逃避税,促进公平的目标事实上也没有实现,而税基的国际流动性降低了高税率税制的国际竞争力,所以各国普遍进行了以“宽税基、低税率”为特征的税制改革,个人所得税收入分配功能在一定程度上被淡化,以致于公平原则常常让位于国际竞争力原则。[9]

(三)普遍实行综合所得税制

综合所得税制是将纳税人的各种应税所得合并在一起,减去扣除项目后,再统一适用累进税率进行计征。它较好地考虑了纳税人的综合纳税能力,体现了税收公平原则,能够有效调节收入分配。据统计,在110个国家和地区中,有87个国家(地区)先后采用了综合所得税制(或以综合为主的混合所得税制),比例高达80%。[10]并且是否实行综合计征,与经济发展水平并没有显著关联,诸如新加坡、泰国、墨西哥、印度、越南等都实行了综合所得税。需要指出是,最近20多年的个人所得税改革出现了多元化趋向,一些国家尝试采用了二元所得税或单一税,但综合所得税仍然是各国普遍实行的税制模式。

(四)降低税率和拓宽税基

“低税率、宽税基”是世界税制改革的基本特征。OECD国家2000-2008年个人所得税最高边际税率由46.51%下降到41.94%,而实行二元所得税的国家则对资本所得采用较低的比例税率。税率级次也在减少,税率结构朝着扁平化方向发展,大多数国家的税率级次为3-5档。在降低税率的同时,为了保证财政收入和减少对经济扭曲,个人所得税的课税范围不断扩大,各国都减少了种类繁多的减免税、特别扣除、退税等,资本利得、附加福利等也纳入税基,增强了税制的中性和效率。[11]

(五)源泉扣缴与自行申报相结合的征管机制

建立与税制相匹配的征管机制是各国个人所得税法改革的重要内容,其基本特征是实行源泉扣缴与自行申报相结合。对于工资薪金等大多数所得,凡是适宜源泉代扣代缴的,都实行扣缴制度,对不适用源泉扣缴的也在取得收入的同时要求其预缴税款。同时,各国普遍实行自行纳税申报制度,包括日常自行申报和年终自行申报。为了督促纳税人诚实申报,要求所得支付方有义务向税务机关进行信息申报,并配合优质纳税服务和严格税务稽查,大大提高了纳税遵从度。

三、分配正义与个人所得税法的功能定位和模式选择

(一)个人所得税的功能定位

沈阳市城市供水用水管理条例

辽宁省沈阳市人大常委会


沈阳市城市供水用水管理条例



  (2006年6月21日沈阳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2006年7月28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批准

  2012年6月14日沈阳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修订;

  2012年7月27日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城市供水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城市供水,包括城市公共供水和自建设施供水。

  本条例所称城市用水,是指城市的用水单位或者个人通过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或者通过自行建设的取水设施用水。

  第三条 在本市从事城市供水和用水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市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城市供水、用水、节水监督管理工作。

  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本市节约用水的管理工作。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卫生、工商、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城市供水、用水中的监督管理工作。

  区、县(市)有关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供水、用水和节水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城市供水依法实行特许经营制度。

  第六条 实行开发水源、保护水源、计划用水、节约用水的原则。优先保证居民生活用水,统筹工业和其他用水。

  第七条 对在城市供水、节水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二章 供水水源和供水设施建设与管理

  第八条 依法划定的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市或者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公布,设置保护标识,并采取措施,防止水源枯竭和水体污染,保证城乡居民饮用水安全。

  第九条 严格限制城市自来水可供区域内的各种自备水源。在城市公共管网覆盖范围内,供水能力能够满足需要的,禁止新建自备水源,对原有的自备水源要提高水资源费征收额度,逐步减少许可取水量,直至完全取消。

  已有自备水源禁止向其他用户供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限期关闭:

  (一)城市公共供水能够满足需要的;

  (二)自备水源位于城市地下水禁止取水区域或者超采区域的;

  (三)自备水源所在地已被认定为开采地下水过度,地面出现沉降、塌陷的。

  第十条 对取用城市规划区地下水的取水申请,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征求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的意见。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征求意见材料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提出意见并转送市水行政主管部门。

