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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修改天津市国家助学贷款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4 02:36:21  浏览:952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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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修改天津市国家助学贷款管理办法的通知

天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津政办发〔2006〕059号


关于修改天津市国家助学贷款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区、县人民政府,各委、局,各直属单位:
  为进一步做好我市国家助学贷款管理工作,简化学生办理助
学贷款手续,市教委、市财政局、人行天津分行、天津银监局提
出了对《天津市国家助学贷款管理办法》(津政办发〔2005〕
4号,以下简称《管理办法》)的修改意见。这个意见已经市人
民政府领导同志同意。现将修改内容通知如下:
  一、将《管理办法》第四条第三款修改为:“市财政局主要
负责按国家规定筹措、拨付高校国家助学贷款的贴息资金和市财
政应承担的风险补偿专项资金,并对使用情况进行监督。”
  二、将《管理办法》第五条中“统一管理国家助学贷款风险
补偿专项资金和市财政安排的国家助学贷款贴息资金;”修改为:
“统一管理国家助学贷款风险补偿专项资金和市财政安排的国家
助学贷款贴息资金,按当年实际进入使用年限的国家助学贷款金
额支付风险补偿金,按当年实际发放的国家助学贷款金额支付利
息;”。
  三、将《管理办法》第十五条第(四)项修改为:“乡、镇、
街道民政部门或相应政府部门出具的其家庭经济困难证明或低保
证明。”删除第(五)项。
  四、将《管理办法》第十九条中“在合作期内,采取借款学
生在校期间一次申请、具体经办银行分期发放国家助学贷款的办
法。”修改为:“在合作期内,采取借款学生在校期间一次申请、
具体经办银行按照借款合同约定一次性发放借款学生在校期间所
需学费、住宿费贷款,并一次性划入其所在学校指定账户的办法;
对生活费贷款,采取一次申请、分期发放,并划入借款学生个人
账户的办法。市教委对未进入使用年限的学费、住宿费贷款负责
制定资金使用管理办法。学校负责监督借款学生的贷款使用情况。”
  五、将《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修改为:“借款合同签订后,
约定的借贷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在合同期内保持不变。借款学生在
校期间有提前还款或中止借款需求意向时,应通过所在高校管理
部门提前向具体经办银行提出书面申请,具体经办银行应同意其
提前还款或停止贷款发放的要求,未进入使用年限的贷款由该高
校一次性退还经办银行。”
  六、将《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修改为:“借款学生继续攻
读学位,可凭录取通知书通过原所在学校国家助学贷款管理部门
向该校具体经办银行提出展期申请,具体经办银行审核同意后为
其办理展期手续。对其已发放的国家助学贷款,原所在学校继续
负责管理,财政部门继续按在校学生实施贴息。”
  七、将《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修改为:“借款学生发生休
学、退学、出国、被开除学籍等不能如期完成学业的情况时,各
高校管理部门应及时通知具体经办银行,同时一次性将学生预付
的学费、住宿费贷款退还经办银行。经办银行可视情况采取提前
收回贷款本息或签订还款协议等措施落实已发放贷款的归还。借
款学生所在学校必须在具体经办银行书面同意后,方可为学生办
理相应手续。”
  八、将第三十八条中的“此前”修改为“在2005年1月
19日前”。
  九、将第三十九条修改为:“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市
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教委市财政局人行天津分行天津银监局
拟定的天津市国家助学贷款管理办法的通知》(津政办发〔20
05〕4号)同时废止。之前已签订的新机制国家助学贷款可比
照此次修订的条款办理。”
  十、将落款处的“天津市教育委员会、天津市财政局、中国
人民银行天津分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天津监管局”和
“二○○四年十二月十五日”删除。
  市人民政府办公厅2005年1月19日转发市教委、市财
政局、人行天津分行、天津银监局拟定的《天津市国家助学贷款
管理办法》根据本通知作相应的修改,重新发布。


                二○○六年十一月六日



        天津市国家助学贷款管理办法
    (2005年1月19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
  2006年11月6日根据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修改
   天津市国家助学贷款管理办法的通知》修订发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促进我市教育事业发展, 推动“科教兴市”战略
实施,进一步完善我市国家助学贷款政策,做好市属普通高等学
校(以下简称高校)国家助学贷款管理工作,根据《国务院办公
厅转发教育部财政部人民银行银监会关于进一步完善国家助学贷
款工作若干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4〕51号)和中国
人民银行、教育部、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等部门关于开展国家
助学贷款工作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国家助学贷款实行借款学生在校期间的贷款利息由
市财政补贴,毕业后全部自付的办法。

          第二章 组织管理
  第三条 成立天津市国家助学贷款工作协调小组 (以下简称
市协调小组),组长由分管财政金融工作的副市长、分管教育工
作的副市长担任,成员由市教委、市财政局、人行天津分行、天
津银监局主管领导组成。市教委设立财务管理中心(下设负责国
家助学贷款的部门,以下简称管理中心),作为市协调小组的日
常办事机构,管理我市高校国家助学贷款工作。
  第四条 市协调小组负责根据国家有关政策, 认真组织贯彻
落实、指导、监督、协调我市国家助学贷款工作,并及时研究、
协调和解决国家助学贷款实施过程中出现的问题。
  市教委主要负责根据我市教育发展状况,编制年度贴息和风
险补偿专项资金预算,对管理中心进行领导和监督,并会同有关
部门研究贯彻执行国家助学贷款的有关政策和措施。
  市财政局主要负责按国家规定筹措、拨付高校国家助学贷款
的贴息资金和市财政应承担的风险补偿专项资金,并对使用情况
进行监督。
  人行天津分行主要负责指导、监督、检查有关金融机构贯彻
执行国家助学贷款政策及贷款业务的开展情况。
  天津银监局主要负责按照中国银监会的要求,对参与竞标的
银行办理国家助学贷款业务的条件和资格进行把关,对商业银行
发放和管理国家助学贷款情况依法实施监管。
  第五条 管理中心要监督指导各高校国家助学贷款的管理工
作,负责具体组织部署高校国家助学贷款的实施工作;负责通过
招投标方式确定高校国家助学贷款经办银行(以下简称经办银行,
本办法所称经办银行是指与管理中心签订合作协议的中标银行),
与经办银行签订贷款合作协议,严格按协议约定做好各项管理工
作;统一管理国家助学贷款风险补偿专项资金和市财政安排的国
家助学贷款贴息资金,按当年实际进入使用年限的国家助学贷款
金额支付风险补偿金,按当年实际发放的国家助学贷款金额支付
利息;建立完善国家助学贷款信息管理系统和统计监测体系;定
期在新闻媒体上对经办银行提供的并经高校确认的违约借款者的
相关信息进行公布。
  第六条 国家助学贷款由管理中心或委托专门机构通过招投
标方式确定经办银行。经办银行一经确定,由管理中心与该银行
签订具有法律效力的贷款合作协议。贷款合作协议一经签订,管
理中心和经办银行要严格遵照执行。
  第七条 各高校要指定专门的部门并配备专职人员负责本校
国家助学贷款工作,积极配合具体经办银行做好国家助学贷款的
风险防范工作。各高校在管理中心下达的借款额度内,负责组织
本校经济困难学生的贷款申请,并向具体经办银行提出本校借款
学生名单和学生申请贷款的有关材料,对申请借款学生的资格及
申请材料的完整性、真实性进行审查,监督学生按贷款合同规定
的用途使用贷款。
  第八条 经办银行负责做好国家助学贷款的审批、 发放、管
理与回收工作,并定期向人行天津分行、天津银监局报送办理国
家助学贷款的业务情况。对符合贷款要求的,要按照中标协议的
约定满足高校借款人数和额度需求,并在中标协议规定的工作日
内,完成贷款合同的签订和贷款的发放等程序。
  第九条 管理中心、 高校和经办银行,要制定国家助学贷款
的信息管理和协作制度,妥善管理并及时通报有关国家助学贷款
的信息资料,对贷款信息实行计算机管理。

         第三章 贷款对象与条件
  第十条 国家助学贷款的贷款对象为我市市属普通高校中经
济困难的本专科生(含高职生) 、 研究生和第二学士学位学生
(以下简称借款学生)。
  第十一条 借款学生申请国家助学贷款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且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居
民身份证;
  (二)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未成年人申请国家助学贷款
须有其法定监护人书面同意);
  (三)诚实守信,遵纪守法,无违法违纪行为;
  (四)学习刻苦,能够正常完成学业;
  (五)因家庭经济困难,不足以支付完成学业所需基本费用
(包括学费、住宿费、基本生活费)。