  用水单位或者个人办理取水许可证同时,应当报卫生主管部门备案,并按照城市供水工程的技术规范设计施工。

  第十一条 城市供水企业应当做好原水水质检测工作。发现原水水质不符合国家相关标准的,应当及时采取相应措施,并根据实际情况及时报告当地人民政府相关主管部门。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在城市供水水源水质发生污染时,应当及时通知城市供水企业;水源水质发生重大污染的,应当立即向当地人民政府报告,并按照应急预案级别启动城市供水预案。

  第十二条 供水设施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组织验收,工程验收应当有供水企业参加。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供水设施工程不得投入使用。

  供水设施工程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有关档案管理的规定,向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移交建设项目档案。

  第十三条 非居民用户总水门、住宅单元进户总水门(含总水门)和总水门以外的供水管网、附属设施、计量水表的养护和维修由城市供水企业负责。

  居民用户的计量水表以后的供水设施由用户负责管理维修。

  住宅单元进户总水门至居民用户计量水表之间供水设施的管理维护,有产权单位的由产权单位负责并出资维修;属于个人产权的,由城市供水企业负责或者由其委托物业服务单位维修,已缴纳维修基金的从维修基金列支,未缴纳维修基金的,由市人民政府负责建立维修基金,并从中列支。

  市政、园林、环卫、绿化等公共专用供水设施,由使用单位负责管理维护。

  第十四条 因施工不当等过失造成城市供水管道等设施损坏的,由过失责任人依法赔偿,并按照实际水量的损失,向供水企业赔付水费。

  赔付水费的计算方法为:单位时间管径流量×损坏时间×水价。

  第十五条 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和供水企业,应当建立日常巡查制度,对违反城市供水法律、法规,危害城市供水安全的行为,应当及时制止和纠正。

  第三章 供水管理

  第十六条 未依法登记和未取得经营特许,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城市供水。

  第十七条 城市供水企业应当保持连续供水,水压符合国家标准,不得擅自停止供水。因工程施工、供水设施维修等原因需暂停供水的,应当经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批准,并应当至少提前二十四小时通知用户。紧急抢修的除外。

  城市公共供水设施发生临时故障造成停水的,城市供水企业接到报告后应当及时到达现场组织抢修,同时通知用水单位和个人,并报告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尽快恢复供水。超过二十四小时不能恢复供水的,应当采取应急供水措施。

  城市供水设施抢修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配合,不得无理阻挠干扰抢修的进行。

  第十八条 因自然灾害、突发事故等特殊原因影响正常供水时,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可以对用水单位采取行政措施限制用水,保障城市居民生活必需用水。

  第十九条 供水设施的管理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水质检测制度,按照相关的技术标准和规范及时进行水质检测,对供水设施定期进行清洗消毒,确保供水水质符合国家标准。不能自行进行水质检测的,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水质检测机构进行检测。

  新建、改建、扩建的城市供水管道,在投入使用或者与城市供水管网系统连接通水前,建设单位和城市供水企业应当进行清洗消毒,经具有资质的水质检测机构检测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对城市供水水质监测情况进行经常监督,按照有关规定定期进行水质监测。发生重大水质事故应当依法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条 排污单位或者个人排放污染物,造成或者可能造成城市供水污染事故的,必须立即采取应急措施,停止污染行为,立即通告受到或者可能受到供水污染危害的单位和个人,并向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卫生主管部门和城市供水企业报告。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瞒报、谎报、阻碍他人报告水污染情况。

  第二十一条 发现用水设施中水质受污染的,应当及时向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卫生主管部门、城市供水企业及相关用户报告或者告知。供水企业应当立即停止供水,及时对用水设施进行清洗、消毒,经卫生主管部门检验合格后,恢复供水。

  第二十二条 城市公共供水设施设置下列安全保护区:

  (一)水源供电架空线路垂直投影五米以内、地下电缆一点五米以内;

  (二)城市建成区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两侧各一点五米以内;

  (三)城市建成区之外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两侧各四米以内;

  (四)二次加压泵站外围十米区域以内。

  城市供水企业在该区域内进行设施检修时,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无理干扰和阻挠。

  公共供水管道穿越河床、堤坝,应当于所在位置设立明显标志。在其上游三百米至下游五百米河段管线的区域内,禁止采沙、取土;河道疏浚、堤防整修施工时,其建设单位应当提前通知城市供水企业,并采取有效保护措施,避免供水设施受到损坏。

  第二十三条 禁止下列妨害保障供水、安全供水的行为:

  (一)在城市公共供水设施安全保护区内,挖坑取土、采沙,建造建筑物和构筑物、倾倒垃圾、堆放杂物的;

  (二)故意损毁或者擅自启闭公共供水设施的;

  (三)占压、掩埋公共供水设施或者向公共供水设施倾倒垃圾杂物的;

  (四)将非供水管网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连接的;

  (五)其他危害城市公共供水的行为。

  第二十四条 改建、拆除或者迁移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与城市供水企业签订协议,报规划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

  第二十五条 制定城市供水价格应当遵循补偿成本、合理收益、节约用水的原则。

  供水企业的供水价格低于成本或者合理收益水平低于本行业规定的净资产利润率水平时,应当按照法定程序进行价格调整,或者经市人民政府决定,由财政给予相应补贴。

  第四章 用水管理

  第二十六条 非居民用户使用城市供水的,应当与城市供水企业签订供水用水合同,双方依法履行合同规定的权利义务。

  城市供水用水合同的示范文本由市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会同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制定。

  需要办理临时性用水的非居民用户,应当向城市供水企业提出申请,在城市供水企业指定的位置,安装临时性用水管道和水表。

  第二十七条 用户应当按月缴纳水费,城市供水企业应当按期查验水表,收缴水费。

  用户逾期未缴水费的,城市供水企业应当向欠费用户发出缴费通知并送达到户。欠费用户收到催缴水费通知后,应当于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缴纳水费。因特殊原因不能按时缴纳的,应当向供水企业说明。供水企业向欠费用户发出缴费通知并送达到户十五日后,欠费用户无正当理由仍未能缴纳水费的,供水企业可以对欠费用户停止供水,并对欠费用户按日加收应缴水费千分之三的滞纳金。

  非居民用户用水实行分类计费,按照实际用水性质和用水量缴纳水费。用水性质没有分类计量的,按其中用水类别最高价计收水费。

  第二十八条 用户对水表准确度有异议的,可以向法定检测机构申请检测。计量误差超过规定标准的,城市供水企业应当换表,并承担检测费用;计量误差符合规定标准的,检测费用由用户承担。

  第二十九条 因迁出、迁入、分户、并户等原因改变用户登记名称的,用户应当到城市供水企业办理变更手续,并结清水费。

  用户改变用水性质的,应当到城市供水企业办理变更手续。

  用户要求停止供水的,应当到城市供水企业办理注销手续,并结清水费。

  第三十条 禁止下列违法用水行为:

  (一)擅自在城市公共供水管道上取水的;

  (二)擅自改变用水性质的;

  (三)采用更换、绕过、干扰、破坏水表等手段窃水的;

  (四)各种形式转供水的;

  (五)其他违法用水行为。

  第三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启用公共消防供水设施。

  第三十二条 城市供水企业应当保证结算水表的计量准确,用户如发现结算水表损坏的,应当及时报告供水企业。

  双方应当按照结算水表计量结算水费。用水不能依表计量的,按照下列规定收费:

  (一)水表自然损坏,按照用户前三个月的平均用水量收费;

  (二)因特殊原因不能安装水表的,按照供用双方约定定量收费;

  (三)用户采取改装或者损坏水表、私自开启水表封印、私自拆卸水表、私自更换水表、倒装水表、表前接管、对磁卡水表的磁卡非法充值、非消防需要擅自启用公共消防供水设施等方式窃水的,按照技术推定收费。技术推定的方法为:单位时间管径流量×时间×水价。在对窃水时间无法认定时,按照不少于一百八十日不多于三百六十日计算;居民用水户每日不少于六小时不多于十小时;非居民用户按照每日营业时间或者工作时间的二倍计算。

  第五章 节约用水管理

  第三十三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节约用水规划,并根据节约用水规划制定节约用水、景观用水、污水回用、雨水利用年度计划。

  各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制定本行业的节约用水规划和节约用水年度计划。

  城市供水管网覆盖范围内的用水计划和节约用水、建筑中水、污水回用、雨水利用计划,由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汇总编制,并组织实施。

  第三十四条 城市供水按照国家用水性质分类,实行计划用水和定额用水管理制度,并逐步实行阶梯式计量水价管理制度。

  第三十五条 对使用城市公共管网供水日用水量五立方米以上(含五立方米)的非居民用户、自建水源取水的用水单位,实行用水计划管理,并依据国家有关规定,核定用水计划指标。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转让用水计划指标。