          第四章 贷款程序
  第十二条 国家助学贷款额度实行借款总额包干的办法。 借
款总额原则上按全日制普通本专科生(含高职生)、研究生以及
第二学士学位在校生总数20%的比例、每人每年6000元的
标准计算确定。各高校每年6月底将测算的本校国家助学贷款借
款额度上报管理中心。管理中心审核汇总后,参照各高校经济困
难学生占在校生的比例以及借款学生还款违约等情况,将借款额
度下达给各高校,同时抄送人行天津分行、天津银监局、经办银
行。经办银行负责将管理中心每年下达给各高校的借款学生人数
和借款额度下达给具体经办银行。
  第十三条 每个借款学生的具体借款金额由学校按本校的总
借款额度,根据学费、住宿费和生活费标准以及学生的困难程度
确定。
  第十四条 各高校和具体经办银行应共同负责国家助学贷款
业务的咨询工作。要在录取通知书中注明国家助学贷款的相关政
策。在新生入学时,要向经济困难学生宣讲国家助学贷款政策,
介绍借款申请和审批条件、手续等。
  第十五条 学生要在新学年开学后10日内向所在高校提出
借款申请,领取国家助学贷款借款申请书等有关材料,如实填写,
并提供符合规定的有关证明材料。
  借款学生必须如实提交以下材料:
  (一)国家助学贷款借款申请书;
  (二)本人学生证和居民身份证复印件(未成年人必须提供
法定监护人的有效身份证明和书面同意申请借款的证明);
  (三)本人家庭经济困难情况的说明;
  (四)乡、镇、街道民政部门或相应政府部门出具的其家庭
经济困难证明或低保证明。
  第十六条 各高校国家助学贷款管理部门 (以下简称高校管
理部门)要在管理中心下达的借款额度内,组织经济困难学生申
请借款,接受学生的借款申请,应在收到学生借款申请后20个
工作日内进行初审,并对有问题的申请及时纠正。经初审合格的
申请要进行公示。
  初审公示工作结束后,高校管理部门要在10个工作日内,
在审查合格的借款申请书上加盖公章予以确认,将审查结果通知
申请人,并向具体经办银行提交相关申请材料。
  第十七条 具体经办银行在收到各高校管理部门提交的申请
材料后,应在20个工作日内完成对借款学生借款申请的贷前审
查。对审核合格的,具体经办银行应在审查结束后5个工作日内,
编制批准借款学生名册并送达高校。
  第十八条 各高校管理部门收到具体经办银行的批准借款学
生名册后,组织学生填写、签署借款合同一式3份,于10个工
作日内将借款合同提交具体经办银行。具体经办银行应在15个
工作日内,对各高校管理部门提交的借款学生已签署的借款合同
进行审批签字,并在审批签字后的5个工作日内将签署的借款合
同送达各高校管理部门。各高校管理部门接到借款合同后,要在
5个工作日内将其发给借款学生本人。各高校管理部门要对学校
持有的学生的借款合同实行统一严格的保管,并将借款学生基本
情况输入计算机管理。
  第十九条 具体经办银行应按协议规定将学费和住宿费贷款
划入学校指定的账户,将生活费贷款划入借款学生的个人账户。
各高校管理部门应负责监督借款学生的贷款使用情况。具体经办
银行可向各高校管理部门了解借款学生的基本情况及贷款的使用
等情况。在合作期内,采取借款学生在校期间一次申请、具体经
办银行按照借款合同约定一次性发放借款学生在校期间所需学费、
住宿费贷款,并一次性划入其所在学校指定账户的办法;对生活
费贷款,采取一次申请、分期发放,并划入借款学生个人账户的
办法。市教委对未进入使用年限的学费、住宿费贷款负责制定资
金使用管理办法。学校负责监督借款学生的贷款使用情况。

       第五章 贷款期限、利率及用途
  第二十条 国家助学贷款期限最长不超过借款学生毕业后6
年。可视就业情况,在1至2年后开始还贷、6年内还清。
  第二十一条 国家助学贷款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法定
利率和国家有关政策执行,不上浮,不计复利。国家助学贷款利
率在中国人民银行利率政策规定的范围内,具体经办银行可适当
给予优惠。提前还贷的,具体经办银行应按贷款实际期限计算利
息,不得加收除应付利息之外的其他任何费用。如遇贷款利率调
整,按利率政策管理规定作相应调整。
  第二十二条 国家助学贷款用于支付借款人学习期间的学费、
住宿费和基本生活费。借款人要严格按照贷款规定的用途使用贷
款。
  第二十三条 借款学生毕业后自付利息的开始时间为其自毕
业之日的下月1日(含1日);当借款学生按照学校学籍管理规
定结业、肄业、休学、退学、被取消学籍时,借款学生从被学校
处理之日的下月1日起自付利息。
  第二十四条 对没有按照借款学生毕业时与具体经办银行签
订的还款协议约定的期限、数额归还国家助学贷款的借款学生,
具体经办银行应对其违约还款金额计收罚息。