  实行计划用水的单位应当建立节约用水管理制度,建立节约用水档案,并定期向城市节约用水管理机构提供用水情况的有关资料。

  第三十六条 对非居民用户超计划用水必须按照规定缴纳超计划用水加价水费。

  超计划用水加价水费必须按照规定的期限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市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缴纳,并按日加收超计划用水加价水费千分之五的滞纳金。

  第三十七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工程项目(包括技改项目),应当配套建设节约用水设施,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项目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建设单位应当安装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节水型用水器具。

  第三十八条 加强和推广中水回用和雨水收集设施规划和配套建设。鼓励和提倡下列项目配套建设中水回用设施:

  (一)建筑面积在二万平方米以上的公共服务设施;

  (二)建筑面积在三万平方米以上的机关、教育、科研、文化、卫生体育等社会事业设施;

  (三)建筑面积在五万平方米以上或者可回收水量在七百五十立方米/日以上的居住区、建筑区;

  (四)污水处理厂。

  第三十九条 非居民用户应当定期进行水平衡测试,发现问题,及时解决。

  第四十条 城市供水企业应当对供水、用水设施、设备、器具进行维修、保养,减少水的漏失。

  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城市供水企业供水和节约用水进行监督,建立考核制度,加强对用水用户节约用水的监督,提高水资源利用率。

  第四十一条 公共专用供水设施管理部门应当加强节约用水管理,创造条件,使用中水。

  营业性洗车业户必须安装循环用水设施,鼓励提倡利用中水,提高水的重复利用率。

  禁止用长流水洗刷车辆、冲洗食品、冲洗施工现场砖和沙石等。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规定,在城市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擅自迁移、拆除、损毁保护标识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未经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特许经营,从事城市供水业务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逾期不改的,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未经工商行政主管部门登记,从事城市供水业务的,由工商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罚。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十九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人员,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可以给予行政处分:

  (一)供水水质、水压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

  (二)擅自停止供水的;

  (三)停水未履行通知义务的;

  (四)未能按照规定及时抢修供水设施故障的;

  (五)未能按照规定时限恢复供水的;

  (六)未能按照规定进行水质检测的;

  (七)未能按照规定定期清洗贮水池造成水质不符合国家标准的;

  (八)其他未履行法定义务的行为。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排污单位或者个人不采取措施停止或者减轻污染和瞒报、谎报或者阻碍他人报告城市供水污染情况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对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三项规定,在城市供水设施安全保护区内挖坑取土、采沙、修建建筑物和构筑物、倾倒垃圾、堆放杂物或者占压、掩埋公共供水设施、向公共供水设施倾倒垃圾杂物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四项和第二十四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除赔偿损失外,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故意损毁公共供水设施的;

  (二)擅自启闭公共供水设施的;

  (三)将非供水管网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连接的;

  (四)擅自改建、拆除或者迁移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除补交相应水费外,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供水企业可以停止供水,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擅自在城市公共供水管道上取水的;

  (二)擅自改变用水性质的;

  (三)转供水的;

  (四)以各种形式窃水的。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第三款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视情节给予处理:

  (一)新建、改建、扩建工程的节水设施,未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的,节约用水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而投入使用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二)未按照规定维护、更新、改造节约用水设施,造成用水浪费或者擅自停止使用节约用水设施的,扣减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三十的计划用水指标,追缴当月用水量十至二十倍的加价水费;

  (三)未按照规定进行水平衡测试的,责令限期完成,逾期未完成的,扣减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三十的年度计划用水指标,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四)因用水设施、设备、器具失修、失管造成跑、冒、滴、漏以及使用明令淘汰的用水器具的,责令限期改正,追缴当月用水量十至二十倍的加价水费;

  (五)营业性洗车业户未按照规定安装循环用水设施,用长流水洗刷车辆、冲洗食品、冲洗施工现场砖和沙石等,责令限期改正,追缴浪费水量十至二十倍的加价水费。

  第五十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主管的国有或者国家控股供水企业在管理活动中,发现现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三十条中所列违法行为的,可以责令改正,滞留违法行为使用的工具和设备,并及时向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报告,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及时做出处理。

  第五十一条 城市供水、用水管理和执法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二条 本条例自2012年9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