         第六章 贷款合同变更
  第二十五条 借款合同签订后, 约定的借贷双方的权利和义
务在合同期内保持不变。借款学生在校期间有提前还款或中止借
款需求意向时,应通过所在高校管理部门提前向具体经办银行提
出书面申请,具体经办银行应同意其提前还款或停止贷款发放的
要求,未进入使用年限的贷款由该高校一次性退还经办银行。
  第二十六条 借款学生继续攻读学位, 可凭录取通知书通过
原所在学校国家助学贷款管理部门向该校具体经办银行提出展期
申请,具体经办银行审核同意后为其办理展期手续。对其已发放
的国家助学贷款,原所在学校继续负责管理,财政部门继续按在
校学生实施贴息。
  第二十七条 借款学生转学时, 必须由原经办银行与待转入
学校的相应经办银行办理贷款划转手续后,或者在该生还清贷款
本息后,所在学校方可为其办理转学手续。
  第二十八条 借款学生发生休学、 退学、出国、被开除学籍
等不能如期完成学业的情况时,各高校管理部门应及时通知具体
经办银行,同时一次性将学生预付学费、住宿费贷款退还经办银
行。经办银行同时可视情况采取提前收回贷款本息或签订还款协
议等措施落实已发放贷款的归还。借款学生所在学校必须在具体
经办银行书面同意后,方可为学生办理相应手续。

        第七章 贷款偿还与约束机制
  第二十九条 经办银行按照《贷款通则》 (中国人民银行令
1996年2号)和国家关于国家助学贷款有关政策及经办银行
有关规定管理国家助学贷款。借款学生应严格履行还款义务。
  第三十条 各高校应负责开展对借款学生的信用教育并建立
借款学生信用记录;与具体经办银行共同做好还贷宣传工作、讲
解还贷的程序和方法;协助具体经办银行做好借款学生的还款确
认和贷款催收工作。
  第三十一条 借款学生毕业离校前, 各高校管理部门应组织
借款学生与具体经办银行制订还款计划,签订还款协议。借款学
生与具体经办银行办理上述手续后,高校方可为其办理毕业手续。
还款协议必须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借款学生毕业后,各高校管理部门负责在1年内向具体经办
银行提供借款学生第一次就业的有效联系地址或其家庭有效联系
地址。借款学生如就业工作单位发生变动,必须在20个工作日
内向具体经办银行提供变动情况(包括变化后的单位名称、通讯
地址、联系电话、邮政编码)。
  第三十二条 借款学生毕业后自付利息, 24个月后必须开
始偿还贷款本金。贷款还本付息可以采取多种方式。具体经办银
行应视借款学生就业和收入水平情况,由借贷双方商定借款学生
在毕业后24个月内开始偿还贷款本金的具体时间。具体还贷事
宜,由借款学生在办理还款确认手续时向具体经办银行提出申请,
具体经办银行进行审批。
  借款学生毕业或终止学业后1年内,可以向银行提出一次调
整还款计划的申请,具体经办银行应予受理并根据实际情况和有
关规定进行合理调整。具体经办银行应允许有条件的借款学生提
前还贷,并按季度将学生还款情况及时反馈给高校。
  第三十三条 建立学生还款约束机制。 经办银行要建立有效
的还贷监测系统,并做好相关工作;对借款学生积极开展还贷宣
传工作,讲解还贷的程序和方式;及时为贷款学生办理还贷确认
手续;加强日常还贷催收工作并做好催收记录;对没有按照协议
约定的期限、数额归还国家助学贷款的学生,经办银行应对违约
贷款金额计收罚息,并将其违约行为载入金融机构征信系统,金
融机构不再为其办理新的贷款和其他授信业务;按期将连续拖欠
贷款超过1年且不与具体经办银行主动联系的借款学生姓名及居
民身份证号码、毕业学校、违约行为等提供给各高校管理部门,
并由经办银行分学校和具体经办银行汇总后报管理中心。
  各高校管理部门要建立本校借款学生的信息查询管理系统,
强化对借款学生的贷后管理,及时向管理中心和具体经办银行提
供借款学生信息。
  公安部门要积极做好为高校学生换发第二代居民身份证的工
作,配合银行做好对违约学生的身份核查工作。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民办高校和独立二级学院招收的全日制普通本
专科(含高职)学生中的家庭经济困难学生享受同等待遇。借款
学生在校期间的贷款利息全部由民办高校和独立二级学院补贴,
学生毕业后自付利息;国家助学贷款风险补偿金按照天津市市属
普通高校国家助学贷款风险补偿金招标比例,由民办高校和独立
二级学院支付。其他事项均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五条 因依据法定程序, 由教育部或天津市政府批准
的学校合并、新建、撤销等原因,管理中心可更改与经办银行协
议的相关内容。因经办银行的分支机构合并、新建、撤销等原因,
经办银行可变更与管理中心合作协议项目下的具体经办银行。
  第三十六条 天津市国家助学贷款风险补偿专项资金、 财政
贴息管理办法,由市财政局、市教委、人行天津分行、天津银监
局另行制定。
  第三十七条 各高校、 经办银行可根据本管理办法并结合实
际情况,制定实施细则。
  第三十八条 在2005年1月19日前已签订贷款合同学
生的贷款发放、贴息、还款等办法继续按照市政府办公厅《转发
人行天津分行、市教委、市财政局拟定的天津市普通高等学校国
家助学贷款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津政办发〔2002〕
57号)执行。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转发市教委市财政局人行天津分行天津银监局拟定的天津市国
家助学贷款管理办法的通知》(津政办发〔2005〕4号)同
时废止。之前已签订的新机制国家助学贷款可比照此次修订的条
款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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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境外国有资产产权登记管理暂行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

国有资产管理局


关于印发《境外国有资产产权登记管理暂行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
1996年9月11日,国有资产管理局

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各行业总公司、各直属事业机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国有资产管理局(办公室):
为了贯彻执行国务院第192号令《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管理办法》,进一步做好境外国有资产产权登记工作,我局根据第192号令和《境外国有资产产权登记管理暂行办法》,特制定《境外国有资产产权登记管理暂行办法实施细则》。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在执行中有何问题和建议,请及时告知我局。

附件:境外国有资产产权登记管理暂行办法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颁布的《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和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财政部、国家外汇管理局联合制发的《境外国有资产产权登记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暂行办法》),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凡占有、使用国有资产,并已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的国家或地区(包括港澳地区)登记、注册的境外企业(公司)和非经营性机构(以下统称境外机构)都必须按照本实施细则的要求,办理境外国有资产产权登记(以下简称境外产权登记)。
第三条 境外企业是指由我国境内投资者在境外设立的具有法人资格的经济组织及非法人资格的经济组织。
境外非经营性机构,是指驻外使、领馆、记者站、以及不产生经济收入的代表处、办事处等。
境外国有资产,是指我国企业、事业单位和各级人民政府及政府有关部门以国有资产(含国有法人财产)向境外投资设立的企业以及非经营性机构中应属国有的各项资产。
境外产权登记,是指国有资产管理部门代表政府对占有境外国有资产的境外机构的产权状况进行登记,依法确认国家对境外国有资产的所有权和境外机构占有、使用境外国有资产的法律行为。
第四条 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审定的《境外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表》,是国家对境外机构占用的国有资产享有所有权和境外机构合法占有、使用国有资产的法律凭证。
第五条 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负责组织境外产权登记工作,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掌握境外机构国有资产的占有、使用情况
(二)监测境外机构国有资产产权的变动情况
(三)检查国有资产营运状况
(四)监督境外机构出资行为
(五)在产权登记汇总分析的基础上编报产权登记及产权变动情况分析报告,并报送同级政府和上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

第二章 产权登记的原则和程序
第六条 境外产权登记按照统一政策、分级管理、分级登记的原则,由各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按境外企业的产权隶属关系和境外行政事业机构的财务隶属关系组织实施。
第七条 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负责中央各部门所属境外机构的立案、占有、变动、注销产权登记以及所属境外一级机构的年度检查产权登记。包括:
(一)国务院批准设立的,财务关系直接隶属于财政部的境外机构。
(二)国务院批准设立的全国性公司直属的境外机构。
(三)国务院授权部门批准,由国务院各部门、各直属机构、各事业单位及全国性社会团体的直属公司、企业和行政、事业单位设立的境外机构。
(四)其他财务关系隶属中央的境外机构。
境外一级机构是指境内单位直接投资到境外创办的企业或设立的分支机构。
第八条 以下境外机构的年度检查登记,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可根据具体情况,依据产权关系,委托主管部门或投资派出单位负责审定。
受托单位要将产权登记汇总情况及境外一级机构产权年检登记表报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备案,并附说明分析材料。
(一)一些特殊行业主管部门所属的境外一级机构;
(二)境外一级机构所属的以下各级子公司或分支机构;
(三)境内二级(含二级)以下单位所属的境外一级机构。
第九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负责本地区政府和国有企事业单位设立的境外机构的产权登记。具体实施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根据《暂行办法》和本实施细则的精神作出规定。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每年应于产权登记年度检查结束后60日内,将产权年度检查登记汇总情况及说明材料报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
第十条 由国内多个部门或不同的企事业单位共同用国有资产到境外设立的机构,其境外产权登记分别由各投资或派出单位到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办理,并在备注中予以说明。
第十一条 境外企业属于具有公司法人和非经营性机构双重身份的,其内部财务分别实行独立核算的单位,申办产权登记时,应分别进行登记,其法人公司的国有资产按境外企业的登记要求办理,其代表处(办事处)的国有资产按境外行政、事业单位的登记要求办理。
第十二条 境外产权登记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需申办产权登记的境外机构,由境外机构或其投资、派出单位向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申报。经确认受理后,发给《境外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表》,由境外机构或境内投资、派出单位填写,并由该机构法定代表人、中方代表人或国内投资、派出单位负责人签字。
(二)申办登记的境外机构将产权登记表报投资单位和主管部门审查并签署意见。
(三)由境外机构或其投资、派出单位持经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并加盖公章的产权登记表及有关文件、证件、资料到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办理审定手续。
(四)受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委托办理境外机构产权年度检查登记的主管部门,由境外机构或投资、派出单位填写产权登记表,并由境外机构或投资、派出单位法定代表人、中方代表人签字,报经境内投资或派出单位审查后,由受托单位负责办理所属境外机构产权年度检查登记审定手续,并负责将产权年度检查登记汇总情况及境外一级机构产权年度检查登记表报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备案。
(五)在境内注册登记并在境外设有分支机构的公司、企业单位,在办理产权登记时,原则上必须先办理境外产权登记后,再办理境内产权登记。

第三章 产权登记的形式
第十三条 产权登记分为立案产权登记、占有产权登记、变动产权登记、注销产权登记和年度检查产权登记。《境外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表》分为立案登记表、占有登记表、变动登记表、注销登记表、年度检查登记表。
第十四条 立案产权登记为备案登记,适用于新批准的境外投资项目。经国务院和各地方人民政府及国务院和各地方人民政府授权的审批单位,批准在境外设立的机构和项目投资,在政府授权部门审核颁发批准证书及相应的批准文件后、外汇管理部门批准汇出资金之前,必须到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办理立案产权登记。
凡是用实物投入境外的,必须由投资单位或境外机构组建单位向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申报资产评估立项,并聘请经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授予资格的资产评估机构进行资产评估后,由投资单位或组建单位持经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确认的评估证明到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办理立案产权登记,填报《国有资产实物境外投资出口核验表》。外汇管理部门和出境地海关部门凭其持有的境外产权立案登记表和《国有资产实物境外投资出口核验表》等有关资料办理批准资金汇出和实物放行出关核验手续。
第十五条 境内投资或派出单位办理立案产权登记时,应提交下列文件:
(一)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的批复文件;
(二)有关政府主管部门或上级投资单位的批准文件;
(三)公司章程和建立公司的协议、合同;
(四)国有资本金的来源证明;
(五)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要求提供的其他文件。
第十六条 新批准设立的境外机构在境外正式注册后60日内需办理占有产权登记。申办时,应填写占有产权登记表,并提交项目立案登记表影印件。
第十七条 境外企业发生下列变动情形之一时,应自境内有关部门批准变动之日起60日内办理变动产权登记:
(一)机构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中方代表人改变;
(二)国有资本的增减变化;
(三)国有资产经营形式变化;
(四)境内投资或派出单位的变动;
境外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总额发生变动的情况,可以结合年检产权登记一并进行,并对变动情况及原因作出说明。
第十八条 境外机构在办理变动产权登记时,应向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提交下列文件:
(一)变更事项的上级有关部门的批件;
(二)最近一次的产权年检登记表;
(三)变更上年经当地会计师事务所验证并经主管单位审核的资产负债表、损益表和利润分配的有关文件;
(四)以个人名义持股或拥有物业产权的有关法律文件;
(五)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要求提交的其它文件。
第十九条 境外机构再投资设立分支机构或控股投资项目,应根据第十六条的规定办理占有产权登记。
境外机构向其他单位投资参股,可根据具体情况,不再办理产权变动登记,但应在年度检查产权登记中予以反映。
第二十条 境外机构发生下列变动情形之一时,应经境内有关部门批准在对资产进行评估、清算和处置后60日内办理注销产权登记:
(一)境外机构分立、撤销、被兼并、被合并或破产;
(二)境外机构转让全部国有资产产权。
第二十一条 境外机构在办理注销产权登记时,应向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提交下列文件:
(一)注销产权的审批单位的批准文件;
(二)当地的有关法律文件和资产评估报告;
(三)境外机构财产清理报告书;
(四)产权注销当期经当地会计师事务所确认的并经主管单位审核的资产负债表及编制说明;
(五)最近一次产权年检登记表及其占有产权登记表;
(六)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要求提交的其它有关文件。
第二十二条 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按规定对境外机构进行产权登记年度检查(年检登记),检查境外机构占有、使用境外国有资产情况,主要包括:
(一)是否按规定申办境外国有资产占有产权登记、变动产权登记;
(二)境外国有资产的增减变动情况及其审批手续是否完备;
(三)出资人资金的实际到位情况;
(四)境外国有资产的安全、保值增值情况;
(五)境外国有资产的合法权益是否受到侵害。
(六)以个人名义持有国有股权或拥有物业产权的情况。
第二十三条 年检登记事宜,应在每年9月30日以前办理完毕。境外机构的年检登记由主管部门组织进行,并统一到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办理审定手续。境外企业申办年检登记时,应向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提交下列文件:
(一)经当地注册会计师审查、签字的被检查年度的会计报表(或影印件),包括资产负债表、损益表和利润分配表。
(二)以个人名义持股或拥有物业产权的有关法律文件;
(三)国有资产的增减变动情况和原因说明;
(四)国有资产经营效益状况及分析报告;
(五)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要求提供的其它有关文件。
境外行政、事业单位产权登记年度检查,根据实际情况,由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与其主管部门商定,可两年进行一次。
境外一级机构在办理年检登记时,必须提供所属二级以下(含二级)境外机构国有资产情况合并或汇总报表。受委托办理境外机构产权年检登记审定手续的单位或部门,必须汇总上报由本部门审定的境外机构国有资产情况汇总报表,并附境外机构年检登记表(汇总报表表式另行制发)。
第二十四条 境外机构申办产权登记,必须如实填报相应的《境外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表》。根据本《实施细则》制订的表式,由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统一印制,另行下发。
第二十五条 在办理境外产权登记时,境外国有资产以个人名义持股或拥有物业产权在境外进行产权注册的境外机构,必须按照国务院办公厅国办发〔1989〕54号文件和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司法部、对外经济贸易部联合发布的《关于〈境外国有资产以个人名义进行产权注册办理委托协议公证的规定〉的通知》(国资境外发〔1991〕73号)的要求,先办理以个人名义进行产权注册的股权委托手续或委托协议书的公证手续后,再办理产权登记。办理产权登记时,必须提交委托或公证法律手续的复印件。

第四章 档案管理
第二十六条 境外产权登记表一式四份,分别由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财政部门、境外机构、国内投资单位或主管部门保存。
规定由境外机构保存的登记表,若该境外机构具备条件的,登记表可由其保存;若条件不具备的,登记表可以委托国内投资或派出单位代为保管。
第二十七条 境外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表和有关资料属国家或企业机密的经济资料,各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和有关单位应妥善保管审定后的产权登记表及有关资料,并建立专门档案。
第二十八条 经国有资产管理部门颁发、审定的产权登记表是产权登记的法律文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涂改、出借、出租、或出售,有遗失或毁坏的,应向原产权登记机关申请补领。
第二十九条 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统一制定产权登记表。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境外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由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视情节轻重,对境外机构的境内投资单位分别作出如下处罚:
(一)在规定期限内不办理产权登记的,予以通报批评,并责令限期办理,逾期仍不办理的处以1千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二)隐瞒真实情况,虚报国家资本金,骗取产权登记的,处以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视情节轻重,提请政府有关部门对有关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过、撤销职务的处分;
(三)不按规定办理变动产权登记或注销产权登记的,处以1千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并责令其限期办理,逾期仍不办理的,提请政府有关部门对有关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处分;
(四)在规定期限内不办理产权登记年度检查的,处以1千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并予以通报批评;
(五)申办产权登记年度检查时提供虚假文件、资料的,处以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并提请政府有关部门对有关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处分;
(六)伪造、涂改、出卖、出租产权登记表的,处以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并予以通报批评,提请政府有关部门对有关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过、撤职处分;
第三十一条 境内投资派出单位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向上一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申请行政复议。上一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复议申请60日内作出复议决定。对复议决定有异议的,可向法院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二条 境外机构因不按规定办理产权登记及其年度检查,造成国有资产严重流失,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工作人员违反《办法》和本实施细则的规定,利用职权刁难境外机构的,或谋取私利,玩忽职守、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将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记过、降职直至撤销职务的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本实施细则由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负责解释并组织实施。
第三十五条 本实施细则自颁发之日起施行。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1995年7月21日发布的《境外国有资产产权登记管理办法实施细则》同时废止。


商业秘密及其劳动法保护

李迅


一、商业秘密的构成要件
  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1。
  这一定义规定了商业秘密的三个特征。
1、新颖性
  不为公众所知悉,是指该信息是不能从公开渠道直接获取的。2因员工违反保密协议的约定进行披露导致该等信息成为公众所能普遍获取,不应视作该信息是能够从公开渠道直接获取。
  不为公众所知悉体现了商业秘密的新颖性。新颖性表明商业秘密只为特定人群所知悉,商业秘密内容的价值高于行业内公共信息。新颖性要求保密信息不应包括下述信息3:
(一)该信息为其所属技术或者经济领域的人的一般常识或者行业惯例;
(二)该信息仅涉及产品的尺寸、结构、材料、部件的简单组合等内容,进
入市场后相关公众通过观察产品即可直接获得;
(三)该信息已经在公开出版物或者其他媒体上公开披露;
(四)该信息已通过公开的报告会、展览等方式公开;
(五)该信息从其他公开渠道可以获得;
(六)该信息无需付出一定的代价而容易获得。
2、实用性
  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是指该信息具有确定的可应用性,能为权利人带来现实的或者潜在的经济利益或者竞争优势4。实用性要求商业秘密应构成完整的具有确定的可应用性方案,而不应是无法实践操作的抽象原理或概念。
3、可控性
  权利人对其商业信息采取了保密措施是确定权利人享有商业秘密的一个重要前提。权利人可以通过对其商业秘密采取保密措施的方式,使特定人群外其他人群非通过特定手段不能知悉,这样就使商业秘密具备可控性。为了保证商业秘密的可控性,保密措施应具有可操作性,能够直接作用于需要保密的商业信息及责任承担者本人。
  商业秘密的构成要件互为关联。商业秘密实用性要求保证商业秘密的新颖性和可控性,商业秘密的可控性保证了商业秘密的新颖性,进而维护了其实用性。
二、保护商业秘密的意义
  对于企业来讲,商业秘密是企业投入大量资本、人力和其它资源并经过长时间积累而形成,对于企业的经营发展具有很高的经济价值。也可以说,商业秘密是企业的重要资产。商业秘密被非法泄露,严重情况下会威胁企业的生存和发展。因而,法律禁止下列侵犯商业秘密行为5:
   (一)以盗窃、利诱、胁迫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企业的商业秘密;
  (二)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以前项手段获取的企业的商业秘密;
  (三)与企业有业务关系的单位和个人违反合同约定或者违反企业保守
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企业的商业秘密;
  (四)企业的职工违反合同约定或者违反企业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企业的商业秘密。
  第三人明知或者应知前款所列违法行为,获取、使用或者披露他人的商业秘密,视为侵犯商业秘密。
另外,通过反向工程等方式获得的商业秘密的,不认定为侵犯商业秘密6。
三、商业秘密的保护措施
  商业秘密的可控性要件要求,商业秘密权利人必须对商业秘密采取合理的保密措施。公司采取保密措施,包括订立保密协议,建立保密制度7,对商业秘密权利人的职工或与商业秘密权利人有业务关系的他人提出保密要求等合理措施8。
  司法实践中,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在正常情况下足以防止涉密信息泄漏的,应当认定权利人采取了保密措施9:
  (一)限定涉密信息的知悉范围,只对必须知悉的相关人员告知其内容;
  (二)对于涉密信息载体采取加锁等防范措施;
  (三)在涉密信息的载体上标有保密标志;
  (四)对于涉密信息采用密码或者代码等;
  (五)签订保密协议;
  (六)对于涉密的机器、厂房、车间等场所限制来访者或者提出保密要求;
  (七)确保信息秘密的其他合理措施。
四、劳动法上的商业秘密保护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后,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披露并允许其使用保密信息,意味着用人单位把财产委托给劳动者占有、使用。所以,事实上,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起一种信托关系 (fiduciary relationship)。任何权利主体的权利与义务是对等的,劳动者接受用人单位的信托后,即承担起对用人单位的忠诚义务,有责任对其在履行职责过程中接触到的各种商业秘密承担保密义务。
  从商业秘密的劳动法保护角度来看,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守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和与知识产权相关的保密事项10,也可以与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签订专门保密协议,并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11。
五、保密条款或协议的设计
  制定严谨周密的劳动合同保密条款或专门保密协议是重要的商业秘密保密措施。做到这一点,保密协议应当顾及如下方面:保密信息的定义及范围、员工对保密的承诺及保证、保密期限、符合法律规定的违约责任等。
1、商业秘密的定义及范围
  对保密信息的定义及范围进行具体界定,有利于用人单位在发生商业秘密侵权纠纷时进行有效抗辩,因为这些内容将是具有决定意义的诉讼证据12。用人单位应结合自身实际在保密条款或保密协议中对保密信息的定义及范围作出界定。
2、劳动者对保密的承诺及保证